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勞訴字第二四號
原 告 甲○○被 告 金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賴 政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零伍佰柒拾貳元,及其中叁萬伍仟捌佰陸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起、貳仟叁佰叁拾肆元部分自九十一年五月八日起、貳仟叁佰柒拾肆元部分自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起,均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肆萬零伍佰柒拾貳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四萬一千四百零九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緣原告自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起受被告公司聘雇,負責寢具之銷售業務,配合公司需要,調配於各據點服務,服務期間,全心全意為公司業務盡力衝刺,因表現良好,多次獲得公司表揚。由於被告公司業務屬寢具銷售,二月至九月為淡季,原告配合公司經營情況及需要,於九十一年二月起,調任為固定代班。九十一年四月二日,被告通知原告於四月三日回公司排班,豈料當日早上一到公司,被告公司副總經理蔡柏庭(即被告法定代理人乙○○之子)之特別助理(職位屬經理級)丙○○,以公司精簡人員為由,拿出離職切結書,要求原告自己書寫離職理由及簽名,且告知原告自即日起不用再來上班,並拒絕原告繼續提供勞務,原告認並非自願離職而拒絕簽名。嗣後原告告知被告公司協理丁○○(被告法代之女),希望能如期發放薪資,並依先前協商結果,不得扣原告的盤虧金額,蔡小姐同意轉達,翌日(四月四日)沒有回音,四月五日至四月七日為例假日,四月八日,被告公司即未依勞動契約約定將三月份薪資匯入原告的帳號(按依勞動契約薪資給付為每月七日,因當月七日為例假日,故順延至八日被告公司應給付薪資),四月八日中午,荊特助來電,再次要求原告至公司簽離職書後領取薪資,四月九日,原告打電話至被告公司,被告公司負責人及蔡小姐均已出國,當日下午四時左右,原告打電話尋求台北市勞工局協助,勞工局請原告於次日(四月十日)早上至該局申請協調處理,隨即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公司依法發放薪資,並依勞基法規定發放資遣費及預告工資,被告公司竟以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台北仁愛路二十四支郵局第二一九號存證信函回覆,謊稱原告自四月三日起無故曠職,迭經聯絡,亦未與公司聯絡等,爰依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片面終止雙方之勞動契約,並以原告曾在任職期間發生一次盤虧,尚應補償公司四萬零五百七十二元,主張自原告三、四月之薪資扣除,謂尚餘一千七百六十六元整,限期要求原告前去公司辦理離職手續,才為給付等語云云(原告非自願離職,且依雙方之約定,薪資向來是由被告於四月七日定期匯入原告帳戶,被告違約,原告自無法依其所言辦理,遲至十二月三十日,被告僅將該餘額匯入原告之帳戶)。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雙方至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協調,均各執一詞,致協商破裂。原告為弱勢勞工,遭僱主設計迫害,求助無門,不得已,提起本訴以求救濟,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公司確有授權副總經理特助丙○○先生於四月三日將原告解僱,繼而未再安排工作予原告,明顯拒絕原告再行提供勞務,顯已構成資遣之事實,自應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等:
(一)丙○○先生在被告公司屬經理階級,本有管理、指揮原告工作之權力;其為副總經理特別助理,通知原告解僱之事實顯為被告公司之意思無誤:
1、荊先生對原告確認,其為解僱通知係經被告公司授權,有原告與荊先生對話錄音譯文可證。
2、倘被告無解僱之事實,為何三月份之薪資拒不給付(按三月份薪資應於四月七日匯付,但當日為例假日,故被告應於四月八日匯付,唯其並未支付),遲至原告函請給付資遣費等後,才以原告連續曠職為由終止勞動契約?又被告公司函文並未否認有通知原告自四月三日起不用至公司上班之事實。事實上,被告公司一直以扣留原告薪資為要脅,欲逼迫原告簽立離職切結書,以上再再證明被告公司確有片面解僱之事實,其事後主張原告連續曠職等情,明顯為卸責之託詞,與事實不符。
(二)退步言之,原告並無連續曠職之事實,被告公司以此為由片面終止雙方之勞動契約,於法不合:
1、所謂連續曠職係「無故」始符其要件,原告先以存證信函主張被告公司通知解僱之事實,顯見原告並非無故曠職。
2、縱原告有所誤會(事實上被告確有解僱之行為),被告公司既知原告有經通知解僱之事實,自應先查明事實,被告公司竟未為任何查證行為,即為原告連續曠職之認定,顯見其心虛,亦不得以該事由為片面終止勞動契約之依據。
3、原告當時的業務為代班性質,沒有固定之工作時間及地點,被告通知原告自四月三日起不用再到公司上班,且事後未再安排原告任何工作(被告信函稱原告未與公司聯絡與事實不符,況係被告應安排、通知原告工作),原告未經安排工作即無庸到職,何來曠職?被告公司以曠職為由片面終止勞動契約,與事實、於法均有未合。
三、按「雇主依第十一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十七條定有明文。原告自八十六年七月至九十一年四月三日遭公司以精簡人員為由解僱時,已服務達四年九個月,依前開法律規定,被告公司應提前三十日為解僱之通知,其未為預告通知,自應給付原告預告工資及資遣費。又該預告期間解釋上仍應計入年資計算,故計自八十六年七月起至九十一年五月三日預告期間屆至(被告通知九十一年四月三日當日即予解僱,預告期間應至九十一年五月三日止),年資為四年又十個月,原告每月平均工資為六萬六千一百八十一元整(按,原告遭解僱前六個月薪資分別為九十年十月份九萬一千三百五十元、九十年十一月份七萬四千零二十四元、九十年十二月份七萬一千六百零二元、九十一年一月份八萬五千八百九十元、九十一年二月份三萬七千一百一十元、九十一年三月份因被告公司未發放,原告不知確切金額,暫比照九十一年二月份三萬七千一百一十元計算,合計六個月薪資總計三十九萬七千零八十六元,每月平均工資為六萬六千一百八十一元),被告應給付資遣費三十一萬九千六百五十四元整(66,181*〔4+10/12〕=319,654)。另應給付一個月之預告工資六萬六千一百八十一元整,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共三十八萬五千八百三十五元。
五、又「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日...┘、「...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基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及第三十九條亦有明文。原告服務年資超過四年,被告應給予原告特別休假十日,原告已休四日,尚有六日未休,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被告應發給工資,原告每月平均工資六萬六千一百八十一元,計被告應給付特休未休工資共計一萬三千二百三十六元(66,181/30*6=13,236)。
六、原告於任職期間雖有發生盤虧情事,但因被告產品置於各據點(百貨公司),該等據點並無健全之門禁系統,且百貨公司是屬開放的環境,而被告公司每個據點又有多位專櫃小姐負責同一據點,如被告發生盤虧事宜,責任歸屬殊難判斷,被告主張應由專櫃小姐負責,實無理由;況公司允諾每月扣減一萬元僅係形式上作為警惕,事後均將扣除款項退還(即實際不為扣款),唯其事後竟片面反悔,逕自其應給付原告之工資中扣除四萬二千三百三十八元,自應一並返還。
七、末查「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損害者,準用第一百九十二條至第一百九十五條及第一百九十七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信用...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準用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原告為單身上班族,被告為減少淡季員工薪資之支出,以不當的手段辭退原告,造成被告公司所屬員工,認為原告是連續曠工遭被告解雇,亦使得台北縣、市相關寢具界盡知,對原告人格、信譽已造成相當之損害。又以不實之言詞委託德政聯合律師事務所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之連帶保證人李素枝小姐,而李小姐家鄉為嘉義縣布袋鎮,與原告家鄉嘉義縣東石鄉比鄰,民風均保守、純樸,被告的行為,已致原告及保證人之親友,誤認原告工作怠惰,除對原告人格、信譽造成相當之損害外,並增添原告諸多困擾,精神至感痛苦,爰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撫慰金十萬元。
八、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原告自受被告公司聘僱起,即兢兢業業為被告公司的寢具銷售盡最大的努力,並非如被告答辯狀所言「原告自恃任職期間較久,驕心漸起,工作態度開始轉為散漫,工作績效亦大幅滑落...」,茲由原告訴狀之薪資單可證明原告任職期間並無請假、遲到及違規扣款等情事,且除二月份配合被告調任為固定代班,(領保障薪資,支援被告公司各賣場據點的銷售),每月皆努力為公司的業績努力不懈,故皆有高額的業績及銷售獎金,並可知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至九十一年一月份,幾乎全月份皆為全天班,替被告如此賣命工作,被告還故意扭曲事實甚明。
(二)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通知原告翌日(四月三日)回總公司協商工作表現問題的說詞與事實不符,由原證五第一、二頁即可證明丙○○通知原告的理由為請原告回去排班,原告調任為固定代班其上班地點本就由被告公司丙○○指派,而回公司排班並非至專櫃銷售寢具,原本就較無時間上的壓力,況且被告總公司位於五股工業區內,原本公車的班次少且時間間距又長,原告當日已提前出門,沒搭上520 公車就需再等二十分鐘,遲到並非原告所願,而原告僅此一次遲到(原證六可證明原告無遲到紀錄)就被說成耍大牌,故「被告費盡苦心,想要了解原告為何工作表現不佳...」等語誠非事實甚明。
(三)被告承認原證五為事實並引用,且又提及多次透過管道連絡原告,原告不願回應,這是事實,因被告公司丙○○確實有連絡原告,但連絡的原因就如原證五第九頁所提要原告回去「領錢」及「把離職切結簽完」這兩件事完成,這可證明被告公司非法解僱原告,並以扣三月薪資為手段,逼原告簽離職切結書之明證;丙○○為公司業務的執行者,執行被告公司非法解僱原告的命令,而四月三日丙○○傳達公司的命令後,原告就直接找被告公司協理丁○○(被告法代之女)請其轉達原告之意給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而協理丁○○同意轉達,(被告所言「原告轉身揚長而去」及「被告公司協理丁○○又曾與協調」皆非事實),適此期間四月五日至四月七日為例假日,四月八日晚被告公司並未依勞動契約將原告的薪資轉入原告帳戶,原告四月九日打電話找蔡協理,方知被告法定代理人及蔡協理均已出國,原告此時方知被告公司係故意非法解僱原告。
(四)由原證五確知被告公司確有授權丙○○於四月三日將原告非法解僱為事實,原告並無被告答辯狀所言「無故擅自離職」,原告當時已求助無門只好至台北市勞工局尋求協助,由他們的協助才以存證信函及申請調解與被告協調,無奈被告公司姿態很高,原告求助無門,爰不得已才依勞動基準法提起訴請求。
(五)再就被告公司而言,原告的三月薪資「才區區一千七百六十六元」,但對原告來說確是三萬多元的薪資所得,原告現在居住的地方為原告新購,每月均需繳納貸款,這三萬多元對原告相當的重要,若原告如被告所言「原告無故離開後」,原告也應等到四月八日,被告公司將三月薪資匯入原告帳戶,再「無故離開」,畢竟由四月三日至四月八日,時間差距僅五天,且期間又有三天的例假日,更何況原告在被告公司尚有六天特休假未請,故依常理而言,被告答辯狀所言均扭曲事實,被告公司預扣原告薪資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六條,並利用資方之便,行逼使原告簽離職書之實,其理甚明。
(六)原告存證信函發函對象為被告公司及德政聯合律師事務所,被告公司的歐洲客戶如何得知,被告無從了解,而被告認為原告的存證信函有損被告公司歐洲客戶的形象,倘歐洲與台灣那麼遠的距離都有關係,那台北到嘉義沒有比較近嗎?再則現在的通訊與交通如此發達,而保證人李素枝為原告之表妹,由嘉義嫁到台北,以台灣的民俗風情,嘉義的親友會不知道嗎?原告還是單身上班族,不會造成原告的困擾與負擔嗎?更何況被告存證信函所言皆非事實,對原告所造成的精神傷害相當的大。被告公司的業務為寢具銷售,而台北縣、市的銷售據點就只有那麼少的幾個據點,被告公司非法解僱原告,並讓寢具界皆知原告被被告公司以「無故曠工六日」被解僱,且有「盤虧」情事,故當原告調適好被被告非法解僱的心情,重新出來謀職時,遭遇不少的困擾,遲至九十一年五月二日才到現在的公司上班,並一直任職至今;故被告公司所稱的工作態度散漫,工作績效大幅滑落及無故曠工,皆是被告所捏造,對原告身心皆造成很大的傷害,故原告依民法請求精神撫慰金,誠屬合理。
(七)有關盤虧扣款之不合理性及事由已於訴狀中說明,另陳當時負責專櫃的小姐除原告外,尚有蔡培儀(被告公司副總之堂妹)及胡慶德兩位小姐(證一之專櫃小姐排班及業績表可證明),盤虧金額三人負擔的金額不一,原告及胡慶德負擔七萬多,而蔡培儀僅負擔三萬多,如非當時被告公司承諾於薪資上先扣款,事後再補回,試問同一個據點管共同的銷售品,哪位專櫃小姐願意多負擔盤虧的部分?此乃就事理部分陳述,而事實上每月薪資上扣款後,均由丁○○協理以現金給付薪資被扣金額給三位專櫃小姐,蔡培儀給到三月份,而胡慶德最後一次盤虧薪資扣款退還金額在七月份,而且還是被告公司副總給的現金,由證二的錄音帶及譯文可明證,被告有關盤虧扣款事宜顯與事實相違,故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不應對原告盤虧情事逕行扣款,誠屬有理。
(八)原告自九十一年二月份起依被告公司指示調任為固定代班,薪資為固定薪資二萬三千元,非固定薪資為一萬四千一百一十元,合計薪資總額為三萬七千一百一十元(原證六之九十一年二月薪資表),而被告公司副總經理蔡柏庭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與原告協議原告調任為固定代班的保障薪為三萬七千一百四十元,故被告公司的薪資結構原本就含銷售獎金在內,原告將非固定薪資列入薪資所得,乃是依被告公司的薪資結構計算並無灌水之嫌,原告訴狀請求的金額,皆依法計算,倘若原告如欲將薪資灌水膨脹,則被告則可將被告公司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匯入的二萬元及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匯入的一萬九千四百五十八元合併入平均薪資計算才對(二萬元為尾牙抽獎,一萬九千四百五十八元為年終獎金),足證原告請求的金額僅依法提出(證四被告匯給原告帳戶影本)。另查被告公司為原告投保的全民健康保險之健保級距為五萬七千八百元,綜合以上證據,都顯示原告所請求的金額皆屬合理,故被告公司所設計之薪資結構乃是就藉薪資項目的名目以規避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工資之定義,保護被告公司的權益,影響勞工權益甚大。
(九)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又民法第四八二條關於顧傭契約之定義規定提及「一方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予報酬」之條文文義可知,工資為給付與對等給付之當然結論,核先敘明。查一般勞務交易觀念,工資計算基礎,係多以工時或工作成果為準。因此原告為被告服勞務,被告以一定的工作成果為支付前提,支付原告銷售獎金,係原告提供勞務之結果,為所獲報酬對象,其給付之作為勞務對價甚明,自有別於年終獎金、紅利等恩惠性給與。原告提供勞務銷售商品,按一定銷售金額由被告給付一定成數之獎金,其本質上與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所訂之計件工資應無不同。退而論之,被告就銷售獎金部份已將其制度化於薪資結構,就其時間及次數上之經常性而言,由原告之薪資單,足以證明銷售獎金,已有其發生之經常性。是故,就勞務給付之對價性質與發生之經常性而言,原告主張銷售獎金為工資之部分,並無不妥。再查原告的勞工保險投保級距為三萬八千二百元,原告應負擔的金額為四百九十七元,原告的全民健康保險投保級距應負擔的金額為七百三十七元,合計原告每月應繳的勞健保費用應為一千二百三十四元,而被告公司每月就原告應繳的勞健保卻與予扣繳一千四八十八元每月被告公司僅就勞健保扣繳部分就多扣了二百五十四元,被告公司於依法扣繳部分又未依法行事。另被告公司所云「保險金」、「所得稅款」等不應計入勞工之薪資內,更是荒謬,原告由被告公司先行扣繳的「勞健保費」、「所得稅款」原本就是從原告薪資中支付,被告公司僅是依法代為扣繳,薪資所有權仍屬原告,為何不應計入勞工薪資中?
(十)被告承認原證五為事實並引用,由原證五可知丙○○當時剛從日本回國(第一頁),任職於微風廣場,職務為副課長(第二頁),負責一樓門面管的工作(第三頁),且微風廣場的櫃是被告公司全國營業額最高的櫃(第十一頁),因此丙○○與被告公司有業務上的往來,現在的關係非常密切,為業務關係人;再由第五頁亦可清楚了解在九十年八月十四日丙○○對被告公司應給原告的金額不清楚,為何在同年十一月還能依被告公司委託德政聯合律師事務所所發的存證信函,一毫不差的計算,由以上可知丙○○的傳真乃是礙於情面不得不為,更何況丙○○對原證五並沒有提出異議,故就事實上或時間上而言,原證五足以證明被告公司為了節省淡季之支出,非法解僱原告是事實,原告求助無門,爰不得已才依法提起訴狀。
參、證據:提出勞保資料、原告寄送被告存證信函、被告寄送原告存證信函、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協調會議記錄、原告與被告公司副總經理特助丙○○之對話錄音譯文、原告九十年十月至九十一年二月之薪資單、九十年十一月至九十一年一月之微風廣場法蝶專櫃小姐排班及業績表、原告與被告公司專櫃小姐對話錄音譯文、原告與被告公司副總協議保證薪紀錄、原告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原告全民健康保險資料及勞健保被保險人應分擔金額表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丙○○。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就原告請求資遣費部分:
(一)查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明文規定: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而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復明文規定:「依第十二條或第十五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準此,依照勞動基準法明文之規定,勞工倘有繼續曠工三日,經雇主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者,勞工依法即已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此乃法律明文之規定,絕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自認自九十一年二月起,由公司將之調任為固定代班(見原告起訴狀第二頁第三行),原告對此已有所怨言(見證人丁○○九十二年九月四日上午十一時三十三分於本院具結證稱:「江小姐不是第一次向我說她不做了,她之前也曾跟我說她不做了,我記憶中她到微風這個點任職就有兩、三次」,足見原告對公司之職務調動有所不滿,早已心萌去意,見當日庭訊筆錄第四頁倒數第四行),故公司通知原告於四月三日回公司排班時,被告即故意遲到,且公司經理當天對其工作上之表現,提出調整之建議及想法,被告更是惱羞成怒,借題發揮,不待協商完畢,即轉身揚長而去。
(三)以上原告離職經過,業有被告公司當時承辦人員丙○○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詳述經過情形報告律師請求協助之傳真文件一份可證(業於庭訊時面呈,茲再補呈,列為被證一)。而依該份傳真文件所載,可知原告「91年4月3日時被公司叫回總公司討論其工作表現不佳及工作適任性問題,尚未得出最終結論便離開公司,並且一直拒絕和公司接觸,協商問題,自4/3至今已有7日之久了。」(見該份傳真文件最後一段)足以證明原告四月三日與公司協商尚未獲致最終結論,即已自行離開公司,未再到班就職,直至四月十日為止均拒絕與公司連絡。
(四)再參照證人丁○○九十二年九月四日上午十一時三十三分於本院具結證稱:「在江小姐跟丙○○談過以後,江小姐有來找我訴苦,江小姐表示丙○○在工作上對她有一些調整的建議及想法,但是江小姐覺得受到委屈,她就跟我講說她不做了,...後來我詢問公司相關人員,此事之後續情形,得知公司營業部跟丙○○都找不到江小姐,就沒有辦法繼續溝通後續的事情」云云(見當日庭訊筆錄第三頁第一行至第五行),業可明確證明原告確係自行離開工作崗位,並拒絕與被告公司聯繫,至少有十日以上。因此,被告公司自得依據前述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不經預告終止雙方勞動契約。
(五)惟查被告公司基於維持和諧勞資關係之理念,並未於原告無故離職後,立即終止雙方勞動契約,而是竭力聯繫原告,希望雙方能夠溝通協調,圓滿解決。惟原告竟隨即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寄發台北市府郵局第二一六號存證信函,片面主張被告公司將其資遣,無理要求被告公司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等,並限被告公司文到一周內回覆。被告公司眼見原告無故曠職在先,又無理編造理由要求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迫於無奈,只得應原告要求,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才不得已委請律師以台北仁愛路郵局第二一九號存證信函,正式依法終止雙方勞動契約,並詳細計算原告離職時被告公司尚應給付之薪資等,籲請原告儘速前來被告公司辦理離職手續,以利領取云云,又因原告拒絕與公司連絡,恐怕該函無法寄達原告,故以副本寄送原告之保證人,以確保原告得知,能夠前來公司處理相關手續。
(六)由上可知,本件原告確係無故曠職在先,被告公司依法終止雙方勞動契約,於法原無不合,且並無義務支付任何預告工資及資遣費,原告猶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支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原告之請求,依法不應准許。
二、有關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份:
(一)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係規定:「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損害者,準用第一百九十二條至第一百九十五條及第一百九十七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此該條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係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而得請求賠償者,則須是該不履行債務之債權人。倘請求者並非不履行債務之債權人,而受請求之人並非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該條規定即無適用之餘地,殆無疑義。
(二)本件原告既如前述,係無故自行離職,故不履行勞動契約之債務者,係原告而非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僅係因為原告先無故不履行其勞動契約之債務,迫不得已,乃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合法終止雙方之勞動契約,因此,本件債務不履行之人,應為原告,而非被告公司。被告公司既非債務不履行之人,而原告自身反為債務不履行之人,依法自不得再行援引民法二百二十七條之一之規定,向被告公司有所請求。
(三)尤其原告無故自行離職後,音訊全無,其後竟然寄發台北市府郵局第二一六號存證信函,無理向被告公司請求資遣費等,並要求被告公司於文到一周內回覆。被告公司眼見無法挽回原告心意,迫不得已,乃應原告請求,委託律師以台北仁愛路郵局第二一九號存證信函,駁斥原告前述存證信函內錯誤之說詞,並依法聲明終止雙方之勞動契約,而經核算被告公司尚應支付原告一千七百六十六元之薪資,故一併籲請原告儘速返回公司完成離職手續,以利領取。而因被告公司一直無法聯絡上原告,才將該函抄送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時為原告作保之李素枝,希望李素枝敦促原告出面辦理。準此,被告公司寄發存證信函,係應原告之請求,並無原告所指對原告人格、信譽造成損害之情事,原告無故離職,離職後又完全拒絕與被告公司聯絡,隨即寄發存證信函,無理要求被告公司回覆,被告公司應原告之請,依法主張權利答覆原告,原告竟又翻臉無情,誣指被告公司損害其人格權,除可見原告無理取鬧之心態外,其說詞根本於法無據。
(四)更何況被告公司答覆原告之存證信函,係寄往原告及保證人李素枝在台北之居所(一為三重市、一為中和市,參閱存證信函之收件人詳細地址及副本收件人詳細地址所載),與原告所指其家鄉東石鎮或李素枝家鄉布袋鎮根本毫無關係。原告竟可無中生有,東拼西湊,主張被告公司寄到台北之存證信函竟然會影響嘉義縣親友對原告之看法,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顯屬強詞奪理,於法無據,法院自應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方屬適法。
三、有關原告所述盤虧扣款部份:
(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明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因此當事人就有利於己之事實,如無法舉證證明,甚至已有反證證明該當事人之主張與事實不符,則法院自不得僅以該當事人片面之主張,遽為其有利之判斷。
(二)查原告自行提出之薪資單,從九十年十二月起至九十一年二月止,每月均有「盤虧10,000」之扣款記載,因此,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時,確實是有發生盤虧,金額共達七萬零五百七十二元(按:原告任職之專櫃,發生盤虧之總金額為二十一萬餘元,而該專櫃共有三位小姐輪班,因此平均一人須負擔七萬零五百七十二元)。依照被告公司規定,原告本來應該一次賠償全數盤虧金額,但被告公司體諒原告及同專櫃小姐,同意每人每月扣款一萬元,以減輕員工負擔。也因此,被告公司每月發放薪資時,均自動扣款一萬元,而原告每月收受被告公司發給之薪資單時,對所列盤虧扣款部份均未表示異議,已可證明被告公司所述原告每月應扣還盤虧損失一萬元乙節,確屬實在。
(三)況且原告主張每月所扣盤虧一萬元,均由丁○○協理以現金另行給付云云,業經證人丁○○九十二年九月四日上午十一時三十三分於 鈞院具結作證,並於
鈞院訊問:「關於原告主張盤虧由員工薪水扣款,再由你以現金貼還員工,是否如此?」時,明確反駁證稱:「沒有此事,我覺得這對我來想是一個不可思議的事情,員工本來就要有義務要負責保管商品庫存,不能發生短少,所以我們公司的政策向來都是盤虧就扣錢。另外就算真有貼還員工情事,也是由公司會計部門給錢,不可能由我墊付。」(見當日庭訊筆錄第三頁第六行至第十一行)準此,原告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
(四)尤其原告九十二年九月四日上午十一時三十三分庭訊時,又已自行承認:「...我請她(按即證人丁○○)跟老闆娘講說特休假六天及薪水要給我,盤虧部分不能扣...」云云(見當日庭訊筆錄第四頁第八行),更可證明被告公司確實每月均有依規定由原告薪資內扣還盤虧損失,否則倘如原告所主張,被告公司實際上並未由其薪資扣還盤虧,則原告為何還要要求證人丁○○向老闆娘轉達「盤虧部分不能扣」?原告主張不實,已極明顯,無可懷疑。
(五)殊不知原告無故離職後,不僅憑空編造事由,要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竟還無視各項證據,無端否認其應負盤虧扣還之責任,幸而法網恢恢,疏而不漏,由原告自行提出之薪資單內、原告於庭訊時之陳述及證人丁○○之證詞,已可明確證明原告確應負起扣還被告公司盤虧損失之責,原告並已同意被告公司每月由其薪資分期扣款。由此可見,原告無故離職後,不知反省,竟然捏造各種不實藉口,欺瞞法院提起訴訟,其目的僅在要脅被告公司支付金錢,惟其既然無法證明其請求之適法性,被告公司自無法應允,法院亦不應准許。
四、原告起訴狀內計算薪資之方式,亦有灌水之嫌,其請求之金額,於法不合,仍然不應准許。
(一)查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而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則針對前述條文作明確之定義曰:「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一、紅利。二、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三、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四、醫療補助費、勞工及其子女教育補助費。五、勞工直接受自顧客之服務費。六、婚喪喜慶由雇主致送之賀禮、慰問金或奠儀等。七、職業災害補償費。八、勞工保險及雇主以勞工為被保險人加入商業保險支付之保險費。九、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十、工作服、作業用品及其代金。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者。」因此,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一號民事判決例對獎勵性之獎金應與紅利相同,不得計入薪資,早已表示明確之見解曰:「超額產銷獎金係上訴人當月份『實際生產量』超過『基準生產量』,同時獲有『盈餘』時所發給之獎金,此種依生產績效與盈餘狀況之不確定性、變動性而發給之激勵給與(無盈餘則無獎金),與因從事工作獲致每月穩定、經常性,且不論盈虧皆須發給之薪資,性質不同,可歸列於『紅利』,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一款規定,不屬經常性給與。」且近來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三八號民事判決例更針對獎金不得列入薪資範圍,著有詳細之闡述,略謂:「按工資,乃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二條第三款前段定有明文。是工資實係勞工之勞力所得,為其勞動對價而給付之經常性給與。倘僱主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性給與;或其單方之目的,給付具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為勞工之工作給與之對價,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與有別,應不得列入工資範圍。...系爭獎金既屬於公司盈餘而抽取部分分配予員工,自與經常性給與有殊,故不論其名稱為效率獎金或年節獎金,亦不論其發放方式為按節或按月先行借支,均不影響其屬於恩惠性、獎勵性之給與,與勞工之工作核無對價關係,尚不得計入工資之範圍。」由以上法條明文之規定,及最高法院歷來明確之見解,倘雇主發給員工之獎金係屬恩惠性、獎勵性,依生產績效與盈餘狀況之不確定性、變動性而發給之激勵給與(無盈餘則無獎金),因其性質與因從事工作獲致每月穩定、經常性,且不論盈虧皆須發給之薪資,性質不同,與勞工之工作亦無對價關係,應歸類為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一款之「紅利」,尚不得計入工資之範圍。而「誤餐費」依同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九款之規定,更是不得計入工資計算。其他如「保險金」、「所得稅款」等,雇主僅係依法代為扣繳,扣繳之金額尤其不應計入勞工之薪資內。
(二)本件原告業如前述,係自行無故離職,其行為業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無故曠工」之規定,被告公司依前述法條,於知悉之日起三十日合法終止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八條規定,原告本已不得向被告公司請求預告工資及資遣費,因此原告主張被告公司須依其平均工資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等,於法本屬無據,根本不值一駁。惟其工資計算方式,錯誤過鉅,仍應依法說明如後,以免誤會。
(三)如前第一點所述,紅利(或非經常性給予之獎金)、誤餐費、代扣繳之稅金保險費等,依法本即不得計入勞工之工資內。惟查原告於計算其薪資時,竟然加油灌水,將各項非經常性給予之獎金(如抽成獎金〔即若有盈餘被告公司提供一定比例之盈餘由員工抽成,作為獎勵,若無盈餘則無此項獎金,如原告所提九十一年二月薪資單內,抽成獎金即為0〕、開櫃獎金、1004業績〔旺季業績獎金〕、金卡獎金等)、誤餐費、被告公司依法為原告代扣繳之稅金保險金等,一股腦全部灌入其薪資內,其計算平均薪資之基準,顯然即已違反勞動基準法之明文規定,其據此計算出之請求金額,當然亦屬非法,仍舊不應准許。
(四)職是,退萬步言,縱使本院在原告無故自行曠職,理虧在先之狀況下,竟然還可以回過頭來向被告公司依照勞動基準法作種種請求,則原告請求金額之計算方式,亦與勞動基準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有所違反,依舊不應准許。
五、再查原告所提錄音帶及錄音帶譯文,均係原告四處打電話「套取」他人話語,其真實性已大有可疑。況且被告竊錄他人電話通話內容之行為,又屬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第二款所訂「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或談話」之妨害秘密犯罪行為,依法本應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因此,原告所提錄音帶及譯文,均屬因犯罪行為所獲得之物,依法根本沒有證據能力。
原告依法本不得依該等真實性存疑,且依法毫無證據能力之物品,主張權利。而原告除該等犯罪所得之物外,又無法提出其他證據支持其主張,原告之主張,依法自然不應准許。
六、末查本院庭訊時詢及被告公司支付之原告四月份薪資,係如何計算。特此陳報如下:
(一)由原告三月份薪資單(列為被證三)可知,原告三月份「固定薪資」為二萬三千元(本薪二萬零七百元、伙食費一千八百元、盤點加給五百元),「非固定薪資」為一萬二千八百六十四元(調為固定代班補助一萬二千元,二月份電話費貼還五百六十四元,A023獎金三百元),二者加總即為原告三月份薪資所得三萬五千八百六十四元,亦為被證一丙○○傳真文內「三月薪資所得」部分所載之金額(35864)。
(二)原告四月份僅有到職二日(原告四月三日即已無故離職,業如前述),因此原告四月份薪資應為「固定薪資」二萬三千元加上「非固定薪資」之固定代班補助一萬二千元(非固定薪資內之電話費貼還及A023 獎金因被告四月份無故離職,故不應計入),共為三萬五千元乘以三十分之二(四月份三十日原告僅有上班二日),即為被證一丙○○傳真文內「四月薪資所得」所載之「2334(二千三百三十四元)」。
(三)另外原告每月得有六天特休假,被告公司於原告特休假時,仍然給薪,但給薪方式係以每月本薪計算。而原告每月本薪依被證三所載,係二萬零七百元。因此被告四月份有六日特休假被告公司尚應給薪,即二萬零七百元乘以三十分之六,即為被證一丙○○傳真文內「四月薪資所得」項下「6 天特休假」部分所載之「4140 (四千一百四十元)」。
(四)依上述金額計算,被告公司於終止勞動契約後,應給付原告四萬二千三百三十八元,扣除原告尚應扣還被告公司之盤虧損失四萬零五百七十二元,被告公司另應支付原告一千七百六十六元。而被告公司業於九十一年底,將該筆金額匯入原告帳戶,並經原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上午十時四十六分於本院庭訊時,自認在案(見當日庭訊筆錄第二頁倒數第六行)。準此,被告公司依法已無支付任何金錢予原告之義務。
參、證據:提出丙○○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傳真文件、台北仁愛路郵局第二一九號存證信函及原告三月份薪資總表等件為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自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負責寢具之銷售業務,於九十一年二月起,調任為固定代班,同年四月二日,被告通知原告於四月三日回公司排班,詎當日上午,被告公司副總經理之特別助理(職位屬經理級)丙○○,以公司精簡人員為由,取出離職切結書,要求原告自己書寫離職理由及簽名,且告知原告自即日起不用再來上班,並拒絕原告繼續提供勞務,原告認並非自願離職而拒絕簽名。嗣後原告告知被告公司協理丁○○,希望能如期發放薪資,並依先前協商結果,不得扣抵盤虧金額,丁○○同意轉達,翌日(四月四日)未有回音,四月五日至四月七日為例假日,四月八日,被告公司即未依勞動契約約定將三月份薪資匯入原告的帳號(按依勞動契約薪資給付為每月七日,因當月七日為例假日,故順延至八日被告公司應給付薪資),四月八日中午,丙○○來電,再次要求原告至公司簽離職書後領取薪資,四月九日,原告打電話至被告公司,被告公司負責人及蔡小姐均已出國,當日下午四時左右,原告打電話尋求台北市勞工局協助,勞工局請原告於次日(四月十日)早上至該局申請協調處理,隨即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公司依法發放薪資,並依勞基法規定發放資遣費及預告工資,被告公司竟以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台北仁愛路二十四支郵局第二一九號存證信函回覆,謊稱原告自四月三日起無故曠職,迭經聯絡,亦未與公司聯絡等,爰依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片面終止雙方之勞動契約,並以原告曾在任職期間發生一次盤虧,尚應補償公司四萬零五百七十二元,主張自原告三、四月之薪資扣除,謂尚餘一千七百六十六元整,限期要求原告前去公司辦理離職手續,才為給付等語云云(原告非自願離職,且依雙方之約定,薪資向來是由被告於四月七日定期匯入原告帳戶,被告違約,原告自無法依其所言辦理,遲至十二月三十日,被告僅將該餘額匯入原告之帳戶),致原告及保證人之親友,誤認原告工作怠惰,除對原告人格、信譽造成相當之損害外,並增添原告諸多困擾,精神至感痛苦。迨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雙方至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協調,均各執一詞,致協商破裂。爰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準用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訴請被告給付資遣費三十一萬九千六百五十四元、預告工資六萬六千一百八十一元、六日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一萬三千二百三十六元、以盤虧為由所扣工資四萬二千三百三十八元及精神撫慰金十萬元,合計五十四萬一千四百零九元,及自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確係無故曠職在先,被告公司依法終止雙方勞動契約,於法並無不合,且無義務支付原告任何預告工資及資遣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資遣費及精神慰撫金,實無理由;又原告九十一年三月份薪資為三萬五千八百六十四元、四月份到職二日之薪資為二千三百三十四元、六日特別休假未休工資為四千一百四十元,合計四萬二千三百三十八元,扣除原告尚應扣還被告公司之盤虧損失四萬零五百七十二元,被告公司另應支付原告一千七百六十六元,而被告公司業於九十一年底,將該筆金額匯入原告帳戶,是被告公司依法已無支付任何金錢予原告之義務等語置辯。
三、資遣費及預告工資部分: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其預告期間為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同法第十七條亦規定:雇主依第十六條終止勞動契約者,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依同法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第十七條資遣費規定於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準用之。是於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勞工固得一併請求雇主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惟倘雇主非依前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勞工即不得請求雇主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至勞工依同法第十四條規定終止契約,則僅得請求雇主給付資遣費。
(二)查原告主張九十一年四月三日上午,被告公司副總經理之特別助理丙○○,以公司精簡人員為由,要求原告在離職切結書上書寫離職理由及簽名,且告知原告自即日起不用再來上班,並拒絕原告繼續提供勞務,原告認並非自願離職而拒絕簽名之事實,縱屬真實,惟丙○○既係要求原告書立離職切結書而自行辭職,顯被告公司並未主動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而僅欲逼退原告而已,於原告拒簽離職切結書情況下,兩造勞動契約於當時自尚未終止。又依原告提出兩造存證信函所示,被告係接獲原告請求給付工資、預告工資及資遣費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存證信函後,始以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存證信函,以原告有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之情形,向原告表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意思,是倘被告前述終止契約合法,因被告雇主既非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原告勞工自不得請求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倘被告前述終止契約不合法,於原告亦未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情形下,兩造勞動契約即尚有效存在,則原告仍不得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三十一萬九千六百五十四元及預告工資六萬六千一百八十一元,並無理由。
四、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及盤虧所扣工資部分:
(一)原告固請求被告給付六日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一萬三千二百三十六元及以盤虧為由所扣工資四萬二千三百三十八元云云,然於訴訟程序中,原告對被告抗辯:原告九十一年三月份薪資為三萬五千八百六十四元、四月份到職二日之薪資為二千三百三十四元、六日特別休假未休工資為四千一百四十元,合計四萬二千三百三十八元等情,已不爭執,是堪認本件原告六日特別休假未休工資為四千一百四十元、九十一年三月份薪資為三萬五千八百六十四元、四月份到職二日之薪資為二千三百三十四元,合計四萬二千三百三十八元。
(二)被告抗辯前開四萬二千三百三十八元,扣除原告尚應扣還被告公司之盤虧損失四萬零五百七十二元,被告公司已給付原告其餘一千七百六十六元之事實,原告除否認被告得以盤虧損失為由扣款四萬零五百七十二元外,餘均不爭執,是應審究之爭點厥為被告得否以盤虧損失為由扣款四萬零五百七十二元。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主張其得以盤虧損失為由,對原告扣款四萬零五百七十二元之事實,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雖稱原告薪資單自九十年十二月起至九十一年二月止,每月均有「盤虧10,000」之扣款記載,故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時,確有發生盤虧,金額共達七萬零五百七十二元,扣除已分期扣款三萬元外,尚有四萬零五百七十二元云云,惟盤虧損失每月扣款一萬元,並不等同於盤虧損失金額即為七萬零五百七十二元,且同意分期於每月薪資扣款一萬元,亦不等同承認全部盤虧賠償責任,是本件被告仍應就所主張盤虧金額尚有四萬零五百七十二元,及該四萬零五百七十二元應由原告負責賠償之事實,舉證證明之,因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被告主張盤虧損失而對原告扣款四萬零五百七十二元,即無可取。
(四)被告主張盤虧損失而對原告扣款四萬零五百七十二元,既無理由,且原告六日特別休假未休工資為四千一百四十元、九十一年三月份薪資為三萬五千八百六十四元、四月份到職二日之薪資為二千三百三十四元,合計四萬二千三百三十八元,被告已付原告一千七百六十六元(因影響法定遲延利息之計算,應先扣抵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以利原告勞工權益之保障),亦如前述,是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二千三百七十四元、九十一年三月份薪資三萬五千八百六十四元及四月份薪資二千三百三十四元,合計四萬零五百七十二元(即被告主張盤虧扣款之金額)。
(五)原告復主張被告公司係每月七日發放薪資,並請求被告給付自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而被告就其每月七日發放薪資之事實,亦不爭執,是關於三、四月份薪資部分,其給付有確定期限,被告應自薪資發放日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至關於特別休假未休工資部分,則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被告則應自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二千三百七十四元、九十一年三月份薪資三萬五千八百六十四元及四月份薪資二千三百三十四元,合計四萬零五百七十二元,及九十一年三月份薪資部分自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四月八日為例假日,順延一日)起、九十一年四月份薪資部分自九十一年五月八日起、特別休假未休工資部分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精神撫慰金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台北仁愛路二十四支郵局第二一九號存證信函,謊稱原告自四月三日起無故曠職,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片面終止雙方之勞動契約,並以原告曾在任職期間發生一次盤虧,尚應補償公司四萬零五百七十二元,主張自原告三、四月之薪資扣除,謂尚餘一千七百六十六元,限期要求原告前去公司辦理離職手續云云,致原告及保證人之親友,誤認原告工作怠惰,除對原告人格、信譽造成相當之損害外,並增添原告諸多困擾,精神至感痛苦等情,而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準用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訴請被告給付精神撫慰金十萬元。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一規定,於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固準用之。
(三)惟查,本件被告係接獲原告請求給付工資、預告工資及資遣費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存證信函後,始以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存證信函,以原告有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之情形,向原告表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意思,俱如前述,是被告寄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存證信函,無非回應原告存證信函所為請求而已,其本身既無何債務不履行之可言,亦顯無侵害原告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故意過失。況原告自九十一年四月三日離開被告公司後,即未再返回被告公司,對被告多次透過管道連絡,亦不願回應,是被告於存證信函內記載:原告「自九十一年四月三日之後,即已無故曠職迄今,迭經聯絡,亦未與公司聯絡」等語,除是否「無故曠職」涉及個人主觀認知外,其餘部分均與事實相符,是該記載應尚無不法侵害原告人格權情形,乃不待言。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撫慰金十萬元,與法不合,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四萬零五百七十二元,及其中三萬五千八百六十四元部分自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起、二千三百三十四元部分自九十一年五月八日起、二千三百七十四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起,均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其餘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連士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B書記官 李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