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再字第九號
聲請人 乙○○相對人 甲○○右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本院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二四九六號支付命令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又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百十八條、第五百二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經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明定。前開規定並依同法第五百零七條為確定裁定之再審程序所準用。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主張:㈠本件支付命令所載明之二百五十萬元債權,其債權之依據係一張郵局存證信函,而依存證信函所載之內容,純係再審原告私人間向再審被告購買一千支眼鏡之買賣行為,非因營業所之業務而涉訟,惟日前再審原告接獲 鈞院非訟中心所為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之民事裁定,得知本件支付命令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六條規定而送達,即認定本件糾紛是因營業所之業務而涉訟,與事實不符,自與民事訴訟法第六條規定不合。查本件支付命令之債權人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在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七五號確認印鑑真偽事件時供稱:「是因為有次經過新莊市○○○路○○○號那裡,看到再審原告在那裡,才以該址為再審原告之營業所為送達處所。」此有該日筆錄第五頁倒數第二行之最後一答可稽」。按所謂營業所是要有事實憑據的,不能僅以見過一次面之場所即認為見面地點即係營業所,何況若要依民事訴訟法第六條規定,欲以營業所為送達場所,亦必須因業務涉訟者才可,惟本件支付命令之債權僅是私人間之買賣行為而己,非因業務而涉訟,鈞竟依民事訴訟法第六條規定而送達,即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㈡依負責送達本件支付命令之郵差李萬賜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在 鈞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七五號確認印鑑真偽事件作證稱:本件支付命令之送達是由員工收受,而不是由再審原告本人收受,而後又稱渠不敢確定收受人是否為員工,既然負責本件支付命令之送達人李萬賜已到庭結證稱:該份郵件確實不是由再審原告本人親自提供印章收受,亦不敢確定是否由受僱人提供再審原告之印章收受。亦即表示不敢確定提供印章者是否有代理權,由於再審原告否認收受人有合法之代理權,由上足以證明,本件支付命令之送達,收受人尚未取得再審原告所正式授與之代理權。本件由於債權人與郵差均無法證明提供印章者具有代理權,蓋因法院不得以不確定之證據,來認定本件支付命令之收受人有合法代理權,否則人民之權益即無法受到安全妥善之保障。是原支付命令顯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違背法令。㈢聲請人是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份接到 鈞院九十一年度字第二四九六號民事裁定,及負責本件支付命送達之郵差李萬賜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在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七五號確認印鑑真偽事件作證之證言,才知悉本件支付命令法院是依民事訴訟法第六條之規定為送達(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以及負責本件支付命令之送達人李萬賜是在不敢確定提供印章者是否有合法代理權之情形下,將郵件交付(訴訟未經合法代理),顯然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五款再審之規定,由於自知悉時起算尚未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二項及第五百零七條規定提起本訴以資救濟等語。
三、本件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二四九六號支付命令已否確定:㈠按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乃關乎執行名義是否合法成立,如支付命令未經合法
送達,自難據為執行名義,得予聲明異議。復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送達文書以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送達處所,必已依法送達於上開處所而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始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未依法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將文書付與他人代收者,應不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一三一號、八十八年台抗第一六七號裁定分別著有明文。
㈡經查聲請人主張本院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二四九六號支付命令並非其親自收受之
事實,核與證人李萬賜即送達系爭支付命令之郵務人員李萬賜於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七五號民事事件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審理時證稱:(支付命令)是由原告(即聲請人)裡面的員工收受,... 我們認章不認人,我們不會去問收受人的姓名,... 我確定是裡面的人拿印章出來給我蓋的,是否員工我不確定等語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復查證人李萬賜既證稱於不獲會晤應受達人即原告時,無法確定係將支付命令送達予原告之同居人或員工代為收受,即難認其所為送達已合於補充送達之規定,應不生送達之效力。
四、按發支付命令後,三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其失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五條定有明文。查本院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二四九六號支付命令係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核發,有該支付命令一紙在卷足憑,而證人李萬賜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下午十三時四十分所為之送達,復因不符合補充送達之規定,依法應不生效力。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系爭支付命令已於核發後三個月(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內送達予聲請人,揆諸前揭規定,本院九十一年度字第二四九六號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因此,本件再審原告以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為由,對於未確定而已失效之支付命令聲請再審,於法無據,自屬不應准許。
五、結論: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卅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 庭~B法 官 何君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卅一 日~B法院書記官 蕭興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