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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2 年再易字第 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三一號

再審原告 史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王永春律師再審被告 一二三塑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本院三重簡易庭九十年度重簡字第一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九○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再審原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收受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九0號判決,迄同年七月三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三十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第一、二審確定判決,有消極不適用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之規定,且適用大法官會議解釋第三七四號(起訴狀誤載為三四號)解釋錯誤,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㈠原第一審確定判決所確認之界址H、I、J、K四點連線之兩造界址點,其所

施測依據之界標,並非依照重測後之地籍圖於「重測時所測定之界標」,亦非依據「重測公告後地籍圖所測定之界標點」而為施測,卻依兩造所指界址及四鄰可靠界址點而為測量」。然原第一審確應判決囑託內政部測量局藉以施測之「可靠界址點」,其係依據何種法律為之,並未見原第一審確定判決說明其法律依據為何?亦未見其論述「前開四鄰可靠之點」與兩造界址其相關連性如何?前開藉以為施測之界址點到底可靠到什麼程度?且所謂「可靠界址點」到底是指那幾點?也未見原第一審確定判決加以說明。再者,兩造訟爭土地界址於土地重測時,係經由再審被告之指界,故土地重測係合乎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辦理,乃原第一審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惟原第一審確定判決卻不適用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二款及執行要點第二十六條之規定,而另行指定法律上毫無根據之「四鄰可靠界點」供施測依據,有不適用前開法規之錯誤。故原第一審確定判決明顯不適用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及執行要點第二十六條之規定,並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判決不備理由和理由矛盾違背法令之適用法規錯誤。

㈡再審被告於重測時到場指界,有證人及三重地政事務所之複丈人員及內政部土

地測量局之人員吳金生之證述為證,是再審被告本事件之請求,其請求權基礎和事實,皆與民事法律問題研究彙編第五輯第九十四則之問題要旨相符,再審被告之訴即無理由,惟查原第一、二審確定判決並未審究上開事實,竟然未適用最高法院七十五年第八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之結論駁回再審被告之本事件請求,並將原第一審確定判決有利於再審被告之部份廢棄,卻適用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為有利於再審被告之判決,故原第一、二審確定判決有消極不適用前開最高法院決議及適用土地法第五十九條不當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

㈢又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七四號解釋所揭櫫之意旨,係指「原先指界有誤」、「

訴請另定界址」之救濟方法,並未排除土地方法第四十六條之二土地重測之辦理之規定。惟原第二審確定判決卻援引前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七四號解釋之內容,而直接排除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土地重測辦理之規定於重測時所測定之界址之適用,是原第二審確定判決有適用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七四號解釋錯誤及未適用「依據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所施測無瑕疵之地籍圖之界址點作為訟爭土地界址」之錯誤。

㈣原第二審確定判決理由之論據:由法院依其認定之事實為判決之基礎,即本於

客觀公平之原則,以兩造土地重測後之面積總和,與兩造土地重測前舊土地謄本所載面積總和比較,若有增減,則將增減之面積,按兩造舊土地謄本所載面積比例分配或分擔,再依兩造各自占有使用土地之位置等,確定其土地經界線之所在,使重測前後兩造土地面積比例相同。若重測前後面積總和無增減,只是重測後一方增加另一方減少,所增減之面積相等,顯係重測不正確,則將重測後所增加面積之一方劃歸所減少之一方,以之定經界線,較符公平原則。惟⒈原第二審確定判決前開論據理由其適用之法律規定為何?未見原第二審確定判決加以援引、論述並說明,故前審第二審判決,自亦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乃至為灼然。

⒉按兩造有交界之界址為重測前四一三之八、四一三之九、四一三之十地號土地(再審被告所有),而再審原告所有係四一三之一一、四一三之一二、四一三之一三地號土地。原第二審確定判決既係以「公平原則」論據,則依該確定判決所附之圖示,自須以兩造相鄰之土地(即有界址糾紛之地號土地)為論據基礎,至於兩造無相鄰之四一三、四一二、四一二之七、四一二之六地號土地,因係與第三人(即訴外人)相鄰,非屬兩造相鄰土地,故非屬本事件爭議之所在,乃法理之當然解釋,前審確定判決自不得就非請求之事項而為認定或判決,否則原第二審確定判決,即有不適用法規和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

⒊按前揭說明不將再審原告所有四一三地號及再審被告所有四一二、四一二之

七、四一二之六地號土地之增減面積計入:若依原第一、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H、I、J、K界址點,再審原告則較重測前減少三一‧五一平方公尺,再審被告則增加三0‧一七平方公尺,一有增加一有減少,根本未若原第二審判決前揭說明之均有增加面積之情事;若以重測前後比較,則再審被告減少六‧一六平方公尺,再審原告增加四‧八二平方公尺,故原第二審確定判決,自亦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判決理由矛盾之消極不適用法規和適用法規錯誤情事。

⒋如計算兩造所有周邊地號土地,則重測後總共增加二二‧0九平方公尺,若按前審第二審判決前開論據理由,按比例分配計算之結果,因再審原告重測前之土地面積為五三二平方公尺,而再審被告重測前之土地面積為五一六平方公尺,則依增加之面積二二‧0九平方公尺公平分配,按兩造重測前相加之總面積比例計算之結果,再審原告占一0四八分之五三二即五0‧七六%,再審被告占一0四八分之五一六即四九‧二四%,故再審被告應分配:二二‧0九平方公尺乘以四九‧二四%即一0‧八七平方公尺,而再審原告應分配:二二‧0九平方公尺乘以五0‧七六%即一一‧二二平方公尺。惟原第二審確定判決雖表明「增加之面積須按比例分配」,但其判決卻未按前開面積比例分配,且未按前開面積比例再命測量人員至現場施測合乎前開面積之界址點,而原第二審判決卻如前揭說明,以「再審被告重測後增加二0‧三五平方公尺,再審原告重測後,增加面積一‧七四平方公尺」,所施測之界址H、I、J、K連線為兩造之界址點,前審第二審判決自亦有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之不適用法規和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乃彰彰益顯。再者,如前揭說明,再審被告應分配一0‧八七平方公尺,再審原告應分配一一‧二二平方公尺,原確定判決怎會是再審被告分配二0‧三五平方公尺,而再審原告只分配一‧七四平方公尺,何況本係再審原告向法院拍得繳納價金取得之面積,並經法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為何本為再審原告所有權狀的土地,卻只是判給再審原告一‧七四平方公尺,而再審被告沒有所有權狀卻判給再審被告二0‧三五平方公尺,前開事實,顯然係屬有權狀卻判給無權狀的,何謂公平,怎會心服,原確定判決豈無不適用公平法則之違背法令之錯誤。

並聲明:㈠請求判決將鈞院院三重簡易庭九十年重簡字第一五00號及鈞院九十一年度簡易上字第九0號確定之民事判決不利再審原告之部份廢棄。㈡前項廢棄部份,請求判決駁回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㈢確認再審被告所有坐落台北縣蘆洲市○○段第八0八、八0九、八一0地號等土地與再審原告所有坐落同地段第七0八、七一0、七一一地號等土地界址為如附圖所示P、Q、R、S四點之連線。

二、按確定終局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當事人得以再審之訴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解釋,或與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並包含消極不適用法規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六十年台再字第一七○號判例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參照)。茲就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審究如下:

㈠再審原告主張兩造訟爭土地界址於土地重測時,係經由再審被告之指界,故土

地重測係合乎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辦理,乃原第一審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惟原第一審判決所確認之界址H、I、J、K四點連線之兩造界址點,其所施測依據之界標,並非依照重測後之地籍圖於「重測時所測定之界標」,亦非依據「重測公告後地籍圖所測定之界標點」而為施測,即不適用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二款及其執行要點第二十六條之規定,而另行指定法律上毫無根據之「四鄰可靠界址點」供施測依據,故原第一審判決明顯不適用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及執行要點第二十六條之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判決不備理由和理由矛盾違背法令之適用法規錯誤等語。惟⒈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下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定有明文,足見關於地籍之測量,原則上仍須土地所有人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否則即須參照鄰地界址、現使用人指界、舊地市○○段七○八、七一○及七一一地號土地與再審被告所有坐落同段八○八、八○九、八一○等地號土地進行地籍測量時,因界址位於障礙物中,故再審被告委任到場之代理人劉王阿梅同意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整理測量成果,免辦協助指界,再審原告逾期未到指界,乃逕行施測乙節,有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五月六日八九北縣重第二字第四九七○號函一份附地籍調查表附於原第一審卷第一八六頁至第二○三頁可憑。足見系爭土地實施重測時,再審原告並未到場,再審被告雖有委派代理人到場,但亦未為指界或設立界標。而兩造嗣於原訴訟程序中就系爭土地之界址分別主張應為如附圖所示之PQRS之連線及LMNO之連線,二者既有不符,依上開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即應參酌鄰地之界址、舊地籍圖、土地現狀等相關事項,予以綜合判斷後加以確定界址線。原第一審法院曾到場履勘,並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就原地籍、新地籍圖及兩造現場指界之處,分別標示在複丈成果圖,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於實施鑑定時,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利用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驗合格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再以各圖根點為基點,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座標值,再依據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地籍調查表等資料,而做成鑑定圖等情,亦有勘驗筆錄及鑑定書一份分別附於原審卷內可憑。上開鑑定結果,既係參考新、舊地籍圖、兩造之指界及鄰近合格圖根點而做成,即與上開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相符。是原第一審確定判決以上開鑑定所用方法在技術上應無何瑕疵可指,而資為裁判之基礎,並無任何違反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二款之情事甚明。

⒉又九十一年二月七日修正前之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第二十六條固有「重測公告確定之土地,應停止使用重測前之地籍圖及核發重測前地籍圖謄本。土地所有權人不得申請依重測前地籍辦理複丈。」之規定,惟該規定,僅係禁止使用及核發重測前地籍圖,但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三七四號解釋認於測量結果公告確定,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仍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之意旨,舊地籍圖自得作為法院酌定經界線時之參考。再者,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三十日。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之規定,係以實施重測時,當事人已到場指界或設立界標,就重測結果又未遵期聲請複丈或經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始應即據以辦理變更登記,倘當事人於實施重測時,並未到場指界或設立界標,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本件再審被告於實施重測時,雖有委任代理人劉王阿梅到場,但因界址位於障礙物中,故同意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整理測量成果,免辦協助指界,亦有如前述,應不受上開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三規定之拘束。是再審原告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三及上開執行要點第二十六條之規定之情事,洵不足採。

⒊再審原告雖另主張:原第一審確定判決囑託內政部測量局藉以施測之「可靠界址點」,與兩造界址其相關連性如何?前開藉以為施測之界址點到底可靠到什麼程度?且所謂「可靠界址點」到底是指那幾點?均未見原第一審確定判決加以說明,顯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判決不備理由和理由矛盾違背法令之適用法規錯誤等語。惟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及第四百九十七條、第四百九十八條之情形者為限,再審原告以原第一審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而聲請再審,已屬誤會;況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有如前述,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是再審原告執之指摘原確定判決有再審理由,亦無足取。

㈡再審原告又另主張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七四號解釋所揭櫫之意旨,係指「原先

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之救濟方法,並未排除土地方法第四十六條之二土地重測之辦理之規定。惟原第二審確定判決卻援引前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七四號解釋之內容,而直接排除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土地重測辦理之規定於重測時所測定之界址之適用,是原第二審確定判決有適用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七四號解釋錯誤及未適用「依據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所施測無瑕疵之地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三七四號解釋「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不得以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為顯無理由,為其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第八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略謂:為貫徹土地法整理地籍之土地政策,免滋紛擾,不許原指界之當事人又主張其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應認其起訴顯無理由云云,與上開意旨不符,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及訴訟權之規定,應不予適用。」之意旨,並不以「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者為其要件,再審原告主張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七四號解釋所揭櫫之意旨,係指「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之救濟方法,已有誤會。而⒉本件因再審原告於前第二審訴訟程序中主張以如附圖所示P、Q、R、S四點之連線為系爭土地經界線,與重測後之地籍圖及土地登記簿相符,復經再審被告在重測時到場指界,在重測成果公告後亦無異議而告確定,係最符合法律規定之經界線等語,原第二審確定判決乃於理由中援引上開大法官會議第三七四號解釋之意旨,認於測量結果公告確定,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仍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而認再審原告主張應逕以P、Q、R、S四點連線為系爭土地經界線為不足採取,核與上開大法官會議第三七四號解釋之意旨相符,並無適用錯誤之情事。此外,原第二審確定判決又斟酌「原審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前往鑑測,兩造均有到場指界,並由該局人員以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利用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核合格後,作為該區之控制點,然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各界址點,並計算各界址點之座標值輸入電腦,用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前、後地籍圖比例尺一千二百分之一及五百分之一),然後依據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地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五百分之一鑑定圖,亦如前述,原審依上開解釋意旨,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其所用方法在技術上應無何瑕疵可指,應屬可採」,亦係以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實施鑑定時,係參考新、舊地籍圖、兩造之指界及鄰近合格圖根點,即與上開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規定之鄰地界址、現使用人之指界、參照舊地籍圖、地方習慣之客觀基準相符,亦無排除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規定之適用。是再審原告指摘原第二審確定判決有適用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七四號解釋錯誤及未適用「依據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所施測無瑕疵之地籍圖之界址點作為訟爭土地界址」之錯誤,亦不足採取。

㈢再審原告又主張原確定判決均有消極不適用最高法院七十五年第八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及適用土地法第五十九條不當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云云。惟查,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解釋,或與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並包含消極不適用法規之情形在內,有如前述,並不包括最高法院之決議;況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第八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不許原指界之當事人又主張其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應認其起訴顯無理由云云,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及訴訟權之規定,亦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三七四號解釋宣示不予適用,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消極不適用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第八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之錯誤,洵不足採。

⒉又原第一審、第二審確定判決並無適用土地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以為判決之情形,是再審原告空言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土地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不當,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云云,亦非可取。

㈣再審原告雖再指摘原第二審確定判決理由中關於「由法院依其認定之事實為

判決之基礎,即本於客觀公平之原則,以兩造土地重測後之面積總和,與兩造土地重測前舊土地謄本所載面積總和比較,若有增減,則將增減之面積,按兩造舊土地謄本所載面積比例分配或分擔,再依兩造各自占有使用土地之位置等,確定其土地經界線之所在,使重測前後兩造土地面積比例相同。若重測前後面積總和無增減,只是重測後一方增加另一方減少,所增減之面積相等,顯係重測不正確,則將重測後所增加面積之一方劃歸所減少之一方,以之定經界線,較符公平原則。」之論據,並未說明其法律依據為何?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⒈原第二審確定判決已指明係依公平原則為裁判,所謂公平原則,即指是否符合正義之要求而言,其向為法學基礎理論或法律哲學研究探討之對象,係一種源自於自然法之法理。此種公平或正義之法理念的要求,乃作為成文法制定之背後法律原則,也是實證法存在之基礎原理,民法第一條所謂之「法律未規定者‧‧‧依法理」,即指作為「法理」之內涵的公平或正義原則係法律之來源,因而可以在法律不足時作為補充之法律原則,在個案中加以適用。公平或正義原則,一般係以不成文之超實證法律原則的形式存在,但其亦得定入法條成為條文化之法律原則,此由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八十條之一、二七0條之一第二項、二七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二七七條、三九七條第一項、四三六條之

十四、四四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等條文中均言「公平」或「顯失公平」,以賦予法官一定裁量權行使之依據,即可窺知。法院透過該條文化之原則,自得在具體個案中依其裁量與判斷,對該原則加以具體化與類型化。準此以解,公平原則不僅在其訂入法條成為條文化之法律原則時,可以作為實證法加以適用,即在法律未明文時,也是一種不成文之法律指導原則,可由法官作為法律適用之依據。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第二審確定判決以「客觀公平之原則」、「公平原則」為論據,並未說明法律依據為何,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顯有誤會,不足採取。

⒉再審原告雖又主張原第二審確定判決既以「公平原則」為論據,即不應就非請求事項之四一三、四一二、四一二之七、四一二之六地號等非相鄰土地併入計算而為判決,是原第二審確定判決自有不適用法規和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云云。惟再審原告此部分指摘,並未具體表明原第二審確定判決應適用而未適用之法規及其適用錯誤之法規,於法已有不合;而原第二審確定判決係以兩造相鄰之土地,於再審被告有系爭地段七一二、八○六、八○七、八○八、八○九、八一○地號之土地;於再審原告則有系爭地段七○七、七○八、七一○、七一一地號之土地,兩大塊土地間則以系爭地段八○八、八○九、八一○(以上為再審被告所有)、七○八、七一○、七一一(以上為再審原告所有)地號之土地相鄰,是認於審酌重測前、重測後面積之變動時,應以兩造所有相鄰之整區土地為審酌,並非以相鄰地號之小面積土地為判斷之標準,其雖將系爭土地以外之上開其他地號土地之面積併入計算,但僅作為定經界線之考量,並未將其列為裁判之對象,是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就未受請求之事項而為判決之情事。又內政部依土地法第四十七條之授權所訂定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二十條規定:「複丈時,應對申請複丈案件之各宗土地全部界址及其毗鄰土地界址予以施測,必要時並應擴大其施測範圍。」足見相鄰土地界址及重測前、後面積之變動,應足資為調整系爭土地經界線之參考。是原第二審確定判決以上開兩造所有土地面積之變動,資為定系爭土地經界線之參考,於法亦無違誤,再審原告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⒊再審原告又主張:不將非兩造相鄰地號之土地計入,僅就系爭土地為計算,原第一、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如附圖H、I、J、K之連線之界址與重測前界址點比較或重測前後比較,依原第二審確定判決附表所載面積以觀,兩造所有土地之面積均為一有增加一有減少,並非如原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言均有增加面積之情事,是原第二審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判決理由矛盾之消極不適用法規和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惟查,依原第二審確定判決理由「參照附圖附件面積分析表所載,以附圖所示H、I、J、K為經界線,計算兩造所有土地面積結果,則雖一二三塑膠公司所有土地較重測前登記簿面積增加二○點三五平方公尺,然史業公司所有土地亦增加一點七四平方公尺,故本院認以附圖所示H、I、J、K為兩造所有土地之經界線,較符合公平原則。」之理由,顯係以如附圖H、I、J、K之連線為經界線,計算兩造所有土地,即於再審被告有系爭地段七一二、八○六、八○七、八○八、八○九、八一○地號之土地,於再審原告則有系爭地段七○七、七○八、七一○、七一一地號之土地之面積,得出二造土地均有增加之認定,此與再審原告僅就系爭土地為計算之結果,自有不同,尚難謂有理由矛盾之情事。況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亦有如前述,是再審原告以原第二審確定判決有判決理由矛盾之情,認係消極不適用法規,而有適用法規錯誤情事之主張,亦不足以構成再審事由。

⒋再審原告復主張原第二審法院既論據「增加之面積須按比例分配」,則應以重測前、後增加之面積按兩造重測前相加之總面積比例分配,但原第二審確定判決卻未按前開面積比例分配,且未按前開面積比例再命測量人員至現場施測合乎前開面積之界址點,而以施測之界址H、I、J、K連接線為兩造之界址點,自有應調查證據而不調查之不適用法規和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內容,應包括確定判決顯有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及積極的適用不當兩種情形在內,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再字第六四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再審原告以原第二審確定判決有應調查證據而不調查,主張其有不適用法規和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已有誤會。再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關於地籍之測量,原則上仍須土地所有人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否則即須參照鄰地界址、現使用人指界、舊地籍圖或地方習慣等客觀基準以確定界址,就測量前後土地面積之增、減變動,顯非必要考量之點,即無「所增加之面積須按比例分配」,是原第二審確定判決未將重測後所增加之土地面積按兩造土地之面積比例分配,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再審原告此部分指摘,亦不足採取。

㈤再審原告另主張其係經由法院強制執行程序競拍並繳納價金而取得系爭土地,

原確定判決卻將之判給再審被告,豈無不適用公平法則之違背法令錯誤云云。惟法院之拍賣,係私法買賣之性質,應無恆定人民私權範圍之效力,是土地所有權人就經界線有爭執之土地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仍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公平認定,自不因當事人之一方係經由強制執行程序取得所有權而受拘束。是原確定判決以「兩造主張之經界界線既均不可採,而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測之結果復無瑕疵可指,且依法院定不動產經界線,固應斟酌重測後之地籍圖,仍應注意地政機關依前揭法律規定所實施之地籍重測,有無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之範圍,完整正確的反映於重測後地籍圖上,並本於客觀公平之原則之意旨,以兩造土地重測後之面積總和,與兩造土地重測前舊土地謄本所載面積總和比較,參照附圖附件面積分析表所載,以附圖所示H、I、J、K為經界線,計算兩造所有土地面積結果,則雖一二三塑膠公司所有土地較重測前登記簿面積增加二○點三五平方公尺,然史業公司所有土地亦增加一點七四平方公尺」認以附圖所示H、I、J、K為兩造所有土地之經界線,亦與公平原則無悖。是再審原告上開指摘原確定判決有不適用公平原則之錯誤之主張,亦不足採取。

三、綜上所述,原第一、二審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與法定再審理由要件相悖,顯無再審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麟倫

法 官 許月珍法 官 陳麗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 日

法院書記官 顧嘉文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04-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