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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2 年勞小上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勞小上字第一號

上 訴 人 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家駒訴訟代理人 謝美合被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預付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本院板橋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板勞小字第三四號小額訴訟宣示判決筆錄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一年臺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意旨及民事訴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規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就本院板橋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板勞小字第三四號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內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僅稱:不服原判決,依法提起上訴,理由容後補陳云云,且已逾右開二十日之補提上訴理由法定期間,迄今仍未補提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並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B 法 官 程怡怡~B 法 官 連士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七 日~B 書記官 李宏明

裁判案由:返還預付款
裁判日期:2003-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