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2 年司更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司更字第三號

聲 請 人 丁○○ 送達地址:台北市○○○路○○號十樓代 理 人 陳良榘律師相 對 人 中華廣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國旺會計師

陳錦章會計師陳良榘律師右聲請人聲請為中華廣播股份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八日以八十九年度司字第二六四號裁定為中華廣播股份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後,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依職權以九十一年度司字第三八號裁定撤銷前為中華廣播股份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之裁定,又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一八四○號裁定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左:

主 文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八日所為之八十九年度司字第二六四號選派賴國旺會計師、陳錦章會計師、陳良榘律師為中華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之裁定撤銷。

聲請程序費用由中華廣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裁定,法院於裁定後,認為其裁定不當時,得撤銷或變更之,但以不得抗告者為限,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甚明。又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則關於法院選派公司清算人之裁定亦為前揭法條所定得由法院於認為原裁定不當時,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範圍。

二、經查,中華廣播股份有限公司前因廣播執照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行政院新聞局駁回其換發之申請,並飭令中華廣播電台停播,並經行政院新聞局函請經濟部商業司、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臺北縣政府建設局註銷其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有關經營廣播事業之登記事項,中華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並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撤銷,本院因中華廣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丁○○之聲請,於九十年二月八日裁定選派賴國旺會計師、陳錦章會計師、陳良榘律師為中華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以處理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撤銷公司登記之中華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事務,惟前揭經濟部撤銷中華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之處分,業經行政院撤銷,有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檢送之台九十訴字第四四六四一號決定書在卷可參,經濟部乃遵照行政院前述決定,通知中華廣播股份有限公司應回復至前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八十年一月十四日八十建三辛字第一五四五四八號函核准登記之狀態,此有經濟部九十年八月十日經(九○)中字第○九○三二五九二七七○號函影本在卷可參,而關於中華廣播股份有限公司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行政院新聞局處以不予換照、停播之處分,目前正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訟中,此有行政院新聞局九十一年二月七日新廣二字第○九一○○○三八六六號函、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九一)院百愛股九○訴三八五一字第○二二一五號函可參,則關於中華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之廣播執照不予換照及命令停播之處分尚未確定,且公司登記亦已回復為原有狀態,並無進行清算之必要,自亦無由法院為中華廣播股份有限公司選任清算人之必要,則本院前揭於九十年二月八日所為選派賴國旺會計師、陳錦章會計師、陳良榘律師為中華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之裁定即有不當,依前揭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將原裁定撤銷,而原裁定既經撤銷,則原裁定所選派之清算人亦應當然因選派其為清算人之裁定經撤銷而解任,自毋庸再為解任清算人之裁定。至於中華廣播股份有限公司所營事業與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行政院新聞局間關於廣播執照之不予換發及命令停播之行政處分確定後,中華廣播股份有限公司所營業務能否繼續?公司能否繼續營運?應否進行清算?均屬其他問題,自應於該行政院新聞局所為之行政處分確定後另行處理,則與本件無涉。

三、次查,法人雖為權利能力之主體,惟法人欲達其一定目的事業等,自不能不設置具有行為能力之自然人,為其執行事務之機關,以代表法人為一切行為。又法人之代表人在實體法上固非所謂法定代理人,然在程序法上則視作法定代理人,適用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參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一八四○號民事裁定)。本件關於中華廣播股份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乃係由聲請人丁○○所聲請,嗣後該公司股東乙○○、甲○○具狀聲請撤銷選任清算人,惟由前揭本院九十一年度司字第三十八號撤銷原為中華廣播股份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之裁定乃本院依職權所為,並非因乙○○、甲○○二人之聲請所為,但該裁定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一八四○號裁定廢棄,而乙○○、甲○○二人復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具狀撤回其前所為撤銷選派清算人裁定之聲請,並請求本院依職權撤銷原有為中華廣播股份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之裁定,本院乃依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裁定而更為本件裁定,則本件裁定既屬依職權撤銷原有八十九年度司字第二六四號裁定,其中關於當事人欄之記載,自仍應依循原有聲請人丁○○聲請為中華廣播股份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而為記載,應將聲請人部分依照原聲請案件照列為丁○○,而將中華廣播股份有限公司列為相對人,然而在本件撤銷原有為中華廣播股份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之裁定尚未確定之前,因前所為為中華廣播股份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之裁定乃屬不得抗告之裁定,於法院裁定後即生效力,目前於形式上中華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為公司清算人,亦即前經本院選任之賴國旺會計師、陳錦章會計師、陳良榘律師等三人,故於程序進行中,仍應將該形式上仍為中華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記載為賴國旺會計師、陳錦章會計師、陳良榘律師等三人,至於乙○○、甲○○二人所提出中華廣播股份有限公司已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召開董事會,並選出新任董事長為丙○○一節,並不影響本院前揭八十九年度司字第二六四號為中華廣播股份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之裁定效力,均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許 瑞 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陳 淑 芳

裁判日期:2003-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