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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2 年再易字第 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二六號

再 審原告 甲○○訴訟代理人 林炳煌律師再 審被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能白右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本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四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為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修正公佈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下同)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所明定。本件再審之訴,再審原告以再審訴狀表明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再審理由,而本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四號民事判決,係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可憑,是再審原告就原判決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具狀聲明再審,並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八月五日分案受理,顯未逾提起再審之三十日不變期間,本件再審之訴形式上合於法定程式,本院自應進而就其再審之訴有無理由予以審究。

二、本件再審原告原起訴主張:坐落臺北縣○○鎮○○段○○段第二三○之三二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再審原告所有,再審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A、B部分面積各一平方公尺,搭建編號頂埔三峽同峽分歧○○五號角鋼桿鐵塔(下稱系爭角鋼桿),經查:系爭角鋼桿乃原有輸電木桿改建而成,系爭土地於六十七年前原為訴外人陳萬榮所有,陳萬榮死亡後,繼承人共有五人,再審被告設置該輸電木桿時,並未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嗣訴外人邱春木買受系爭土地,亦未同意再審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再審原告於七十六年間向邱春木買得系爭土地,再審被告則於八十年間將上開木桿改為系爭角鋼桿,斯時邱木春已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並無代領補償費之權限,足見再審原告自始未曾同意再審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況再審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角鋼桿,並不符合電業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之法定程序,又未選擇其他損害最少之土地為之,自屬無權占有,不得排斥再審原告之所有權,爰依物上請求權請求再審被告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面積各一平方公尺土地上之系爭角鋼桿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再審原告等語,經本院板橋簡易庭以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一八九八號第一審判決再審原告勝訴,再審被告不服該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四號廢棄原判決,改判再審原告第一審所提之訴駁回確定。再審原告不服該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聲明為:鈞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四號確定判決廢棄,所提再審理由略以:

㈠原審判決以:再審被告於系爭土地設置系爭角鋼桿並無違反電業法第五十一條之

規定,再審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負有容忍之義務為由,駁回再審原告之訴,惟原判決認再審原告復有容忍義務,乃道德範疇,所有權具有排他性,道德上容忍義務要與法制國家依法行政原則不符,原審顯非依法之判決(即本於所有權排除侵害),故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再審事由。

㈡次依再審被告於原審九十二年四月三日提出系爭角鋼桿用途圖說所示,系爭角鋼

桿僅供大同公司三峽廠一家指定用途,乃私人之營利行為,縱將系爭鐵塔拆除,亦不影響民生大眾用電,應不符合電業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之要件,原審就此項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無視再審原告主張所有權排除侵害之法律關係,自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前段規定之再審事由。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六十年台再字第一七○號、六十三年台上字第八八○號判例、八十六年度台再字第一○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電業於必要時,得在地下、水底、私有林地或他人房屋上之空間,或無建築物之土地上設置線路。但以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為限,並應於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如所有人或占有人提出異議,得申請地方政府許可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五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電業法第五十一條定有明文。舊電業法第五十二條及現行電業法第五十一條,為民法以外之特別規定,凡符合其規定而設置之線路,土地所有人有容忍之義務。如上訴人需變更其土地之使用時,得依電業法第五十四條規定,申請遷移線路惟此係另一問題。(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亦為民法第七百六十五條、第七百七十三條所明定。電業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旨在推動電業設置基礎設施以充裕電源,並兼顧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之權利,關於在地下、水底、私有林地或他人房屋上之空間,或無建築物之土地設置線路,定有「必要時」及「不妨礙其原有使用及安全」二項實質要件,倘電業符合是項要件,即得於他人無建築物之土地上設置線路,對土地所有權人言,即構成法令之限制,土地所有權人於法律上即有容忍之義務,不得排除電業之干涉,僅生得依電業法相關規定請求補償金之效果。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後以:「上訴人(即再審被告)設置系爭角鋼桿,核與電業法第五十一條前段所規定設置線路之地點(無建築物之土地)及限制(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無違。」「上訴人抗辯其於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角鋼桿,係依電業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所為,是自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情,均屬可信,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在此電業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之相關法令限制下,自應負有容忍上訴人設置系爭角鋼桿之義務。」乃以電業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作為土地所有權人行使所有權於法令之限制,電業於符合前開規定之實質要件,於他人無建築物之土地上設置管線,該土地所權人依法即負有容忍之義務,並非純屬道德義務,是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認再審原告復有容忍義務,乃道德範疇,與法制國家依法行政原則不符,原審無視所有權之排他性,顯非依法判決,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洵屬無據。

四、次按為開發國家電能動力,調節電力供應,發展電業經營,維持合理電價,增進公共福利,特制定本法。電業在其營業區域內,對於請求供電者,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電業法第一條、第五十七條分別規定甚明。供電具公益性質,乃民生所必須,為人民維持生活及經濟活動不可或缺之重要資源,是不論需電者多寡,電業無正當理由,均不得拒絕其供電之請求,而電業只須符合電業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之必要性、特定地點及不妨礙原有之使用及安全等實質要件,即得於他人無建築物之土地上設置線路,至利用該線路用電之人數,則非所問,是再審原告主張:系爭角鋼桿僅供大同公司三峽廠一家指定用途,乃私人之營利行為,縱將系爭鐵塔拆除,亦不影響民生大眾用電,自不符合電業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之要件等語,容有誤解,是關於再審被告於原審所提前揭用途圖說,縱得證明利用系爭角鋼桿用電者僅一人或一工廠,亦與判決結果無涉,原審自無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為斟酌之情事。

五、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四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再審原告以原審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百九十七條前段所定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 二 庭~B審判長法 官 黃麟倫~B 法 官 徐福晉~B 法 官 廖怡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四 日~B 法院書記官 郭南宏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03-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