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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2 年司字第 3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司字第三二九號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呈報獅寶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清算終結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於就任後,應即以三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三個月內申報其債權,並應聲明逾期不申報者,不列入清算之內,但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其債權人為清算所明知,並應分別通知;清算人非清償公司債務後,不得將公司財產分派於各股東,公司法第三百二十七條、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九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獅寶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獅寶公司)之清算人,因該公司經全體股東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同意解散公司,嗣清算人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就任後,依相關法令規定執行清算工作,茲因清算完畢,爰檢附相關文件,聲請清算終結等語,並提出監察人審查證明文件、股東會承認證明文件、清算申報書、清算後資產負債表、清算所得申報書收據聯影本各一件為證。

三、然查本件聲請人係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始就任為獅寶公司之清算人,並分別於九十二年七月三日、七月四日、七月五日公告催告債權人於公告日起三個月內申報債權,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司字第三二七號呈報清算人事件案卷查明屬實,則聲請人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之三個月期間未屆滿前,聲請人即造具相關表冊送監察人審查(九十二年九月五日)及股東會承認(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自難認前開審查及承認已備法定程序清算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聲請呈報清算終結,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黃信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吳美瑤

裁判案由:呈報清算終結
裁判日期:2003-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