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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2 年勞訴字第 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勞訴字第三九號

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吳中川

顏朝彬律師被 告 永煊有限公司 住台北縣三重市○○○路○○○號兼法定代理人 江沛靜 住台北市○○區○○街二段五八號被 告 乙○○ 住台北縣三重市○○○路○○○號

甲○○ 住台北市○○街○段○○號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查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二、本件據原告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係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損害賠償之訴,嗣於又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前,擴張及追加備位聲明請求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及勞工保險給付等之訴(詳如附件所載)。

三、查本件原訴業經本院以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在案,原告提起上開訴之追加,徒使訴訟之終結延滯。原告所為本件訴之追加,有礙訴訟之終結,自不應准許。

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朱耀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方蟾苓

裁判日期:2003-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