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再字第八號
再審原告 乙○○○兼訴訟代理人 甲○○再審被告 台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蘇貞昌右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本院八十七年度訴更第三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訴: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或第四百九十七條情形之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所明定。故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自應於訴狀內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若主張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亦應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於再審訴狀中表明,且提出已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若未表明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抗字第五三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再審原告主張:①再審被告找訴外人魏鴻恩及傅偉諦偽證,致再審原告敗訴,證人魏鴻恩於本院九十二年自更字第七號刑事案件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調查時供稱:伊於八十七年始任職,對於台北縣政府八五北工使(違)字第三0二八號拆除通知單並不知情等語;證人傅偉諦亦於該案供稱:伊任職於拆除大隊,台北縣政府八五北工使(違)字第三0二八號拆除案為教育局辦理,伊並不知情等語,是以原審判決應找八十五年任職者作證,卻找八十七年任職之傅偉諦為八十五年之事情作證,且辦理拆除單位為台北縣教育局,卻找拆除組作證,原審判決顯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專屬管轄之規定,進而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再審理由。②拆除違章建築,依法由工務局認定,並於違章地點公告,再審被告未於原審舉證其拆除程序符合上開要件,原審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事由。③教育局李睦禔認定違建,乃權限辨別不當,亦可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等語。④為判決基礎之證物即台北縣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八五北工使(違)字第三0二八號拆除通知單係變造,足認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變造之再審理由。⑤為確定判決基礎之證人魏鴻恩、傅偉諦為偽證,亦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之為確定判決基礎之証言為虛偽陳述者之再審理由。⑥再審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朱增祥犯有行使偽造文書之罪嫌,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當事人之代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而影響於判決者之再審理由。
三、本件原審八十七年訴更字第三號民事判決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宣判,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送達原告之訴訟代理人,第二審即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七一三號判決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宣判,於八十八年三月八日送達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判決確定,此經調取上開卷宗查明。再審原告係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才提起再審之訴,有本院收文戳可稽,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既未於起訴狀中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提起再審之訴自屬不合法。又再審原告所為上開④至⑥之再審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前項第七款至第十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僅主張證人作偽證、證物係偽造、再審被告之代理人行使偽造文書,然未具體陳明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情形,其再審之訴仍為不合法,揆諸首揭說明,爰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 法 官 陳映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高玉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