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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2 年勞簡上字第 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勞簡上字第二二號

上 訴 人 丙○○被 上訴人 進億機械起重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勞保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板勞簡字第二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二千二百五十二元,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按「法院認定事實所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又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三項、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職是之故,就兩造所爭執事實之認定、應證事實之關連,以及證據取捨之依據如何,均應記明於判決。查原審就上訴人所提出之直接證據薪資明細單不予採用,針對被上訴人所提以提高薪資、供膳宿抵充勞保費用部分,上訴人雖說明係違反法律強制規定及公序良俗,然原審未命被上訴人提出薪資表冊以證其說,其無直接或間接證據卻採信被上訴人說法,且未表明其理由為何。而原審引用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八號判決,說明其無直接證據但得心證之理由,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九九五號判決亦有類似看法(應證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而往往可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此際如有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即得以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綜觀前揭二判決意旨,無非以「無直接證據以證明待證事實時,可用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其推定不得悖於經驗法則與證據法則」。是以,本案原審捨棄直接證據而作直接之推定,其判決要與訴訟法規定相違背,亦與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並不相符。

(二)上訴人在原審業據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其為真正之薪資明細單,核該明細表於細目欄之本薪、出車津貼、大哥大津貼、加班費、請假等分別記載有各項金額,惟於勞保費一欄中,則無任何記載或保留,對此被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協議書或文書以實其說。而上訴人既已提出薪資明細表,依訴訟法舉證責任之轉換原則,被上訴人應提出證據據以否認,或提出薪資表冊間接證明上訴人薪資高於其他同仁,抑或提出其所掌管之公司文書證明此項事實。況上訴人並可提出間接證據佐證【上訴人同事李伯基先生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十年之薪資分別為每月七萬五千元、七萬元,其受薪情形為供繕、無宿及無勞保】,上訴人薪資為司機中最低階者,被上訴人既已陳明係提高薪資抵充勞保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五款之規定,即有義務提出該項文書以供評比,以證應證之事實,否則即應採證直接證據之薪資表及間接證據之同仁薪資表,而非單憑被上訴人毫無根據之陳述,即以單純理論為臆測根據。

(三)原審略以「上訴人知有一定雇主者,若由雇主投保,上訴人繳交保費較少,退休時可領得之老年給付較多,上訴人捨此不為,應當是兩造已有協議由被上訴人提供食宿及提高薪資」,此項無證據之推論基礎違反經驗法則,其前段說明合乎勞保規定,上訴人知之甚詳,遂於到職時一再要求投保,惟被上訴人屢屢拒絕,上訴人遭受損失莫可奈何,然原審於推論後段即跳躍為兩造早有協議,稍嫌速斷。查被上訴人於七十四年起為員工投保,並非適用於所有員工(司機李伯基先生迭經要求公司為其投保亦遭拒絕),經由職業工會之投保金額最高僅至一萬九千二百元,若勞工能由公司投保,既能省錢又能多領取老年給付數十萬元,勞工豈有不歡迎之理。而被上訴人拒不為全體員工投保,除可省下勞保費用外,被上訴人於給付退休金訴訟時,均引用上訴人非固定員工、係自行投保職業工會非屬一定雇主勞工、已給付包含退休金之較高薪資、兩造早有協議等理由,此有另案上訴人同事李伯基訴請給付退休金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可稽。是以,被上訴人之上開說法與本案如出一轍,況雇主為省卻保險費用未為員工投保一事,於一般生活工作經驗皆曾聽聞。

(四)按勞工保險條例第十條明文規定投保人應為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該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六條亦明文規定勞工到職之日,投保單位應將申報表送達或函寄保險人,第十三條規定投保所需文件應由投保人檢附,依前開之規定,未辦理勞保不應歸責於勞工。而勞工保險條例首揭立法意旨,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係屬強制性法律規定,要無疑義。故投保人有義務為勞工投保,若以供膳宿、提高津貼等其他方案替代,均係違反公序良俗。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謂協議係已違反法律強制規定及公序良俗,即使兩造有此協議亦屬無效,原審就此爭點未於判決說明,並認該協議有效、對價相當,其法律見解實有違誤。

(五)原審末以「上訴人給付勞保費係為履行上訴人與保險人之契約,被上訴人節省勞保費,與其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查上訴人於本案請求並非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亦非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在職業工會所繳交之勞保費用,上訴人訴之聲明係請求因上訴人任職十一年間,被上訴人未依法定義務投保,消極減少法定支出二十五萬二千二百五十二元,其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其利益源自上訴人之損害,兩者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以,上訴人之聲明陳述於原審容有不完足之處,惟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行使闡明權為審判長之職權及義務,務使當事人提出之訴訟資料適於法院裁判,若未盡此義務,其訴訟程序即難謂無瑕疵。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已提出直接證據及間接證據證明,兩造協議以提高薪資、提供膳宿抵充勞保費用並非事實,該項協議違反強制規定及公序良俗,被上訴人自不能以自己未遵守法律強制規定,以作為要求權利保護之要件,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應將受有之利益返還上訴人。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李伯基薪資明細表影本一件、李伯基勞保

及老年給付資料影本一件、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勞上字第三五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被上訴人辯論意旨狀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實已因其與被上訴人和解而消滅:

1、查上訴人曾於九十年初對被上訴人以強制退休等規定請求給付資遣費,後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無明確字據證明其與被上訴人協議毋庸為其加入勞工保險,竟於九十年七月又向被上訴人請求本件之返還不當得利,嗣被上訴人為避免不必要之時間、金錢及精神等勞費,被上訴人遂以該案及本件與上訴人於鈞院秋股前作成九十年度勞訴字第一八號之和解筆錄。

2、雖原審法院於調閱相關卷宗後,認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前案並未就本件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有所攻擊防禦,前案和解筆錄之「原告其餘請求拋棄」,似指上訴人於該案之其餘請求而不及於返還不當得利之請求。然就當事人間之真意角度解釋時,被上訴人並無置該件和解筆錄前,上訴人已對保險費不當得利之無理請求不顧,而與上訴人完成和解之理。是以,所謂該件和解筆錄實已包含本件上訴人對於保險費不當得利之請求方屬正論。

(二)縱鈞院仍同意原審見解認本件上訴人請求並未因該和解筆錄所及而消滅,然被上訴人亦未因無法律上理由得利益而致上訴人受損害時,上訴人之請求自應為無理由:

1、按「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七、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八款所稱無一定雇主之勞工,指經常於三個月內受僱於非屬同條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之二個以上不同之雇主,其工作機會、工作時間、工作量、工作場所、工作報酬不固定者。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八款所稱自營作業者,指獨立從事勞動或技藝工作獲致報酬,且未僱用有酬人員幫同工作者」,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丙○○於六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臺北縣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加入勞工保險,直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方退保,自應符合前揭法條所稱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之規範。

2、復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所稱其自七十九年間起至八十九年間皆完整無中斷受僱於被上訴人乙節應有違誤。此由上訴人於前次所提出之薪資扣繳憑單資料可知,縱以上訴人自稱每月薪資五萬五千元為基準計算,以上訴人於七十九年全年度方受領九萬六千元推算,上訴人於七十九年度至多於被上訴人公司工作二個月。同理可證,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三月間離職,自同年九月間再次起算,上訴人每年度至多工作七個月左右。實則上訴人於七十九年間雖曾間歇性受僱於被上訴人,然就上訴人仍持續先前開貨車及計程車等其他謀生營利之事實,上訴人基於自身無一定雇主或自營業者之事實狀態,故方與被上訴人協議仍以原投保單位加入勞工保險,此可由上訴人歷年自被上訴人所得之報酬極不穩定,可推知上訴人非經常性受僱於被上訴人,以及被上訴人公司承辦新進人員加退保業務之證人王毓華證詞可稽。

3、再按,被上訴人既為營利法人,自應嚴守「營收減去成本等於獲利」之基本法則。就勞保局之資料可知,被上訴人既早於七十四年六月十二日加入勞工保險,被上訴人自無理由為免卻每月僅約數百元之雇主負擔勞保費用,而甘冒若干公私法令之情事。實因被上訴人自可直接以給付上訴人之報酬反應之,或另以免費提供原告食宿等福利抵充之,此亦為上訴人所明知,否則上訴人又怎可能事過多年方才興訟。

4、末按,雖上訴人認其自到職時即一再要求被上訴人加保,並以訴外人李伯基之前受僱於被上訴人之資料,而認被上訴人拒為上訴人等加保。惟上開事實已如原審法院所肯認,即上訴人等早於其到職日時,為免於原投保職業工會之效力中斷,即與被上訴人協議以提供工資或提供免費膳宿、洗衣等福利,抵充被上訴人原應給付勞保費用之減免支出,此為上訴人於原審所自承,亦有上訴人於七十年間受僱於第三人貨運公司期間未由雇主投保之事實可稽。而訴外人李伯基亦未向被上訴人請求未投保勞保不當得利之返還,故被上訴人雖果減免勞保費用之支出,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雖上訴人另以此等與被上訴人之協議,係因違反法令強制規定與公序良俗無效,縱如上訴人所言協議無效,上訴人仍應同負返還受僱被上訴人期間所受提高工資、免費膳宿洗衣等費用之法律義務。況上訴人雖又就其所受薪資偏低,應無受被上訴人提高薪資之情事為辯解,惟被上訴人乃基於上訴人之工作資歷、能力及態度等核定上訴人薪津,並經上訴人承諾後,雙方之勞僱契約方成立生效,又豈有上訴人主張薪資偏低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關於保險費支出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應為上開和解筆錄效力所及而消滅。縱鈞院仍認本件上訴人請求權未因該和解筆錄效力所及,然上訴人早於七十九年初與被上訴人達成仍以原投保單位保險之協議,被上訴人即另以提供免費食宿洗衣及提昇工資以為反應,故被上訴人既無得利,上訴人亦無受損之事實,且本件經由雙方協議辦理,自非無法律上原因,而不構成不當得利之情事。況縱鈞院置果有法律原因乙節不顧時,上訴人因此增加支出之保險費用與被上訴人減少保險費用支出間並未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即上訴人自無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之正當權利。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板橋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板勞簡字第二八號民事案卷、本院九十年度勞訴字第一八號民事案卷。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七十九年起服務於被上訴人公司,迄八十九年上訴人離職止,被上訴人未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為上訴人加保,上訴人自行以先前已投保之職業工會會員名義續保,並自行負擔其保費,而上訴人七十九年起之薪資為每月五萬五千元,應適用勞工保險費率第二十二級保險費率,即每月四萬二千元,每月扣繳金額為百分之六點五,雇主應負擔百分之七十,即每月一千九百十一元,共計十一年之期間,被上訴人消極減少其法定支出二十五萬二千二百五十二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二十五萬二千二百五十二元,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已於本院九十年度勞訴字第一八號給付退休金事件進行和解,就當事人間之真意解釋,被上訴人應無對上訴人就保險費不當得利之無理請求置之不顧,而與上訴人完成和解之理,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實已因和解而消滅,縱本院同意原審見解認本件上訴人請求並未因該和解筆錄所及而消滅,然上訴人於六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臺北縣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加入勞工保險,直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方退保,自應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一條規定所稱,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之規範;又上訴人等早於其到職日時,為免於原投保職業工會之效力中斷,即與被上訴人協議以提供工資或提供免費膳宿、洗衣等福利,抵充被上訴人原應給付勞保費用之減免支出,雖上訴人另以此等與被上訴人之協議,係因違反法令強制規定與公序良俗無效,然縱如上訴人所言協議無效,上訴人仍應返還受僱被上訴人期間所受提高工資、免費膳宿洗衣等費用之法律義務,是以,被上訴人亦未因無法律上理由得利益而致上訴人受損害時,上訴人之請求自應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按和解之範圍,應以當事人相互間欲求解決之爭點為限,至於其他爭點,或尚未發生爭執之法律關係,雖與和解事件有關,如當事人並無欲求一併解決之意思,要不能因其權利人未表示保留其權利,而認該權利已因和解讓步,視為拋棄而消滅,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八○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查,本件原審以「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事件卷宗在案,遍觀全卷,兩造在該事件並未就與本件有關之勞保費用負擔一事為任何主張及抗辯,被告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從而上開和解之範圍應不包括本件請求在內」,而認上開和解效力不及於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之請求,確非無據,被上訴人抗辯和解筆錄效力實已包含本件上訴人對於保險費不當得利之請求,尚無可採。是以,原審判決核與前開判例意旨相符,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之請求,自不包含於上開和解效力之範圍內,合先敘明。

四、再查,本件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協議以提高薪資、提供膳宿抵充勞保費用並非事實,且該項協議違反強制規定及公序良俗,被上訴人自不能以自己未遵守法律強制規定,以作為要求權利保護之要件,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應將受有之利益返還上訴人云云。惟查:

(一)按憲法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國家應實施保護勞工之政策,是政府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乃制定勞工保險條例。而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之員工或勞動者,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關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之員工亦得準用同條例之規定參加勞工保險,則對於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之員工或勞動者,並未限定於專任員工始得為之。從而同條例施行細則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修正前(本件系爭事由係發生在該施行細則修正前),其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固規定:「依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加保者,以專任員工為限。」,而以此排除非專任員工或勞動者之被保險人資格,雖係防杜不具勞工身分者掛名加保,巧取保險給付,以免侵蝕保險財務為目的,惟對於符合同條例所定被保險人資格之非專任員工或勞動者,則未能顧及其權益,與保護勞工之上開意旨有違。則前揭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就同條例所未限制之被保險人資格,逾越法律授權訂定施行細則之必要範圍,限制其適用主體,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未符,應不適用,此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五六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本件上訴人縱非被上訴人公司之專任員工,依憲法第一百五十三條所規定國家應實施保護勞工政策之意旨,被上訴人仍有為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之義務。

(二)次按勞工保險為強制保險,雇主如未為勞工辦理勞工保險或將其退保,致勞工於退休時未能領取老年給付者,自屬侵害勞工之權利,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四六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惟本件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未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為上訴人加保,其自行以先前已投保之職業工會會員名義續保,並自行負擔其保費,被上訴人消極減少其法定支出二十五萬二千二百五十二元,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之利益云云,然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基礎,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者」或「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從而本件被上訴人雖受有二十五萬二千二百五十二元之勞工保險費利益,但本件受有損害者應為主管勞工保險業務之勞工保險局,上訴人對此並未受有任何勞工保險費之損害,則依前開判決意旨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上訴人據以請求之請求權基礎即無由成立,上訴人之訴自無理由,又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五、從而,本件上訴人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二十五萬二千二百五十二元,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其結論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許瑞東~B 法官 楊千儀~B 法官 邱靜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 日~B法院書記官 白俊傑

裁判案由:給付勞保費
裁判日期:2004-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