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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2 年勞訴字第 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勞訴字第五二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陳恂如律師複 代理人 郭明松律師被 告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複 代理人 謝樹藝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伍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原告給付美金壹仟捌佰柒拾伍元予被告之同時,給付原告「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每股面額新台幣拾元之普通股票參萬柒仟伍佰股。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仟肆佰元、大陸人民幣壹仟捌佰伍拾伍元、港幣肆仟零玖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依序以新台幣壹佰捌拾肆萬元、壹佰柒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分別以新台幣伍佰伍拾貳萬元、伍佰參拾壹萬元或等值之台新銀行板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台幣貳萬參仟元或等值之台新銀行板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伍拾貳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於原告給付美金壹仟捌佰柒拾伍元之同時給付原告,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每股面額新台幣拾元之普通股票參萬柒仟伍佰股,如將來執行不能時,應按台灣證券交易所當日掛牌收盤價折付新台幣。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仟肆佰元、大陸人民幣參仟貳佰參拾伍元、港幣捌仟壹佰玖拾伍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陳述:

一、基礎事實: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初,經被告法定代理人丙○○之極力延攬而受被告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下稱鴻海公司)之僱用。旋因被告公司為配合營運所設之光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悅公司須人孔急,乃指派原告前往光悅公司服務,並在會計上為人事費用及稅務之運用,形式上由光悅公司之名義支薪,惟原告仍繼續處理被告鴻海公司之部份業務。嗣因被告公司經營上層為其團隊整體之營運考量,而結束光悅公司,原告即歸建返回被告公司繼續服務。

(二)詎因原告個性耿直,並執著於專業,而在末期於專業上之意見與丙○○先生相左,致遭貶謫。被告竟於九十二年元月十日將原告調至「中央科技研發處」,職務雖名為科技研發,實際上,卻不給予任何研發工作,並在原告到職後短短數天,即假藉原告不能勝任工作,甚而未依勞基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於二十天前預告,即於同年三十一日以電話告知終止勞動契約。按原告係專業技術人員,在服務期間,對於擔任之職務均勝任稱職,且有建樹。關於光悅公司之結束營業,係因被告公司經營上層基於團隊整體營運之考量,而非原告之專業技術層面,有何差錯;而原告調回被告公司後,不但毫無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甚有諸多建樹,至於最後被調往「中央科技研發處」,係被告刻意設計,已如前述,被告以原告對於所擔任工作確不能勝任,而終止勞動契約,顯無理由。

(三)按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丙○○最初極力邀攬原告至被告公司服務時,即親口允諾下列條件:

1、薪資條件:

(A)月薪新台幣二十三萬元。

(B)配給公司普遍股四十萬股(四年後始得配足)。

2、離職條件:

(A)原告於四年內自行離職時,已配給之普遍股由公司以原價加計利息全部買回。

(B)倘原告於四年內,非自願離職時,除應補償原告二年之薪水(五百五十二萬元)外,且得以已取得應有比例(年數四分之一)的股票(即除每年已配給之股票外,得再按原告每年已配得股票四分之一取得離職金股票)。

(四)以上條件,雖已因雙方意思表示之合致而成立,但未及書立書面,原告旋被調往被告所設之關係企業光悅公司,基於會計上人事費用之開支及稅務之運用,丙○○先生形式上乃以原告擔任光悅公司副總經理之名義,於同年月四日將以上條件出具書面於原告(見原證三)。一個星期後之同年月十七日,雙方更正式簽約,惟內容稍有修正如後:

1、薪資條件:

(A)除每月仍為新台幣二十三萬元,並加發二個月,全年為三百二十二萬元(原證十七英文第九至十三行,中譯文第六至九行)。

(B)配股部份,改為須任職一年後,方得由原告以每股美金一分購配,四年內配足肆拾萬股(原證十七英文第十四至十六行,中譯文第十、十一行)。

2、離職條件:再度以較大之黑字強調,倘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離職(即非自願離職)時,前項(B)段尚未分派之普遍股,立即一次分派(見同上證第二十一行)。

(五)原告於九十年七月間歸建返回被告公司服務,因績效良好,關於以上薪資條件之配股部份,被告公司核准一次配發,但因光悅公司已經解散,故換配被告海外公司FOTI的股票(見原證六右上角載明股票名稱為FOTI,特別條款欄記明乙○○配發FOTI股票四十萬股。而承辦之鴻海副總經理張炎光之註記第一條亦載明:「徐(即原告)...三人,原核發FOTI股票」。但FOTI公司當時虧損,故張炎光建議暫不換發鴻海股票(見同上註記第二條)。惟因原告工作積效良好,經原告之交涉,被告公司董事長丙○○終於答應立即辦理換發鴻海股票,而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批示:「FOTI股票五股換H.H 一股(共合鴻海公司股票捌萬股)」及「辦理!」(即立即辦理)等字樣(見同上證丙○○親筆批示),而原告亦在丙○○之簽名下方簽名接受(見同上證丙○○及原告之簽名)。至此,薪資條件關於配發股票部份,已塵埃落定,合意立即配發鴻海公司股票捌萬股(由原告以一股美金一分認購),而無四年內配足之限制。其後被告公司亦依此陸續配發鴻海股票於原告,惟迄今僅配發四萬二千五百股而已,尚餘三萬七千五百股,未曾配發。此等鴻海股票,不但依兩造以上合意,應立即配足;且原告乃被無理解僱,係屬非自願離職,依原訂離職條款,亦應配發。

(六)茲因被告公司不但未依前項合意將尚未配足之三萬七千五百股鴻海股票配發於原告認購,亦不依原訂離職條件給付二十四個月薪資額之離職金五百五十二萬元。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離職金五百五十二萬元,及由原告支付每股美金一分,合計共美金一千八百七十五元之同時,配發尚未配足之鴻海股票三萬七千五百股,暨如將來執行不能時依當時該等股票牌價(台灣證券交易所掛牌收盤價)拆付新台幣。此外,原告出差預墊差費新台幣三千四百元、人民幣三千二百三十五元、港幣八千一百九十五元應由被告歸墊;另被告憑空以原告「不勝任工作」公開宣告終止僱用契約,將原告以予資遣,不但使原告名譽、信用遭受嚴重損害;更使原告在專業職場前途慘遭打擊,情節之重大,已達無法恢復之程度,為此一併依民法第一九五條第一項規定,附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藉金五十萬元,用資彌補萬一。

(七)又前開第一項請求給付離職金五百五十二萬元部份,退萬步言,倘認原告應依勞動基準法請求給付資遣費者,為週全計,特提出重疊請求(與離職金係重疊之合併,聲明單一),依勞基法第十七條及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規定請求給付資遣費六十九萬二千九百四十二元(服務期間二年七個月基本工資二十六萬八千三百三十三元),及預告工資一十七萬八千八百八十九元(被告未依法定預告期間二十天而終止契約),合計共八十七萬一千八百三十一元。

二、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一)給付離職金五百五十二萬元:履行契約(原證十七)。

(二)給付鴻海公司股票三萬七千五百股:履行契約(原證六,九十一年二月五日雙方合意之換配股票同意書),及原訂離職條款(原證十七)。

(三)給付出差費: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受任人之求償權。

(四)給付精神慰藉金:民法第一九五條第一項。

(五)前開第一項之重疊請求:倘認原告只能依勞基法請求給付資遣費時,特提出重疊請求,請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項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共八十七萬一千八百三十一元。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原告自始受僱於被告公司,不過被派赴光悅公司服務而已,故原告至光悅公司後,依然代表被告公司與外商簽訂買賣契約,處理被告公司業務(原證八)。又被告鴻海公司先於八十七年七月以其為投保人為原告辦理勞工保險,次(八)月十四日辦妥生效;其後被告將原告派赴光悅公司擔任副總經理後,雖改由光悅公司為投保人為原告辦理勞保。及至原告奉命調回被告鴻海公司後,便又恢復被告鴻海公司為投保人,而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辦妥生效。凡此有投保資料表紀錄全程可為證明(見原證十六)。足見原告自始受僱於被告公司。原證三、原證十七乃被告公司董事長丙○○簽立,係屬兩造間之契約。原證三、原證十七形式上雖以原告為光悅公司副總支薪,但此僅為子母企業分擔人事開銷所為會計上之措施而已,該契約,實質上存在於兩造。原告自光悅公司歸建返回被告公司後,被告公司仍依原薪資條件支薪,並無任何變更,足見該契約,自始存在於兩造間。退萬步言,縱使該契約,先存在於原告及光悅公司,但原告歸建返回被告公司後,亦已沿用,被告公司人事檔案存有資料,只是被告違反 鈞院提出之命,不肯提出而已。被告主張原訂離職金及配股條件已經廢除云云,殊不足取。又沿用原僱用條件使原告繼續服務乃常態,而廢棄其中重要之離職金與配股條件,乃非常態,應特別表明,自應負舉證責,否則即屬未變更原條件。

(二)原證六明白表示被告公司已核准換配原告FOTI股票肆拾萬股(取代原證三、原證十七之光悅股票)。並經被告法定代理人丙○○批准以FOTI五股換鴻海股票一股,四十萬股FOTI共換得鴻海股票八萬股。此外,丙○○亦批示應立即辦理,而由原告與丙○○一起簽名。則無論以前之原證三、原證十七就配股部份如何約定,性質如何,已因原證六之簽訂,而成過去,被告應依原證六之約定立即給付鴻海股票八萬股,而被告亦已依此給付四萬二千五百股,所餘三萬七千五百股自應付清。何況本件配股原證三、原證十七已明白規定,係任職薪資報酬之一部,應於四年內配足,惟離職時應立即配足,而非年終獎金或分紅。及至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兩造簽訂原證六時,除由光悅股票改配FOTI股票四十萬股,再以五股對一股,換配鴻海股票,並約定應立即辦理外,就配股之性質並未變更,被告諉稱係年終獎金及分紅,不得請求配發,殊無理由。

(三)原證十七明載:「GLC將給您以每股US$0.01的價格購買光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普遍股400,000股的購置權(GLC will grant to you options to purchase400,000 shares of common stock of GLC communication Corporation at

an exercise price of US$0.01 per share)」。顯屬約定原告將來配購股票之對價,而非僅為「選擇權」之對價而已。被告刻意曲解只是選擇權之對價,原告不能據此價購股票云云,令人如墮五里露中。試問,此項約定,如果只是「股票選擇權」而已,豈能登堂,作為延攬人才之重要條件哉?!

(四)原告係出差公幹,並非曠職,得請求差費。況且原告係請求償還墊支之差旅費用,依民法第五四一條亦為法之所許。

(五)被告憑空以原告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實不能勝任,而片面終止勞動契約,使原告名譽、信用遭受嚴重損害,更使原告在專業職場慘遭打擊,應依民法第一九五條第一項給付金錢慰藉金。被告指摘原告確實不能勝任工作,係以原告曾曠職三日、光悅公司虧損結束、及最後調派「中央科技研發處」,無具體研發成果等事由為依據。惟原告係出差公幹,並非曠職三日;光悅公司之虧損、解散係經營上層基於鴻海團隊之全盤經營考量所作之決定,原告為專業技術人員,與原告何甘?而被調派「中央科技研發處」,只有短短數天,亦未交予任何研發工作,何來無具體研發成果之罪哉!?此外,原告擔任之其他職務均有績效,被告誣指原告不能勝任工作,純屬藉詞遣退原告而已,對於原告所受之打擊,不容率意卸責。原告曠職三日,調任「中央科技研發處」時,無具體研發成果。負責之光悅公司虧損以致以解散,顯屬對於擔任之工作確實不能勝任。

參、證據:提出差旅費墊支憑證、勞資調解會議紀錄、美文買賣契約及中文譯本、丙○○出具之薪資約定書、換股及職務調動批示、名片、採購契約、密碼申請書、密碼承諾書、國外出差申請書、員工識別證、股票行情表、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薪資報酬表附英文任職及離職條件與中文譯本、民事訴訟法新論節本、剪報、王裕仁MEMO、原告日誌報表節本及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甲○○。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被告願以台新銀行板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宣告免假執行。

貳、陳述:

一、本件原告擔任係經理級工作,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原告在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意旨狀二、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五)又主張「前開第一項之預備請求」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與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項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共捌拾柒萬貳仟零捌拾貳元貳角,卻未載明細,顯不知依據何在。以原告主張在被告擔任經理級工作,則兩造間即屬委任關係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被證十)。被告終止契約即於法有據,且不生資遣費等問題。又縱退一步言,資遣費係按平均工資計算,而平均工資依勞基法,指離職前六個月之平均薪資,本件離職前之平均工資每月為二十三萬元,原告主張顯有錯誤。

二、原告縱與光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GLC, Communication Taiwan, Inc)在二○○○年七月十七日簽有契約,但非與被告簽訂該契約,被告即無該契約之義務

(一)原告係在二○○○年七月間受光悅科技公司之邀,加入光悅科技公司,光悅科技公司縱固與原告若干約定,惟因光悅科技公司虧損,難有起色,在徵詢原告同意,才調原告至被告公司任職。但縱假設原告與光悅科技公司有約定,被告並未繼受或承擔,自不受光悅科技公司與原告約定之拘束。

(二)光悅科技公司進行光通訊業務之推展,但因嚴重虧損,而解散清算,倘被告未將原告調動到被告,原告將因光悅科技公司解散而離職,而無法取得任何保障。被告寬厚將原告及其他員工,調往被告,原告除享有相同薪資,並承認其年資外,尚可依被告規定,享有年終員工分紅股票及獎金,顯然,被告非惡意使原告與光悅科技公司之勞動契約不成就而調動,而係善意保障原告,除兩造間另有特約承受原約定外,被告自無承受之依據。又原告主張被告在調動時曾表示承受原告與光悅科技公司之約定,被告謹依法否認之,請原告舉證。

(三)原告在九十年度已接受被告員工一般年終分紅配股(二○○二年十一月配發)及年終獎金,倘若原告係與被告約定承受原告與光悅科技公司之勞動契約,原告必定有異議,而通知被告,乃未見原告有異議,益見原告稱被告有同意承受原告與光悅科技公司之約定,顯不實在。

三、原告自始即受僱於光悅科技公司,而非被告

(一)從原告提出之原證三,職位明載為:光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副總經理,簽署日期為二○○○年七月四日(2K 7/4)。再對照被證二,光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表,日期為二○○○年七月二十四日;被證三係原告與光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署服務契約書,均足證明原告自始任職於光悅科技公司。

(二)又從原告起訴狀載:「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間...並派任被告集團公司光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副總經理...」及原證七均與前述原告自始受僱於光悅科技公司相符。倘 鈞院仍有疑,請向健保局及勞保局函查即可瞭解。

(三)原告主張既自始即在被告公司上班,則從被證二,被告可能得到為GLC Communication Stock Option, 400,000 股每股美金0.01元,而非原告之股票選擇權(即員工認股權),顯不相合,蓋一般實務上,高科技產業為鼓勵員工致力於工作,咸以股票選擇權,使員工因股票選擇權而取得該公司股票。因此若原告自始不在GLC Communication Taiwan Inc. 工作,即不可能取得該公司之股票撰擇權,益證原告確實自始任職光悅科技公司。

四、原告任職於光悅科技公司(GLC Communication Taiwan Inc. ),而非FOTI,兩者為不同法人人格

(一)從被證二光悅科技公司之薪資表載原告有GLC Communication Stock Option(中文為光悅科技公司之股票選擇權),原告主張FOTI即為光悅科技公司,與其英文為GLC顯不相合,自非可採。

(二)FOTI係指設立於英屬開曼Foxconn Optical Technology, Inc.,在美國設立之FOTI Technology, Inc.之子公司,係依美國法設立之公司,而GLC(即光悅科技公司)則係依中華民國法律設立之公司,兩者顯不相同,原告主張FOTI即GLC,顯不實在。

五、原告依與光悅科技公司之約定,須給付代價取得股票選擇權,而非股票

(一)從原證三載原告擔任光悅科技公司副總經理,「Stock Option 400,000股,四年後始得全數認購。」「Stock Option美金US 0.01/ 股」,並對照被證二,顯然原告須在任職日起四年後始得全數認購光悅科技公司股票選擇權,每股美金0.01元。原告自承任職只有二年半,既未滿四年,自不能取得GLC 股票選擇權。又原告迄未提出其認購股票選擇權繳付之金錢,當不可能因股票選擇權而取得股票.

(二)發行員工認股權須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三及金監會證期局發佈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提出申報,並經證期局核准,始得發行,有華升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認股權憑證發行及認股辦法(被證十一)可稽。以被告根本未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原告依與光悅契約主張五股換一股認股權證,被告顯不可能為給付。又員工認股權證依華升公司之認股辦法,尚須取得認股權證二年,才可執行。本件原告迄今未提出被告認股權辦法,不知每一認股權,可認多少股數,何時可執行認股等等,遑論其執行條件,原告主張顯乏依據。矧股票選擇權(Stock Option)如何行使取得股票之數額,均未見原告說明,其主張應給付原告股票八萬股,誠不知如何計算,如何取得,是否支付對價均有疑義,益見原告主張確乏依據。

(三)事實上,因光悅科技公司虧損嚴重,將原告轉調被告,薪資相同,光悅科技公司年資亦被承認,因調任時未有任何特別勞動條件約定,原告均與被告一般員工同,如年終按其績效享有原告分紅配股,被告按績效配發給原告,原告從無異議,卻要求按與GLC(光悅科技公司)之約定配股,顯非有據。

六、原告轉任被告職務,均依被告之規定取得分紅股票及年終獎金,即無另依原與光悅科技公司勞動條件之問題

(一)原告每年已按其考績取得年終發給之股票,為原告所自承,倘尚依光悅科技公司之條件,豈不是一魚二吃?

(二)矧原告既解職,如何取得未曾工作年度之股票選擇權,亦屬無據。蓋如原告主張,原告有被告之股票或股票選擇權,均須在原告任職,年度任滿才能取得當年度之股票選擇權,才能按年取得,原告已遭解職,依法自未取得該等權利。

(三)原告任職之光悅公司已虧損累累,倘原告留任光悅科技公司,恐怕連基本勞動契約上之權利,均無法確保。被告為公平給予機會,調任被告部門,享有在被告之基本勞動條件,始由被告承擔,如此,始符公平法則。否則,原告本來分享其在光悅公司努力成果之盈利或虧損,卻因光悅科技公司經營不善,被告公司卻反而要負擔其原因努力成果而取得之條件,與員工分紅入股精神,顯相背離,其不合理甚為灼然。換言之,倘被告惡意使原告在光悅科技公司本來可享有條件,而未享有,被告既使其條件不成就,原告要求被告承擔光悅科技公司條件,始有理由。本件以事實觀之,被告並無使原告光悅科技公司本可享有之權利而未享有,反而提供予原告免因光悅科技公司解散清算而流離失所之機會。只是原告到被告公司,並未戮力從事,至為可惜。

七、原告未經許可擅離職守到上海等地,經調任為中央科技研發處,卻無法從事科技研發處之工作,被告終止契約,於法有據。而非被告無理由(Without cause)終止契約,原告主張自無理由

(一)被告不受光悅科技公司與原告勞動條件約定之拘束,蓋被告並無繼受光悅科技公司之依據。

(二)按被告公司國外出差管理辦法規定,出差本應報被告總經理同意 (參國外出差管理辦法第七條),才可成行,有被告之出差管理辦法(被證七)可稽。乃原告屢屢未經報准(如批准到深圳,原告卻稱跑到其他地區),聲稱到其他工廠,原告之主管復又無法連絡,造成原告任職部門,重大影響,原告年終考績因而不佳,其工作不力,無法勝任,至為灼然。

(三)退萬步言,姑不論被告是否繼受光悅科技公司與原告之約定,以原證十七載「

In the event that your employment is terminated by GLC withoutcause, then...」係指遭光悅科技公司毫無原因、理由(without cause)終止勞動契約,始有其適用。本件原告係因有勞動基準準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確實無法勝任工作之情形,及原告未經主管同意擅離職守,且未經總經理核可,即私相授受工作,擅自出差,係屬有原因、理由(with cause)遭終止勞動契約,自無without cause 特別勞動條件之適用。又因無特別約定此種情形終止勞動契約,自應回歸於勞動基準法。因此,原告請求離職金伍佰伍拾貳萬元及離職股票,自非有理。又倘若原證六為勞動條件之變更,則原告在光悅科技公司之特別勞動條件,變更後只剩原證六。而原證六又係被告年終分紅(此觀有年終獎金二個月之記載,即可明瞭)之特別勞動條件之約定。原告既已離職,即不可能得到該等股票。

(四)被告在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以土城工業區郵局第三十四號存證信函 (被證四)終止勞動契約,存證信函載原告未有績效,無法勝任工作,原告以台北法院郵局第六十三號存證信函 (被證五) 函復,對終止原因原告並無爭執,而主張終止後被告應為一定給付,對照台北縣勞工局之調解會議紀錄 (被證六 ),益證被告所指事實存在且真實。矧被告公司向來以管理及效率著稱,倘公司任一部門人員有未配合團隊運作,必定造成稽延,此亦必造成被告管理及工作效率上之重大影響。因此,積極努力者,必有獎賞,原告在九十年間雖未臻理想,但尚稱可以,被告在年終亦獲原告分配予被告之員工分紅股票,作為年終獎金,而九十一年工作情形,實在離譜,依部門主管意見,終止勞動契約,並按規定給予資遣費。倘有原告工作不力,無法勝任,反而可得到更多之利益,豈不是鼓勵勞工怠惰,以獲取利益,顯不公平。

(五)原告由陳杰良先生在二○○○年七月引進光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光悅科技公司)任職,嗣因光悅科技公司虧損纍纍後,被告法定代理人為兼顧與通訊團隊成員之權益,乃將原告及部分成員調任被告手機數位光學模組工作,嗣後原告輾轉調WLBG與DPBG中MOE PROJECT工作,WLBG之主管為戴豐樹;DPBG之主管為蔣浩良。乃原告雖在二○○二年十二月初申請自同年十二月九日赴深圳龍華廠,至二○○三年元月三十一日止,共五十四天,經被告總經理即丙○○先生核准(參原證十一)後,原告到了深圳,卻在二○○三年元月七日未經許可擅自到上海昆山,二○○三年元月八日又從昆山回深圳,有機票可稽(被證八)。抑有進者,原告又在二○○三年元月九日擅自自深圳到香港,自香港搭機回到台灣(被證九)。嚴重違反被告之工作規則,經調任中央科技研發處,主管陳杰良又發現原告雖為電子工程科系博士,對於科技研發工作卻無法勝任,才在九十三年元月三十一日以擅離職守連續曠職三日及原告工作未有績效無法勝任工作,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參被證四),資遣原告。對照原告提出申請差旅費,均與原證十一核准內容不符,被告未准給差旅費,更可明瞭。

(六)按原告前申請自台灣至深圳龍華廠共五十四天,經被告法代批准,足證原告出差應經被告法代核准,殆無疑義。乃原告未經核准,即在二○○三年元月七日自深圳跑到上海,元月八日再回到深圳,九日又轉香港回台北,連續三日未在深圳上班,即屬曠職。被告本得依勞基法終止勞動契約,乃被告雖未即終止勞動契約,將原告調任中央科技研發處,任職在引進原告之陳杰良手下,擔任科技研發工作,乃原告竟無法勝任,無具體研發成果,被告才在元月三十一日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依法原告曠職本無庸給付資遣費,即可終止勞動契約,被告尚願意給付原告資遣費,益見被告之善待原告,只是原告個性頑固,不知珍惜罷了。

(七)誠如帶原告入光悅科技公司再到被告之陳杰良謂,光悅科技公司虧損,將原告調任被告,至嗣後被告不假擅離職守,也給予最後機會調整職務,未料原告無法擔任科技研發職務,以原告與被告為委任關係,本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被告採取最優惠方式予以資遣,前後處理,對於原告,實在寬厚。對於原告無法勝任科技研發處工作,倘有疑義,均可請專家鑑定。

(八)證人甲○○雖證實原告確實與上海光機所處理結束之契約,惟當時原告在WLBG部門主管為戴豐樹,證人甲○○證稱原告在光通訊部門,主管是張炎光,顯有錯誤。又以甲○○既不知被告何以派原告去,對於被告是否經主管及總經理同意,自無法證明,以原告未經當時主管戴豐樹同意,自未經被告總經理(據甲○○證稱被告法代丙○○兼任)核准,原告擅離職守,至為灼然。此猶如財務部門,擅自私相授受對外處理業務工作,均違反公司體制,而擅離職守。

八、原告一方面主張勞動條件已變更,即光悅科技公司五股換被告一股,一方面又主張依原來與光悅勞動契約由被告全部承受,顯前後矛盾

(一)原告主張後來變更勞動條件,以光悅科技公司五股換被告一股(被告有爭執,是FOTI五股換被告一股選擇權,而非光悅科技公司),果爾勞動契約已因變更,只剩原證六之勞動條件,原告尚主張有二十四個月薪資,顯然無據。蓋原告調任被告,斯時光悅科技公司已虧損,豈可能以一虧損瀕關門公司五股換被告一股,而保留其他與光悅科技公司之勞動條件,至為灼然。

(二)原告提出之原證六,從批示日期為二00二年二月五日,以該年二月十二日為春節,顯示該批示為年終獎金及年終分紅配股,以被告年終分紅配股,須當年度在職,本件原告已去職,其請求即非有據。

(三)原告主張FOTI即是光悅科技公司,惟光悅科技公司之英文為GLC ,非FOTI,有英文合約可稽,FOTI五股換被告一股選擇權,本件原告未舉證其取得FOTI幾股,如何換算顯成問題,原告張冠李戴。

九、關於乙○○陳稱九十二年元月七日至元月九日之工作情形,經查證說明如下:

(一)原告在九十二年元月七日至九日是否確實有為該等行為,與該等行為是否原告有指派或屬其份內的事,係兩回事,合先敘明。

(二)乙○○所指張炎光並非其主管,亦無權指派原告,原告亦不應受其指揮,以當時乙○○主管為戴豐樹先生,戴先生未曾指示乙○○做九十三年元月七日至九日份外的事,遑論原告元月七日至九日出差獲得總經理(即丙○○先生)核准。證人甲○○證稱原告之主管係張炎光,顯有錯誤。此猶如會計部門人員未經主管同意,未經上級核准,破壞公司體制,甚至私相授受,跑去做業務,其不合法,甚為灼然。尚難因其所從事為公司之工作,即謂為合法。

(三)另原告主張二○○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丙○○先生指示派原告與群昌配合進行產銷業務之協商與推動,故在二○○三年元月九日與群昌公司等人商談合作事宜,因丙○○先生未曾指派原告,且原告亦未向戴豐樹先報備並取得同意,原告主張與事實不符。

(四)事實上,原告在被告公司有逾越體制,不受指揮之情形,明明出差應得丙○○先生核准,未經核准,自行出差。此對照原告所陳二○○三年元月九日原告被丙○○口頭告知調職,問題何在,不難瞭解。此亦人事單位不給予出差費之原由。

(五)至於原告所提原證二十並無任何批示,且看不出來是傳真或E-MAIL,無從證明其實在,原告稱有被告之授權,顯乏依據。而原證二十一為原告所製作,為被告人事單位所否認,其不合被告規定,至為灼然。

十、對原告主張之答辯:

(一)原告前在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準備書狀:「被告否認有承諾發給原告FOTI即光悅科技公司肆拾萬股股票,並允諾以五股對換H.H即被告鴻海公司一般之股票。」又在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準備書狀.一主張:「FOTI」是光悅公司在外的統稱而原告在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意旨狀.一基礎事實(五)則主張:「..但因光悅公司解散,故換配被告海外公司FOTI的股票...

」,意即FOTI與光悅公司為不同主體,與前二次主張「FOTI」即是光悅公司,顯然不同。按被告法定代理人批示尚載:FOTI將來在台灣或大陸上市有優先員工配股權。而光悅公司斯時已解散(參被證一),顯然,原告在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前述之主張,亦承認被告所指FOTI與光悅公司不同主體。既然為不同主體,何以原告援用光悅公司(GLC )之契約,套上FOTI,主張與光悅公司之契約,已轉換成被告之股東,顯非可採。

(二)又原告自承因在被告公司年終員工分紅配股已獲四二、五○○萬股。姑且不論,原告將被告分紅當成與光悅公司之契約,是否有據。單以如原告所主張,倘若係依與光悅公司之契約,則何以原告前獲配股,未曾依契約給付認股之對價,加上原證六,被告法代批示日期為二○○二年二月五日,以該年表即為二○○二年二月十二日,均足證明。原證六只不過為被告每年例行年終分紅配股,與光悅公司契約無關。

(三)又從常理上,光悅公司是一新成立之公司,而被告則為一上市多年之公司,價值迥異,以光悅公司每股面額十元,被告則為每股市價壹佰伍十元以上,不可能如原告所陳,被告同意以光悅公司五股換被告一股,且以光悅公司經營不善,才將原告轉來被告任職,原告係敗軍之將,豈可能反而解除四年配足股票之限制及解僱之補償,此在在均足顯示原告所言不實在。事實上,光悅公司因虧損巨大已解散清算,並清算完結,經法院准予核備,有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北院錦民信九十一司字第一○五號函(被證一)可稽。倘以光悅公司與原告之約定,原告勢必去職,被告善意將原告轉任被告任職,原告竟以被告之恩惠行為,張冠李載,誠不足取。

(四)退萬步言,縱假設如原告所言,以光悅公司五股換被告一股,必也原告提出光悅公司股票,才有兌換之問題,以光悅公司已消滅,原告顯已不可能給付光悅公司股票,其要求被告換股,自屬無據。

(五)原告請求因遭資遣所生之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不知其法律依據何在,請原告依法說明。

參、證據:提出台北地院函、薪資報酬表、服務契約書、約定書、存證信函、勞資爭議協調會議記錄、出差管理辦法、機票、收據及華升公司員工認股權憑證發行暨認股辦法等件影本為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九年七月初,經被告鴻海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之極力延攬,而受被告鴻海公司之僱用,旋因被告公司為配合營運所設之光悅公司須人孔急,乃指派原告前往光悅公司服務,並在會計上為人事費用及稅務之運用,形式上由光悅公司之名義支薪,惟原告仍繼續處理被告鴻海公司之部分業務,嗣因被告公司經營上層為其團隊整體之營運考量,而結束光悅公司,原告即歸建返回被告公司繼續服務。按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丙○○最初極力邀攬原告至被告公司服務時,即親口允諾原告薪資每月新台幣二十三萬元,並配給被告公司普通股四十萬股(四年後始得配足),倘原告於四年內,非自願離職時,除應補償原告二年之薪水新台幣五百五十二萬元外,且得以已取得應有比例(年數四分之一)股票,即除每年已配給之股票外,得再按原告每年已配得股票四分之一取得離職金股票(此部分原告原起訴請求配發八萬股,嗣撤回之),以上條件,雖已因雙方意思表示之合致而成立,但未及書立書面,原告旋被調往被告所設之關係企業光悅公司,基於會計上人事費用之開支及稅務之運用,丙○○先生形式上乃以原告擔任光悅公司副總經理之名義,於同年月四日將以上條件出具書面於原告,嗣於同年月十七日,雙方更正式簽約,惟內容稍有修正為薪資部分除每月仍為新台幣二十三萬元,並加發二個月,全年為新台幣三百二十二萬元;配股部份,改為須任職一年後,方得由原告以每股美金一分購配,四年內配足四十萬股;倘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離職(即非自願離職)時,前述尚未分派之普通股,立即一次分派。原告於九十年七月間歸建返回被告公司服務,因績效良好,關於以上薪資條件之配股部份,被告公司核准一次配發,但因光悅公司已經解散,故換配被告海外公司FOTI的股票,但FOTI公司當時虧損,故被告公司副總經理張炎光建議暫不換發鴻海股票,惟因原告工作績效良好,經原告之交涉,被告公司董事長丙○○終於答應立即辦理換發鴻海股票,而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批示:「FOTI股票五股換H.H一股(共合鴻海公司股票八萬股)」及「辦理!」(即立即辦理)等字樣,而原告亦在丙○○之簽名下方簽名接受,其後被告公司亦依此陸續配發鴻海股票於原告,惟迄今僅配發四萬二千五百股而已,尚餘三萬七千五百股,未曾配發。詎因原告個性耿直,並執著於專業,而在末期於專業上之意見與丙○○相左,致遭貶謫,被告竟於九十二年元月十日將原告調至「中央科技研發處」,職務雖名為科技研發,實際上,卻不給予任何研發工作,並在原告到職後短短數天,即假藉原告不能勝任工作,甚而未依勞基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於二十天前預告,即於同年三十一日以電話告知終止勞動契約。茲因被告公司不但未依前項合意將尚未配足之三萬七千五百股鴻海股票配發於原告認購,亦不依原訂離職條件給付二十四個月薪資額之離職金新台幣五百五十二萬元,且原告曾出差預墊差費新台幣三千四百元、人民幣三千二百三十五元、港幣八千一百九十五元,被告亦未歸墊,另被告憑空以原告「不勝任工作」公開宣告終止僱用契約,將原告以予資遣,不但使原告名譽、信用遭受嚴重損害,更使原告在專業職場前途慘遭打擊,情節之重大,已達無法恢復之程度,為此一併附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藉金新台幣五十萬元,又前述請求給付離職金新台幣五百五十二萬元部份,退萬步言,倘認原告應依勞動基準法請求給付資遣費者,為週全計,特提出重疊請求(與離職金係重疊之合併,聲明單一),依勞基法第十七條及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規定請求給付資遣費新台幣六十九萬二千九百四十二元(服務期間二年七個月基本工資二十六萬八千三百三十三元),及預告工資一十七萬八千八百八十九元(被告未依法定預告期間二十天而終止契約),合計共八十七萬一千八百三十一元。爰依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受任人求償權(註:應為五百四十六條)、民法第一九五條第一項規定,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等情。

二、被告則以:(一)本件原告擔任係經理級工作,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原告自始即受僱於光悅科技公司,而非被告,原告縱與光悅公司在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簽有離職金及配股契約,但非與被告簽訂該契約,被告即無該契約之義務,又原告任職於光悅公司,而非FOTI公司,兩者為不同法人人格,原告無從據以換股,且原告依與光悅公司之約定,須給付代價取得股票選擇權,亦非股票,況原告轉任被告職務,均依被告之規定取得分紅股票及年終獎金,即無另依原與光悅公司勞動條件之問題;(二)原告未經許可擅離職守到上海等地,經調任為中央科技研發處,卻無法從事科技研發處之工作,被告終止契約,於法有據,而非被告無理由(Without cause )終止契約,原告主張自無理由;(三)原告一方面主張勞動條件已變更,即光悅公司五股換被告一股,一方面又主張依原來與光悅勞動契約由被告全部承受,顯前後矛盾;(四)退萬步言,縱假設如原告所言,以光悅公司五股換被告一股,必也原告提出光悅公司股票,才有兌換之問題,以光悅公司已消滅,原告顯已不可能給付光悅公司股票,其要求被告換股,自屬無據;(五)原告請求因遭資遣所生之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不知其法律依據何在,請原告依法說明等語置辯。

三、關於離職金及配股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九年七月初,經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延攬,而受被告公司之僱用,旋受被告公司指派原告前往被告公司之關係企業光悅公司服務,嗣於光悅公司結束營運,即歸建返回被告公司繼續服務,而於丙○○最初邀攬原告至被告公司服務時,即親口允諾原告薪資每月新台幣二十三萬元,並配給被告公司普通股四十萬股(四年後始得配足),倘原告於四年內,非自願離職時應補償原告二年之薪水新台幣五百五十二萬元,惟兩造未及書立書面,原告旋被調往被告關係企業之光悅公司,基於會計上人事費用開支及稅務運用,丙○○形式上乃以原告擔任光悅公司副總經理之名義,於同年月四日將以上條件出具書面於原告,嗣於同年月十七日,雙方乃正式簽約,更約定配股部分,改為須任職一年後,方得由原告以每股美金一分購配,四年內配足四十萬股,倘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離職(即非自願離職)時,尚未分派之普通股,立即一次分派,迨原告於九十年七月間歸建返回被告公司服務,關於配股部分,被告公司核准一次配發,但因光悅公司已經解散,故換配被告海外公司FOTI股票,但FOTI當時虧損,丙○○即同意辦理換發被告股票,而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批示:「FOTI股票五股換H.H一股(共合鴻海公司股票八萬股)」及「辦理!」等字樣,而原告亦在丙○○之簽名下方簽名接受,嗣被告於九十二年元月三十一日,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法定代理人丙○○八十九年七月四親簽出具之薪資約定書、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鴻海企業集團光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薪資酬表附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英文任職及離職條件與中文譯本、丙○○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關於換股及職務調動之批示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被告除就原告自光悅公司離職後,即任職被告公司,被告嗣於九十二年元月三十一日,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終止兩造勞動契約部分不爭執外,餘均否認之,並抗辯前述離職金及配股約定,係存在於原告與光悅公司間,原告自不得據以向被告請求云云,經查:

1、依原告提出為被告所不爭執之原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原告之勞工保險係先由被告公司為投保單位,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嗣改由光悅公司為投保單位,於同年0月00日生效,再改由被告公司為投保單位,於00年0月000日生效,顯見原告並非自始即受僱於光悅公司,且原告在被告關係企業光悅公司任職副總經期間,仍兩度代表被告公司與外商簽訂買賣契約,亦有原告提出為被告所不爭執之買賣契約書兩份為證,是原告主張其自始即受僱於被告公司,僅中間曾被派赴光悅公司服務而已等情,已非無據。

2、又原告提出被告法定代理人丙○○八十九年七月四親簽出具之薪資約定書記載「乙○○博士(即原告)職位:光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副總經理 月薪:NTD$230,000/月 Stock option:400,000 股,四年後始得全數認購Option price:US$0.01股 離職條款:1.四年內離職時,公司得以原價加計利息全部買回全部普通股2.四年內非自願離職時,公司補償二年薪水,且得以已取得應有比例(年數*1/4)的股票」;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鴻海企業集團光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薪資酬表附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英文任職及離職條件附件,亦以英文載明「配股部分,改為須任職一年後,方得由原告以每股美金一分購配,四年內配足四十萬股,倘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離職時,尚未分派之普通股,立即一次分派」意旨,二者均經被告法定代理人丙○○以英文簽名在案,而被告對該簽名之真正並不爭執,參諸簽名即為認可負責之意,顯原告主張其受丙○○之邀,受僱於被告公司,形式上雖以原告為光悅公司副總支薪,但此僅為子母企業分擔人事開銷所為會計上之措施而已,該契約實質上存在於兩造等情,應堪採信,否則丙○○豈有在上開文件上簽名核可之必要。況原告自光悅公司歸建返回被告公司後,被告公司仍依原薪資條件支薪,並無任何變更,亦足見該契約,自始存在於兩造間。

3、縱本件原告主張之離職金及配股約定,先存在於原告及光悅公司間,惟原告歸建返回被告公司後,亦應沿用,始屬常態,被告既承認原告於光悅公司結束營運後,即至被告公司任職,則被告抗辯原訂離職金及配股條件不適用於兩造間云云,自得提出兩造勞動契約之書面以實其說,否則兩造間之權利義務何以規範,換言之,沿用原僱用條件使原告繼續服務乃常態,而廢棄其中重要之離職金與配股條件,乃非常態,應特別表明,被告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即屬未變更原條件,因被告始終未能提出書面等證據證明,其所辯即無可採,故仍應認系爭離職金及配股約定有存在於兩造間。

4、復依原告提出丙○○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關於換股及職務調動之批示所示,其特別條款欄記明乙○○配發FOTI股票四十萬股,而承辦之被告公司副總經理張炎光之註記第一條亦載明:「一、徐(即原告)魏、江三人,原核給FOTI Sto

ck option 二、FOTI虧損,三個月績效獎金及HH股票不發」,然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仍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批示:「FOTI股票五股換H.H 一股辦理」,雖光悅公司與FOTI並非同一法人,但丙○○既簽名同意如上,則倘光悅公司與FOTI配股果非基於同一配股基礎,被告應不難舉證證明之,惟被告僅空口以光悅公司與FOTI並非同一法人置辯,自應認原告所為系爭配股因光悅公司已經解散,故換配被告海外公司FOTI股票,但FOTI公司當時虧損,再換配被告公司股票之主張,堪可採信。

(二)被告復抗辯原告係因曠職及不能勝任工作而離職,不能請求離職金及配股,且依原告與光悅公司之約定,須給付代價取得股票選擇權,亦非股票,況原告轉任被告職務,均依被告之規定取得分紅股票及年終獎金,即無另依原與光悅公司勞動條件問題云云,惟查:

1、被告於原告起訴前,於寄發原告之存證信函及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皆係主張原告不能勝任工作予以資遣,迨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始提及原告曠職,顯被告終止兩造勞動(委任)契約原因,應係認為原告不能勝任工作,而非曠職,是其臨訟指摘原告曠職,已非可採,況被告就其主張被告曠職一事,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為主張自無可採。是原告既係被告以不能勝任工作為由解僱,當屬非自願離職,揆諸兩造前述約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兩年薪資之離職金新台幣五百五十二萬元,及配發所餘股票三萬七千五百股。

2、又前述配股條件為「Stock option:400,000股,Option price:US$0.01股」、「FOTI股票五股換H.H一股辦理」,應係配股代價為光悅公司股票每股美金一分(即被告公司股票每股美金五分),而非股票選擇權而已,且原告應得依上述代價請求被告直接配股,亦無以光悅公司或FOTI股票兌換被告公司股票之必要,故原告即得於給付美金一千八百七十五元予被告之同時,請求被告給付「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每股面額新台幣十元之普通股票三萬七千五百股。

3、至原告轉任被告職務,均依被告之規定取得分紅股票及年終獎金,亦與兩造簽約時就離職金及配股所為約定,要屬二事,自不得以原告在被告公司有分紅股票及年終獎金,即謂無給付離職金及配股之問題。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堪信為真實,原告自得依受僱於被告公司時兩造之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離職金新台幣五百五十二萬元,及於原告給付美金一千八百七十五元予被告之同時,給付「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每股面額新台幣十元之普通股票三萬七千五百股。另被告公司股票可於證券市場流通買賣,顯非特定物,並無將來不能執行之虞,故原告請求判令前述股票如將來執行不能時,應按台灣證券交易所當日掛牌收盤價折付新台幣,自無理由,不應准許,附此敘明。

四、關於差旅費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在任職被告公司期間,曾出差預墊差旅費新台幣三千四百元、人民幣三千二百三十五元、港幣八千一百九十五元,被告亦未歸墊,爰依受任人求償權,請求被告返還之等情。

(二)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右開事實業據提出國外出差申請書及差旅費墊支憑證等件為證,並經證人甲○○結證無訛,堪信為真實,惟原告提出之差旅費墊支憑證中,有購買手機費用港幣四千一百八十六元,及門診收費收據人民幣一千三百八十元,並非屬差旅費範圍,應予剔除,故原告得請求金額為新台幣三千四百元、人民幣一千八百五十五元、港幣四千零九元,逾此部分則不應准許。

五、關於精神慰藉金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憑空以原告「不勝任工作」公開宣告終止僱用契約,將原告以予資遣,不但使原告名譽、信用遭受嚴重損害,更使原告在專業職場前途慘遭打擊,情節之重大,已達無法恢復之程度,為此一併附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藉金新台幣五十萬元云云。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查,本件被告公司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其所謂原告不能勝任工作,涉及被告公司負責人主觀認定,並無一定客觀標準,一般社會大眾亦明知此無非資方解僱勞方之手段,當不致因此即否定原告學識能力,且單純以電話或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亦非公開向大眾宣示,自難謂有何不法侵害原告名譽及信用可言,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藉金新台幣五十萬元,尚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本於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及受任人之求償權,請求被告(一)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五百五十二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應於原告給付美金一千八百七十五元予被告之同時,給付原告「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每股面額新台幣十元之普通股票三萬七千五百股;(三)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三千四百元、大陸人民幣一千八百五十五元、港幣四千零九元,及均自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除本判決第三項係金額在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無庸聲請外,其餘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防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不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士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李宏明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裁判日期:2004-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