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勞訴字第七五號
原 告 丙○○原 告 甲○○被 告 上新聯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人付原告甲○○新臺幣伍拾貳萬柒仟參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甲○○以新臺幣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下同)三十八萬三千五百九十六元,原告甲○○五十二萬七千三百四十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丙○○部分:⑴原告丙○○自民國八十二年五月十七日起即服務於被告公司,期間克盡職責,
但自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被告公司發出人事派駐令,將原告調動至東源物流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東源公司)並於同年七月十七日正式派駐。但於實際派駐後,原告發覺實際之往返路程過遠,比較原通勤時間,由二十分鐘增加為一小時,若遇塞車,通勤時間更加冗長。此外派駐單位之設備老舊,增加原告之工作時間,常須為此延長工時來完成工作。
⑵上述種種,被告公司之調動顯然違反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之五項原則:「勞動基
準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一款規定,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應於勞動契約中由勞資雙方自行約定,故其變更亦應由雙方自行商議決定。如雇主確有調動勞工工作之必要,應依下列原則辦理:①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需;②不違反勞動契約;③對勞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④調動後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為其體能及技術可勝任;⑤調動地點過遠,雇主應予必要之協助。原告為此多次向被告反應,亦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請求台北縣勞工局提出協調,均無結果,遂於同年八月十五日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依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六款規定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同法第十七條規定請求給付資遣費。
⑶原告丙○○之平均工資為三萬七千四百二十四元,年資為十年二個月又二十八
日,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應以十年三個月計算資遣費共為三十八萬三千五百九十六元。
⑷又原丙○○固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接受派令,惟於同年七月十七日始正式派駐,是被告陳述之時間明顯有誤。
(二)原告甲○○部分:原告甲○○自七十六年十二月起即服務於被告公司,與原告丙○○為同一部門,亦遭被告調動至東源公司,原告甲○○因表示無法接受調動,只好為終止勞動契約之表示,被告亦同意而開立非自動離職證明書,惟被告迄未依法給付資遣費,依勞動基準第十七條規定,原告甲○○平均工資為三萬三千八百四十元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因期間曾辦留職停薪一個月,故年資為十五年七個月,被告應給付資遺費五十二萬七千三百四十元。
三、證據:提出派駐令二份、非自離證明書一份;聲請傳訊證人萬國英。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公司因連年虧損,為力圖振作提高基效,以避免二百餘名員工因公司解散而遭受失業之苦,乃從事多項工作之調整,其中與原告有關者,乃將後勤人員派遣至所委託之送貨配送公司(即東源公司,位於桃園縣龜山鄉聲寶公司林口廠對面),雖仍從事原來相同之工作,但可提高續效與節省成本,原告仍屬被告公司職員,待遇與原來相同,並為因應工作地點之改變,而將每月薪資調高交通津貼一千元,且安排關係企業聲寶公司八個路線之交通車,可自由搭乘上下班,是以被告公司為照顧員工,已盡全力,並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六款問題。
(二)況原告甲○○部分,係基於個人因素提出辭呈,原告丙○○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接受派令前往上班,而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無故寄出存證信函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除主張之事實與法律要件不符外,程序上亦不符合同條第二項之法定期間。
三、證據:提出路線圖一份、離職申請書、人事派令、存證信函、工作規則。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丙○○自八十二年五月十七日起即服務於被告公司,期間克盡職責,但自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被告公司發出人事派駐令,將原告調動至東源公司並於同年七月十七日正式派駐。但於實際派駐後,原告發覺實際之往返路程過遠,比較原通勤時間,由二十分鐘增加為一小時,若遇塞車,通勤時間更加冗長。此外派駐單位之設備老舊,增加原告之工作時間,常須為此延長工時來完成工作。被告前開調職顯然違反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之基本原則。原告丙○○為此多次向被告反應,亦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請求台北縣勞工局提出協調,均無結果,遂於同年八月十五日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依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六款規定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同法第十七條規定請求給付資遺費。即原告丙○○之平均工資為三萬七千四百二十四元,年資為十年二個月又二十八日,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應以十年三個月計算資遺費,共三十八萬三千五百九十六元。原告甲○○則自七十六年十二月起即服務於被告公司,與原告丙○○為同一部門,亦遭被告調動至東源公司,原告甲○○因表示無法接受調動終止勞動契約,被告亦開立非自動離職證明書,是依勞動基準第十七條規定,以原告甲○○平均工資為三萬三千八百四十元,至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因期間曾辦留職停薪一個月,故年資為十五年七個月,被告應給付資遺費原告甲○○五十二萬七千三百四十元等情。被告則以,原告經調職後,仍屬被告公司職員,且從事與原來相同之工作,待遇與原來相同,被告並為因應工作地點之改變,而將每月薪資調高交通津貼一千元,且安排關係企業聲寶公司八個路線之交通車,可自由搭乘上下班,是以被告公司為照顧員工,已盡全力,並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六款問題。且原告甲○○部分,係基於個人因素提出辭呈,原告丙○○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接受派令前往上班,而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無故寄出存證信函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除主張之事實與法律要件不符外,程序上亦不符合同條第二項之法定期間等語為辯。
二、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丙○○自八十二年五月十七日起服務於被告公司;原告甲○○則自七十六年十二月份起服務於被告公司。原告丙○○之平均工資為三萬七千四百二十四元,年資為十年二個月又二十八日;原告甲○○平均工資為三萬三千八百四十元,年資為十五年七個月。
(二)原告丙○○、甲○○,均於九十二年六月間收受被告所核發人事派駐令(生效日期均記載為九十二年七月一日)。
(三)原告丙○○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公司,以⑴派駐地點變更造成每日通勤時間來回增加二小時,造成家庭生活困擾。⑵派駐地點為東源公司,涉及提供勞務之對象變更,已非原勞動契約之履行條件,更非是當初所約定之勞動條件為由,經協調不成,依同法第十四條第六條款規定,終止彼等間勞動契約關係。
(四)原告甲○○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所提出離職申請書辭職原因係載「部門併入東源遷至桃園龜山,路程太遠且無交通工具可前往,故無奈離職,另則公司能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單,以便日後申請失業保險金。」
(五)依被告公司工作規則規定「本公司為適應業務需要,在不變更員工原有勞動條件及不影響交通、住宿之條件下調動員工職務或服務地點,員工不得拒絕。員工如拒絕或無故推諉而未按規定日期就任新職時,概以抗命論處或終止勞動契約。」,前項工作規則已經向主管機關報備。
三、按關於調職命令之性質究為如何,學說上有包括的合意說、特約說及勞動契約說之分。包括的合意說認為一般而言,雇主因勞動契約的締結而取得對該勞工勞動力之概括的處分權,基於概括的處分權雇主得以決定勞工之工作場所及工作內容,調職命令不過為雇主的此種決定,其法的性質為形成行為。但勞資雙方對工作場所與工作內容,如有明示或默示的合意,或依企業內之習慣因而特定,而成為勞動契約具體的內容時,則調職命令需得到勞工之同意,否則調職命令對該勞工無拘束力。特約說認為雇主所以能將勞工調職,僅限於雙方有將勞動內容和工作地點的決定及變更之權限委與雇主行使之特別約定之情形。惟主張特約說者多認為就一般勞資關係的實態觀之,於訂定勞動契約時,勞資雙方一般存有在合理的範圍內承諾雇主的調職命令權之默示合意。勞動契約說則認為調職如果是在勞動契約預定範圍內時,則調職只是契約之履行過程,其性質不過為勞務指揮之一種樣態的事實行為,勞工當然必須服從。反之,若調職超過勞動契約之預定範圍時,則調職即為變更契約內容之要約,需得勞工之同意,否則對其不生效力。因此,調職命令對勞工有無拘束力,應視對該勞動契約所為之解釋而為判斷。然不管就調職命令之性質係採取何說,該調職命令均應受到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之規範,此為學者間一致的見解。至於判斷雇主之調職命令是否有權利濫用之情事,學者認為應就該調職命令在業務上有無必要性,與勞工因調職所可能蒙受之生活上不利益之程度為綜合之考量,此外尚需注意雇主之調職有無其他不當之動機或目的按工作規則原係雇主為統一勞動條件及服務規律所訂定,而依現今社會之情形觀之,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條件依雇主所訂之工作規則所規定之內容而定,已成為勞工與雇主間均有合意之一種事實上習慣,只要工作規則所規定之內容具有合理性,工作規則即因而有拘束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力,而不論勞工是否知悉工作規則之存在及其內容,或是否予以同意,均當然適用工作規則。查本件承前述被告所訂定之管理規則,既已制定實施,而其內容包括任用、服務守則、勤務、值勤、給假、遷調、移交、考核、獎懲、解職、旅費、待遇、福利、殘廢補償及撫卹、約聘與約僱等事項,有被告所提之上開工作規則節本在卷足憑,參照勞動基準法第七十條之規定,其性質上為工作規則,則系爭工作規則自係兩造間勞動契約之一部,而依工作規則關於調職命令部分之規範,既已慮及雇主業務要,勞工原有勞動條件不變更,並不得影響交通、住宿等條件,顯無權利濫用之情事,是以兩造同意以合於被告公司工作規則之前開要件為調職命令是否適法之審認標準,於法即屬有據。
四、關於原告丙○○部分
(一)按勞工依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前開三十日期間,為除斥期間,是並無中斷時效之適用,即除斥期間一經屆滿,勞工之終止權即消滅,不得再行使。
(二)本件原告丙○○既以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之存證信函送達被告為終止僱佣契約之意思表示,其終止事由自應以存證信函內所主張之事由為據。茲分述如下:⑴關於原告丙○○主張:派駐地點(由台北縣土城市變更至桃園縣龜山鄉)變更
造成每日通勤時間來回增加二小時,造成家庭生活困擾等情,固非無據。惟承前述,原告丙○○其早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前即接獲人事派令一節,既無爭執,不問其實際派駐之時間是否為原告丙○○所主張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原告丙○○於接獲派令時既已知悉工作地點之變更,遲至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始執此為終止勞動契約事由,顯罹三十日不變期間,而無理由。
⑵至原告丙○○主張:派駐地點為東源公司,涉及提供勞務之對象變更,已非原
勞動契約之履行條件,更非是當初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本件僅係勞動地點變更,實際原告丙○○仍向被告支薪,並無變更僱主的問題等語。查原告丙○○對於被告所辯:其調職至東源公司工作後,仍向被告支薪一節,既無爭執。則本件並無原告丙○○所主張提供勞務之對象改變之問題。況兩造對於原告丙○○於調職前,原即擔任被告公司物流配送工作,於調職後,工作內容並無變更一節,並無爭執,是以經本院調查之結果,本件單純係勞動地點更易,而未涉及勞務對象變更,而無內政部(七四)台內勞字第三三二二四二號函適用。原告丙○○所主張前開終止事由,亦乏依據。
⑶至原告丙○○聲請傳訊證人萬國英部分,其待證事實無非以:證人萬國英於調
動後,現已不具被告公司勞工身份,而屬東源公司勞工,且年資中斷,故萬國英為此事正在訴訟中,是以被告所述不影響勞動條件部分,扭曲事實,不足採信。查被告對於萬國英已非被告公司員工,現屬東源公司員工一節,既無爭執,則萬國英、原告丙○○與被告公司間之情形,顯不相同,而難比附援引(即原告丙○○與被告間仍存勞動契約關係,雇主既未更易,並無所謂因此年資中斷之情形存在可言。),故無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⑷再原告除前開二項事由外,另於起訴狀中論及「派駐新單位之設備老舊,增加
原告丙○○之工作時間」;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於調職前,被告公司即減薪百分之七」勞動條件顯有變更。惟查承前述,原告丙○○於存證信函中,並未執前開事項,為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於訴訟中所為前開陳述,縱屬實在,亦與已為之終止意思表示無涉。況原告丙○○自承工作性質並無變更,倘確有派駐單位之設備老舊,須增加工作時間情事,至多僅涉及延長工時,或加班等,此部分勞動基準法另設有相關規定,單執設備老舊影響工時為由,恐未該當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要件。而調職前一個月即減薪百分之七,與調職後勞動條件變更,亦顯不相當,是原告丙○○前開主張,亦與其得否為勞動契約之終止無直接關連。
(三)綜上所述,原告丙○○主張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其中地點更易影響交通部分,已罹三十日除斥期間;勞動對象更易影響勞動條件部分,則無可採。從而,原告丙○○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以存證信函,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通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再依同法第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丙○○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五、原告甲○○部分:
(一)原告甲○○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所提出離職申請書辭職原因係載「部門併入東源遷至桃園龜山,路程太遠且無交通工具可前往,故無奈離職,另則公司能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單,以便日後申請失業保險金。」等情,承前述,既可認為真。探諸當事人之真意,已可認原告甲○○係以「勞動地點變更過遠,勞工並無交通工具可資前往」(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為由,向被告公司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二)是此部分兩造之爭點在於,被告前開調職命令是否符合工作規則之約定「本公司為適應業務需要,在不變更員工原有勞動條件及不影響交通、住宿之條件下調動員工職務或服務地點。」,即被告就工作地點之變更(由台北縣土城市調至桃園縣龜山,此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否已經提供必要之協助?⑴被告所辯:其為因應工作地點之改變,而將每月薪資調高交通津貼一千元,且
安排關係企業聲寶公司八個路線之交通車,可自由搭乘上下班,是以被告公司為照顧員工,已盡全力,並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六款問題一節。既為原告否認,自應由被告就前開所辯利己事實負立證之責。
⑵關此部分,固據被告提出電子郵件一封為證,觀其內容之記載為「二○○三年
(即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收件者,總公司同仁;主旨,交通車路線表及調查;內容,在此附上聲寶公司之交通車路線表,並請有意申請搭乘的同仁先報名給我,以統計人數,因費用需確定人數(原則上不會增加車次)才能向各位報告,公司應可補貼部分費用,謝謝大家,人事課」等情。惟單純電子郵信影本之提出,得否為原告已收受前開電子郵件之推認,已有可議。參以原告既否認於九十二年六月三日前即知悉將受調職之事,被告就此部分事實,復未再為進一步舉證,衡情原告縱有收受該紙存證信函,亦難於時即有回應。參以,被告自承:因無人回應報名,故實際未與聲寶公司達成協商;聲寶公司之交通車有固定時間,無法配合被告員工需要為更改(此部分並與電子郵件內容相同);原告甲○○之工作時間不定,或無法順利搭乘交通車;交通津貼係於原告甲○○離職後,本件訴訟進行中,始報准總公司核定後發給等情。經本院調查之結果,認被告所辯:其已就工作地點過遠部分,對原告甲○○提供必要之協助一節,應無可採。
⑶即被告既未依工作規則規定對原告甲○○核發調職命令,則原告甲○○拒絕就
任,並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請求終止勞動契約,於法即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甲○○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四項,準用同法第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五十二萬七千三百四十元(33840*15+33840*7/12=527340;一個月平均工資為三萬三千八百四十元,年資為十五年七個月),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九十二年十月九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甲○○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黃信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B書記官 吳美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