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司字第一三六號
聲 請 人 久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代 理 人 葉大慧律師右聲請人因本院九十二年度整字第一號公司重整事件聲請緊急處分,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自本裁定黏賠本院牌示處之日起參個月以內,久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除繼續營業所必要之履約行為及支付繼續營業所必要之費用外,對於所負債務不得履行,久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人對於久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不得行使。
久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人對久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和解、強制執行程序,應予中止。
久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記名式股票禁止轉讓。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久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久津實業公司」)成立於民國六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目前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三十億三千六百八十萬元,營業所設於台北縣中和市○○街○○號十樓,現任董事長為甲○○,為公開發行股票之股票上市公司,公司董事會並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決議向法院聲請公司重整。
(二)久津實業公司股票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爆發巨額違約交割案件,經檢調單位查明,公司原董事長郭保富坦承挪用二億元公款炒作公司股票,亦經會計師查明屬實,有馬國柱會計師之專案查核報告書可稽,依據會計師所查核久津實業公司九十年九月三十日至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資產負債表,久津實業公司總資產為七十七億二千六百九十一萬元,總負債為三十七億九千九百十九萬六千元,尚無資產不足以抵償負債之情形,其現金為三億九千七百十五萬五千元,現又遭挪用二億元,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銀行存款餘額僅五千六百二十五萬元,公司所餘現金已嚴重不足,有停業之虞,而至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公司到期之借款則達二億九千八百萬元,公司現有流動現金顯不足以支付負債,公司流動資金欠缺已達極點,確有聲請裁定准予重整之必要。
(三)按公司重整貴在就公司全部財產,依「重整關係人會議」之決議及法院之核定,擬定「重整計劃」,調整債權人及股東之權益,使公司恢復正常經營,「法院倘不及時為各項必要之處分,而聽任利害關係人各謀自保,則聲請時尚有重整可能之公司,至裁定時,可能因時移劫異而失其重整價值,而將來重整計劃又須就公司全部財產統籌擬定,此乃法院在裁定重整之前,有先為各種保全處分之必要之理由所在」。故如於重整裁定前任令債權人依取得執行名義先後對久津實業公司財產進行強制執行查封、拍賣公司資產,將使重整目的無法達成,又實務上債權人以拍賣質物或抵銷方式行使債權,未必未聲請強制執行,故有聲明所示處分之必要,實務上亦採相同之見解認「重整裁定前,不為緊急處分,任由公司之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任由公司履行其債務,將不能達成重整之目的,又破產宣告之裁定或和解決議如經確定,即無從開始重整程序,強制執行程序如已終結,亦足以影響公司之財務」。本件部分債債人已提示票據行使債權,並即將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為此公司重整裁定前,先為聲請裁定緊急處分等語。
二、按「法院為公司重整之裁定前,得因公司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左列各款處分:一、公司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公司業務之限制。三、公司履行債務及對公司行使債權之限制。四、公司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等程序之停止。五、公司記名式股票轉讓之禁止。六、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損害賠償責任之查定及其財產之保全處分。前項處分,除法院准予重整外,其期間不得超過九十日;必要時,法院得由公司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之;其延長期間不得超過九十日。前項期間屆滿前,重整之聲請駁回確定者,第一項之裁定失其效力。法院為第一項之裁定時,應將裁定通知證券管理機關及相關之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又「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五款所為之處分,應黏貼法院牌示處,自牌示之日起發生效力;必要時,並得登載本公司所在地之新聞紙。」。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範目的,在於法院就重整之聲請應否准許,依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日八十五條規定應先為必要之詢問及相當之調查,始能為准駁之裁定,法院倘不及時為各項必要之處,分而聽任利害關係人各謀對公司個行使債權,致公司總財產減少,則聲請時尚有重整可能之公司,迄重整裁定時,可能因時移勢異而失其重整價值,將來重整計劃須就公司之全部財產加以統籌擬定,是裁定重整准駁前,自有先為上揭各種保全處分之必要。
三、經查:
(一)次按公開發行股票或公司債之公司因財務困難,暫停營業或有停業之虞,而有重建更生之可能者,得由公司向法院聲請重整。公司為前項聲請,應經董事會以董事三分之一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二條定有明文。聲請人為股票上巿公司,共設有五席董事,經其董事會過半數出席董事三席之同意,決議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重整乙節,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表、改派書、委託書、董事會簽到簿、聲請人公司第十三屆第十一次董事會會議紀錄、臨時董事會議事錄、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等件影本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聲請重整時一併聲請緊急處分,於程序上於法核無不合。
(二)按「公司重整原因所謂『公司因財務困難,暫停營業或停業之虞者』,係指因公司之流動資金欠缺已達極點,對於清償期已屆至之公司債務,不能支付,致已暫時停止營業,或者繼續支付已到期之公司債務,則有甚難維持事業之虞而言。公司財務困難,係公司流動資金之客觀狀態,公司有無資本淨值,則非所問」,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二0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依據會計師所查核久津實業公司九十年九月三十日至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資產負債表,聲請人久津實業公司總資產為七十七億二千六百九十一萬元,總負債為三十七億九千九百一十九萬六千元,尚無資產不足以抵償負債之情形,其現金為三億九千七百一十五萬五千元,現又遭挪用二億元,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銀行存款餘額僅五千六百二十五萬元,聲請人公司所餘現金已嚴重不足,有停業之虞,而至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聲請人公司到期之借款則達二億九千八百萬元,公司現有流動現金顯不足以支付負債等情,有聲請人公司專案評估報告影本一冊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公司是否有重整之價值及可能,固待本院為相當之調查,始可決定。惟在重整裁定前,不為緊急處分,任由聲請人公司之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任由該公司履行債務,將不能達成重整之目的。又破產宣告之裁定或和解決議如已確定,即無從開始重整程序,強制執行程序如已終結,亦足以影響公司之財務,職是,聲請人聲請緊急處分,洵屬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前揭處分之期間為三個月,及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所為處分,應黏貼法院牌示處,自牌示之日起發生效力等規定,准自本裁定黏賠本院牌示處之日起三個月以內,久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除繼續營業所必要之履約行為及支付繼續營業所必要之費用外,對於所負債務不得履行,久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人對於久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不得行使。
久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人對久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和解、強制執行程序,應予中止。久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記名式股票禁止轉讓。
五、依非訟事件法九十三條第一項、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及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徐福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B書記官 張玉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