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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2 年司字第 10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司字第一○五號

聲 請 人 甲○○(即識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右聲請人聲請呈報識維股份有限公司間清算終結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識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識維公司」)之清算人,已法辦理清算完結,並檢具清算收支表、清算損益表、監察人報告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營利事業清算申報書、清算前資產負債表、清算後資產負債表、清算分配報告表、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清算申報書收據聯、剩餘財產分配表、公司簿冊及文件清單,及財證部台北市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依法向法院提出聲報,並指定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人等語。

二、按法人之清算,屬於法院監督,法院得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法院辦理公司清算完結之聲報事件,對清算人向法院提出清算期內之收支表及損益表是否經股東會承認,加以審認,非無其法律依據(民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公司法第九十三條)。且公司清算完結,經向法院聲報准予備查,在性質上屬非訟事件,該備查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故清算中之公司,其人格之存續,仍須以合法清算為前提,倘該公司違章漏稅情事業經確定,即難謂該公司業經合法清算,其公司人格自未消滅,亦不因經法院依非訟程序准予清算完結備查而有影響(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抗字第三○五號裁定意旨參照)。公司之清算人向法院聲報清算終結事件,其性質既屬非訟事件,法院固毋庸為「准駁聲報」之裁定,惟法院仍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作形式審查,倘有所處分,亦應以裁定為之,此觀非訟事件法第十六條、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抗字第四五七號裁定意旨參看)。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呈報識維公司清算終結事件,經查識維公司尚積欠九十一年度營業稅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元,有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北稅中三字第○九一○○五二五○八號函可證。且聲請人雖已製作九十二年三月一日剩餘財產分配表,惟並未提應受分配人已領取分配表所載金額之證明文件,難認應受分配人確已領取應受分配之金額。其清算事務顯未終結,其既不符清算終結之要件,且事證已明,無再命其補正之必要,自應由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以裁定為必要之處分。本件識維公司之清算事務既未終結,其聲報清算終結,自屬無據,應由本院為如主文所示之必要處分,由聲請人繼續清算事務。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何君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蕭興南

裁判日期:2003-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