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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2 年再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再字第六號

再 審 原告 甲○○訴訟代理人 許進德律師複 代 理人 蘇夏曦律師再 審 被告 游明財即祭祀公業游光彩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林吉雄律師複 代 理人 鍾耀盛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本件再審被告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由游清富變更為游明財,並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此項當事人之繼受人,應包括特定繼受人在內。所謂特定繼受人,係指於訴訟繫屬後繼受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人而言,凡依法律行為或法律規定繼受該法律關係之人均屬之;又再審當事人應以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及原判決既判力所及之人為限;另依據物上請求權,請求現占有人返還不動產,於訴訟繫屬中,現占有人即被告將其占有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仍由原當事人繼續進行訴訟,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七十二年度台上第二八一四號、十九年度抗字第三二號、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七六號裁判意旨可供參照。查,再審被告前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以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枋寮小段第四八之十二、第四八之十六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再審被告所有,訴外人乙○○○、許良才並無法律上任何權源,竟使其等所有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縣中和市○○路○○○號一至三樓﹙下稱系爭建物,系爭建物為長條形,前開第四八之十二、第四八之十六地號土地則為左右相鄰土地,系爭建物左半部位於前開第四八之十六地號土地上,建物右半段位於第四八之十二地號土地上﹚長期無權占用再審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為由,向本院對乙○○○、許良才提起拆屋還地及其等給付相當於地租之訴訟,訴訟進行中,因許良才陳明前開房屋乃乙○○○起造,許良才復已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向乙○○○買受取得前開建物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被告遂撤回對乙○○○部分之起訴,本院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三二○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許良才應將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枋寮小段第四八之十二號土地上如該案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建物(三層樓房,每層面積為三十八平方公尺)及同段四八之十六號土地上如複丈長果圖所示B部分建物(三層樓房,每層面積為五十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許良才應給付再審被告新台幣﹙下同﹚五十九萬零二百三十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該案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確定等情,經本院調取本院前開原審判決全卷核閱無訛。又許良才於前開本院原審訴訟進行中之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即將系爭建物所有權出賣並辦理移轉登記與訴外人陳裕豐,陳裕豐又於前開本院原審判決確定後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將系爭建物出售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再審原告,嗣再審原告於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後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復將系爭建物所有權轉登記與陳裕豐等情,亦經本院調取本院前開原審判決全卷核閱屬實,並據再審原告及再審被告提出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參,是再審被告於原審乃基於所有權物上請求權之訴訟標的為請求,而原告則為原審訴訟繫屬後繼受為前開物上請求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人,可以認定,依前開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第二八一四號裁判意旨,再審原告應為本院前開原審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前開最高法院十九年度抗字第三二號裁判意旨,即具當事人適格。至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後,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與陳裕豐,並不影響其實施本件訴訟之權能。

㈢、次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三十年度抗字第四四三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查本院前開原審判決乃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確定,業如前述,是倘自上開判決確定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起算,扣除二日之在途期間,再審原告得提起再審之訴之三十日不變期間,應至九十二年一月三日屆滿,惟再審原告係於九十二年三月十日始具狀繫屬於本院,有其再審書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為憑,是若自判決確定日起算,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因此,本件再審原告提起之訴是否合法,即應審究再審原告主張其乃於判決確定後始知悉再審理由,是否有據?又倘自知悉時起算,有無逾再審期間?經查:

①、系爭建物之起造人為乙○○○,系爭建物於七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建築完成,

發給使用執照,使用執照卷內並附有以再審被告名義,於七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出具予乙○○○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乙節,經本院向台北縣政府調取七三補使字第二二八六號使用執照卷核閱無誤,並有再審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建物使用執照附卷可參,又乙○○○於本院前開原審判決訴訟進行中,始終未到庭應訊或提出何書狀陳述,而許良才部分,經核閱原審全卷資料,亦並無何關於其指稱乙○○○已取得再審被告同意後,方在系爭土地起造系爭建物,再審被告並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記載等情,經本院調取本院前開原審判決全卷核閱無訛,是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為乙○○○,乙○○○於七十三間起造時,業已取得再審被告同意後,方於系爭土地上建造系爭建物,再審被告當初並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與乙○○○,惟因原審訴訟中之該案被告許良才不知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存在,因之未於原審訴訟中提出此有利之證據,迄至再審原告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向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卷時,方知有該土地使用同意書等語,尚非無據,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再審原告知悉有其所主張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存在之再審理由時始行起算。

②、甲○○即再審原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星期五﹚至台北縣政府,掛號申請

影印台北縣政府工務局七三補使字第二二八六號使用執照卷,依台北縣政府民眾影印圖說作業申請流程,申請人所須之書圖文件,於申請日起七個工作天後即可領取,並由領取人於台北縣政府申請影印圖說登記簿上簽收,惟簽收登記簿係為台北縣政府辦理業務案件統計用,因案量多雜,每季檢討後即銷毀,故甲○○之前開申請影印圖說後之領取圖說時間已無法查知。又甲○○乃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星期五﹚至台北縣政府提出申請,依台北縣政府民眾影印圖說作業申請流程,應於七個工作天即九十二年二月三日﹙星期一﹚備妥文件以供民眾領取,然適逢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星期五﹚至同年二月五日﹙星期三﹚為春節期間,故第七個工作天,應至九十二年二月七日﹙星期五﹚,惟就甲○○本案之申請,台北縣政府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星期四﹚即第六個工作天,已備妥文件供民眾領取等情,有台北縣政府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北府工施字第○九二○五五八一○八號函、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北府工施字第○九三○○五五八○一號函在卷可參,是再審原告乃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星期五﹚至台北縣政府提出申請影印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卷,並自同年二月六日起,處於可領得再審原告所指稱系爭建物坐落基地即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狀態乙節,可以認定,則自再審原告可領得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而知悉其所主張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發現未經斟酌證物」再審理由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翌日即九十二年二月七日起算,扣除二日之在途期間後,計算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應至九十二年三月十日屆滿,則再審原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十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先此敘明。

二、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主張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即前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無非欲以此證明再審被告於七十三年間即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系爭建物原始起造人乙○○○,乙○○○方在系爭土地上起造系爭建物,系爭建物有合法權源使用基地即系爭土地云云,惟查:

㈠、再審原告雖所指稱再審被告於七十三年間即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系爭建物原始起造人乙○○○,乙○○○方在系爭土地上起造系爭建物云云,然此節已為再審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前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乃屬偽造。

㈡、核諸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卷內所附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雖記載「茲有乙○○○等壹人,擬在本人等所有下列土地補領三層,RC造建築物一棟,業經本人等壹人完全同意,為申請補領使用執照,特立此同意書為憑,土地標示及使用範圍如下:中和市○○段枋寮小段第四八之一一地號土地、本號土地面積五二一平方公尺、同意使用土地面積九九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人:祭祀公業游光彩﹙住址﹚中和 美里六鄰一五一號﹙﹙住址﹚台北市○○街○段○○○號﹙等字樣,然日出生,另,並無Z000000000號者之資料存在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二紙在卷可憑,茍再審原告前開指稱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為再審被告所出具云云屬實,何以該份土地使用同意書上關於再審被告及管理人之人別資料與本院查詢資料不符,甚且查無其人?再審原告前開指稱再審被告曾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與乙○○○云云,已難信實。

㈢、況游光彩為游氏子孫所奉祀之祖先姓名,共同成立祭祀公業游光彩,並經報備有案,而游光彩生於清朝康熙癸酉年正月二十四日巳時,卒於清朝乾隆甲戊年六月十一日亥時,即公元一六九三年元月二十四日生,公元一七五四年六月十一日故等情,業據再審被告提出台北縣中和市公所七十一年二月一日七一北縣中民字第三○七一號函、汀州游氏一族舊譜等附卷為憑,則游光彩既生存於清朝年間,詎前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關於游光彩部分,竟仍編有抗辯稱該份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並非真實,而屬偽造等語,堪以採信。

㈣、另系爭建物乃坐落於前開地段第四八之一二、第四八之一六地號土地上,有本院前開原審判決在卷可參,而再審原告所提出據為有權使用系爭土地權源之前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關於地號之記載則為前開地段第四八之一一地號土地,是已無從執該同意書,做為系爭建物有權使用系爭土地為基地之認定,況該使用同意書之真實性存疑,業如前述,自無從執該同意書做何有利再審原告之認定。

㈤、至再審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乙○○○以玆證明前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真正,然乙○○○經本院傳喚並未到庭,況依前開三㈠至㈢所述事證,足認再審原告所指稱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屬偽造,本院認再審原告聲請傳喚證人乙○○○部分,並無必要,附此敘明。

㈥、綜上,前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應屬偽造,故而再審原告以之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提起再審之訴,即非可取,從而,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之情形,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顯無再審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映如

法官 陳麗玲法官 陳明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 日

法院書記官 馬文慶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04-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