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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2 年國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國字第二號

原 告 甲○○

乙○○兼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台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戊○○被 告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

(一)伊於八十五年間曾以台北縣政府為被告,提起請求給付補償費事件,經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七九七號判決認定發放補償金係屬普通法院之權限,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解決,而駁回原告之訴。後原告另循行政救濟時,訴願機關、再訴願機關、行政法院均以事涉原告母親所力拋棄繼承書之真實性,應屬私法糾葛而駁回原告之請求。被告曾對遺漏原告補償費有過失,無拋棄書附卷情事並不爭執,卻在民、行事庭改口辯稱原告母親之拋棄書影本有附在土地徵收卷內,原告應向劉獻昌等三人求償,被告發放補償費之行為無過失云云,顯屬矛盾。是以中和地政事務所通知台北縣政府,應發放補償費予原告為不可拒絕之事,惟台北縣政府明知無拋棄書附卷,竟主張原告母親拋棄書影本有附卷,有關之徵收補償費已發放完畢,堅持不發放補償費予原告,應認台北縣政府有過失,故追加台北縣政府為被告。

(二)另板橋地檢署於八十一年偵字第五六五八號瀆職案件偵查終結後,未將繼承人劉獻昌於八十一年間提出之拋棄書及印鑑證明書影本,通知劉獻昌等三人領回,卻在退還台北縣政府徵收土地卷宗時,一併將上開文件交付與之,致中和地政事務所以函通知台北縣政府,應發放補償費予原告時,台北縣政府、台灣省政府、內政部、行政法院等均認定「原告母親出具拋棄書影本附卷,吳劉阿錦已拋棄繼承,建議原告向劉獻昌等三人請求返還補償費」,如此借屍還魂之方式,台灣板橋地檢署應負過失之責任,故再追加台灣板橋地檢署為被告。

二、關於追加台北縣政府為被告部分:

(一)經查,本件原告前曾於八十年間對被告就相同案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並經本院八十年度國字第七號判決確定,此有該民事判決書一件附卷可稽,依前述判決書所載,本件原告於前案訴之聲明為「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一百七十四萬三千零五十四元,即自民國八十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在該案之主張略以「被告所屬地政局地用課技師朱臺竹、輔佐林偉珍,中和地政事務所股長汪融輝經辦本件補償費之審核暨發放程序,竟怠忽職權,未依法查核被繼承人劉國慶之全部戶籍謄本,致訴外人劉獻慶等三人得以不實之繼承系統表領取補償費,是原告所受損害,自應由朱臺竹、林偉珍之所屬機關即被告負賠償之責。」,顯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追加聲明及主張俱屬相同,且前案之訴訟標的與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均相同,甚為顯然,故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之訴訟標的自為前述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二)按原告之訴,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其間先命補正;又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七款、第四百條第一項所明文規定。如前所述,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之訴訟標的,已為確定之終局判決效力所及,其違背前揭規定重行起訴,而情形又非能補正,原告之訴並不合法,自應以裁定予以駁回。

三、關於追加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為被告部分:

(一)按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前,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該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倘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自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此為國家賠償法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又如經調查結果,發現原告迄未以書面向被告機關請求或未具備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以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裁定駁回其訴(參見法院辦理國家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四條)。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前,並未依上開規定,先以書面向被告協議賠償之事,此為兩造所不否認,嗣於審理中,亦未提出拒絕賠償證明書或協議不成立證明書等文件,是原告之訴顯未具備法定要件,其起訴程式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二)依國家賠償法第十二條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此,本件原告之訴並不合法,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七款、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劉以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九 日~B法院書記官 王苑琦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03-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