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國字第一五號
原 告 均格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
吳佳育律師複代理人 張修城律師被 告 台北縣政府 住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凱律師右當事人間給付國家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叁萬壹仟柒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萬柒仟貳佰肆拾捌元或可轉讓之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叁萬壹仟柒佰肆拾伍元或可轉讓之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上之理由:國家賠償前置程序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原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向被告請求賠償,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拒絕賠償,為兩造所不爭,是原告起訴時已履行前揭法條之前置程序規定,合先敘明。
乙、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均格企業有限公司係經濟部登記在案之有限公司,經被告以北府環四甲清字第○七七號發給台北縣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准許經營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清除工作,有限期間至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為止。然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收到被告所屬機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八九北環四字第六一一四六號函,通知原告五月份清除環隆電器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總量已超過月核定量將予告發處分,該函說明第三項並同時告知原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情事已達三次,「若再經本局或相關單位查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相關情事,本局將依規定撤銷第一類甲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其後原告均未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情事發生,然原告卻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接獲被告九十北府環四字第○五四四九五號處分書明確舉八十九年十月前原告之數次之違規情事表示:「貴公司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辦法』之相關規定,因違規情節重大,本府依法廢止 貴公司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北府環四甲清字第○七七號廢棄物清除許證」。然查,該處分多有違誤,並已經原告依法救濟,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請行政訴訟請求撤銷,業經台北高等法院准許撤銷被告九十北府環四字第○五四四九五號處分確定。行政處分已有存續力及確定力,做成處分之行政機關及被告均應受其拘束,若尚未發生新違法事實,則行政機關不得任意加以變更,方符合行政程序法第八條之誠實信用原則。惟被告機關於原告無任何新違法事實之狀況下,違反先前對原告之處分,即對原告另為廢止許可證之處分,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八條規定之誠實信用原則,破壞人民相信行政行為之正當合理之信賴保護,是被告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九十北府環四字第○五四四九五號函廢止原告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處分違背行政程序法,嚴重侵害原告權益。被告如欲廢止對原告之授益處分,自應遵循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給予處分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然被告於廢止原告許可證之前並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即以與前次裁量完全相反之裁量結果,片面廢止原告之許可證,該處分復明顯違背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之規定,侵害原告權益甚鉅。被告任意廢止處分行為顯係故意或有重大過失,已使原告財產權遭受重大損失,是原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申請,已經被告拒絕賠償,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九條及第十一條請求如訴之聲明。
二、被告廢止原告許可證之行政處分顯屬裁量濫用,說明如下:
(一)行政裁量瑕疵之種類有三,一為裁量逾越,一為裁量濫用,一為裁量怠惰,又裁量違背一般法律原則亦為裁量濫用,被告機關之原處分違背誠實信用原則,顯屬裁量濫用,故為違法之行政處分,自應予撤銷。
(二)又被告所舉原告數違規事項,緣於原告初入清理廢棄物行業,未諳相關法令規定,違規數次,惟違規事項一經執行機關舉發,原告非但即繳罰鍰予以改進,且同一違規事項從未再犯,顯見原告主張因不諳法令,不小心觸法,非故意違法之主張應可採信,是原告與昧著良心違法處理廢棄物,污染環境,危害大眾身心健康之廢棄物清理業者明顯不同,並無惡性可言,被告未考量前情,遽將原告之許可證廢止,顯然濫用其裁量權,茲就被告所稱原告之數項違法行為之前因後果說明如下:
1、被告稱原告未於公司登記地址營運乙節,因原告雖登記於台北縣中和市,但核准之營業範圍遍及全省,且營運工作重點之廢棄物儲存場設置於雲林縣口湖鄉,是基於中部業務及節省營業成本之需要,會派留守公司之員工南下支援業務,而將公司業務暫以負責人住址聯絡,然原址仍做保留,仍為公司住址,並無逕自變更機構地址之情事,被告稽核人員僅見原告公司無人留守,即認原告變更公司住址予乙告發。原告於被告告發後即繳清罰鍰,並立刻請員工回駐公司,違法情事已予改善,且未再犯,是違法情節並不嚴重。
2、有關原告未經許可清除廢紙、廢鐵等廢棄物部分,乃因原告許可清除之項目為電子零件等有害廢棄物,惟廠商交付之廢棄物中摻雜廢紙及廢鐵,原告收取後需予分類移出紙箱、鐵架等非有害之物品,暫存於公司倉庫,俾符合前揭電子零件等有害廢棄物最終處理機構進場之要求。原告此舉乃由於業界競爭,原告不能拒絕廠商交付未分類且內容包含廢紙及廢鐵之有害廢棄物,且廢紙及廢鐵之回收及有害廢棄物之減廢均為環境保護屬鼓勵之項目,故予保存,原告此舉係出於善意,無違反政策法令之意圖,且原告於執行機關告發後,即刻僱請工人於清運廢棄物之前先行分類,將所得之廢紙及廢鐵退回廠商交付民間回收商處理,避免回收廢紙及廢鐵之嫌,是原告此舉亦未出於營利、污染環境、造成大眾損害之惡意甚明。
3、有關原告八十九年五月份清除量(十一.五公噸)超過月核定量(八.三公噸)乙節,係因廠商交付之廢棄物中夾雜廢紙及廢鐵,然經分類後,真正屬於有害廢棄物之數量亦不及於八.三公噸,申報數量較多之原因,肇於原告經驗不足,將廢棄物在未分類前即予過磅所致。且原告公司取得許可證之後有六個月時間未取得任何生意,第七個月即八十九年五月清運量雖有稍多於當月之許可量,然全年清運量仍未逾越每年許可量,不可能產生環境污染致生損害於大眾之情形,故原告此部份亦無違法之惡意。
4、有關被告未同意原告與邁肯公司之清除合約,及本公司與中興電工訂定之契約未於期限內送縣府備查乙節:
(1)中興電工部分:雙方契約因中興電工因素從未生效,故無須送主管機關備查合先敘明。
(2)邁肯公司部分:被告所處分原告之依據為公民營廢棄物清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然依該條規定,原告僅需將契約送主管機關「備查」,而非「核備」,故主管機關並無審查核准之權限,惟主管機關逕予審查,並通知原告退件,原告深感困惑,然為避免爭端,原告即中斷對邁肯公司之清運工作,並接受罰款處分。此部份主管機關違法在先,原告自無任何惡性可言。
5、有關原告八十九年第二季營運紀錄季報表未依規定申報部分,乃因原告公司初承營運,經驗不足,致使該季季報表因申報格式錯誤,遭退回並補申報,致有數日之延誤,故原告並無不申報或申報不實之情形,違法情形亦屬輕微。
6、有關原告聘僱甲級清除技術員離職未依規定辦理乙節,實則因原告公司甲級清除技術員為原告公司之股東,然因原告公司於最初六個月未有任何生意,故甲級技術員求去,而此一期間因重大污染事件頻傳,產生寒蟬效應,且雲林口湖縣地處偏僻,致甲級清除技術員難覓。然原告除強力挽留前任技術員未果,亦從未間斷找尋甲級清除技術員(甚且自費請求親友參加甲級技術員訓練班以取得證照,然該親友意外未依約前往上課,原告知悉時已措手不及),然此段期間即經主管機關處分,原告為此持續登報聘請仍舊無效,數月後方經友人介紹聘得甲級清除技術員。原告從未輕忽法令規定,然礙於現實環境,未於法令規定期間內聘得合格人員,實不可歸責於原告,原告亦無惡意甚明。
7、訴願決定中有關儲存場所非經核可之場所部分,因原告公司原許可清除數量僅100公噸,配合每20公噸裝成貨櫃辦理出口,原來僅需備妥儲存容量20公噸之場地,惟因國外最終處理公司願提供每年一千公噸之處理容量,致原有場地不敷使用,故本公司乃擇定自有之百坪擴建,並準備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然本公司員工不諳法令亦為圖便利,未經負責人同意即私自遷移部分廢棄物至新址,經稽查人員指正,負責人即嚴飭並更改此一行為,並配合稽查人員之改善意見投資三百萬元加強設備,改為現代化之倉庫及營業場所,是原告無違背法令之故意甚明。
三、經原告對被告處分提出訴願及行政訴訟,主張被告撤銷原告許可證之處分違法,被告於相關程序中均提抗辯,然被告之抗辯仍有下列錯誤:
(一)被告機關辯稱,原告行為違規事證明確,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五款規定,未給與陳述意見之機會,於法有據云云,惟查:被告機關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八九北環四字第六一一四六號函,說明第三項告知原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情事已達三次,「若再經本局或相關單位查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相關情事,本局將依規定撤銷第一類甲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是,縱原告先前有多次違法行為,然在原告並未繼續發生違法情事,在其先前處分內容之拘束下,
被告機關欲藉原告舊違法行為撤銷原告之執照,即須通知原告,並給予原告說明之機會,否則即屬違法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之規定。被告機關不能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五款規定之原因在於,其先前之處分並未立即撤銷原告執照,顯見當時基於其裁量權認為可比不被撤銷,在無新事實之狀況下,被告機關為何能任意改變其先前之認定?顯見本件尚未達該項所謂「行政處分所根據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之情形,否則其先前之處分自當即為撤銷之處分,而非警告之性之處分。是被告機關違背行政程序法甚明。
(二)雲林湖口之棄置場,確實於原告向行政院環保署申請設立時,於計畫書上確實有記載雲林縣湖口鄉之棄置地點,並經三次審查通過,故雲林縣湖口鄉確實係通過之棄置地點。
(三)中興電工之契約書雖記載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生效,然因該約僅簽一個月,且該契約簽訂後仍須經中興電工各級主管單位用核章,待核章完畢時,已過有效期間,故原告未予報備。質言之,不可歸責於原告,且此時報備亦無實益。
(四)與麥肯公司之合約確實有向 被告機關備查,惟被告機關不核准退回,此由被告機關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九十北府環四字第○五四四九五號函中說明二(三),清除麥肯公司廢棄物,本局未「同意其契約書」,而非「本局未接獲報備」可以得知。
(五)被告機關指述原告九十年度第一季營運紀錄表未記載輸出日期與時間,亦無儲存地址,故屬違法,並於行政訴訟程序中舉附辯證一為證,然查,辯證一所示之輸出國外處理申報資料,依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三條第四項規定,為事業機構(本件為環隆電器股份有限公司)依該項規定上網之申報資料,換言之,該項申報資料係事業機構環隆電器股份有限公司(原告為清除機構)本身上網之申報資料,絕非被告機關所言之係原告自己申報之九十年度第一季營運紀錄表,而原告亦無法控制事業機構如何申報。
(六)原告申報之九十年度第一季營運紀錄表如本請求書證三,已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以(90)均格季清字第○○一三號文送至 被告機關備查,格式亦如附件,絕非如 被告所提之辯證二(因正式蓋章文件已送被告,故原告目前僅能提供底稿,原告每季之申報格式均如正三所示,被告機關亦均准予備查,如九十年第二季報表,請參證三。被告機關從未反應原告之季報表未記載儲存場所)(七)原告並未接獲台北縣政府九十北環四字第三○五五九號函。
(七)原告曾接獲新竹縣政府來函,要求原告提供運送其轄區內廢棄物之自核表,然經原告以電話告知新竹縣政府並未清運該轄區內之廢棄物後,承辦人員即告知原告,果若如此則無需填報自核表。另原告未曾接獲台中縣政府公文。被告行政程序中所附辯證二所示之台北縣政府公文,說明中表示係依據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九十年六月六日(九十)環廢字第六二五三號函暨台中縣環境保護局九十年六月四日九十環廢字第○三五九二七號函而來,惟被告未附上前揭新竹縣政府及台中縣政府公文,原告無法得知公文內容,是被告機關公文所示內容是否有誤,原告強烈質疑!(九)被告復主張原告未依相關法令向被告環保局提出每日工作紀錄單及月營運紀錄單,惟查,
1、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清除、處理機構應將每日清除、處理情形逐項作成營運紀錄,隨其清除、處理設施存放,以供查核。除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應於每年一月、四月、七月及十月十五日前,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前季營運情形,跨區營運者應同時向跨區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其為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者,清除、處理機構應至少申報二份,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除自行留存一份備查外,另份並應層轉中央主管機關備查。」,法令僅規定原告需主動向被告機關提出季報表,並無相關法令規定原告需主動將被告環保局提出每日工作紀錄單及月營運紀錄單,每日工作紀錄單係「隨其清除、處理設施存放」,而非主動提供給被告環保局,且該條並未授權主管機關就每日工作紀錄得要求清除機構主動提出,被告機關要求原告需主動提出,顯係違背法令規定。
2、承上,被告機關所提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月營運紀錄表下第四項說明,表明該表係依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然由該條文內容可知,該條僅在季報表部分授權主管機關得另行規定,該條絕未授權主管機關得要求清除機構需每月提出月營運紀錄表,被告不但向原告清除機構要求月報表、亦要求季報表、顯係畫蛇添足,違背法令規定甚明。
3、被告機關亦未舉證證明,其有對外發布清除機構應按時向其呈報日紀錄表及月紀錄表之行政命令,則原告又如何能夠知悉該命令之存在?且本件原告從未接獲被告通知應提供日報表及月報表,而 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其有向原告要求索取日報表及月報表,原告自無從得知需提供日報表及月報表,故被告主張顯有錯誤。
四、茲將被告撤銷原告許可證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九十北府環四字第○五四四九五號處分,所據原告違規之事實整理如下:
1、原告將公司遷移至台北市,未於許可證登載之機構營運部分。
2、原告未依規定申報八十九年度第二季營運紀錄報表部分。
3、原告未送與邁肯公司簽訂之契約備查部分。
4、原告未經許可清處廢鐵、廢止等廢棄物,且售予第二類之清除機構。
5、原告八十九年五月份清除環隆電器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超過月核量部分。
6、中興電工契約書未依規定送被告備查。
7、甲級清除技術員為專任職於公司部分。
8、以上事實,已經台北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號判決撤銷廢止原告許可證之處分及訴願處分確定。
五、本件行政機關撤銷原告許可證之行為反覆、矛盾且違法,其承辦之公務員確有過失:
(一)實務見解
1、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一四二號判決「高雄市政府公務員原已依法核准泉發公司之上開證明書,應注意廢止該授益處分之要件,竟疏未注意,逕廢止該處分,自有過失。從而,泉發公司以高雄市政府之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廢止上開證明書時,因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高雄市政府賠償損害,即屬有據。」
2、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八六四號判決「被上訴人之輸入許可證於六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即聲請核准延期,上訴人雖於七十年二月間奉經濟部之批示,於七十年二月十七日收回銀行簽發許可證之授權,並規定已簽發之輸入許可證一律不准延期。然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早已獲准延期之輸入許可證未予撤銷,則被上訴人於其輸入許可證有效期間內進口之水梨,經上訴人函請海關禁止通關,所受之損害,請求上訴人賠償,自無不合。」
3、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重上國字第三號判決「…惟查被上訴人職司建造執照之核發,自應熟諳相關法令,在經檢舉原核發建造執照有法定空地重複使用情形時,自應先查證相關法令並得有確信之依據後,才可以另一行政處分勒令上訴人停工並辦理變便設計,且當時已有內政部六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台(69)內地字第五0四五四號函示「查市地重劃之實施,乃以辦理土地交換分合,使分配後之土地合乎建築使用為目的,故本案法定空地得否重複使用申請建築,應以重劃後之土地登記簿登記者為準。」及系爭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並未註記法定空地之情形,顯然足以認定系爭土地已非屬法定空地,況退步言,上訴人如仍對系爭土地應否適用該函有所疑慮,自應儘速依法查證屬法定空地後,始可勒令上訴人停工,詎被上訴人在未有確切之依據下,逕認屬法空地,而勒令上訴人停工並辦理變更設計。被上訴人復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以八八高市工務建字第一二二七號函予上訴人猶認定稱:「::本案系爭土地雖經重劃分配,然其為法定空地之事實並未改變,本局函請台端停工,並辦理變更設計一節,顯非台端所稱之莫須有之罪名」云云,顯見被上訴人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難謂無過失,是被上訴人勒令上訴人停工並辦理變更設計,乃過失違法之行政處分,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堪予認定。」六、損失部分(一)業務損失部分:約損失新台幣三百五十九萬一千七百八十七元。據環隆電氣股份有公司(以下簡稱環隆公司)之業務項目為積體電路板、印刷電路板及廢電子零件,廢棄物之數量為五八.七七噸,合約受損期限為九十年四月二十日至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兩造之合約因原告之許可証被廢止而終止。
1、麥肯股份有限公司、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不請求。
2、環隆電器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清運噸數為五八.七七噸(該部分清運資料均有按時向被告環保局申報),此部份目前全部均儲存在原告倉庫中,因欲運往加拿大前,遭被告廢止許可証,導致無法輸出,故無法獲利。
3、證十四係加拿大公司於簽約前,為評估原告所回收之廢棄物是否有回收之價值,以原告所送之樣本加以化驗,並分別標示樣本之成分比例,最後預估就原告所提供之廢棄物,其願意提供之每噸收購價格。由該封回函可知原告提供之四種廢棄物之平均獲利為每噸一千八百五十二美金【(1130美金+2216美金+1179美金+2882美金)除以4=1852美金】以每噸約新台幣六萬一千一百一十六元計算(一美金約兌換三十三元台幣),原告環隆電氣公司58.77噸之廢棄物,約可獲利三百五十九萬一千七百八十七元,原告主張此部份為原告損失。
4、本件因廢棄物從未運出中華民國國境,故原告並無從前之實例可供參酌,然原告已舉證原告實際受有損害,損害金額縱無法確定,亦請鈞院參考原告提供之資料,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二二條規定,酌定原告之損害金額。
(二)折舊損失部分:
1、八十九年二月九日興建基礎設施及倉庫興建支出費用三百三十四萬元,使用年限為三十五年,折舊年限為一點八年,折舊費用為十七萬一千一百七十一元
2、八十九年二月購買車輛車價為六十二萬,使用年限為五年,折舊年限為一點八年,折舊費用為二十二萬三千二百元
3、八十九年二月購買車輛,車價為四十五萬元,使用年限為二點五年,折舊為一點八年,折舊費用為三十二萬四千元。
4、以上合計折舊為七十一萬八千三百七十一元,原告請求五十四萬七千二百元
5、被告主張倉庫設備為固定資產,折舊與被告機關之行政處份無關,然因被告廢止原告許可證之行為,導致原告無法流同庫存之廢棄物,白白浪費建築之折舊費用,此部份自人員告之損失。原告儲存地點已經被告機關審核通過,並核發載明於許可證,且清運廢棄物之未必都是大型貨車,原告亦以小貨車申請通過被告機關審查,顯然一般小貨車亦可清運廢棄物,故被告以其自身核准通過之項目,否定原告之請求,即屬無據,亦違反誠信原則。
6、原告已舉證原告實際受有損害,損害金額縱無法確定,亦請鈞院參考原告提供之資料,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二二條規定,酌定原告之損害金額。
(三)人員薪資損失
1、技術人員洪坤鈺一名,每月薪資為二萬五千元,支出期間為九十年十一月起至九十年十二月,支出五萬元。
2、技術人員丙○○一名,每月薪資二萬五千元,支出期間為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月間,支出四十五萬元。
3、員工莊秋冬一人,每月薪資二萬元,支出期間為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止,支出十二萬元。
4、臨時工林德明一人,每月薪資二萬元,支出期間為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至九十年八月,支出四萬元。
5、臨時工蘇秀襟、潘聰敏二人,每月薪資一萬四千二百元,支出期間為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至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共支出五十一萬一千二百元。
6、因廢棄物並未運出中華民國國境,故仍屬廢棄物囤積於原告倉庫,原告仍需聘請員工加以管理、整理以符合規定。
7、租金損失部分不請求
8、故此部分請求共計為八十九萬六千二百元。
(四)往來加拿大處理廠簽訂合約所需費用需十萬元。
(五)未履行合約信用損失共七十萬一千五百一十三元。因被告廢止合約,故原告與加拿大公司、環隆電氣股份有限公司、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麥肯股份有限公司無法履約,造成原告信用損害。
(六)申請證照費用及律師費用損失為十萬元。
(七)原告已舉證原告實際受有損害,損害金額縱無法確定,亦請 鈞院參考原告提供之資料,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二二條規定,酌定原告之損害金額。
七、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玖拾叁萬陸仟柒佰元整,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以現金或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丙、被告抗辯
一、被告係依法廢止上揭原告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
(一)關於原告違規之事實如下:
1、原告未經許可,於八十九年一月擅自遷移至台北市○○○路○段○○號營運,有違「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
2、原告八十九年第二季營運紀錄季報,未依規定申報,有違「公民營廢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
3、原告先後清除邁肯公司及中興公司廢棄物時,未依規定檢具各該契約書送被告備查,有違「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
4、原告未經許可,擅自清除廢紙、廢鐵等廢棄物,並轉售予第二類清除機構,有違「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
5、原告未經許可,於八十九年五月間清除環隆公司之廢棄物總量超過月核定量,有違「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
6、原告未經許可擅於雲林縣口湖鄉東林一三O號處,設置貯存場所,有違「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
7、原告所聘甲級清除專業技術員張士行,經查根本未在該公司全職專任,有違「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第三十條第四、五款及第三十一條第二款等規定。
8、上述各項違規事實,迭經多次告發處分在案,且由被告一再函知,此為原告所自承(見起訴書第十一頁第六段至第十六頁)。
(二)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前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及專業技術人員之資格,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
(八九)環保署廢字第OO六五五二一號令修正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第三十條規定:「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撤銷其許可證或核備文件:「一、清除、處理技術員離職時,該機構未依第二十八條規定辦理者。二、喪失經營業務能力或於核備文件後一年內無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業績者。三、申請許可文件或申報文件有虛偽不實者。四、違反本辦法規定或未依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及許可或核備事項辦理者。五、聘僱之清除、處理技術員非在該機構全職專任其職務者。六、其他違反本辦法規定,經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者。」本件原告既違反上述辦法第三十條第三、四、五款之規定,則被告依法撤銷上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並無違法,遑論故意或過失,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二、原告請求之損害,於法不合:
(一)原告列舉「業務損失」部分
1、原告所提出其與環隆公司所訂立之事業廢棄物清理合約,僅能證明原告曾與上開公司訂有清理事業廢棄物之合約,並無法證明其與上開公司是否確實因被告廢止其廢棄物清理許可證,以致終止契約而受有損失。
2、依原證七之合約所示,原告分別與環隆電器股份有限公司約定清理事業廢棄物之數量為每季平均六000公斤,自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算至各該合約終期,其清理數量應各為十九.一六一三公噸,與原告主張之數量相距甚大,顯然原告主張之數量浮誇不實。
3、對原證十四之意見:
(二)原告列舉「折舊損失」部分
1、按倉庫、車輛設備為公司之固定資產,本身會隨著時間之經過而折舊,誠屬當然,與被告廢止上揭廢棄物清理許可證,兩者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已至為炯然。
2、依原證八雲林縣口湖鄉公所使用執照所示,該建物之起造人為「丙○○」,並非原告公司,原告未能證明其為建物所有權人,則該建物之折舊,與原告完全無干,原告就此完全無損失可言。
3、又上開使用執照記載該建物之用途為「農舍」,顯非原告經營清理廢棄物使用,原告亦無可能因被告廢止上揭廢棄物清理許可證,而受到損失。
4、再查,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曾興建上開建物,及其支出費用若干,且未敘明計算折舊費用之標準,是以,原告之主張殊不可採。
5、原告提出之原證九係車牌號碼「DM-0825」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依該登記申請書所示該車輛係供「一般」使用之「小貨車」,與通常清理業者使用大型貨運車載運事業廢棄物之情形不符,因此,無以認定該車輛係供清理廢棄物所必需,則被告廢止原告廢棄物清理許可證,不會造成原告上開車輛之損失。
6、又原告應證明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被告廢止上揭廢棄物清理許可證時,上開「DM-0825」之車輛仍為原告所有,若在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以前原告已處分該車輛,當然無由因被告之行政處分而受有損失。
7、依據原告所提出原證十之車牌「8U-006」車輛之行車執照,其發照日期為九十年九月五日,故其購置上開車輛期間乃係被告廢止其廢棄物清理許可證(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之後,其時間相距近三個月,顯然係原告基於其本身公司其他業務運作之必要而購置,縱有折舊損失,亦與被告所為之廢止廢棄物清理許可證之行政處分間,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原告列舉「人員薪資與租金損失」部分
1、按原告公司之營業項目,除事業廢棄物之清理外,尚包括(1)眼鏡鏡框鏡片及相關材料之買賣業務,(2)一般廢棄物事業廢棄物廢機油塑膠紙輪胎之清除,..(5)五金,金銀銅鐵錫等原料買賣批發業務,(6)機電原件及系統設計與買賣,(7)代理國內外廠商前項相關產品投標報價及經銷業務,(8)一般進出口貿易業務..,而原告主張之洪坤鈺等六名員工,是否專為清理事業廢棄物等業務之人員,原告應先舉證證明。
2、原告請求之人事費用等支出,乃原告與該等人員原有之僱傭關係存在所為之報酬給付,而彼等(除洪坤鈺外)之僱傭關係早於被告作出行政處分之前即已存在,並非因被告之行政處分方導致原告必須與彼等人員有僱傭關係而發生,該等人事費用既非因被告行政處分所增加之額外費用,即非因被告行政處分所致之損害。
3、依原證十一「洪坤鈺」之扣繳單憑單上記載所得時間為九十年十一月至九十年十二月,金額為五萬元,即「洪坤鈺」係在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廢止上揭廢棄物清理許可證後才聘僱,此部份之薪資支出,顯然與被告廢止上揭廢棄物清理許可證無因果關係。
4、原告未提出員工「蘇墱成」之扣繳憑單,不足以證明其對「蘇墱成」有支出薪資。
5、按臨時工之性質,乃係指於正式聘僱之員工以外,基於實際業務之需要,所另行僱用之人員,是以,其並不屬於經常性之員工,而係依據公司當時之實際需要而聘請屬於臨時性質之員工。本件若真如原告所言,其與「邁肯股份有限公司」、「勝華股份有限公司」、「環隆電器股份有限公司」等三家公司間所訂立之事業廢棄物清理合約,因被告廢止其廢棄物清理許可證而告終止,於理並無續行聘請臨時工之必要,惟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以後原告仍繼續聘請臨時工,顯係基於其本身業務所需,與被告廢止其廢棄物清理許可證無涉。是以,原告就臨時工薪資損失之請求。
6、其次,原告之原廢棄物清理許可證之有效期間係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屆滿,惟原告所請求技術人員蘇墱成、臨時工蘇秀襟、臨時工潘聰敏等人之薪資費用,卻計算至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以後期間所產生之薪資費用顯與被告所廢止之廢棄物清理許可證無涉,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難謂有理由。
7、原告主張因廢棄物囤積於倉庫,必需聘請員工加以管理,而請求人員薪資損失云云。但查若原告平時有使用倉庫,即必需僱請人員看管倉庫,當然應支付人員薪資,此與被告廢止其廢棄物清理許可證之行政處分無關。
8、原告未舉證證明其受有如何之租金損失,及該租金與被告廢止其廢棄物清理許可證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此部份之請求,並無理由。
(四)原告列舉「合約損失」部分
1、原告主張往來加拿大處理場簽訂合約所需費用三十萬元云云,但未舉證證明其實際支出上開金額,且據原告所提出經駐加拿大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認證之契約書(參原證十二),其簽訂日期為西元2000年九月二十日(即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可得知,其為原告當時欲取得加拿大諾連達回收公司之合作案,所必須之費用支出,與被告之行政處分廢止其廢棄物清理執照毫無關係。換言之,被告所支出簽訂合約之費用,並非因被告之行政處分而必須額外支出之費用。
2、就「未履行合約信用損失共一百萬元」而言,查原告既未提出合約是否因被告廢止其廢棄物清理許可證而告終止之相關事證,且未舉證證明原告確實受有未履行合約信用之損失,此部份請求,實屬無據。
3、就「證照申請文書及律師費用」而言,原告未曾提出證照申請之相關文書、委任律師之證明文件,及支出相關費用之證明,是以,原告請求此部份共三十一萬元之損失,並不正當。
4、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O八號判決將被告廢止原告廢棄物清理許可證之行政處分撤銷後,原告可繼續營運,原申請許可證及為締約所支出之費用,未受有損失。
5、原告未提出此部分損失之具體證明,所為請求,委無可採。
(五)原告聲明第一項所示請求給付金額之利息應自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起算,但原告未敘明理由,亦不足取。
三、退萬步言,若認被告應負賠償之責,原告就就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應減免被告之賠償金額:
國家賠償法第五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另民法第二一七條第一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查本件係因原告有多項違規事實,且情節重大,被告才會撤銷上開廢棄物清理許可證,若因此造成損害須由被告負責賠償者,則原告就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應依法免除或減輕被告賠償金額。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以現金或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淮宣告免為假執行。
丁、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參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五四頁)
一、原告經被告以八十八年十一月北府環四甲清字第○七七號發給台北縣政府廢棄物清除可證,准許經營有害廢棄物之清除工作,有效期間至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止。
二、被告所屬環保局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八九北環四字第六一一四六號函,通知原告五月份清除環隆電器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總量已超過月核定量將予告發處分,並同時告知原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情事已達三次,若再經查獲,將撤銷第一類甲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其後原告未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情事發生。被告於原告許可證有效期限屆滿前,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北府環四字第○五四四九五號函列舉八十九年十月前原告之數次違規情事,並因違規情節重大,依法廢止原告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北府環四甲清字第○七七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
三、被告上開廢止原告清除廢棄物許可證之行政處分,經台灣高等行政法院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號判決撤銷處分確定。
四、原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申請,被告於同年五月十五日拒絕賠償。
戊、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參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
一、本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按國家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五條、第八條第一項載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條定有明文。原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請求國家賠償,已有時效中斷之事由,並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提起本訴,本件國家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被告前開抗辯,自非可採。
二、被告廢止原告清除廢棄物之許可證之行政處分是否即被告所屬公務員有故意或過失?
(一)按合法之授益處分除具有:法規有准許廢止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重大危害,或其他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等一定條件,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外,基於行政法上之信賴保護原則,行政機關不得任意廢止之,亦即原處分機關無前揭理由而廢止合法授益處分,該廢止處分應為違法處分。在行政機關依法有裁量權限之場合,如行政機關於作成裁量處分時,本有多數不同選擇,若因為特殊之事實關係致使行政機關除採取某種措施之外,別無其他選擇,稱為「裁量萎縮」或稱「裁量縮減至零」。而且,行政機關行使職權裁量時,仍需遵守法律優越原則,所作之個別判斷亦應避免違背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一般法的規範,如裁量係基於法律條款之授權時,尤其不得違反授權之目的或超越授權之範圍,否則即構成「裁量逾越」(即超越授權範圍)或「裁量濫用」(即違反授權目的)。如行政機關依法有裁量權限,但因故意或過失而消極的不行使裁量權,也構成「裁量怠惰」。不論「裁量逾越」、「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均構成行政機關之裁量瑕疵。前述行政機關對於裁量萎縮認知有誤,也應視為裁量瑕疵之一種。當裁量瑕疵已影響裁量處分之合法性時,法院自得介入審查其違法性,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八條載有明文。被告所屬環保局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八九北環四字第六一一四六號函,通知原告五月份清除環隆電器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總量已超過月核定量將予告發處分,並同時告知原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情事已達三次,若再經查獲,將撤銷第一類甲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其後原告未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情事發生。被告於原告許可證有效期限屆滿前,竟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北府環四字第○五四四九五號函列舉八十九年十月前原告之數次違規情事,並因違規情節重大,依法廢止原告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北府環四甲清字第○七七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被告於原告並無新違規事實發生,廢止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顯屬於裁量權之濫用,因此對於受益人即原告因信賴前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八九北環四字第六一一四六號函之處分,致受財產上之損失,自應給予合理之補償,此為行政法之基本原則。從而,原告依據被告所屬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廢棄上開許可證,因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依據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
三、原告受損害之範圍?
(一)業務損失部分:
1、原告主張環隆電氣股份有公司廢棄物之數量為五八.七七噸,目前清運數量仍在原告倉庫中,原證十四之加拿大公司評估原告提供之四種廢棄物,平均獲利為每噸一千八百五十二美元,除以四,每噸獲利約為六萬一千一百一六元,一美金約三十三元計算,故獲利為三百五十九萬一千七百八十七元等語。
2、經查,原證十四形式上觀看,難以確認係加拿大公司寄給原告之信函,被告已否認其真正。況原證十四之函件若為真正,該函件僅為加拿大公司敘述樣本物品中金屬之價格,無法證明此即收購價格,更無法證明原告與加拿大公司間有收購價格之合意。且原證十四函件之日期為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而原告與環隆公司之簽約日期在後即為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相距一年多,原證十四函件不足以作為原告清運環隆公司事業廢棄物營業損失之證據。
觀該函中關於檢號積體晶片、鍍金屬接腳、電腦主機板部分,均註明「本貨品請寄交本公司位於美國羅德島東岸檢驗中心處理」,此與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核准被告清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中間處理及最終處置地點係加拿大安大略省之位置不符,原告是否得運輸環隆公司之廢棄物至美國羅德島以獲取利益,容有疑問。原告為環隆公司清運之事業廢棄物,並非全部可分解為原證十四所示之金屬,原告自應舉證廢棄物中有多少比例之物品屬於原證十四所示之金屬,原告自行以全部廢棄物之數量計價,自無理由。又原告並未實際運輸廢棄物至加拿大,故原告在計算本項損害時,並未扣除其未運送廢棄物至加拿大之成本(如運輸費、保險費、人力開支等)。從而,原告依據原證十四之文件作為計算其所失利益,自屬無據。
3、原告與環隆公司間之事業廢棄物清理合約之有限期限為九十年四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止(參見本院卷八十六頁),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廢止原告之許可證,導致原告與環隆公司間之契約因而終止,原告受有十個月不能營業之所失利益。以原告九十年四月起至九十年六月申報環隆公司之廢棄物重量分別為三點五四公噸、二點九八公噸、七點八三公噸,有原告提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之原告所製作呈報被告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輸出國外清理營運紀錄季報表(參見本院卷一三五頁),平均三個月合計清理廢棄物之重量約為四點七八三公噸(公斤以下,以下四捨五入),以前開十個月計算,原告應清理之廢棄物之總重量為四十七點八三公噸,參酌原告與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勝華公司,勝華公司環隆公司同為積體電路版、印刷電路板及廢電子零件為營業項目,清理之廢棄物同為安定性固態廢棄物)間之事業廢棄物代清除合約第四條第一項之計價方式為每公斤十元(參見本院卷八二頁),因此,原告受有四十七萬八千三百元之營業損失(計算式為:四七八三○X一○=四七八三○○),再佐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核定之九十一年有關有害事業廢棄物處理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為百分之十五計算,原告有關原告與環隆公司間之淨利潤應為七萬一千七百四十五元(計算式為:四七八三○○X一五%=七一七四五)。原告請求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二)折舊損失部分:
1、原告主張:①八十九年二月九日興建基礎設施及倉庫興建支出費用三百三十四萬元,使用年限為三十五年,折舊年限為一點八年,折舊費用為十七萬一千一百七十一元。②八十九年二月購買車輛車價為六十二萬,使用年限為五年,折舊年限為一點八年,折舊費用為二十二萬三千二百元③八十九年二月購買車輛,車價為四十五萬元,使用年限為二點五年,折舊為一點八年,折舊費用為三十二萬四千元。⑤、以上合計折舊為七十一萬八千三百七十一元,原告請求五十四萬七千二百元等語。
2經查:
(1)倉庫、車輛設備為公司之固定資產,本身會隨著時間之經過而折舊,與被告廢止上揭廢棄物清理許可證,兩者不具相當因果關係。依原證八雲林縣口湖鄉公所使用執照所示,該建物之起造人為「丙○○」,並非原告公司,原告未能證明其為建物所有權人,則該建物之折舊,與原告完全無干,原告就此完全無損失可言。又上開使用執照記載該建物之用途為「農舍」,顯非原告經營清理廢棄物使用,原告亦無可能因被告廢止上揭廢棄物清理許可證,而受到損失。再查,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曾興建上開建物,及其支出費用若干,且未敘明計算折舊費用之標準,是以,原告前開主張,自不可採。
(2)原告提出之原證九係車牌號碼「DM-0825」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依該登記申請書所示該車輛係供「一般」使用之「小貨車」,與通常清理業者使用大型貨運車載運事業廢棄物之情形不符,因此,無以認定該車輛係供清理廢棄物所必需,則被告廢止原告廢棄物清理許可證,不會造成原告上開車輛之損失。
(3)原告所提出原證十之車牌「8U-006」車輛之行車執照,其發照日期為九十年九月五日,故其購置上開車輛期間乃係被告廢止其廢棄物清理許可證(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之後,其時間相距近三個月,顯然係原告基於其本身公司其他業務運作之必要而購置,縱有折舊損失,亦與被告所為之廢止廢棄物清理許可證之行政處分間,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4)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折舊損失部分,自屬無理由。
(三)人員薪資損失
1、原告主張:支出人事費用有①技術人員洪坤鈺一名,每月薪資為二萬五千元,支出期間為九十年十一月起至九十年十二月,支出五萬元。②技術人員丙○○一名,每月薪資二萬五千元,支出期間為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月間,支出四十五萬元。③員工莊秋冬一人,每月薪資二萬元,支出期間為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止,支出十二萬元。⑤臨時工林德明一人,每月薪資二萬元,支出期間為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至九十年八月,支出四萬元。⑥臨時工蘇秀襟、潘聰敏二人,每月薪資一萬四千二百元,支出期間為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至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共支出五十一萬一千二百元。⑦故此部分請求共計為八十九萬六千二百元等語。
2、經查:
(1)按從事第一類甲級廢棄物清除業務之清除、處理機構,得經營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及有害事業廢棄物清除業務,但需具備條件如下:①實收資本額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②置專任之乙級以上清除技術員二人,其中甲級清除技術員至少一人,有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廢止前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載有明文。因此,原告係從事第一類甲級之清除廢棄物之處理機構,有原告提出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為憑(參見本院卷第二二頁),因此,原告應僱用技術人員二名,以符合其業務之需要,否則將受到撤照之處分,合先敘明。然原告僱用技術人員洪坤鈺九十年十一月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個月,有原告提出且為被告所不爭之扣繳憑單可按(見本院卷九十四頁),顯與被告先前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廢止清除許可證之行政處分,並無因果關係。從而,如原告之清除許可證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遭廢止,則原告亦無僱用技術人員之必要,從而,原告支出技術人員丙○○一名之薪資,顯與被告廢止其清除許可證之行政處分之事實,並無因果關係,原告請求技術人員之薪資支出五十萬元部分,自屬無理由。
(2)惟臨時工之性質,乃係指於正式聘僱之員工以外,基於實際業務之需要,所另行僱用之人員,是以,其並不屬於經常性之員工,而係依據公司當時之實際需要而聘請屬於臨時性質之員工。原告與「邁肯股份有限公司」、「勝華股份有限公司」、「環隆電器股份有限公司」等三家公司間所訂立之事業廢棄物清理合約,因被告廢止其廢棄物清理許可證而告終止,於理並無續行聘請臨時工之必要,惟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以後原告仍繼續聘請臨時工,顯係基於其本身業務所需,與被告廢止其廢棄物清理許可證無涉。且臨時工潘聰敏、蘇秀襟二人均自九十一年一月聘用至九十一年十二月止,有原告提出且為被告所不爭之扣繳憑單可按(參見本院卷第九十三頁),顯與被告先前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廢止其清除許可證之行政處分,並無因果關係,是以,原告就臨時工潘聰敏、蘇秀襟部分薪資損失之請求,自無理由。
(3)原告收受環隆公司之廢棄物,截至九十年六月遭被告撤銷許可證止,已達五十八點七七公噸等情,有原告提出且為被告所不爭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輸出國外清理營運季報表(參見本院卷第一三五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因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突然廢止原告之清除許可證,因被告不當之行政處分,原告收受之事業廢棄物無從進行清運至中華民國國境外,該事業廢棄物仍囤積於原告公司倉庫,原告仍需聘請員工加以管理、整理以符合規定,從而,原告請求支出之有關人事薪資之損失,自屬有理由。又莊秋冬、林德明等二人之薪資,各為二萬、二萬,有原告提出且為被告所不爭之扣繳憑單可按。從而,原告請求員工莊秋冬支出薪資十二萬元(自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止)、臨時工林德明支出薪資四萬元(自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年八月止),共支出薪資十六萬元(計算式為一二+四=一六)之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份,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3)原告公司之營業項目,除事業廢棄物之清理外,固包括(1)眼鏡鏡框鏡片及相關材料之買賣業務,(2)一般廢棄物事業廢棄物廢機油塑膠紙輪胎之清除,..(5)五金,金銀銅鐵錫等原料買賣批發業務,(6)機電原件及系統設計與買賣,(7)代理國內外廠商前項相關產品投標報價及經銷業務,(8)一般進出口貿易業務等等,上開營業項目與原告收受其他事業廢棄物後,並清運至國外之進出口業務,均與清理事業廢棄物等業務相關,因此,原告所僱用之人員,自與清除廢棄物之業務相關。又原告遭被告廢止許可證,致無法將廢棄物清運至國外,因而產生之人事薪資費用,即原告所受之損失,雖上開僱用上開人員在被告做出行政處分之前即已存在,無礙於原告於行政處分因而增加之支出人事費用。被告前開抗辯,自非可採
(四)原告主張往來加拿大處理廠簽訂合約所需費用需十萬元。原告未舉證證明其實際支出上開金額,且據原告所提出經駐加拿大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認證之契約書(參本院卷九五頁),其簽訂日期為西元二○○○年九月二十日(即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可得知,其為原告當時欲取得加拿大諾連達回收公司之合作案,所必須之費用支出,與被告之行政處分廢止其廢棄物清理執照毫無關係。換言之,被告所支出簽訂合約之費用,並非因被告之行政處分而必須額外支出之費用,原告此部份之主張,自屬無理由。
(五)原告主張因被告廢止合約,故原告與加拿大公司、環隆電氣股份有限公司、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麥肯股份有限公司無法履約,造成原告信用損害。原告因而受有未履行合約信用損失共七十萬一千五百一十三元。
原告既未提出合約是否因被告廢止其廢棄物清理許可證而告終止之相關事證,且未舉證證明原告確實受有未履行合約信用之損失,此部份請求,實屬無據。
(六)原告主張申請證照費用及律師費用損失為十萬元。原告未曾舉證申請證照因而委任他人辦理支出報酬之證明文件,及支出相關費用之證明,再者,原告欲經營事業有害廢棄物之事業,本應支出申請證照之相關費用,顯與被告之行政處分並無因果關係。是以,原告請求此部份共十萬元之損失,亦無理由。
(七)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第二百一十四條載有明文。準此,原告請求自損害發生時起即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八)又被告抗辯原告有多項違規事實,且情節重大,被告始撤銷上開廢棄物清理許可證,若因此造成損害須由被告負責賠償者,則原告就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應依法免除或減輕被告賠償金額云云。然查,被告所屬環保局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八九北環四字第六一一四六號函,通知原告五月份清除環隆電器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總量已超過月核定量將予告發處分,並同時告知原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情事已達三次,若再經查獲,將撤銷第一類甲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其後原告未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情事發生,並依法改正上開違規事由,被告竟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北府環四字第○五四四九五號函列舉八個月前即八十九年十月前原告之數次違規情事,並因違規情節重大,依法廢止原告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北府環四甲清字第○七七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等事實,已如前述,原告並無新發生之違規事實,突然遭到廢止許可證,並無過失,被告前開抗辯,自非可採。
四、縱上述,原告依據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二十三萬一千七百四十五元(十二+四+七一七四五=二三一七四五),及自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逾此部份,應予駁回。
己、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爭點、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庚、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辛、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徐玉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朱家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