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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2 年再易字第 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三八號

再審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田錨訴訟代理人 陳志豐再審被 告 吳清源即亞璟企業社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票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本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四八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以:本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四八號確定判決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三七六一號判決所採見解歧異,且與學者陳自強之意見不同,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原確定判決理由第五點載「...此均有相關法律上之規定及契約上之約定可資依循,是被上訴人固因支付系爭票款受有損害,...」等語,未明確說明法律規定及契約約定為何,顯係消極的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以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云云。

二、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不得指為用法錯誤」,最高法院六十一年臺再字第一三七號及五十七年臺上字第一○九一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再審原告起訴意旨未指明原確定判決有何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之具體情事,亦未說明原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何法規判解,僅泛稱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又原確定判決所涉支票付款人於發票人存款不足支付支票金額時,仍為付款者,應向發票人或執票人求償之法律上爭議,最高法院目前見解不一且無法規判解可據,原確定判決法院依其法律確信表明法律見解,認支票付款人即再審原告應向發票人而非向執票人即再審被告請求,自不得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是本件再審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 官 林玫君~B 法 官 徐福晉~B 法 官 連士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B 書記官 李宏明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03-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