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全聲字第六一號
聲請人即債務人 甲○○
送達代收人 黃台芬律師代 理 人 黃台芬律師
陳蒨儀律師陳佑寰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 臺北縣政府法 定 代 理 人 乙○○右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債務人聲請撤銷假扣押,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院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所為之八十九年度裁全辰字第二九三四號假扣押裁定撤銷之。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為台北縣第十四期蘆洲市南港子市○○○區○○○路○○○號之七建物之所有權人,於八十八年間依據相對人所為授益行政處分,與前開建物之承租人謝俊貴依法共同領取拆遷補償費(包括救濟金)新臺幣(下同)七百七十二萬五千零五十六元,以及自動拆除獎助金七十七萬二千五百零六元,共計八百四十九萬七千五百六十二元,詎相對人嗣後竟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以八八北府地五字第四七二八五八號函表明前開建物經會勘複查後面積更正為由,令聲請人等將前開救濟金與自動拆除獎金全數繳回該重劃區補償專戶,再另行核算後依規定發放,其後聲請人並於八十九年八月間獲悉相對人已就聲請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經鈞院八十九年度裁全辰字第二九四三號假扣押裁定在案。聲請人及訴外人謝俊貴因不服系爭處分,分別提起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就謝俊貴所提起之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前於九十年四月九日作成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八五號判決,判認相對人敗訴,其後經最高行政法院亦已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作成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四四七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確定。又相對人另於八十九年間起訴請求聲請人返還公法上之不當得利,亦已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七七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訴在案,因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條之規定,請求撤銷假處分等語。並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裁全辰字第二九三四號假扣押裁定、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四四七號判決、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七七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據。
三、經本院調閱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四四七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八五號、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七七號訴訟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所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許 瑞 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陳 淑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