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全聲字第四八二號
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乙○○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甲○○右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債務人聲請撤銷假扣押,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依鈞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七九九四號民事裁定,於供擔保後,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執行聲請人所有之財產在案。茲因雙方已經和解,是假扣押之原因業已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狀請鈞院撤銷假扣押裁定等語,並提出鈞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號和解筆錄影本乙份為證。
二、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又債權人不遵期提起本案訴訟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五百二十九條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消滅」,係指債權人於聲請假扣押時,所主張之假扣押原因,已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以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現已得於國內強制執行等是;又所謂「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則指債權人依假扣押保全執行之請求已歸消滅或經本案判決予以否認,或已喪失其請求假扣押之權利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一七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七九九四號裁定准許後,相對人乃據此裁定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執行在案。嗣後相對人向本院提起訴訟請求聲請人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號受理在案,經聲請人與相對人於該訴訟上成立和解,聲請人願意給付相對人新台幣(下同)五萬元,其給付方法為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六起至九十三年四月六日止,於每個月六日給付一萬元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訴訟卷宗查明屬實。然查,本件假扣押事件之本案訴訟兩造係成立訴訟上之和解,非經本案判決予以否認或喪失其請求假扣押之權利,實難認命假扣押之情事已有變更,且聲請人亦未證明其業已履行完畢,又無其他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情事,是聲請人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三庭~B法 官 陳麗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顧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