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勞訴字第一二號
原 告 庚○○訴訟代理人 己○○被 告 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法定代理人 甲○○ 住同右訴訟代理人 乙○○ 住同右
戊○○ 住同右複 代理人 丙○○ 住同右
丁○○ 住同右右當事人間因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四萬六千零四十三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即原告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提出答辯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臺中站站管員,詎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收到被告九十一年六月三日統人字第五三四五號人事命令,記原告大過二次;九十一年日七月二日復收到被告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統人字第一0五號人事命令,將原告解僱。而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統人字第五三五四號人事命令中稱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因業務疏失導致乘客搭錯車,造成被告損失之事由,係指因原告之引導錯誤,而使欲往三重市之乘客誤乘自臺中開往臺北市之班車。然被告未提出該班車司機、乘客姓名等具體事證,原告亦未接獲乘客之投訴,是原告否認有此錯誤,此乃被告虛偽造假誣陷原告所編造。退一步言,縱有上開錯誤發生,從臺北市至三重市僅須車資十五元,並無造成公司任何損失,尚不足課以解僱之重罰。又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十七日有向臺中朝馬站副站長范瓊美以口頭請特別休假,經副站長允許原告休假結束後再補請假即可;五月十八日則係與同事紀榮昌調班,亦經該站長尤旗品同意,原告並無違背被告請假之規定,是被告解僱原告並非合法,兩造僱傭關係,仍然存在。
(二)原告服務被告期間,工作努力認真,和長官、同事相處融洽,服務乘客熱心週到,此有被告九十一年三月份、六月份獲頒績效獎金及九十一年獲被告記功及嘉獎各一次為證,由上足見,原告如有工作不能勝任之情事,為何能在被告工作二年以上,可見此乃被告為規避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定給付資遺費之惡意行為。
(三)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九十一年六月三日(即一次記原告二大過之日)起,至預計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本案判決確定之日止,計十九個月,每月工資二萬九千四百零二元,共計五十五萬八千六百三十八元之工資,及應發還已扣原告三大過,每過三千元,共計九千元之工資。又若鈞院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已不存在,則請求五萬八千八百零四元之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一萬九千六百零一元。以上合併請求,共計六十四萬六千零四十三元。
三、證據:提出臺中市政府勞資爭議協調申請書、臺中市勞資爭議案件協調不成立會議紀錄、被告統人字第五三四五號令、被告統人字第一0五號令、原告九十一年三月份、六月份薪資明細單、華南銀行存摺各一份(以上均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尤旗品、范瓊美、俞慧萍。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原係被告台中站站管員,曾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拾獲手機而不昧,記嘉獎一次,然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八日應出勤臺中總站值大夜班,未依規定請假而未出勤,依被告工作規則第三十五條、第四十四條第一款以曠職為由議處大過一次;於五月份薪資整核時,又發現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十七日值班時未打上、下班卡,依前揭工作規則規定視同曠職,再議處大過一次。而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日於臺中朝馬站因業務疏失導致旅客搭錯車,造成被告損失,依規議處記過一次;於同年月之二十七日於臺中中清站又因業務疏失導致旅客搭錯車,造成被告損失,因係一週內犯連續犯同一錯誤,依其情節加重處分記大過一次。故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經站內主管以原告於一年內功過相抵後,仍累計記滿大過三次,依工作規則第四十六條,簽請總公司人事課予以解僱。
(二)且原告上開違反工作規之情形亦符合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及同條項第六款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之規定,被告自得依法解僱原告,且毋須支付原告預告工資及資遺費。
三、證據:提出被告工作規則、被告統人字第五二五六號令、被告統人字第五三四三號令、被告統人字第五三四五號令、被告統人字第五三六六號令、勞動契約、九十一年一月至六月原告薪資明細表各一份、臺中站臺中往返臺北駛車憑單例稿二份(以上均影本)、原告出勤卡一張為證。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其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臺中站站管員,詎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收到被告九十一年六月三日統人字第五三四五號人事命令,以原告因業務疏失導致乘客搭錯車造成被告損失,及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八日曠職,記大過二次;九十一年日七月二日復收到被告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統人字第一0五號人事命令,以原告於一年內記滿三大過而將原告解僱。原告否認有此引導乘客搭錯車之錯誤,此乃被告虛偽造假誣陷原告。又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十七日係向臺中朝馬站副站長范瓊美以言詞告知請特別休假,經副站長允許原告休假結束後再補請假即可,故未填寫休假單;五月十八日則係與同事紀榮昌調班,亦經該站長尤旗品同意,原告並無違背被告請假之規定,是被告解僱原告並非合法,兩造僱傭關係,仍然存在。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九十一年六月三日(即一次記原告二大過之日)起,至預計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本案判決確定之日止,計十九個月,每月工資二萬九千四百零二元,共計五十五萬八千六百三十八元之工資,及應發還已扣原告三大過,每過三千元,共計九千元之工資。又若鈞院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已不存在,則請求五萬八千八百零四元之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一萬九千六百零一元。以上合併請求,共計六十四萬六千零四十三元。被告則以:原告確有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日及五月二十七日因業務疏失導致乘客搭錯車造成被告損失,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五月十七日、五月十八日連續三日曠職之情形,被告依其工作規則及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規定終止僱傭契約,係為合法,且毋須給付原告資遣費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臺中站站管員,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以統人字第五三四五號令記原告大過二次、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以統人字第五三六六號令記原告大過一次,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以統人字第一0五號令將其解僱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統人字第五三四五號令、統人字第一0五號令,被告提出統人字第五三六六號令為據,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而被告主張將原告解僱之事由乃係,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十七、十八日連續曠職三日,又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日、二十七日因業務疏失導致乘客搭錯車造成被告損失,俱為原告所否認,並提出有以言詞告知主管請特別休假為辯,是本件應審酌之爭議為:被告將原告解僱之事由是否存在,系爭勞動契約之終止是否合法。
三、按主張法律關係變更或消滅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變更或消滅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主張及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六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主張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五月十七日、五月十八日連續三日曠職,業據提出原告之出勤卡為憑,原告自承其於該三日確未到職,但有以言詞告知臺中朝馬站副站長范瓊美該三日係請特別休假,經獲准許,又五月十八日係與同事紀榮昌調班值勤,亦經站長尤旗品當面批准等情,均為證人范瓊美、尤旗品一致否認,俱表示未經原告告知特別休假及調班,當時亦聯絡不到原告(參九十二年十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且審酌被告為具規模之客運公司,員工人數眾多,各車站分布全臺各地,請假應有一定程序及書面記錄以為管制,況原告所請為特別休假,非臨時請假,不具急迫性,應事先依照程序以假單為之,方符常理。而證人俞慧萍到庭表示原告記過非其經辦,僅係依臺中站之簽呈核定而已(參九十二年六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亦尚難執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原告雖以證人范瓊美、尤旗品係為被告員工,其證詞顯有偏頗為辯,惟原告對其主張有以言詞請假及換班,獲經主管允准之事,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明其實,故其為此有利於己之主張,並不足採。
四、又查:被告抗辯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日、二十七日因業務疏失導致乘客搭錯車造成被告損失之情,雖經證人尤旗品到庭證述,五月十九日原告有將欲往三重之乘客導引至往臺北之車上,後來乘客來信抱怨並請求賠償,其有回信表達歉意;且五月二十七日原告又犯相同之錯誤云云,惟對班車司機及乘客姓名為何,亦承認因時間太久記不清楚(參九十二年十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第六頁),又證人范瓊美亦稱,原告引導乘客錯誤之事,非其職務範圍,其不記得。(參同日筆錄第四頁)故難認被告就原告有何導引旅客乘車錯誤之事實,已盡舉證之責任,被告以此為辯,亦無可取。
五、至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六月份之工資中非法扣除原告被記大過三次,共計九千元金額之情,雖經原告提出其於華南銀行之存摺,證明九十一年五、六月份之工資確有九千一百七十元之差額,惟查被告所提原告六月份之薪資明細表,並未有何扣款之項目,且核原告五、六月份薪資之差額係分散於本俸、績效獎金等項目,而該二個月本俸之差額為七千三百三十元,亦與原告主張記一大過扣三千元,三大過共計扣九千元之金額不符,是原告執此請求,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十七日、十八日無正當理由連續曠職三日為由,依勞基法第十二條終止與原告之僱傭契約,為有理由,系爭勞動契約即不存在,又依勞基法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原告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五十五萬八千六百三十八元之工資、一萬九千六百零一元之預告工資、五萬八千八百零四元資遣費,及因曠職而記兩大過所扣之九千元,共計六十四萬六千零四十三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至被告雖不能證明原告有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日、二十七日引導乘客錯誤之事實,是被告記原告大過一次並無理由,惟系爭僱傭契約已因原告連續曠職三日而經合法終止,故與三次大過是否存在並無影響,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朱耀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 日~B法院書記官 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