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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2 年司字第 3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司字第三七四號

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鐸達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右聲請人聲請核定檢查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人任鐸達企業有限公司檢查人之報酬定為新台幣貳拾萬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鐸達企業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又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數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及非訟事件法第八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法院酌定檢查人之報酬,應於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完畢後,除由法院徵詢公司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外,尚須斟酌檢查人工作之內容、所付出之勞力及時間暨檢查之結果酌定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鈞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司字第六六號裁定選任為鐸達企業有限公司之檢查人,業已就該公司八十三年度至八十七年度銀行交易事件業經檢查完成,謹提出檢查報告書一份,請酌給報酬新台幣五十萬元等語。

三、鐸達企業有限公司之股施能詠具狀陳報稱:檢查費用應比照律師公會兩庭之穩任酬金及十萬元為宜等語。鐸達企業有限公司董事甲○○、股東吳振源、吳振群經通知則均未具狀陳報意件。

四、經查:聲請人於九十二年六月一日經本院選任為鐸達企業有限公司之檢查人,並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其同年七月三日通知鐸達企業有限公司提供相關文件,惟均遭退回,經函請鐸達企業有限公司之往來銀行調取提出相關交易往來文件以利檢查,然彰化商業銀行南新莊分行係以該行資料於九十年間遭受納利颱風嚴重水浸為由,無法提供資料,玉山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均未予回應,檢查人乃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提出呈報狀,要求代為調取鐸達企業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甲○○銀行往來資料以供檢查,經本院向玉山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彰化商業銀行南新莊分行及華南銀行新莊分行調取資料後,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轉送檢查人,,檢查人最後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提出檢查報告書,並提出九點檢查意見,此有檢查報告書可稽。是檢查人著手檢查之時間應為九十年十月十七日以後,至檢查報告書完成,其時間約一個月,本院斟酌檢查人工作之內容、所付出之勞力及時間(依聲請人陳報為九十六小時)暨檢查之結果,並參酌前揭鐸達企業有限公司之股東施能詠之意見,及鐸達企業有限公司目前財務狀況不佳等情,認為檢查人之報酬以二十萬元為適當。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八十四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陳麗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顧嘉文

裁判日期:2004-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