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四四號
再審原告 乙○○再審被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本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八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㈠原確定判決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本件原告起訴訴訟標的的金
額新台幣(下同)五萬元,貴院函示說明:「關於追查原審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一三六二號確認事實不存在事件繳納裁判費乙事,經電話查詢,承辦股稱確未繳納裁判費。」本件第二審卷宗封面標的金額五萬元,惟上訴人繳納上訴費收據為四百九十五元。證明本件原告起訴尚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上訴則繳不足額。原判決俱未要求原告補繳,前開確定判決原告尚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第二審上訴人則繳不足額之情形,證明原確定判決就足影響於判決之審判費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即原告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漏未斟酌。
㈡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⒈原確定判決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之規定,違反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五九號判例。按查再審被告於簽呈內記載「不諳」二個字,雖非兩造間之私法法律關係,但再審被告以簽呈之內容,直接指責侵害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明文規定之私法地位,得以對再審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即上開法令明文之規定,應予隨案聲明或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九號判例要旨,本件原告起訴舉證判例,非可置疑,即「不諳」二個字之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不存在。是原確定判決顯有適用法規違反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五九號判例之顯有錯誤。
⒉原確定判決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之規定,違反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三一六五號判例。按查再審被告於簽呈內記載「存有成見」四個字,雖非兩造間之私權法律關係,但再審被告以簽呈之內容直接指責侵害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六款規定之因請求保護占有涉訟者之私法利益,得以對再審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按法庭審理以法定之,「存有成見」四個字之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不存在,即屬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違反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三一六五號判例之顯然錯誤。
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將本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八號原確定判決廢棄,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確認再審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簽署一件,其中「不諳」及「存有成見」之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不存在。
三、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七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惟查本件再審原告所稱本院九十二年簡上字第二○八號原確定判決,所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即其未依法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第二審裁判費亦未繳納完足,惟裁判費之繳納,係屬起訴或上訴程式是否具備之問題,與再審原告是否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無涉,尚難認係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且原確定判決係以「被上訴人(按指再審被告)所擬具之簽呈,乃係被上訴人本於司法審判職務,送請法院院長核可是否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未於兩造間發生任何私法上之法律關係,簽呈之內容,亦非為兩造間私權上法律關係所由發生之原因事實。則上訴人據此請求確認簽呈內『不諳』及『存有成見』等之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不存在,顯然於法不合,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之起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等語為由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核無違誤,是該繳納裁判費之程式是否具備縱經斟酌,顯亦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基礎。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上開第一審裁判費未繳納及第二審未繳納完足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語,自無可取。
四、再審原告另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五九號、三十二年上字第三一六五號判例,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等語,惟查,㈠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五九號判例要旨係謂「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
第二項之規定,兼具實體法之性質,被告於訴訟中,固得據以請求,即於原告受敗訴判決確定後,另行起訴請求,亦無不可。」,係就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原告依假執行程序所受領之給付,即失其依據,為保護被告之利益,使被告得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本案同一訴訟程序中逕行請求法院在同一判決內命原告返還或賠償之情所為之闡述,則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簽呈內記載「不諳」二個字,雖非兩造間之私法法律關係,但已直接指責侵害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明文規定之私法地位云云,已有誤會。是再審原告認其依上開判例意旨得隨案聲明確認「不諳」之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不存在,原確定判決援引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之規定,駁回其上訴,顯有違反上開判例之適用法規錯誤云云,實不足採取。
㈡又最高法院三十二年度上字第三一六五號判例要旨所謂「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
不成立之訴,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係就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論其所求確認者為自己與被告間,或係他人間之法律關係,均得提起確認之訴。而本件原確定判決係以「被上訴人所擬具之簽呈,乃係被上訴人本於司法審判職務,送請法院院長核可是否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未於兩造間發生任何私法上之法律關係,簽呈之內容,亦非為兩造間私權上法律關係所由發生之原因事實。則上訴人據此請求確認簽呈內『不諳』及『存有成見』等之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不存在,顯然於法不合」,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其理由核屬正當,且與最高法院上開判例所闡述之意旨無悖。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簽呈內記載「存有成見」四個字,直接指責侵害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六款規定之因請求保護占有涉訟者之私法利益,得以對再審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云云,亦有誤會。是其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違反最高法院三十二年度上字第三一六五號判例意旨情事,亦不足採信。
五、綜上,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本件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與法所定再審理由要件相悖,顯無再審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 官 何君豪~B 法 官 許月珍~B 法 官 陳麗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B 法院書記官 顧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