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二一號
再審原告 甲○○再審被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四日本院板橋簡易庭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一四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五二號民事確定判決,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本院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一二號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同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經宣示者,因宣示而生效力並告確定。復按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以主張同條項各款規定之情形,即為合法,至其情形是否果屬實在,則為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除其再審之訴尚欠缺其他合法要件外,即應依判決程序調查裁判,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抗字第一五七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三十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再審原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日收受原確定判決之送達,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一二號卷內可稽。再審原告於同年六月十七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又再審原告係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十三款之情形,而提起再審之訴,形式上既合於法定程式,本院自應就其提起再審之訴有無再審理由予以審究,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理由略以:㈠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⒈兩造於切結書中係約定:「第二次付款待甲方(即再審原告)於補習班現有課程
全部結束及權利義務釐清後,乙方(即再審被告)得無條件支付新臺幣叁拾萬元予甲方,不得異議」,故於補習班現有課程全部結束及權利義務釐清後,再審被告即應無條件給付再審原告餘款。原審判決始終未就本案轉讓過程依切結書及相關法律判定本案補習班課程是否結束,權利義務是否釐清,亦未認定課程於何時結束,權利義務於何時釐清,忽略依上開切結書係規定再審被告應無條件給付餘款予再審原告,僅係時間為課程結束及權利義務釐清而已,並非將課程授課完畢為給付餘款之要件,故原審判決顯對系爭切結書認識錯誤,而致錯誤判決。
㈡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
⒈再審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向臺北縣政府申請撤銷立案,而臺北縣政府於
九十年八月十七日以九十北府教社字第三○六一九四號函指「金恩語文短期補習班」(下稱金恩補習班)因故未能持續招生授課,同意撤銷等語證明「金恩補習班」已被撤銷立案,其全部課程自應結束,再審原告嗣後向台北縣政府申請函示再審被告原申請撤銷立案之原始呈文,始知該呈文係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提出,自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得提起再審理由之新證物,原審以「非不能獲得」為由,而認定上開文件並非新證據,但新證據並無以「不能獲得」為要件之規定,原審判決應屬有誤。
⒉按「金恩補習班」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既未招生授課,其課程自已於九十年
三月二十二日結束,至遲亦應於主管機關九十年八月十七日核准撤銷立案時結束,再審被告即應給付再審原告餘款。
⒊再審原告於九十年三月五日即告知再審被告須於四月底離開,應妥為安排師資
等語,業已善盡交接之始,並於不知補習班已遭撤銷立案之情形下,於九十年四月七日與再審被告就交付三十萬元之餘款加以談判,得知再審被告根本無意給付餘款,方停止授課。再審被告既已向主管機關撤銷立案,即應停止招生、授課,詎再審被告實際上仍招生、授課,則屬再審被告之違法行為,並不能以此主張再審原告違約。縱使再審原告違約,亦屬違反教學僱傭契約,依法僅生損害賠償之問題,系爭切結書中並無「未授課完畢,即不給付餘款三十萬元」之罰則,再審被告亦不能因此而不給付餘款。再者再審被告未能證明其流失學生是否為再審原告教唆,及另聘老師之損失,亦難認其損失之金額超過其應給付再審原告之餘款。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六十年台再字第一七○號、六十三年台上字第八八○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但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係違反何項法律規定、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法院之判例,即非適法。復按解釋意思表示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再字第一四○號判例意旨復可參照。本件再審原告所爭執之重點,即在於其主張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課程授課完畢」僅係履行期限之約定,並非給付條件之約定。惟查本件原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五二號判決其理由欄第三點業已載明:「依上開切結書所載之『甲乙雙方承諾遵循事項如下:一、甲方(即再審原告)須將所任之課程按照正常進度,全數授課完畢,不得有誤,以盡交接之責』,則再審原告顯負有將現任課程全部授課完畢之給付義務甚明,再對照上開三十萬元給付履行約款所載『待甲方於補習班現有課程全部結束及權利義務釐清後方得無條件支付』,則上開約款所指之再審原告於補習班現有課程全部結束等語,於切結書全文並無他指,且又書列『及權利義務釐清後』方得無條件支付,其『權利義務釐清』等字復接續於『現有課程全部結束』之後,則上開文義約定所謂『甲方於補習班現有課程全部結束及權利義務釐清後』顯非單純一不確定之事實,即非再審原告所主張以上訴人授課之一個半月至二個月之一期繳費期間,其真意乃係指有待再審原告履行將其現有課程全部授課完畢之給付義務,::再審原告任意拆裂上開文句,僅擷取其中『補習班現有課程全部結束』等字,復忽視上開切結書所載之『甲乙雙方承諾遵循事項如下:一、甲方須將所任之課程按照正常進度,全數授課完畢,不得有誤,以盡交接之責』等文句,而謂與上開約款無關,即謂上開約款乃係繫於一不確定事實之期限約定,現期限已屆至云云,即不足採」等語,而認「上開約款既非不確定事實屆至之期限約定而係有待再審原告為履行現任課程授課完畢之給付義務,即再審被告給付三十萬元餘款之義務,與再審原告將現任課程授課完畢之給付義務,乃係因契約而互負義務,並係居於對價關係之對待給付甚明」,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尚無違誤之處,且關於上開約款究屬給付條件或履行期限之約定,亦屬原審解釋兩造意思表示之認定事實職權,縱有不當,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從而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非可採。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倘當事人早知有此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即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一二四七號判例、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再審原告所主張未經斟酌之證物,即係其向臺北縣政府申請函示後,始取得「金恩語文短期補期班」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所提之撤銷登記申請書。惟查該登記申請書業已為本院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一二號判決所審酌,並詳述該證物無法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判決之理由,自非屬未經斟酌之證物。且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即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五二號清償債務事件審理中,曾提出臺北縣政府九十年八月十七日九十北府教社字第三○六一九四號,受文者為再審原告,主旨為:「台端申請撤銷『金恩語文短期補習班』乙案,本府同意撤銷,請查照」之函件(參見該案卷第一三六頁),並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之民事上訴補陳狀中主張以「申請撤銷登記之日」為該補習班全部課程結束之最後日(參見該案卷第三五頁),顯見再審原告於該訴訟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知悉有該撤銷登記申請函之存在,堪以認定。按再審原告既已知悉該申請函之存在,自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調閱,故該證物即非再審原告於原訴訟程序中所不得使用之證物,揆諸前揭判例意旨,當非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定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要無疑義,從而再審原告以此為由提起再審,亦非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經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證物之情形,且其雖亦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然於本件再審聲請狀中並未具體指摘原確定判決有何主文與理由矛盾之情形,從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B 法 官 黃信滿~B 法 官 張紹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白俊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