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勞訴字第八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游文華律師右原告與被告台灣士瑞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恢復職務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肆仟零貳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陸佰陸拾玖萬柒仟元,折合銀元貳佰貳拾叁萬貳仟叁佰叁拾叁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銀元貳萬肆仟伍佰伍拾伍元,折合新台幣柒萬叁仟陸佰陸拾伍元,原告僅繳納新台幣肆仟零貳元,尚欠新台幣陸萬玖仟陸佰陸拾叁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翌日起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徐福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張玉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