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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2 年勞訴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勞訴字第八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游文華律師被 告 台灣士瑞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鄉○○路七之二號一樓法定代理人 辛○○訴訟代理人 許晏賓律師

吳磺慶律師複 代理人 黃啟逢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恢復職務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算。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仟捌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萬七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恢復職務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三萬七千元及自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右開第二、三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以保全為業,原名台灣怡和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民國九十一年二月改組更名為現有名稱,原告自八十九年六月起任職被告公司永和營業處(台北縣永和市○○路○段○○○號五樓)為保全員。九十年十二月間,原告經被告調派駐點於台北市○○○路與與松江路交口之行天宮,執行維持秩序,防止鬧事,處理意外事故及協助殘障人士進出等保全勤務,詎於同年月十六日晚七時許,於執勤時不慎踩到沙拉油跌倒,左肩胛摔碰在樓梯角上,疼痛不已。翌(十七)日赴馬偕紀念醫院門診檢查,經診斷為左肩胛骨裂且醫囑為「宜休養,不宜粗重工作」,因行天宮勤務甚屬粗重,又原告手掛肩帶,亦不適巡邏維持群眾秩序工作,乃於次(十八)日持診斷書向主管即被告公司永和營業處副理丙○○請求將原告暫時調派至較不粗重適合原告從事之駐點,惟經含糊以對,未表應允,亦未予明確回復;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原告正式前往要求派任工作,或允許請假至肩部不再疼痛後復工,惟均遭推諉、拒絕,並告以至九十一年一月初應有較不粗重之銀行警衛工作可資擔任,惟時間屆至卻又表明無該職缺。其後則不再理會原告復職之請求;迄至原告申請台北縣勞工局調解,被告表示其係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終止雙方勞動契約,惟經查被告未依職災申請勞保局給付,卻竟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即原告赴醫院門診治療時將原告辦理退保,顯然被告當時已片面終止雙方勞動契約。

(二)查原告係接受被告指示而服勞務,並按月支領被告給付之薪資(報酬),故兩造應屬僱傭關係無誤,因被告無法令上正當理由片面終止雙方勞動契約,否認上開法律關係,造成原告權益受損,自有確認利益,爰起訴請求如聲明第一項所示;且被告應以原有職務使原告得以提供勞務,爰請求如聲明第二項所示;又原告九十年度一整年工作,至十二月始因傷休養,被告應給付該年度以一個月薪資計之年終獎金三萬七千元及其遲延利息,故請求如聲明第三項所示;另被告片面終止雙方僱傭關係乃違法無效(且勞動基準法第十三條勞工在職災期間僱主不得終止契約之規定參照),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故請求被告自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終止契約翌日)起按月給付工作報酬及遲延利息,如聲明第四項所示。且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辯稱(一)原告請假程序未依規定;(二)原告傷勢未嚴重;(三)原告在其他地方就職等云云,惟查:

1、原告簽署之僱用契約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已詳載有請假規定,為原告任職時之約定,而被告所提出之「員工請假規則」(被證五)既無制定日期復無原告簽署確認字樣,疑係臨訟杜撰,對原告難認可予適用,且縱認對原告有效,而原告未填寫事故報告書即表示請假,被告亦有義務告知應寫該報告書,而非逕認原告未依規定請假即予曠職處理,事理甚明,況如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前去請假時,如有手續不全情形,被告亦應告知,又被告既由副理丙○○等人未經同意,即冒用原告名義偽填請假十日意旨,且其上復載以:「工作中誤踩沙拉油跌倒,摔傷左後肩骨」,顯然被告對原告之事故已確知悉,對事故報告亦已簡要敘述,故認該部分業經補正。被告執此為辯,顯無理由。

2、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至馬偕醫院看門診並照X光片後,事實上醫生已先看過X光確認係左肩胛骨有骨折現象後才開診斷書,故並非至原告複診後才知X光片內容。而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第一次至馬偕醫院就診後,因悉左肩胛傷勢為骨折(精確言之,應係「骨裂」)經「放射診斷科報告為「無特別危險」(非「無明顯異常」)因原告對該等傷勢認傳統中醫接骨推拿癒合情形應較好,對於中醫較具信心,且熟識之中醫診所復在住處附近,故自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止乃陸續赴達生中醫診所接受治療,而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至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原告在澳門期間,亦由澳門友人朱健章協助療傷貼藥。至於在該期間原告赴澳門,並非為旅遊休閒,乃因澳門友人適病痛且有事相求,原告前去排解處理,被告認原告前去澳門旅遊,乃甚有誤會。又原告係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搭機前往澳門,離受傷事故已十天,離原告前去公司填寫公傷請假單亦有三天,且自十九日至二十七日間除前去公司填寫假單請假外,並未至公司上班或至駐點執勤,被告並未告知應依何手續(程序)作業,亦未告知原告所請三十天假期未獲准,而僅獲准十天;益有進者,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至公司請假時,被告亦未告知已代填假單(且又倒填日期)之事,顯見被告當時對原告請假一個月並無意見,而如係被告確僅准假十日,亦屬被疏忽未明確告知原告,而可歸責,非可因此反使原告負擔不利益甚明。

3、原告因被告非法終止勞動契約後,欲回復駐點服務按月領薪而不可得,除靠微薄積蓄度日外,於他保全服務業之偶有零需乃予代班,惟因景氣始終疲軟不振,時有遭資遣以及大量裁員者,因而原告並無固定經常性之工作,並非原告能力不足勝任或服務態度不良所致,被告不察,隨口誣指原告工作態度倦怠,誠涉人身攻擊,有誹謗之嫌,非其所宜。又被告認原告之零作所得應予扣抵應付報酬云云,以本案係被告非法終止雙方勞僱關係,並拒絕原告勞務之提供,是以所欲扣抵報酬之主張亦無理由。

4、被告辯稱對原告勞保之退保日提報為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乃因行政作業對離職日期認知有誤云云,然查,被告為甚具規模之外資公司,人事事務有專人作業,加退保事項係林口總公司處理,而總公司乃根據原告所隸屬之永和分公司陳報予作業,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乃原告赴馬偕醫院就診並遞交診斷書予被告當日,而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原告仍至台灣電通充數面試,永和分公司之所以將原告退保日提報為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係該單位主管丙○○惡意趁機排擠原告所為,是以被告自始即有藉機非法終止雙方勞動契約之意甚明。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並未請假一個月:

1、當初原告向被告公司請假,被告公司僅准假十天。至於原告事後稱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向公司請假一個月,此點被告公司丙○○副理、陳美琪專員曾告知原告如要請長假,必須依規定提出診斷證明,但是原告並未提出。並且,如依照原告自己所稱在尚未得到公司明確答覆是否准假前,其竟先斬後奏已赴澳旅遊,則原告顯然要為無正當理由曠職負責。

2、至於原告執「協調會議記錄」資方意見欄中記載:「資方表示勞方沒有提出請假」等語,實是將當初過於簡略之筆錄移花接木而成。事實上,被告公司原意為:資方並未准被告一個月假期,也未在十一天公傷假後准予被告繼續請假。

(二)原告請假程序不規定:

1、按被告公司「員工請假規則」第三條規定:「各級員工無論申請任何類別假期,均須經直屬部門經理級以上主管或經分階分層授權之幹部批准後始予生效。」及第四條3b:「值勤中發生事故,必須填寫事故報告書,經督察級以上人員簽認....公傷假始可成立。」及第四條7a:「各級員工因疾病或傷害確實無法上班者,需檢附公立醫院診斷證明,由公司按實況需要給予病假....」。

2、由上可知,在員工發生傷假事由時,被告公司會要求員工填寫事故報告書,並由主管即證人丙○○按情況需要先暫訂准假期間為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實際上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仍有上班,因此准假日期應為由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止共十日,而員工則提出醫院診斷證明書以供公司判斷是否予以繼續准假或復工。

3、本件原告於事發時並未填具事故報告書,卻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到被告公司請假一個月,惟觀其所提出之證明上載內容,完全不足以讓主管判斷被告病情輕重,因此當初主管未予准假,從而也未送回人事部門歸檔。顯見被告公司暫准請假十日為合情合理,逾此期間則原告需提出更明確之診斷書,方得要求公司准假。

4、按被告公司「員工請假規則」,未經員工簽名確認本係一般公司常態,且僱傭契約中已經載明員工需遵守相關規則。再者,就原告質疑該「規則」無制訂日期等語,實則該規則已訂定多年並已公告周知。況且,在原告請假時,證人丙○○也告知請假規則,則原告實無理由辯稱不知請假程序。

5、原告爭執被告未告知請假手續,未告知准假天數等語顯不實在。在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赴公司請假時,丙○○副理即告知暫時准假天數,並且對於原告希望請假一個月之情事,也告知其未提出合理診斷證明。在准假天數屆滿前,被告公司陳美琪專員也以電話通知原告返回工作崗位或儘快補正請假程序。

6、事實上,原告在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赴公司請假時,便向證人丙○○提到要赴澳門,當時丙○○即告之應完成請假手續才可,而被告竟不顧勸阻執意前往,方造成曠職並終止合約之遺憾。

7、本件重點在於原告請假時未提出合理證明,在被告公司未准假前又逕赴澳門,因此被告終止係爭合約完全合法,原告應對其輕率行為自負其責。

(三)被告終止雇用契約為合法:

1、原告在公傷假即將結束時,即由證人陳美琪專員撥打被告手機詢問何時回公司報到,但是甲○○竟稱人在澳門,回國日期不確定等語,因此證人陳美琪即告知若未於三天內返回公司,將依公司規定終止合約。而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仍未返回公司報到。

2、原告於公傷假結束後無故曠職赴澳旅遊,無論依照雇用合約條款第十四條(C)或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被告公司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3、再者,被告公司確實在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發函勞工保險局表示將原告退保,雖退保日因行政作業對離職日期認知有誤,而將原告以九十年十二月十七號退保,但仍不影響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終止雇用契約之事實。

4、另原告進而主張職災醫療其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等語。惟被告先是違反提出診斷證明義務,其次終止時早已經過必要的醫療期間,此觀被告未回到公司上班卻赴澳門旅遊即可知之。

(四)原告傷勢顯然未如其所稱嚴重:

1、依據馬偕紀念醫院所提供與鈞院之病歷顯示,原告除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親赴門診外,並未再回院複診,直到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才回院調閱X光片,並在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回院要求開立甲種診斷書。換句話說,原告根本無繼續醫療行為、無嚴重傷勢。

2、再者,依據鈞院卷附「放射診斷科報告」中亦載明:「No significant roen-tgenological abnormality is observed.」(意為:無明顯異常 ),此從原告在第一次門診後並未再回院就診,即可明瞭原告也未感受到其他不適。而原告爭執該文應譯為「無特別危險」顯然有誤。蓋該報告是醫院初步從X光片客觀觀察骨骼有無異常之報告,至於有無危險,是由醫生在報告出來後再做診斷,此種報告不可能載明進一步的醫療判斷。

3、原告又稱其赴漢生中醫診所及澳門人士朱健章處所醫治等語。該等私文書甚為簡陋,被告否認其真正,原告需證明確有醫療情事及其醫療內容。退一步而言,連X光片都無骨折(或骨裂)跡象,原告所提診斷書卻提到「骨裂」,益可證明中醫師是經由原告口述而下診斷證明,該證明顯有不實之處。而朱健章所提出之證明完全無證據能力,也無法證明任何待證事項,故並不可採。原告稱其未回院就診是因為改接受中醫治療,但是照常理治療時機應是受傷後馬上治療,可是原告受傷後卻赴澳,放任公司職務懸缺不決。

(五)原告離職前六個月每月平均薪資三萬四千八百五十元。

(六)原告離職後仍於其他地方就職:

1、原告於離職後仍於其他地方就職,即使係爭僱傭契約尚未終止,惟依據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之規定可知,原告所請求之金額亦應扣除其所減省之費用及原告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之利益。參諸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二九號判決所載:「....被上訴人既謂上訴人離職後,即在家種植生薑十餘甲迄今云云....,所稱倘非虛妄,其因服勞務所得利益,即非不得自應得報酬中扣除。」即明。

2、再者,據原告表示其已轉向其他保全公司服勞務,卻因怠於工作,屢屢轉換職務,合於民法第四八七條但書之規定,被告公司自得將其怠於取得之利益由報酬額內扣除之。以原告身強體壯,其怠於取得之利益必定不少於被告公司所給付支薪資,是故原告請求按月給付三萬四千八百五十元為無理由。

3、何況同樣為在保全公司服勞務,原告卻無法在其他公司勝任,益證原告當初是因為其自身工作態度倦怠,方導致此終止事由發生。

(七)被告無給付年終獎金之義務:公司依照勞動基準法及契約原無給付一定年終獎金之義務,是否給付年終獎金及給付多少,應視公司當年度盈餘狀況及員工個人表現而定。再者,依據雇用合約第四條,原告於農曆新年期間已不在職,因此不能享有年終獎金。

(八)原告至今方才請求顯不合理:原告於九十年底經被告通知終止合約後,中間並未積極提出任何要求,卻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提起訴訟要求復職,而其實際上是要求終止後之薪資,顯見其動機及心態相當不合理且可議。

丙、本院依調權向馬偕念醫院函查原告之病歷資料影本,並依被告之聲請訊問證人丙○○、乙○○、戊○○、庚○○、陳美琪、壬○○。

理 由

一、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否認兩造間存在僱傭契約關係,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陷於不安定狀態,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自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自八十九年六月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永和營業處,擔任保全員之工作,嗣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晚七時許,在駐點之行天宮,於執勤時不慎踩到沙拉油跌倒,左肩胛摔碰在樓梯角上,疼痛不已。於翌(十七)日赴馬偕紀念醫院門診檢查,經診斷為左肩胛骨折且醫囑為「宜休養,不宜粗重工作」,因行天宮勤務甚屬粗重,又原告手掛肩帶,亦不適巡邏維持群眾秩序工作,乃於次(十八)日持診斷書向主管即被告公司永和營業處副理丙○○請求將原告暫時調派至較不粗重適合原告從事之駐點,惟經含糊以對,未表應允,亦未予明確回覆;嗣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原告正式前往要求派任工作,或允許請假至肩部不再疼痛後復工,惟均遭推諉、拒絕,並告以至九十一年一月初應有較不粗重之銀行警衛工作可資擔任,惟時間屆至卻又表明無該職缺。被告卻前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即原告赴醫院門診治療時將原告辦理退保,顯然被告當時已片面終止雙方勞動契約。原告係接受被告指示而服勞務,並按月支領被告給付之薪資,被告無法令上之正當理由片面終止雙方勞動契約,造成原告權益受損,自有確認利益,爰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且原告九十年度一整年工作,至十二月始因傷休養,被告應給付該年度以一個月薪資計之年終獎金三萬七千元及其遲延利息,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三萬七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被告片面終止雙方僱傭關係乃違法無效,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故請求被告應自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恢復職務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三萬七千元及自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云云。

三、被告則以:被告公司員工發生傷假事由時,被告公司會要求員工填寫事故報告書,並由主管按情況需要先暫訂准假期間十日,員工則須提出醫院診斷證明書以供公司判斷是否予以繼續准假或復工。原告於事發時並未填具事故報告書,卻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到被告公司請假一個月,惟觀其所提出之證明上載之內容,完全不足以讓主管判斷原告病情輕重,因此當初主管陳榮華未予准假一月,僅准假十日,逾此期間則原告需提出更明確之診斷書,方得要求公司准假。當初原告向被告公司請假,因原告傷勢未如其所稱之嚴重,被告公司僅准假十天,被告公司丙○○副理、陳美琪專員曾告知原告如要請長假,必須依規定提出診斷證明,但是原告並未提出。況且,在原告請假時,證人丙○○也告知請假規則,則原告實無理由不知請假程序。在准假天數屆滿前,被告公司陳美琪專員告知被告若未於三天內返回公司,將依公司規定終止合約。而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仍未返回公司報到。是以,原告於公傷假結束後未上班,已無故曠職,依照雇用合約條款第十四條(C)或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被告公司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至於被告公司確實在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發函勞工保險局表示將原告退保,雖退保日因行政作業對離職日期認知有誤,而將原告以九十年十二月十七號退保,但仍不影響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終止雇用契約之事實。另原告請求薪資方面,原告離職前六個月每月平均薪資三萬四千八百五十元,而原告於離職後仍於其他地方就職,即使系爭僱傭契約尚未終止,惟依據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

」之規定可知,原告所請求之金額亦應扣除其所減省之費用及原告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之利益。又依照勞動基準法及契約原無給付一定年終獎金之義務,是否給付年終獎金及給付多少,應視公司當年度盈餘狀況及員工個人表現而定。再者,依據雇用合約第四條,原告於農曆新年期間已不在職,因此不能享有年終獎金。綜上所述,原告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原告主張其自八十九年六月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永和營業處,擔任保全員之工作,嗣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晚七時許,在駐點之行天宮,於執勤時不慎踩到沙拉油跌倒,左肩胛摔碰在樓梯角上,造成左肩胛骨裂。於翌(十七)日赴馬偕紀念醫院門診檢查,經診斷屬實且醫囑為「宜休養,不宜粗重工作」之事實,業據提出甲種診斷證明書一紙、X光片一幀為證,且經被告自認為真,堪信為真正。觀諸右揭兩造爭執要旨,可知本件應審究爭執要點在於被告是否經原告請假而准假三十一日?原告是否已曠職三日以上?被告公司是否已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被告公司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後,是否仍有給付該年度年終獎金之義務?茲論述如次。

四、被告是否准假三十一日?原告主張其因執勤跌倒,受有左肩胛骨裂之傷害,且醫囑為「宜休養,不宜粗重工作」,乃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填寫員工請假單,請公傷假一個月,然主管丙○○則未為准否之明確表示云云,業據提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為證,復有被告員工請假單影本一紙附卷可稽,然經被告否認,辯稱:原告於事發時並未填具事故報告書,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上載內容,復無法讓主管判斷原告病情輕重,因此當初主管丙○○未予准假一月,僅准假十日等語,並提出被告公司員工請假單影本二紙為證。經查:

(一)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晚七時許,在駐點之行天宮,於執勤時不慎踩到沙拉油跌倒,左肩胛摔碰在樓梯角上,造成左肩胛骨裂,業如前述,馬偕紀念醫院於診療後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病名」為「右肩胛骨骨折」,「醫師囑言」欄則有「...宜休養,不直粗重工作」之記載,然該院放射線專科醫師馬玉章在放射診斷科報告中記載:「No significant roentgenologicalabnormality is observed.」,其意為「無明顯X光學上的異常被察覺」,業經本院依調權向馬偕念醫院函查病歷資料影本核閱屬實,有馬偕紀念醫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馬院醫骨字第九二0八二九號函暨檢附病歷資料影本附卷可稽,由該病歷資料可知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前往馬偕紀念醫院就診後,除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調閱X光片及在同年七月二日申請開立診斷證明書外並未就其所受傷害複診。原告雖提出達生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澳門人士朱健章出具其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止為原告醫治之證明書各一紙,主張其自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止陸續赴達生中醫診所接受治療,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止在澳門期間,由澳門友人朱健章協助療傷貼藥云云,惟前開私文書,業經被告否認其真正,原告則未舉證證明為真正。再者,上開達生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中之「應診日期」載為「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而非記載「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止」,自難證明原告自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止陸續赴達生中醫診所接受治療,設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返台後,仍陸續前往診所治療,顯見其所受傷勢非輕,何以原告仍執意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赴其對於一醫療環境、資源並非熟稔之澳門處理友人之事務,且須由其友人朱健章為其療傷貼藥,於此,原告之主張,悖違常情。足見原告之受傷程度是否非休養一個月不足於妥善治癒傷勢,實有疑問。再者,原告所受右肩胛骨骨裂之傷害尚不至於須休養一個月之嚴重程度,原告實無請假三十一日之必要。原告主張其因公受傷,須請假休養三十一日云云,核無足採。

(二)原告本應依勞工請假規則第四條之規定或被告內部之請假規則請假,其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填寫被告公司員工請假單,申請請假三十一日,有被證六之員工請假單影本一紙附卷可稽,該員工請假單雖無准假日數之記載,而證人即被告公司勤務部副理丙○○證稱:「(期間原告有無跟你聯絡請假?)原告是在十二月十七日跟我講的,當天他有上班。他說要請假,依公司規定要先判定他是否為公傷假,必需拿出診斷證明書,由於他提出診斷證明只有記載宜休養,但是並沒有休養天數,所以我當時核准的假是十天。」、「(核假以後作業有何文件?)有原告提出的假單,我有在上面批示。被證一、六上面的假單是我批示的。我在被證一號上面批示。」、「(為何有被證一、被證六二種不同格式?)當時原告提出被證一號請假申請書但是沒有附醫師診斷證明書足以證明他需要請假一個月,所以我最多給他十天完成診斷證明的開立。請一個月的假單(被證六)是原告自己填寫的,但是我沒有核准,被證一假單是我請同仁幫他寫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如果要請假一個月是否要報到總公司?)對,可是這件沒有報到總公司,因為程序沒有完成。七天到十天是我來批示即可,超過天數的話,公司流程是我要請示經理。」等語(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證人陳美琪證述:「(原告何時跟公司請假?)我當時任職公司助理,關於請假流程,當面請假是跟丙○○副理,徐副理再委託我幫當事人填寫資料,本案也是如此,時間不記得,依照假單上面記載是十二月二十四日,十二月十八日到十二月二十四日之間原告沒有去駐點的地方上班。」、「(期間沒有詢問原告為何沒有上班?)期間有一段時間是徐副理核准假期期間,好像是原告受傷後一、二天副理有接到原告打來的電話說他要請假,當時認定他的假是病假跟公傷假之間,病假或公傷假必需要有資料認定,判別是要請何種假,我每月月底都會整理人事方面的請假假別、天數,之後送回總公司,原告在副理准假期滿都沒有跟公司聯繫,我有電話聯繫原告他是否可以請假一個月的診斷證明,後來十二月月底我有聯絡到原告,主要是問他上開事情,原告說他在澳門,後來因為行天宮的組長有事故報告書給我們所以確定他是公傷假。」等語(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明確,是以被告公司確曾就原告所提出之請假申請,於程序上對於假別、日數加以審核與處理。

(三)又被告公司員工請假規定中第四條「假別」第3項B目規定:「執勤中發生事故,必須填寫事故報告書,經督察級以上人員簽認;上下班途中事故,必須取得報案證明,公傷假始可成立。」、同條第7項A目則規定:「各級員工因疾病或傷害確實無法上班者,須檢附公立醫院診斷證明,由公司按實況需給付病;假若無法提出公立醫院證明,以事假論,其病假日數除特殊經認可情況者外,每次至多以二日為限,且每一年累計至多以三十日為限。病假期間薪資折半發給。」,有被告提出之員工請假規則一件附卷可稽,原告雖主張該員工請假規定係被告公司臨訟製作,而被告亦未舉證證明該員工請假規定係公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原告受傷之日之前,無法規範原告因公受傷之請假事宜云云,然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與被告公司成立勞動契約時,所簽署「台灣怡和保全公司(即被告公司,因改組更名為現在名稱)警衛服務處僱用合約條款」,其中第十一條第A項約定:「各級員工如申請無薪假期(事假)應於三日前提出,並由公司按個別情況批准及處理,但一年不得超過十四日」,有該合約書影本附卷可稽,被告對此未加爭執,該合約雖未約明勞工請病假之要件,但衡情酌理,雇主即被告公司對於核定公傷假之日數,有審酌之權,並非勞工因公受傷即可任意依自己之需要而申請公傷假。另按雇主與勞工間之勞動契約係屬私法上之契約,其在性質上並具有諾成契約(不要式契約)、繼續契約、身份契約之性質。而勞動基準法第一條第二項所規定之雇主與勞工所訂定之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其立法目的係以勞動基準法規範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並未改變勞動契約為私法契約之性質,自勞工請假規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勞工因普通傷害、疾病或生理原因必須治療或休養,如未住院者,一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三十日,請普通傷病假,是以,勞工因受普通傷害或疾病而有治療或休養之需要,一年累積之病假不得超過三十日。是以前開規定有補充規範之功能。準此,被告對於原告提出公傷假之申請,有審酌之權,原告迄未舉證證明經被告公司核准公傷假一個月,被告辯稱其僅准假十日,尚可採信。至於被告公司另為原告填寫一紙員工請假單,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於原告請假時,對於是否核准一個月之公傷假未置可否,由前開證人丙○○、陳美琪之證詞,亦可知縱使被告未即時核准原告所請,亦係等待原告補正資料,俾以審酌可否准假一個月,況證人陳美琪曾以電話催告原告補正診斷證明書,原告並未補正,已經證人陳美琪之證述明確,業如前述,是以原告之請假並未依規定辦理。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公司業已准假一個月,足見被告公司並未核准原告請公傷假一個月。

五、原告是否已曠職三日以上?被告辯稱:原告於公傷假結束後未上班,已無故曠職等語,雖為原告所爭執,但是,誠如前述,被告對於原告因公受傷之情形准予十日之公傷假,縱然原告主張其係請假一個月云云,惟該假期自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起算,為兩造所不爭,是以被告公司核給之公傷假係自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止,原告應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返回公司上班,惟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始自澳門返台,為其所自認(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原告自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其返台,無正當理由且未完成請假之手續,即不到班工作,顯已曠工三日以上,被告所辯,自堪採信。

六、被告公司是否已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原告主張其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原告正式前往要求派任工作,或允許請假至肩部不再疼痛後復工,惟均遭推諉、拒絕,並告以至九十一年一月初應有較不粗重之銀行警衛工作可資擔任,惟時間屆至卻又表明無該職缺。被告卻前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即原告赴醫院門診治療時將原告辦理退保,顯然被告當時已片面終止雙方勞動契約等語,雖據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一紙為證,但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一)按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雇主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項定有明文。且觀諸卷附「台灣怡和保全公司(即被告公司,因改組更名為現在名稱)警衛服務處僱用合約條款」,其中第九條約明:「公司決定解僱正式員工,得依據勞動基準法相關法規辦理;...」,原告既未完成請假手續,且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以上,被告公司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六項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

(二)次按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民法第九十四條定有明文,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無故不上哨行為違反僱傭合約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雇傭契約,有終止契約函件影本一紙附卷可稽,原告固主張其未收受,被告亦未提出送達之證明,然依據證人陳美琪證稱:「(何時知道公司要終止勞僱契約?)十二月二八、

二九、三○等了三天之後原告還是沒有到駐點地方上班,也沒有電話聯繫,我就會依照僱用合約上面規定原告是曠職三日解僱原告,我是在上述的聯繫時間告知原告如果他假期滿了之後沒有出現的話,就會有解約情事。」等語;證人乙○○亦證稱:「(解僱原告是否知情?)事先不知情,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我有問過丙○○事情始末,丙○○陳報原告無故曠職三日,所以解僱。我有問台北辦公室,原告十七日有受傷情事,丙○○十八日有准假十天,十天之後原告沒有來上班,所以他們才會解僱。」、「(之後原告有無跟你談過?)原告有打電話給我,他希望復職,我是告訴他台北公司已經以曠職三日為由將他解僱,另僱傭合約上也有約定無故三日曠職就要逕行解僱,所以我沒有答應原告要求。」、「(被告訴訟代理人:原告打電話給你的月份?)證人吳在我公司開具解僱單之後。」、「(被告訴訟代理人:電話中是否告知他已經被解僱?)有。」等語(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明確,而原告亦自認:「(證人己○○何時通知你要回公司上班?)他沒有通知我上班,只有問我何時可以上班,我說我請一個月,到時再回公司上班,之後他就沒有再聯絡,到了一月十三、十四日左右,我打電話回公司,公司說沒有工作,我就說回去再說,十四日我在澳門打電話說回公司再說,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我回到臺灣,我是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去澳門處理朋友的事情,我回公司上班要求工作的時候才知道我被解僱,後來我打電話給吳經理,看看是否替我安排工作,後來吳經理叫我向丙○○聯絡,丙○○說抱歉沒有工作,沒有辦法派我上班。」等語(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被告公司已將終止兩造間雇傭契約之意思表示送達予被告知悉且業已瞭解,而終止勞動契約法無明文不得於電話通知、亦無須以正式公告或書面通知之規定,是以,被告辯稱原告有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而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且告知原告,原告並已明瞭被告之意思表示,其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業已發生效力,雙方之勞動契約業已終止等抗辯即屬可採,原告對於前開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正。

(三)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向勞工保險局申報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自被告公司退保等語,業據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一紙為證,亦經原告自認,而被告公司係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無故不上哨行為違反僱傭合約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雇傭契約,有終止契約函件影本一紙附卷可稽,被告公司向勞工保險局申報原告之退保日期,雖屬錯誤,惟被告公司終止兩造之僱傭契約並無違反兩造之約定及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法律關係自因被告之合法終止而不存在,縱使被告公司在申報退保日期之內容有錯誤,不影響兩造間勞動契約發生終止之效力。

七、綜上所述,本件雙方間原有之勞動契約業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因被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以意思表示予以終止,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然存在,並基於僱傭關係而請求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恢復職務日止按月給付三萬七千元及自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又年終獎金既係工廠於一年之終了為酬勞工人一年來從事工作而給與,原告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繼續曠工三日,且經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核發年終獎金,是以,其請求被告給付三萬七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八、原告認其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請求被告自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恢復職務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三萬七千元及自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自認其應給付被告自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三十一日止公傷假期間,按每月薪資三萬七千元計算之薪資(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被告尚應給付一萬七千二百六十七元(37000 *14/30=17267,元以下四捨五入)之薪資予原告,又兩造間勞動契約尚未終止時,被告於每月十日發放前一月份之薪資,為兩造所不爭,被告自應九十一年一月十日給付前開一萬七千二百六十七元予原告,被告屆期未給付,自陷於給付遲延。是以,原告本於終止之僱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一萬七千二百六十七元及自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及前項所述部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點無涉,或對本件判決之勝負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徐福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B書記官 張玉如

裁判案由:恢復職務等
裁判日期:2003-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