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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2 年再易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二號

再 審原告 甲○○再 審被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七五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意旨略以: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七五號確定判決,依再審被告主張之承諾書法律關係,判命再審原告應償還再審被告新台幣二十五萬八千二百二十五元,為無理由,於法亦不合,此有監察院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九一)院台業貳字第○九一○七○九三二○號函可稽,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提出上開監察院函影本一件為證,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被告之訴等語。

二、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所主張發見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物,係監察院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九一)院台業貳字第○九一○七○九三二○號函,而依該函所示,正本受文者為司法院、副本受文者為再審原告,主旨載述:「據甲○○君陳訴: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四六號渠與朱偉良、乙○○間無因管理請求返還費用等事件,渠與被告乙○○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依夫妻聯合財產制相關規定渠請求應有理由,該院卻以『合夥契約』關係判渠敗訴,涉有違失等情乙案,請參處逕復並副知本院」等語,應係監察院受理再審原告之陳情後,函請司法院參處逕復而已,故上開監察院函如經斟酌,再審原告亦顯不可能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B 法 官 程怡怡~B 法 官 連士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B 書記官 李宏明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03-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