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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2 年勞訴字第 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勞訴字第五九號

原 告 台北縣五股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鄭漢騰訴訟代理人 汪團森律師被 告 丙○○ 住台北縣○○鄉○○路○○○巷○號三樓

庚○○ 住台北縣○○鄉○○路○段○○○巷○號己○○ 住台北縣五股鄉陸一村一鄰二號辛○○ 住台北縣○○鄉○○路○段○○○巷○號乙○○ 住台北縣○○鄉○○路○○號戊○○ 住台北縣○○鄉○○路○段○○巷○○號二樓甲○○ 住台北縣○○鄉○○路○段○○○巷○號二樓右五人訴訟代理人 庚○○ 住台北縣○○鄉○○路○段○○○巷○號

丁○○ 住台北縣○○鄉○○路○○號之三壬○○ 住台北縣三重市○○○街○○巷○○號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作津貼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九人為原告所轄清潔隊僱傭之人員,八十三年七、八月間,五股鄉轄內工廠及公司負責人陳情其事業廢棄物清理有問題,請求清潔隊代為處理,並願負擔費用,經會勘後確有此需求,乃由當時鄉長蔡郁男向代表會提案,並經代表會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以八四北縣五代議字第○三五號函覆:台北縣五股鄉公所清潔隊受託清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暫行辦法,本會審議結果,照第二讀會修正條文通過。惟經轉報縣政府備查,以原告現行掩埋場並未符合「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俟處理場符合後再行研提,而未同意備查。但原告鄉內廢棄物如不清理將造成生活環境重大影響,故原告仍依代表會決議之辦法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收入支出並依法報代表會編為預算決算之事項。代表會通過之辦法中之第六條第二項,八十七年度發給被告等之獎勵金,正式名為工作津貼,詎審計部台灣省台北縣審計室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函,要求儘速收回繳庫,故被告等人受領該工作津貼自始無法律上原因,被告等應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所受領如附表所示之工作津貼,並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經查:按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有三:(一)受有利益;(二)致他人受損害;(三)無法律上原因。所謂受有利益謂財產總額因有一定之事實而增加之意。所謂損害兼指既存財產之積極減少及應得利益之喪失二種情形。不當得利之成立以一方受利益,他方致受損害為必要,蓋不當得利乃對於違反公平原則之財產變動,剝奪受益人所受利益,以調整其財產狀態為目的,受益人雖受利益,如果他人之財產狀態未受任何影響,竟承認該他人得請求返還其利益,即與不當得利為調整不公平財產狀態之趣旨不符。且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應有因果關係存在,如利益之獲得並非損害發生之原因或結果,則兩者互無關連,即不發生返還利益之問題。而無法律上原因,即欠缺給付目的,其類型包括自始無給付目的、給付目的嗣後不存在及給付目的不達三種類型。

四、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有僱傭關係存在,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因其轄區內工廠及公司負責人陳情其事業廢棄物清理有問題,請求清潔隊代為處理,並願負擔費用,經會勘後確有此需求,乃由當時鄉長蔡郁男向代表會提案,並經代表會通過,而由被告等與其他清潔隊員負責清理,有原告提出之台北縣五股鄉鄉民代表會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以八四北縣五代議字第○三五號函及台北縣五股鄉公所清潔隊受託清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暫行辦法在卷可稽,而依該暫行辦法第一條條文規定:為協助鄉境事業機構所產生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理,避免衍生的污染及紓減稽查工作之負荷,在不影響一般廢棄物及偏遠地區之清運下,依照「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訂定本辦法。原告在其轄區工廠及公司負責人之陳情下,同意由清潔隊代為處理事業廢棄物,而訂定上開暫行辦法,被告等人則在不影響一般廢棄物及偏遠地區之清運之工作下,另外依原告之指示辦理協助鄉境事業機構所產生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理,原告同意另發給被告等人及其他清潔隊員獎勵金(後改為工作津貼),被告等人則同意依原告指示而協助五股鄉境內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理,此部分兩造之約定,已成為僱傭契約之內容,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八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人本於僱傭契約,依原告指示協助代為清理鄉境事業機構所產生一般事業廢棄物,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原告服勞務(原告依陳情同意為轄區內事業單位處理事業廢棄物而賦與被告等人之勞務),則原告依兩造之僱傭契約,自應給付報酬。

五、原告依僱傭契約既應給付被告等人報酬,則被告等人受領報酬(獎勵金或工作津貼),係本於僱傭契約之約定,自屬有法律上之原因。雖原告辯稱被告等人之獎勵金,係依上開暫行辦法第六條編列發給,惟該暫行辦法經報台北縣政府,未准予備查。但原告鄉內廢棄物如不清理將造成生活環境重大影響,故原告仍依代表會決議之辦法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收入支出並依法報代表會編為預算決算之事項。代表會通過之辦法中之第六條第二項,八十七年度發給被告等之獎勵金,正式名為工作津貼,詎審計部台灣省台北縣審計室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函,要求儘速收回繳庫,故被告等人受領該工作津貼自始無法律上原因,被告等應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所受領如附表所示之工作津貼等語。然查:被告等人受領報酬,係依兩造之僱傭契約之約定而取得,且被告等人亦已依原告指示而協助清理事業廢棄物,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依僱傭契約即應給付報酬。至於該報酬係原告如何編列預算,或以何名目列為收支,均係原告內部之行政行為,即令原告事後拒絕給付該報酬,被告等人仍得本於僱傭契約請求原告給付。本件原告所訂之「台北縣五股鄉公所清潔隊受託清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暫行辦法」,雖經五股鄉民代表會通過,惟並未經台北縣政府備查,為原告所是認,是該暫行辦法是否有牴觸法令?是否可未經縣政府同意而執行?均應由原告依行政程序聲請解釋或為補正後另送請備查,乃原告竟未遵照台北縣政府之函示:貴所現行垃圾掩埋場並未符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十九條規定,所提報「台北縣五股鄉公所清潔隊受託清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暫行辦法」,仍請俟貴轄廢棄物處理場符合「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後再行研提。(見卷附台北縣政府八十四年三月八日八四北府環四字第四三七九五號函)。在未取得台北縣政府同意備查之情形下,竟仍依上開暫行辦法,處理轄內一般事業廢棄物,收入支出並依法報代表會編為預算決算之事項,而依僱傭契約給付被告等人如附表所示之勞務報酬,被告等人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報酬係本於兩造之僱傭契約,亦即被告等人勞務之對價,故被告等人取得兩造約定之報酬,為本於僱傭契約之約定,為有法律上之原因,並非欠缺給付目的。至於原告有無違反行政程序將上開處理轄內一般事業廢棄物收入支出編為預算決算,係屬原告內部之行政行為,縱此項行政行為為上級機關糾正,亦應由原告自負行政之責任,原告亦不得因此而解免其在私法上依僱傭契約應給付被告報酬之責任。再者,被告等人依原告指示而服上開勞務,原告原應依僱傭契約給付報酬,已如前述,客觀上原告並未受有何損害,故原告以被告等人受領該工作津貼自始無法律上原因,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返還所受領如附表所示之工作津貼,顯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原告之訴既無理由,應予駁回,自無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問題,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林錫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許清琳

裁判案由:返還工作津貼
裁判日期:2003-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