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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2 年勞訴字第 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勞訴字第七六號

原 告 己○○即反訴被告訴訟代理人 周佳弘律師被 告 伍拓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即反訴原告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律師複代理人 張香堯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玖萬壹仟貳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台幣柒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台幣元貳佰壹拾玖萬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 實

壹、本訴部分: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零四萬九千四百五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原任職被告公司,擔任廠長乙職,於民國九十年六、七月間,訴外人頂益國際有限公司(隸屬頂新集團,以下簡稱頂益公司),為在中國大陸增設飲料工廠及擴充飲料產能,欲採購五套茶萃取、熱水及CIP系統及十條調配線系統,請被告公司設計流程及報價,被告公司即交由原告設計相關系統流程並預估所需機械設備,並向原告承諾,如順利承接該等系統之訂購及施作,被告公司願依工作進度給付原告全部價款之百分之五佣金。原告旋即進行系統設計及估價,並陸續於同年七月三十一日、八月二十四日及九月十二日前往大陸向頂益公司說明相關系統設計明細、進行議價,頂益公司認可原告之系統設計及估價,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與被告公司簽立第一份合約(五套茶萃取、熱水及CIP系統,價金:美金一百七十四萬元),另於同年十一月五日簽立第二份合約(十條調配線系統,價金:美金一百五十四萬元),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簽立第三份合約(增購管式過濾器,價金:美金三萬五千元),再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簽立第四份合約(二條溶解調配線系統,價金:美金四十七萬元),總計四份合約總價款為美金三百七十八萬五千元。

(二)前開第一份合約及第二份合約簽立後,被告公司即分別向頂益公司收取簽約金美金二十六萬一千元及美金四十六萬二千元,被告公司並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依其承諾給付原告百分之五佣金,給付美金三萬六千一百五十元,折合新台幣為一百二十四萬三千一百九十八元;嗣被告公司於第一份合約第二期款美金一百三十萬五千元及第三份合約第一期款美金五千二百五十元收到後,再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依其承諾,給付原告美金六萬五千五百一十二元五角,折合新台幣二百二十七萬五千九百四十三元。

(三)嗣於九十一年三月中旬,基於頂益公司應已給付被告公司第二份合約第二期款美金九十二萬四千元、第三份合約第二期款美金二萬六千二百五十元及第四份合約第一期款美金九萬四千元等三筆款項,原告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該等款項之百分之五佣金,詎被告公司一再推稱尚未收到頂益公司付款,原告嗣於九十一年三月底向頂益公司查詢,得知被告公司早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即已收到第二份合約第二期款美金九十二萬四千元即第三份合約第二期款美金二萬六千二百五十元等二筆款項,鑑於相關管線設備安裝工程大多安裝完成,而被告公司就給付佣金部分卻一再推拖,原告為明究裡,乃向被告公司負責人丙○○表示,將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返台處理。詎被告公司竟於四月一日以原告已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離職為由,向中央健康保險局及勞工保險局辦理退保,旋即拒付原告佣金,並拒絕原告再赴大陸工作。

(四)基於原告與被告公司間有關佣金請求之約定,原告得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之佣金為美金三百七十八萬五千元(被告公司已全數取得)之百分之五,即美金一十八萬九千二百五十元,扣除被告公司前已給付之美金三萬六千一百五十元及美金六萬五千五百一十二元五角,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美金八萬七千五百八十七元五角。而依被告所提頂益公司有關四份合約各期付款期日,參酌各該付款期日之中央銀行匯率,原告應給付付之美金換算新台幣金額如下:

①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頂益公司支付第四份合約之定金,美金九萬四千元,

應給付原告百分之五佣金,計美金四千七百元,以當日中央銀行美金匯率三四.九八00計算,換算為新台幣十六萬四千四百零六元。

②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頂益公司支付第二份合約、第三份合約之中間款,其中

第二份合約中間款為美金九十二萬四千元,第三份合約中間款為美金二萬一千元,總計美金九十四萬五千元,應給付原告百分之五佣金,計美金四萬七千二百五十元,以當日中央銀行美金匯率三五.0五00計算,換算為新台幣一百六十五萬六千一百一十二元。

③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頂益公司支付第二份合約、第三份合約之尾款,其中第

二份合約尾款為美金十五萬四千元,第三份合約中間款為美金三千五百元,總計美金十五萬七千五百元,應給付原告百分之五佣金,計美金七千八百七十五元,以當日中央銀行美金匯率三四.九0二0計算,換算為新台幣二十七萬四八百五十三元。

④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頂益公司支付第一份合約之尾款,美金十七萬四千元,

應給付原告百分之五佣金,計美金八千七百元,以當日中央銀行美金匯率三四.八五四0計算,換算為新台幣三十萬三千二百二十九元。

⑤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頂益公司支付第四份合約之尾款,美金三十七萬六千元

,應給付原告百分之五佣金,計美金一萬八千八百元,以當日中央銀行美金匯率三四.六二00計算,換算為新台幣六十五萬零八百五十六元。

⑥總結以上所計,被告應給付原告而未給付之佣金依美金匯率換算,總計為新台幣三百零四萬九千四百五十六元。

(五)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㈠依系爭第三份合約內容,其合約名稱為「WT2001—2合同增購協議」,

且開宗明義即約定「買賣雙方就WT2001—2合同,增購管式過濾器達成如下協議」,於第五、六、七點則約定就「付款方式」、「交貨時間」及「其他未約定條款」,均與WT2001—2合同約定內容相同,可見系爭第三份合約係數系爭第二份合約之一部分,並非新約,就該合約工程款部分,依被告承諾,亦應計付百分之五佣金予原告。再者,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將其向頂益公司收受之第一份合約第二期款及第三份合約第一期款,換算成新台幣,依百分之五比例給付原告,若被告同意給付佣金之範圍不包括第三份合約,被告何有可能將頂益公司第三份合約之付款,亦計付百分之五予原告,被告否認其同意給付佣金範圍包括第三份合約,當屬狡辯。

㈡至系爭第四份合約,係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代表被告公司與頂益公司

簽立,被告公司就此亦承諾同前第一、二、三份合約,給付原告合約金額之百分之五佣金,原告於簽立該第四份合約後,即於大陸利用晚上時間加班完成第四份合約所追加調配設備之設計及需購買之材料清單,並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傳真予被告公司,全部設計均出自原告一人之手,被告於取得原告親為之調配設備設計及需購買材料清單,並完成整個工程,領取全部價金後,竟過河拆橋,違背承諾,拒不給付合約金額百分之五佣金,原告迫不得以訴請給付,自有理由。

㈢佣金之給付標準:本件原告與被告公司間就該四份合約總價款百分之五佣金之

支付方式,係約定只要簽定合約,原告即應按工程進度並參酌頂益公司之付款日期、額度分次支付佣金予原告,此觀被告公司於該四份合約所示工程未完工驗收前,即依頂益公司分期所付價款中,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分別支付百分之五佣金予原告即明。

㈣有關被告公司辯稱其與原告就佣金之支付係約定以「系爭工程完工並驗收後」

為條件,並主張原告擅自離職,依被證一、被證二傳票上「不固定薪資本款係頂新完工驗收預付款,若工程驗收未完成前係屬雇主所有」之約定,已無請求給付佣金之權利云云,惟查:

①本件原告與被告公司間就該四份合約總價款百分之五佣金之支付方式,係約

定按工程進度並參酌頂益公司之付款日期、額度分次支付,此觀被告公司於該四份合約所示工程未完工驗收前,即依頂益公司分期所付價款中支付百分之五佣金予原告即明,是被告公司辯稱佣金之支付係約定以「系爭工程完工並驗收後」為條件,並非實在。

②被告公司雖提出被證一、被證二傳票上記載「不固定薪資本款係頂新完工驗

收預付款,若工程驗收未完成前係屬雇主所有」等文字,惟該等文字係原告簽名後,被告公司自行加註,並非原告同意之內容,而縱假設該等文字記載為真正,充其量僅仍證明依該工程進度支付之款項附有條件,並不能證明佣金之支付方式係約定以「系爭工程完工並驗收後」為條件。

③至於被告公司指稱原告擅離職守乙事,係被告公司將原告誘騙回國,非法解僱,設計成原告擅離職守假相,實則原告並無擅離職守情事,茲說明如下:

⑴本件四份合約之安裝設備部分於合約中並非要重點,因只要有設計圖及備齊

相關設備零件材料即得按圖組裝,並無特殊之技術要求,此觀被告公司僅派遣原告、訴外人庚○○及戊○○三人即得進行全部管線設備之安裝驗收,且頂益公司在完全未安裝之情形下,即支付百分之九十價款予被告公司,及原告於經被告公司惡意解職後被告公司仍可完成全部安裝驗收試車即明,而原告就此知之甚詳,實不可能在快要完成全部安裝驗收前,放棄高額佣金不要,擅離職守,是被告公司指稱原告擅離職守乙事,與常理有違。

⑵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就佣金之支付,係約定按工程進度並參酌頂益公司之付款

日期、額度分次支付,並非以「系爭工程完工並驗收後」為條件,已如前述,縱假設兩造係以「系爭工程完工並驗收」作為條件,基於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並驗收,被告公司亦已取得全部工程款,且因未違約而未受任何違約罰款,是被告公司以原告未工作至系爭工程完工並驗收而拒付佣金,並無理由。

再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公司以遲付佣金情事誘騙原告返國再予惡意解職,造成原告無法工作至系爭工程完工並驗收,顯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原告工作至系爭工程完工並驗收,依法亦應視為原告已工作至系爭工程完工並驗收,是縱假設兩造係以「系爭工程完工並驗收」作為條件,因該條件依法視為成就,被告公司即應依約付款。綜上所言,被告公司所辯並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系爭四份合同影本、存摺影本、勞工保險退保申請表及全民健康保險投保證明影本、材料明細影本、退保申請表影本、投保資料表影本、證影本、中央銀行九十年、九十一年、九十二年每日美元匯率資料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擔任廠長期間,領有年薪在百萬元以上,於九十年六、七月間,因訴外人頂益公司欲向被告公司購買五套茶萃取、熱水及CIP系統(即第一份合約),擬安裝於頂益公司設於中國大陸廣州等五處工廠,遂向被告公司洽談相關訂約事宜。至九十年八月中旬,被告公司與頂益公司就相關之契約條款已大抵談妥(當時尚未簽約),被告公司除出售系爭機器設備外,亦負責相關工程之安裝,頂益公司即通知被告公司準備相關之物件原料,詎原告此時竟向被告公司要脅支付該筆交易百分之五之獎金,否則即不願前往大陸負責安裝,因被告公司當時之員工中,足堪此大任者,以原告為不二人選,且被告公司為顧及簽約在即及嗣後之履約問題,遂不得不同意以「系爭工程完工並驗收後」為條件,而支付原告系爭工程款百分之五之獎金。至九十年十一月,頂益公司再向被告公司購買調配線系統共十條(即第二份合約),而原告又向被告公司要脅支付上開第二份合約百分之五之獎金,並要求預先付款,被告迫不得以乃將所收受之訂金依百分之五比例先支付予原告,但仍與原告定有「不固定薪資本款係頂新完工後驗收預付款,若工程驗收未完成前係屬雇主所有」之條款,而原告亦簽名於「現金支出傳票」上。到九十一年一月初系爭工程開工之際,原告又再以「支付金額過低」為由,仍不願前往大陸督導施工,被告公司亦只好忍氣再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將當時所收到第一份合約之部分價款依百分之五之比例再支付予原告二百二十七萬五千九百四十三元,但仍與原告約定:「不固定薪資本款係頂新完工後驗收預付款,若工程驗收未完成前係屬雇主所有」,原告才答應前往大陸。並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啟程。

(二)嗣九十一年三月間,原告知悉被告公司再與頂益公司簽立第四份合約後又再故計重施,被告公司深覺不能再處處受制於原告,乃予拒絕。詎原告竟未依被告公司之工作規則事先請假或先期提出辭呈,即於九十一年三月底擅離職守,返回台灣,事經被告公司派在大陸之師傅庚○○打電話向被告公司告知後,被告公司始知悉原告擅自返台之事。而原告返回台灣後,亦未再回被告公司報到或述職,經被告公司會計小姐甲○○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打電話與其聯絡後,其始坦承:「已返回台灣」,並稱:「我不做了」,隨即將被告公司之鎖匙寄回予被告公司,但仍未辦理離職及交接手續。原告無預警地擅自離職,令被告公司至感慌亂,乃於本年四月一日緊急調派另一員工戊○○赴大陸接替其未完成之工作,且經戊○○查核後發現,原告自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赴大陸以迄九十一年三月底離職時止,各廠之工程進度至多僅有百分之五十,亦有完全無任何進度者。

(三)茲將頂益公司與被告公司所簽訂之系爭四份合約,陳報頂益公司支付被告公司之價金及工程款之時間點如下:

①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十二日,頂益公司與被告公司簽訂一份合約,約定總價金及工程款為美金一百七十四萬元。

②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頂益公司支付第一份合約之定金,美金二十六萬一千元。

③九十年十一月五日,頂益公司與被告公司簽訂第二份合約,約定總價金及工程款為美金一百五十四萬元。

④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頂益公司支付第二份合約之定金,美金四十六萬一千九百七十五元。

⑤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頂益公司與被告公司簽訂第三份合約,約定總價金及工程款為美金三萬五千元。

⑥九十年十二月六日,頂益公司支付第三份合約之定金,美金五千二百四十元。

⑦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頂益公司支付第一份合約之中間款,美金一百三十萬二

千零二十七點九九元⑧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頂益公司與被告公司簽訂第四份合約,約定總價金及工程款為美金四十七萬元。

⑨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頂益公司支付第四份合約之定金,美金九萬三千九百七十五元。

⑩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頂益公司支付第二份、第三份合約之中間款,共計為美金九十四萬九千一百零四元。

⑪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頂益公司支付第二份、第三份合約之尾款,共計為美金十五萬七千一百零一點二一元。

⑫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頂益公司支付第一份合約之尾款,美金十七萬二千七百二十七點五元。

⑬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頂益公司支付第四份合約之尾款,美金三十七萬五千九百七十五元。

(四)按兩造間之給付獎金契約,原係約定「以被告公司與頂益公司所簽訂之系爭第一份及第二份合約工程款之百分之五為獎金之總額」,並附有「原告須完成系爭工程並經業主驗收,且被告公司收到尾款後,始給付所有獎金」之停止條件。茲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所有與頂益公司簽立之合約價金之百分之五云云,即非有理:

㈠此項事實,業據證人丁○○於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審理時證述明確,而兩

造間既無「論件抽傭」之約定,則本件款項給付之性質應係「獎金」而非「傭金」,因證人丁○○不諳法律,故未能區別「獎金」及「傭金」於法律上有其不同之含義,是證人丁○○前揭證詞中之「傭金」應係「獎金」之誤,並予敘明。又證人丁○○就第一、二份合約簽立時間之陳述雖與事實略有出入,但此乃其就細節之記憶模糊所致,應無礙於其證詞之真實性。

㈡被告雖分別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及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支付原告部份之獎

金,但此係因原告以離職為要脅,被告為使系爭工程得以順利進行,遂不得不同意預先支付部份獎金。兩造就該兩次獎金之預付係附有解除條件,但不可因而推論兩造間有「依頂益公司付款之日期、額度分次支付獎金」之約定。

(五)原告另主張:「經查第三份合約係第二份合約的增購協議,屬於第二份合約之一部分,被告公司就第三份合約之否認並無理由,且自相矛盾。而第四份合約係原告代表被告公司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與頂益公司簽立,被告稱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才知第四份合約簽立並加要脅云云,顯係不實陳述,是原告否認第三、四份合約之傭金承諾,並不可採」云云。惟查:

①系爭第三合約雖係第二份合約之增購協議,然兩造當初係就第一、二份合約為

給付獎金之約定,並以「該二份合約價金(第一份合約為美金一百七十四萬元、第二份合約為美金一百五十四萬元)之百分之五」作為給付標準。而第三、四份合約係兩造達成上開協議後才簽訂,兩造並未就該第三、四份合約之佣金再為協議。

②至於第四份合約,原告迄未提出「兩造亦有約定給付佣金」之證據。而該份合

約雖係原告代表被告公司所簽立,此乃因原告係被告公司之廠長及系爭工程之總指揮,被告乃授權原告與頂新集團簽約,此與兩造是否有給付獎金之約定無涉。又,原告與被告公司間原有僱傭關係存在,原告支領被告公司之薪資,則其就第四份合約開出購料清單予被告公司,亦屬職務內所應為,殊不得憑此即認為兩造就第四份合約亦有給付獎金之約定。

(六)兩造於給付獎金之契約中,有約定:「不固定薪資本款係頂新完工後驗收預付款,若工程驗收未完成前係屬雇主所有」之條款,依兩造當事人間之真意解釋,系爭給付獎金契約中,乃附有一「系爭工程完成後,方給付全部獎金」之停止條件及「如系爭工程未完成,則原告應將所預收之獎金返還予被告」之解除條件,乃原告並未完成系爭工程即擅自離職,上開給付所有獎金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而原告返還預收獎金之解除條件卻已成就,則原告本應將預收之獎金返還予被告,原告竟請求被告給付總工程款百分之五之獎金,更無理由。

(七)至原告主張:「傳票上記載『不固定薪資本款係頂新完工後驗收預付款,若工程驗收未完成前係屬雇主所有』等文字,係原告簽名後,被告公司自行加註,非原告同意之內容」云云,被告否認之,原告應舉證以實其說。

三、證據:提出被告公司製作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及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現金支出傳票影本、被告公司工作規則影本、工作進度報告書影本、原告在被告公司於八十九年至九十一間之薪資表影本、丙○○與甲○○對談錄音譯文等件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丁○○、庚○○、甲○○、戊○○、乙○○。

貳、反訴部分:

甲、反訴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三百五十一萬九千一百四十二元,暨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援用本訴部分之陳述外,另陳述:

(一)按兩造就系爭獎金之約定,原係附有「原告(即反訴被告)負責完成系爭工程安裝及驗收後,再為給付」之停止條件。嗣因反訴被告告以「不預付部份獎金,就不赴大陸安裝」為要脅,反訴原告迫不得已乃預付部份獎金,但兩造就該已支付之獎金亦另附有「日後如反訴被告未負責完成安裝及驗收者,應將已收取之獎金退還反訴原告」之解除條件。

(二)反訴被告雖辯稱:「前揭條款乃反訴原告自行加註,非反訴被告同意之內容」、「反訴原告誘騙反訴被告回國後再予惡意解職,係以非法之手段造成解除條件成就,依法應視為該解除條件反訴被告回國後再予惡意解職,係以非法之手段造成解除條件成就,依法應視為該解除條件不成就」云云。惟查,反訴被告係於九十一年三月底自行返回台灣,並向反訴原告表示「不做了」,且將鑰匙及保全卡交還反訴原告之事實,業據證人甲○○證述綦詳,是反訴被告前揭辯詞均與事實不符。據此,反訴被告並未完成系爭工程,則系爭給付獎金契約之解除條件成就,其法律上原因嗣後已不存在,是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後段之規定,反訴原告亦得反訴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前開已受領之獎金。

三、證據:引用本訴所提之證據。

乙、反訴被告部分:

一、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二、陳述:爰用本訴部分之陳述外,另陳述:

(一)反訴原告公司所提傳票上記載「不固定薪資本款係頂新完工驗收預付款,若工程驗收未完成前係屬雇主所有」等文字,係反訴被告簽名後,反訴原告自行加註,並非反訴被告同意之內容,此觀反訴原告所提二紙傳票正本,其上記載之「不固定薪資」等字與「本款係頂新完工驗收預付款,若工程驗收未完成前係屬雇主所有」等字之筆跡粗細及筆墨濃淡各不相同即明,反訴被告謹此否認其真正,該等傳票依法不得作為有利反訴原告之認定依據。此先說明。

(二)次查縱假設該等文字記載為真正,且如反訴原告所稱,系爭給付佣金契約中,係附有「如反訴被告未完成系爭工程,則反訴被告應將所預收之款項返還予反訴原告」之解除條件,基於本件反訴原告係以遲付佣金情事誘騙原告返國再予惡意解職,造成原告無法繼續工作至系爭工程完工並驗收,依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規定:「因條件成就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促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不成就」,反訴原告以不正當行為促使反訴被告無法繼續工作至系爭工程完工,應視為該解除條件不成就,反訴原告主張上開解除條件成就,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已付佣金,並無理由。

(三)又本件兩造就佣金之給付標準,係約定「只要簽定合約,原告即應按工程進度並參酌頂益公司之付款日期、額度分次支付佣金予原告」,已於本訴部分詳陳,茲不贅述;而縱假設佣金之給付標準,另設有應於完工驗收後始得領取,系爭四份合約工程亦已全部完工驗收,反訴原告即無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已領佣金之依據。至反訴原告指稱反訴被告擅自離職部分,全係反訴原告捏造,並非事實,縱如反訴原告所稱,系爭給付佣金契約中,係附有「如反訴被告未完成系爭工程,則反訴被告應將所預收之款項返還予反訴原告」之解除條件,基於本件反訴原告係以遲付佣金情事誘騙原告返國再予惡意解職,造成原告無法繼續工作至系爭工程完工並驗收,依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規定:「因條件成就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促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不成就。」,反訴原告以不正當行為促使反訴被告無法繼續工作至系爭工程完工,應視為該解除條件不成就,反訴原告主張上開解除條件成就,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已付佣金,並無理由。

理 由

壹、本訴部分: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美金八萬六千零八十七元五角,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變更如其聲明第一項所示之金額,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無不合。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原任職被告公司,擔任廠長乙職,於九十年六、七月間,訴外人頂益公司為在中國大陸增設飲料工廠及擴充飲料產能,欲採購五套茶萃取、熱水及CIP系統及十條調配線系統,請被告公司設計流程及報價,被告公司即交由原告設計相關系統流程並預估所需機械設備,並向原告承諾,如順利承接該等系統之訂購及施作,被告公司願依工作進度給付原告全部價款之百分之五佣金。原告旋即進行系統設計及估價,並陸續於同年七月三十一日、八月二十四日及九月十二日前往大陸向頂益公司說明相關系統設計明細、進行議價,頂益公司認可原告之系統設計及估價,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與被告公司簽立第一份合約價金美金一百七十四萬元、同年十一月五日簽立第二份合約價金一百五十四萬元、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簽立第三份合約價金美金三萬五千元、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簽立第四份合約價金美金四十七萬元,總計四份合約總價款為美金三百七十八萬五千元。㈡前開第一份合約及第二份合約簽立後,被告公司即分別向頂益公司收取簽約金美金二十六萬一千元及美金四十六萬二千元,被告公司並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依其承諾給付原告百分之五佣金,給付美金三萬六千一百五十元,折合新台幣為一百二十四萬三千一百九十八元;嗣被告公司於第一份合約第二期款美金一百三十萬五千元及第三份合約第一期款美金五千二百五十元收到後,再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依其承諾,給付原告美金六萬五千五百一十二元五角,折合新台幣二百二十七萬五千九百四十三元。㈢嗣於九十一年三月中旬,基於頂益公司應已給付被告公司第二份合約第二期款美金九十二萬四千元、第三份合約第二期款美金二萬六千二百五十元及第四份合約第一期款美金九萬四千元等三筆款項,原告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該等款項之百分之五佣金,詎被告公司一再推稱尚未收到頂益公司付款,原告嗣於九十一年三月底向頂益公司查詢,得知被告公司早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即已收到第二份合約第二期款美金九十二萬四千元即第三份合約第二期款美金二萬六千二百五十元等二筆款項,鑑於相關管線設備安裝工程大多安裝完成,而被告公司就給付佣金部分卻一再推拖,原告為明究裡,乃向被告公司負責人丙○○表示,將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返台處理。詎被告公司竟於四月一日以原告已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離職為由,向中央健康保險局及勞工保險局辦理退保,旋即拒付原告佣金,並拒絕原告再赴大陸工作。㈣基於原告與被告公司間有關佣金請求之約定,原告得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之佣金為美金三百七十八萬五千元(被告公司已全數取得)之百分之五,即美金十八萬九千二百五十元,扣除被告公司前已給付之美金三萬六千一百五十元及美金六萬五千五百一十二元五角,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美金八萬七千五百八十七元五角,而依被告所提頂益公司有關四份合約各期付款期日,參酌各該付款期日之中央銀行匯率,原告應給付之美金換算新台幣金額為三百零四萬九千四百五十六元,爰訴請被告給付如聲明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等情。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之給付獎金契約,原係約定「以被告公司與頂益公司所簽訂之系爭第一份及第二份合約工程款之百分之五為獎金之總額」,並附有「原告須完成系爭工程並經業主驗收,且被告公司收到尾款後,始給付所有獎金」之停止條件。惟原告向被告公司要脅先支付上開第一、二份合約百分之五之部分獎金,並要求預先付款,始願赴大陸為系爭合約之安裝工程,被告公司為使系爭工程得以順利進行,乃不得不同意原告之請求。但被告於兩次預先支付獎金時,均與原告約定「不固定薪資本款係頂新完工後驗收預付款,若工程驗收未完成前係屬雇主所有」,該約定之真意係為:「嗣後如原告未負責完成工程之安裝並通過業主驗收,即應將已收取之獎金返還予被告公司」之解除條件。嗣原告並未完成系爭工程即擅自離職,上開給付所有獎金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而原告返還預收獎金之解除條件卻已成就,則原告本應將預收之獎金返還予被告,原告竟請求被告給付總工程款百分之五之獎金,更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於九十年六、七月間因訴外人頂益公司欲向被告公司採購五套茶萃取、熱水、CIP系統及十條調配線系統,被告公司即向原告允諾如順利承接該等系統之訂購及施作,願依工作進度將被告與頂益公司間簽立之合約全部價款百分之五給付原告作為酬金,原告旋進行系統設計及估價,並陸續前往大陸向頂益公司說明相關系統設計明細、進行議價,嗣頂益公司先後與被告簽立四份合約,嗣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及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依約給付原告部分酬金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合約影本、存摺影本為證,而被告固不否認有派遣原告代表被告與頂益公司洽談簽約,並曾給付部分約定報酬等事宜,但否認系爭四份合約均曾允諾給付原告以系爭合約總價百分之五計付之報酬,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審酌兩造之攻防後,認本件之爭點在於㈠被告公司曾允諾給付原告系爭合約酬金(即佣金或獎金)之範圍為何?㈡系爭酬金之給付約定是否附有停止條件或解除條件?茲審酌如下:

㈠被告曾允諾給付原告系爭合約酬金之範圍為何?

①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

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有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第三七七號判例可稽。本件被告僅對系爭第一、二份合約,兩造間訂有被告同意給付原告以系爭合約總價百分之五計付報酬之約定不爭執,是原告自應對系爭第三、四份合約亦有相同之約定負舉證責任。原告固以:系爭第三份合約係第二份合約之增購協議,屬系爭第二份合約一部分,而系爭第四份合約係原告代表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簽立,並在大陸利用晚上時間加班完成第四份合約所追加調配設備之設計及需購之材料清單。且被告並曾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將其向頂益公司收受之系爭第一份合約第二期款美金一百三十萬五千元及系爭第三份合約第一期款五千二百五十元換算成新台幣後,依百分之五比例給付原告等情為證,惟查:

⑴按「稱僱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

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八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斯時係受雇於被告,領有固定薪資,兩造間有僱佣關係存在等事實,乃為原告所不否認,是原告受被告指派代表被告前往大陸與頂益公司洽談簽約等事宜,本為原告依兩造僱佣契約應供給之勞務,原告復未能舉證曾與被告間就系爭第三、四份合約之簽訂事宜,另有額外報酬之約定,尚難以系爭第三份合約係第二份合約之增購協議、系爭第四份合約內容為原告設計並簽立完成等情,據而主張系爭第三、四份合約雙方亦有給付報酬之約定。

⑵原告指稱被告曾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依約給付原告二百二十七萬五千九百四

十三元佣金部分,被告雖不否認,但否認原告主張被告所給付者係系爭第一份合約第二期款及第三份合約第一期款百分之五之報酬等情。本院觀諸卷附系爭第一份及第三份合約有關付款條件之規定,系爭第一份合約第二期款給付額為合約總價美金一百七十四萬元之百分之七十五(見該合約第八條),即美金一百三十萬五千元;系爭第三份合約第一期款給付額為合約總價三萬五千元之百分之十五(見該合約手寫註記),即美金五千二百五十元,兩項相加後乘以百分之五為美金六萬五千五百十二點五元,即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所給付之佣金金額,惟上開金額依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中央銀行美元對新台幣之匯率(見原證十三中央銀行九十年、九十一年每日美元匯率資料)3

4.499元換算結果,為新台幣二百二十六萬零一百十五點七元,與該日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有異,是原告以上開給付情事主張被告曾支付系爭第三份合約總價百分之五佣金,進而主張系爭第三份合約亦有給付報酬之約定乙節,顯屬無據。

②綜合上情,原告對兩造間就系爭四份合約均有給付酬金約定之事實並未能舉證

證明,而被告又僅自認曾允諾給付原告以系爭第一、二份合約總價百分之五計付之酬金,是兩造間有關被告給付原告報酬之約定,應僅限於系爭第一、二份合約。

㈡系爭酬金之給付約定是否附有停止條件或解除條件?

①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

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此有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五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既自認曾允諾支付以系爭第一、二份合約總價百分之五計付之酬金予原告,並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依約給付原告部分酬金,堪認原告就此部分事實已盡證明之責。至被告抗辯:系爭酬金之給付原係附有『原告須完成系爭工程並經業主驗收,且被告公司收到尾款後,始給付所有獎金』之停止條件,惟因原告要脅,被告始預先支付部分獎金,但均與原告約定有『嗣後如原告未負責完成工程之安裝並通過業主驗收,即應將已收取之獎金返還予被告公司』之解除條件乙節,則為原告所否認,按「當事人互相表示一致者,無論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定有明文,而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是依前開判例意旨,被告自應就系爭給付酬金契約成立時及其依約給付部分酬金後,雙方對系爭契約有附停止條件或解除條件之合意負舉證之責。

②被告提出由其製作後交由原告簽認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及九十一年一月十

四日現金支出傳票上,在會計科目為「酬金」之摘要攔上均載有『不固定薪資本款係頂新案完工後驗收預付款,若工程驗收未完成前係雇主所有』等語,其下並有原告之簽名。原告固不否認上開傳票簽名之真正,但辯稱:摘要欄之記載係其簽名後,由被告自行加註,原告並未同意上開註記等語。查:上開現金傳票原本經被告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當庭提出後,經本院核閱結果,發現該摘要欄『不固定薪資』等字,所用之筆墨跡顏色較深、字體較細,與會計科目所載『酬金』二字係同一支筆所書。而該摘要欄『本款係頂新案完工後驗收預付款,若工程驗未完成前係屬雇主所有』等字,所用之筆墨跡較淺,且字體較粗,有上開二張現金傳票原本在卷可稽,是上開傳票摘要欄中『本款係頂新案完工後驗收預付款,若工程驗收未完成前係屬雇主所有』等字顯事後加註等情足堪認定,被告持以抗辯系爭給付酬金之約定係附有解除條件云云,尚不足採。

③又證人丁○○於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審理時雖到庭證稱:「....被告

公司因為接到工程,且人手不足,所以答應給原告百分之五工程款的傭金。不過表明要工程完工,且驗收拿到尾款才給付傭金」等語,惟因該證人與被告公司負責人丙○○係兄弟,所言難免有偏頗,並參酌被告於上開合約驗收完工前已依約支付部分酬金予原告之事實,堪認上開證詞顯不足證明被告辯稱系爭酬金之約定乃附有停止條件乙節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係就系爭第一、二份合約定有被告同意給付原告以系爭合約總價百分之五計付酬金之約定,上開約定並無證據證明附有停止條件或解除條件,被告自應依約給付酬金。又上開酬金固因被告與頂益公司之合約係以美元計價而為美元,惟參酌被告之前依兩造約定而給付之部分酬金係以新台幣給付等情,顯然兩造對系爭酬金應折算新台幣後給付已有合意,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被告與頂新公司合約之付款日期、額度依次支付約定酬金,並以各該付款日之中央銀行匯率換算新台幣後給付等語,核屬有據,茲計算如下:

①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頂益公司給付被告系爭第二份合約中間款:此為兩造所不

爭執,惟就頂益公司實際給付金額等明細資料,原告聲請本院命被告提出後,本院認上開文書資料,乃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者,被告有提出之義務而當庭命被告提出,被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無正當理由均不願提供,是本院審酌情形後,認原告依系爭第二份合約所載之付款條件而主張頂益公司於該日給付被告之金額美金九十二萬四千美元為真實。被告依兩造合意應給付原告以系爭合約價款百分之五計付酬金,上開酬金依當日中央銀行新台幣對美金匯率為三五.0五元換算後,為新台幣一百六十一萬九千三百十元(924,000X5%X3

5.05=1619,310)。②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頂益公司給付被告系爭第二份合約尾款: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頂新公司實際給付之金額因被告拒不提出相關文書資料,已如前所述,本院依法認原告主張之金額美金十五萬四千元為真實,是被告應給付之酬金經換算後為二十六萬八千七百四十五元(154,000X5%X34.902=268,745)。

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頂益公司給付被告系爭第一份合約尾款: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頂益公司實際給付之金額因被告拒不提出相關文書資料,已如前所述,本院依法認原告主張金額美金十七萬四千元為真實,是被告給付之酬金經換算後為三十萬三千二百二十九元(174,000X5%X34.854=303,229)。

④據上,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酬金為二百十九萬一千二百八十四元(1619,310+268

,745+303,229=0000000),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在此範圍內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給付酬金之協議,訴請被告給付二百十九萬一千二百八十四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該部分與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經審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依兩造就系爭酬金之約定,原係附有「原告(即反訴被告)負責完成系爭工程安裝及驗收後,再為給付」之停止條件。嗣因反訴被告告以「不預付部份獎金,就不赴大陸安裝」為要脅,反訴原告迫不得已乃預付部份獎金,但兩造就該已支付之獎金亦另附有「日後如反訴被告未負責完成安裝及驗收者,應將已收取之獎金退還反訴原告」之解除條件。嗣反訴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底自行返回台灣並自行離職,並未完成系爭工程,是系爭給付酬金契約之解除條件成就,其法律上原因嗣後已不存在,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後段規定,訴請反訴被告返還如反訴聲明所示之金額等情。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公司所提傳票上記載「不固定薪資本款係頂新完工驗收預付款,若工程驗收未完成前係屬雇主所有」等文字,係反訴被告簽名後,反訴原告自行加註,並非反訴被告同意之內容。又縱假設該等文字記載為真正,反訴原告係以遲付佣金情事誘騙原告返國再予惡意解職,造成原告無法繼續工作至系爭工程完工並驗收,依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規定:「因條件成就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促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不成就」,反訴原告以不正當行為促使反訴被告無法繼續工作至系爭工程完工,應視為該解除條件不成就,反訴原告主張上開解除條件成就,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已付佣金,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反訴原告主張兩造系爭酬金之約定係附有停止條件及解除條件之事實,固據提出現金傳票二紙,並舉證人丁○○之證詞為證,惟此均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且上開傳票二紙經本院檢視後,認其上摘要欄中『本款係頂新案完工後驗收預付款,若工程驗收未完成前係屬雇主所有』等字係事後加註等情已如前述,並參酌證人丁○○與反訴原告公司負責人丙○○係兄弟,所言不免偏頗,且反訴原告於上開合約驗收完工前已依約支付部分酬金予反訴被告等事實,是反訴原告上開主張難信為真。

四、從而,反訴原告依據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反訴被告給付三百五十一萬九千一百四十二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經審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古秋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王政煌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裁判日期:2004-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