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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2 年再微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再微字第一二號

再審原 告 甲○○再審被 告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本院九十二年度小上字第五六號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①審判長就該案不曾賦予原告陳述意見及言詞辯論機會,其行為已違背正當法律程序。

②審判長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下午四點十五分於法庭內竟對原告說法律未限制

最高利息,查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之違約金過高,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其違法利息經原告據理力爭,被告仍置之不理,亦曾以電話告知被告銀行其行為已違背法律,仍不得其回應。原告認定被告銀行本身違法在先,又如何要求人民遵守法律;而審判長未查案情,其行為實難讓當事人甘於陳服。

③法院組織法規定,法官審判案件之依據應遵守憲法、法律、條約、增修條文等等;就一審法官未察明原因,竟率爾判決,其認識用法已違背法律。

④憲法第一百四十九條規定:「金融機構應依法受國家之管理」,金融機構違法加

收高額(約新台幣三千元),經當事人異議,卻不予理會,且未經同意侵害當事人個人法益(信用權),況查銀行法亦未具體明確授權銀行可以自行違法經營,卻任意侵害人民信用權,此行為即該當刑法第三百十三條「妨害信用罪」及同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二「圖利為妨害秘密罪」。銀行既非行政機關,亦不具備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且未經當事人同意而任意傳送、散布當事人秘密,使其信用破產;一審法官未查明事實真相,當事人對此不敢茍同。

二、又按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判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九十二年小上字第五六號民事裁定於九十二年八月七日裁定確定後,再審原告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應認已合於前開三十日不變期間內提起之要件。

三、按關於小額訴訟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程序之規定,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四項定有明文。亦即當事人對於小額事件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準用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至第五百零六條之規定。又按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聲請再審對於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再字第一三七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1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審判長就該案不曾賦予原告陳述意見及言詞辯論機會,其行

為已違背正當法律程序」,業據其於九十二年度小上字第五六號事件中提出作為上訴理由,本院九十二年度小上字第五六號裁定已說明不採之理由,業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查明,再審原告復執此為由聲請再審,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2再審原告係對本院九十二年小上字第五六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指出原確定裁

定有何法定再審事由,惟查再審原告所指前揭②至④之情形,均非關於本院九十二年小上字第五六號確定裁定,則其對於九十二年小上字第五六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仍應認為其未表明再審理由,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二第五項、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五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 黃麟倫~B法 官 劉以全~B法 官 陳映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高玉彬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03-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