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勞簡上字第一四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月雪律師
江鶴鵬律師被 上訴人 山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文明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本院板橋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板勞簡字第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十四萬八千一百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虛構事實藉以解僱上訴人:
1、上訴人原在中壢廠上班,因中壢廠是以本身所載每月營業額抽成,加上底薪一萬五千六百元計算薪資,而竹北廠則是以每載一趟以八十元加上底薪一萬五千六百元計算薪資,上訴人認為至竹北廠服務之薪資較高,乃經上級同意,自行請調。被上訴人稱上訴人有不良素行才調派至竹北廠,顯屬子虛烏有。倘上訴人素行不良、不服指派工作、與同事不能和諧相處,應遭解僱,豈有反而調派至合計薪資較高之單位工作之理?
2、被上訴人指稱於九十年八月九日下午要求上訴人解櫃,上訴人卻逕自下班,然被上訴人所提出通知上訴人之時間及補貨次數,前後均不一致,可見被上訴人虛構事實。且上訴人之工作職掌與重要內容為「從客戶工廠到統倉間之貨物運掌。且當日貨櫃前確有一部貨車擋住,無法解櫃,經證人郭振德於原審到庭證稱屬實。是以解櫃既非上訴人份內工作,而上訴人又未提前下班,被上訴人稱上訴人不服指派工作,逕自提前下班,顯屬虛構。
3、證人王忠正於原審證稱:九十年八月十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要求上訴人出車補貨,而上訴人不願意,並把車停在停車場中央,阻擋其他車輛進出,跑到倉庫外檳榔攤坐著。伊去要求上訴人把車移開,上訴人不願意,並要動手打伊,但沒打到。惟:竹北廠與天隆造紙廠間來回車行時間約十分鐘,上訴人九十二年八月九日最後一次自天隆公司出廠時間是下午四時四十七分。加上回程時間二分鐘,約下午四時四十九分抵達被上訴人公司,依被上訴人所言來回車程再加天隆裝貨時間約需十分鐘,如前所述,上訴人最後一趟車抵達被上訴人公司是下午四時四十九分扣除十分鐘,為下午四時三十九分,此為上訴人最後一趟車自被上訴人公司出廠時間,既然在下午四時三十九分上訴人已開車前往天隆公司,不在被上訴人公司內,王忠正又如何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亦無將車停在正中央,逕自離去之行為,故王忠正之證詞不實在。
(二)被上訴人欲資遣上訴人,又不願給付資遣費,即虛構事實解僱上訴人。上訴人不服,向新竹縣政府陳情協調。但被上訴人仍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召開人評會,懲處上訴人,上訴人仍不服,故在二次決議內容均未簽名。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九月七日以板橋郵局第二六三六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補簽名,並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再度召開人評會。上訴人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參與人評會,被上訴人即要求上訴人先於前次會議紀錄簽名報到,故上訴人即在簽名上加註九月十一日日期,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九十二年九月十一日決議錄實為九十年八月十六日決議錄所影印而來。被上訴人根本不同意決議內容,若上訴人在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同意接受懲處即簽名,又何須在被上訴人以存證信函催告補簽名,再則九十年九月十一日開會時,上訴人即以何時上班?上班地點請教被上訴人,然而被上訴人絕口不提。會後上訴人即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勞動契約,九十年九月十四日縣政府協調時,上訴人再次表示終止勞動契約,請求給付資遣費。
(三)上訴人曾二度於被上訴人公司任職,因此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員工受僱契約書係上訴人首次任職時所簽訂,上訴人第二次任職即未再簽上開員工受僱契約書。因此,被上訴人自不得以上開員工受僱契約書拘束上訴人。且上訴人並未見聞被上訴人工作規則及「同仁獎懲實施辦法」,此乃被上訴人臨訟而製。公司人事管理規則應讓員工知曉,員工始知賞罰規定。被上訴人自認上訴人沒機會看到人事規則,被上訴人豈能「不教而殺」,況且上訴人並無被上訴人公司人評會決議內容之情事。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工作職掌表、圖片、照片、出車時間表、決議錄、員工手冊、勞保保險人投保資料、員工受雇契約書、員工考勤表、竹北廠出車總表、出車交貨通知單及簽呈等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及八月十日連續二日不聽從指派逕自下班,將上訴人停職一個月;復因上訴人停職期滿無故拒絕上班,故被上訴人在不得已之情況下,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六條之規定為由,將上訴人解僱。
1、九十一年八月九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被上訴人調度員郭振德要求上訴人解櫃至訴外人天隆營造紙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隆公司)工廠裝貨,上訴人以貨櫃被擋為由逕行下班,此經郭振德於原審到庭證稱屬實。依常理判斷,當員工執行職務遇到困難,應向公司上級反映,等候指示處理,而非逕自下班,故上訴人所辯顯不可採。
2、被上訴人倉管員王忠正於九十一年八月十日下午四時四十分,因隔日須補貨,要求上訴人出車。詎上訴人不但不從,反而把車開到倉庫前空地中央,並坐在公司門口檳榔攤旁觀望,意圖阻擋被上訴人作業,王忠正要求上訴人將車移開,上訴人竟欲出手施暴之事實,亦經王忠正於原審指證屬實。
3、上訴人連續犯上開錯誤後,被上訴人即處罰其停職一個月(自九十年八月十三日至九月十二日)。而上訴人未於停職期間屆滿後之次日(即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報到上班,因此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以無故連續曠職三日為由將上訴人解僱。
(二)依被上訴人人事管理規則中之同仁獎懲實施辦法第五條之一第四項中提及,倘同仁無正當理由不服從管理人員指派工作者,並經人評會確認時,則該行為人應予以免職。被上訴人為求上訴人能自省改過,僅處分其停職一個月,俟停職期滿,上訴人仍不報到上班,被上訴人才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將上訴人解僱,絕非違法且蓄意栽贓抹黑。
(三)上訴人主張其因受指派工作非屬其職務範圍,而拒絕工作,逕自下班。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簽訂僱傭契約約定,上訴人所從事者為運輸、汽車修護及相關支援性工作。本件被上訴人指派上訴人從事解櫃、載貨拉車至其他不屬客戶工廠到統倉之間之貨物運送等工作,係指被上訴人公司之其他廠區司機將空貨櫃載至被上訴人竹北統倉,上訴人有空時或必要時即須將該空櫃拖到天隆廠區裝貨,或上訴人至天隆廠區內拖運已裝載完畢之重櫃至被上訴人竹北統倉放置,等待被上訴人其他廠區之司機來拖走(亦即從事曳引車司機之職業,將空櫃或重櫃從甲地運至乙地),屬於運輸工作,係包含在前述僱傭契約約定工作範圍內。且上訴人於僱傭期間內,不只一次從事此等工作,為何直到受僱數年後方拒絕指派,顯見此乃上訴人狡辯推拖之辭。至於上訴人又稱前述受僱契約書乃「第一次進公司所簽的」,第二次進公司後即沒簽合約,所以不受該合約之內容所拘束等云云。由於上訴人曾擔任被上訴人公司司機,第二次受僱亦至相同之受僱場所工作,從事相同業務,對於工作型態應有所瞭解。縱使雙方未訂定書面契約,仍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認為雙方對工作內容有默示之合意。
(四)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八月十二日即已將上訴人退保。經查,被上訴人乃九十年十月十五日才向勞保局申請退保。而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一月向勞保局謊稱」遭被上訴人資遣,謊報離職日期,詐領失業救濟給付,其惡性之大,可見一般。
(五)上訴人辯稱任職期間並未見過人事管理規則,是被上訴人針對本案偽造。然查被上訴人公司自七十三年營運至今,規模在國內運輸業界中排名第二,且為股票上市公司,員工近七百五十人。同時並於八十五年獲得ISO 9002認證、九十三年獲得ISO 14001認證。每一廠部皆有該規則供員工查詢,網站亦可直接查詢瀏覽,是上訴人所辯應屬推拖之辭。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勞工保險退保申請表、中央健康保險局網際網路加退保作業查詢結果及山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致勞工保險局函等件為證。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八十六年起受雇於被上訴人公司中壢組,嗣於九十年四月,因景氣不佳,經被上訴人調往竹北倉流處擔任曳引車駕駛,勞雇關係尚稱和諧,惟因景氣低迷,上訴人於九十年八月十二日接到被上訴人電話通知暫時不用上班,次日前往被上訴人公司時,除被告知不用上班,竟受通知參加同月十五日舉行之人評會,被上訴人於會中再三要求上訴人應簽下離職書,否則要將伊解僱,對於資遣費部分,則表示要等上訴人寫下離職書後再核付,上訴人自認僱傭期間內向來遵守被上訴人公司規定,據理力爭,詎料被上訴人指示其他同事連署不實指控,意圖逕為解雇上訴人。又上訴人之工作非屬計時工作,一日工作時數超過十四小時均屬平常,工作時數均遠超過八小時甚至達二十個小時,超過八小時部分並無加班費,上訴人上班時固須打卡,但下班時卻無須打卡,只要工作完成,上訴人即得下班,被上訴人表示於九十年八月九日、同年月十日上訴人無理由拒絕工作、提前下班,係故意誤導。嗣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前往開會,否則即就上訴人停工期間以曠職論處,雖被上訴人之行為顯然有違勞資協調期間,不得為更不利上訴人之規定,同時當日經向被上訴人請求明示日後之工作,被上訴人僅再三要上訴人簽名接受處分(即停職一個月及降級),對於上訴人之工作內容及地點再三推託,不願答覆,上訴人自此發覺被上訴人根本不欲與上訴人協調,僅意圖以程序事項美化其不法解雇行為。茲就被上訴人違法處分上訴人停職一個月及降職之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勞雇契約,被上訴人即應依上訴人平均工資四萬八千八百十元及服務年資計四年又二十日計算,給付上訴人四又十二分之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遺費,再加上預告期間工資一個月,共計二十四萬八千一百十八元。爰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四項準用同法第十七條及同法十八條之規定,訴請判決如上訴聲明第二項所示等情。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受僱期間,素行不良,即時有與主管及同僚口角或其他不愉快之情事發生,嗣於九十年四月間,被上訴人於竹北設廠,欠缺司機一名,故徵得上訴人同意,將其調往竹北廠工作,詎上訴人至竹北廠後,仍我行我素,不聽從上級主管指揮、不能與同事和諧相處。按上訴人於竹北廠之主要工作為駕駛貨車行駛於訴外人天隆公司及被上訴人竹北廠間(二廠距離約五百公尺),將天隆公司所生產之家庭用紙載運至被上訴人竹北廠堆放,每趟來回行程約十分鐘,惟於九十年八月九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及同年月十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被上訴人指示上訴人至天隆公司載貨,竟遭上訴人無理由回絕,更有甚者,上訴人竟在未告知被上訴人之情況下自行提前下班,行徑囂張,實於被上訴人管理規則所不容,故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八月十二日告知上訴人暫時停職,嗣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被上訴人召開人事評議會議,決議將上訴人停職一個月(自九十年八月十二日至同年九月十一日),並降級(由一職三級降至初職一級,本俸減少約一千餘元),上訴人乃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向新竹縣政府指稱遭受不當解僱,而新竹縣政府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召開勞資協調會時,被上訴人一再言明從來沒有解僱上訴人意圖,盼其改過自新,且被上訴人更聽從新竹縣政府之建議,收回降級處分,顯見被上訴人為求勞資關係和諧,展現最大誠意。迨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上訴人停職期滿後,被上訴人見上訴人未上班,亦未見其辦理請假手續,遂於同年九月十九日再度寄發存證信函,請上訴人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上午九時,至被上訴人總公司申訴,但上訴人仍相應不理,故被上訴人始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為由,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公告將上訴人予以解僱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虛構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工作事實,違法處分上訴人停職一個月及降職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同仁獎懲實施辦法第五條之一第四款規定:「無正當理由而不服從管理人員指派工作者,經人評會確認者,則視為違反勞動契約與公司規則,情節重大者,應予以解僱,但不付資遣費」,衡諸一般社會常情,乃屬公司行號基於企業經營管理所須,而對員工所為合理正當之規範,上訴人既不否認自八十三年九月十二日起兩度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竟空言陳稱伊不知公司有上開規定,自不受拘束云云,已無可採,合先敘明。
(二)查被上訴人公司竹北物流處調車員郭振德於九十年八月九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要求上訴人將停放在竹北統倉的空貨櫃載運訴外人天隆公司裝貨,但上訴人不願配合,逕自下班;又九十年八月十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竹北物流處倉管員王忠正要求上訴人隔日出貨尚欠庫存,必須要再補一台貨,而上訴人不願配合逕行下班等情,業據證人郭振德於原審證稱:「問:(是否有在九十年八月九日下午四點五十分要求原告(即上訴人)解貨櫃到天隆工廠裝貨,而原告以貨櫃被檔為由逕行下班?)我當時是向原告的組長王忠正講,要原告解貨櫃到天隆工廠,王忠正有去跟原告講,原告拒絕後就下班了。當時還是原告上班時間」、「竹北統倉開曳引車的司機只有原告一位,要解櫃的時候就要由原告負責」、「(被證一的)簽呈是我簽的,因為當時原告有簽呈內容所載的事實,所以我寫簽呈,請上級處理,簽呈內容屬實」等語(參見原審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之言詞辯論筆錄);證人陳明男證稱:「我是物流處的主管,在下面還有一個副理。證人郭振德寫簽呈到我這裡的時候,我有根據簽呈的內容事實去詢問各個當事人,包括黃漢麟、陳光明、賴聰文、陳金鈿、王忠正及原告後,確定原告有簽呈內容的事實,我再向公司口頭報告,公司利用空檔的時候才做人評處理」等語(參見原審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及證人王忠正證稱:「當時(即九十年八月十日下午四時四十分)隔天要出貨,倉庫的庫存不足,我要求原告再運送一趟貨回來,原告不願意,並把車停在停車場的正中央,阻擋其他車輛進出,也沒有打卡,原告跑到倉庫外檳榔攤坐著,我去要求原告把車輛移開,原告不願意,並要動手打我,但沒有打到」等語屬實(參見原審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復有被上訴人所提出天隆公司交貨通知單、上訴人出車時間表及九十年八月份考勤表等件為證,已足見上訴人確有無正當理由而不服從管理人員指派工作之情形,而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召開人事評議會議,會後作成決議,將原告停職一個月(自九十年八月十二日至同年九月十一日),並降級(由一職三級降至初職一級,本俸減少約一千餘元),依舉重明輕原則,自符合前揭同仁獎懲實施辦法第五條之一第四款之規定,並無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勞工權益之虞」情事。
(三)上訴人固以被上訴人指述上訴人於九十年八月九日下午拒絕工作逕自下班之時間及細節前後不一,顯屬虛構事實,且證人王忠正證稱上訴人於同年月十日下午拒絕指派工作逕自下班之情節及時間,亦有出入,經計算出車來回車行時間後,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受到證人王忠正指派工作之通知云云。惟按證人證言是否可採,審理事實之法院本得衡情認定,最高法院著有二十年上字第二0五二號判例可資參照。查上訴人於九十年八月九日、十日下午,如何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指派工作,而逕自下班之事實,業據證人郭振德、王忠正於原審結證屬實,已如前述,徵諸上開證人均已自被上訴人公司離職,與兩造皆無何利害關係,當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於具結後,擅為不利上訴人之不實證言,是其二人所為證述應堪採信。至關於上訴人拒絕工作逕自下班之時間及細節,被上訴人提出文件指述及證人證述內容,雖前後稍有出入(即上訴人究為九十年八月九日及十日下午幾時幾分逕自下班),然仍無損於上訴人確有於九十年八月九十及十日下午兩度拒絕工作逕自下班之事實,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因上訴人於九十年八月九十及十日下午,兩度無正當理由拒絕工作而逕自下班,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召開人事評議會議,決議處分上訴人停職一個月(自九十年八月十二日至同年九月十一日)及降級(由一職三級降至初職一級,本俸減少約一千餘元,經主管機關建議後,被上訴人亦取消此部分處分),符合被上訴人公司同仁獎懲實施辦法第五條之一第四款之規定,並無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勞工權益之虞」之情事。
四、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處分上訴人停職一個月及降級,係違反勞動基準法,依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勞雇契約,並依同法第十四條第四項準用第十七條、第十八條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二十四萬八千一百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洵無不合。上訴意旨請求廢棄改判,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玫君
法 官 徐福晉法 官 連士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李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