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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2 年再易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一二號

再審原告 甲○○再審被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四日本院板橋簡易庭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一四五號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五二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理由略以:㈠理由與主文明顯矛盾:

原審一方面認為再審原告於切結書中所承諾之第一項: 「甲方須將所任之課程按照正常進度全數授課完畢,不得有誤,以善盡交接之責。」(即包含再審原告所任之音標課程)為給付要件,一方面又於判決中敘明:「全部授課期間,是否包含音標課,‧‧‧已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且判決中對「補習班現有全部課程」究應於何時才算結束?並未依法判定,故其理由與主文明顯矛盾。

㈡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

⒈再審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向臺北縣政府聲請撤銷立案,而台北縣政府於

九十北府教社字第三○六一九四號函中指「金恩語文短期補習班」(下稱金恩補習班)未持續招生授課,同意撤銷」一語證明「金恩補習班」已被撤銷立案,其全部課程自應結束,再審原告嗣後向台北縣政府聲請函示再審被告原聲請撤銷立案之原始呈文,始知該呈文係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提出,則該「金恩補習班」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既未招生授課,其課程自已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結束,再審被告聲請台北縣政府撤銷立案之原始呈文,自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得提起再審理由之新證物。

⒉再審原告曾於九十年四月七日與再審被告就交付三十萬元之餘款加以談判,惟

雙方談判破裂,再審被告拒不給付三十萬元之餘款,再審原告自此方表明自四月七日起不再授課,故再審原告並非不告而別。再審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既已向於台北縣政府提出撤銷立案之聲請,自表示再審被告所負責之「金恩補習班」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為已不存在之法人,即不能對外行為,包括音標課程在內之全部課程自然全部結束,依台北縣政府之函示必須全部退費,自不應繼續要求負責人授課,其隱瞞撤銷之事實,顯是為了拒付約定的三十萬元尾款。

⒊原審判決引用原審被告九十年三月五日預告之課程,但該預告因再審原告並未

簽字同意,故不能作為合約,且再審原告並不知道「金恩補習班」已於三月二十二日撤銷立案,自不得將之作為拒絕付款之唯一證據;且依切結書之規定,只要課程結束,縱使未將所任課程按照正常正度全數授課完畢,亦不得作為拒絕給付餘款之規定。至於再審原告之所以以四月三十日為課程結束之日,係因再審原告不知三月二十二日再審被告已撤銷立案,且再審原告己授課至四月七日,並再告審原已於四月二十五日取回印章(即權利義務釐日)使然。再審被告所提學生流失、老師鐘點費均無直接與再審原告有關之確切證據,其指音標課程基準及授課期程均無法源。

二、按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以主張同條項各款規定之情形,即為合法,至其情形是否果屬實在,則為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除其再審之訴尚欠缺其他合法要件外,即應依調查程序調查裁判,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抗字第一五七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同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為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未逾一百五十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再審原告係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號收受原確定判決,此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五十二號清償債務事件卷內可稽,則其得提起再審之訴之三十日不變期間應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屆滿(其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收受判決,法定三十日不變期間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屆滿,因再審原告之住所地在台北縣永和市,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應再加在途期間二日,末日為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從而,再審原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又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十三款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並就其有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詳為指明,已合於法定程式,依前揭判例意旨,本院即應就其提起再審之訴有無理由予以審究,合先敘明。

三、茲就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所為之指謫,審究論列如下:㈠關於理由與主文明顯矛盾: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

決依據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之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年台再第一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⒉本件原審確定判決之理由項下,以「查依上開切結書所載之『甲乙雙方承諾遵

循事項如下:一、甲方(即上訴人)須將所任之課程按照正常進度,全數授課完畢,不得有誤,以盡交接之責』,則上訴人顯負有將現任課程全部授課完畢之給付義務甚明,再對照上開三十萬元給付履行約款所載『待甲方(即上訴人)於補習班現有課程全部結束及權利義務釐清後方得無條件支付』,則上開約款所指之上訴人於補習班現有課程全部結束等語,於切結書全文並無他指,且又書列『及權利義務釐清後』方得無條件支付,其『權利義務釐清』等字復接續於『現有課程全部結束』之後,則上開文義約定所謂『甲方於補習班現有課程全部結束及權利義務釐清後』顯非單純一不確定之事實,即非上訴人所主張以上訴人授課之一個半月至二個月之一期繳費期間,其真意乃係指有待上訴人履行將其現有課程全部授課完畢之給付義務,即有待上訴人之給付行為而非一不確定事實甚明。‧‧‧‧‧。是上開約款既非不確定事實屆至之期限約定而係有待上訴人為履行現任課程授課完畢之給付義務,則被上訴人給付三十萬元餘款之義務,與上訴人將現任課程授課完畢之給付義務,乃係因契約而互負義務,並係居於對價關係之對待給付甚明。復按上開約款所約定『第二次付款待甲方於補習班現有課程全部結束及權利義務釐清『後』方得無條件支付』,則依其文義,甲方即上訴人亦顯有先為履行現有全部課程授課完畢之給付義務之後,始有請求被上訴人履行給付三十萬元之餘款之權利,二者並非立於同時履行之關係亦明。」,並「經查二造締約時,上訴人尚任有五班之課程已開課而並未授課完畢,此為二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所提出自承由其於九十年三月五日所書立真正之『課程預告通知』一紙(即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附件四之課程表)在卷可憑,而依上開課程預告通知所載,上訴人復書立有四月二十日及四月二十一日、四月二十八日、五月一日、五月七日之課程,且載明四月二十八日之後及五月四日由VICKY(交)接等字,復於末尾特別標明『四月底我(即上訴人)必須離開』,足見上訴人亦自認其至少須授課至九十年四月底之課程完結之事實甚明。惟被上訴人已主張上訴人於九十年四月七日起即不告而別而未到場授課之事實,已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打卡紀錄紙四紙,及證人黃子庭於原審證稱:『我是永和班的櫃台,一月十九日簽約時,原告(即上訴人)在永和班還有三個班未授課完成,其中K三三(班)須至四月十三日,K三四要到四月二十四日,K三七要到四月二十七日,原告於四月九日就沒有來授課,簽約時雙方也都知道這個事情,因有排課程表』,證人黃嘉慧證稱:『我是天母班櫃台,原告在天母有兩個班,T一一要授課到四月二十一日,T一二要到四月二十八日,原告四月七日就未來上課』,復經證人黃韻潔證稱確於九十年四月七日及同年月七日接獲被上訴人通知,因上訴人未前來授課而由其代課等情(見原審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審卷第七十二頁),所證述亦均與上訴人所書立之上開課程預告通知內容相符,足見上訴人顯有未依約履行將現有課程全部授課完畢,卻於中途拒不履行之事實甚明,上訴人主張其已於九十年三月五日即全部授課完畢云云,顯不足採。則揆之上開二造第二次給付三十萬元餘款之約定,須待上訴人先為履行現有全部課程授課完畢之給付義務之後,始有請求被上訴人履行給付三十萬元之餘款之權利,上訴人既未依約先履行將全部課程授課完畢之給付義務,被上訴人自得主張拒絕給付三十萬元之餘款。」為由,認「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依約先履行將現有全部課程授課完畢之給付義務,而拒絕給付三十萬元尚屬有據。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期限屆至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三十萬元云云,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二造轉讓經營契約(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三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於主文諭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一方面認為再審原告於切結書中所承諾之第一項:「甲方須將所任之課程按照正常進度全數授課完畢,不得有誤,以善盡交接之責。」(即包含再審原告所任之音標課程)為給付要件,一方面又於判決中敘明:「全部授課期間,是否包含音標課,‧‧‧已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認原確定判決有理由與主文矛盾情事,顯有誤會,不足採取。

㈡關於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

物或得使用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己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有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且從該證物本身做形式上觀察,足認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始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⒉本件再審原告以其嗣向台北縣政府申請函示,始知「金恩語文短期補期班」係

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提出撤銷登記之申請,足見該「金恩語文短期補習班」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結束,該撤銷登記申請書自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得提起再審理由之新證物云云。惟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審理中,曾提出台北縣政府九十年八月十七日九十北府教社字第三○六一九四號,受文者為再審原告,主旨為:「台端申請撤銷『金恩語文短期補習班』乙案,本府同意撤銷,請查照」之函件(見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五二號卷第一三六頁),並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之民事上訴補陳狀中主張以「申請撤銷登記之日」為該補習班全部課程結束之最後日(見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五二號第三十五頁),顯見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知悉有該撤銷登記申請函之存在,而該證物又非再審原告於原訴訟程序中所不能提出,已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不知有該證物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之情形不符。況⒊補習班之設立或撤銷,應向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申請核准,係為便利主管教育

行政機關對補習業者之監督管理,與補習業者開始或結束課程之授課間,並無絕對之關聯性,即難以金恩語文短期補習班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向台北縣政府申請撤銷登記,即認金恩語文短期補習班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後,全部課程已全部結束。而金恩語文短期補習班之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辦理撤銷登記申請,依其撤銷登記申請函所載係因「本補習班原設立人甲○○先生,因故未克繼續擔任,欲改由合夥人(既本班班主任)乙○○先生擔任,但因先前未至法院公證合夥關係,以致未能順利更換設立人,故採貴府社會局教育科之指示,先予撤銷立案,再以新設立人乙○○先生重新立案擔任。」,顯係因辦理設立人變更登記未果,乃申請撤銷原設立登記,圖重新申請設立之方式以為解決,並非補習班終止營業,無從執之據認該補習班之課程於其申請撤銷登記時業已全部結束。是上開金恩語文短期補習班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撤銷登記申請書,從形式上觀之,亦不能使再審原告可據以受較有利之裁判,依首揭說明,再審原告以之作為提起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再審理由,自有未合。

四、綜上,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及經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等情形,本件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與法所定再審理由要件相悖,顯無再審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 官 黃麟倫~B 法 官 陳映如~B 法 官 陳麗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顧嘉文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03-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