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國字第五號
原 告 甲○○被 告 台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七十八萬四千九百八十四元,及自民國七十八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陳述:
(甲)原告之主張
一、緣被告於民國七十八年三月三日以公告徵收三重市都市計劃公三十公園工程用地,將原告所有坐落三重市○○街○○○巷○弄○○○號三層樓房屋全棟(以下簡稱原告所有三層樓建物),一併公告徵收拆除,僅先後發給第一層樓建物一○三‧九八坪補償費新台幣二百六十萬六千六百八十八元,第二層樓七○‧七八坪補償費一百三十四萬四千五百零六元,共計三百九十五萬一千一百九十四元,但對於第三層樓三四‧七二坪(以下簡稱系爭建物),被拆除之部分,則以原告未經申領建築執照,係屬違章建築為詞,拒不一併補償,迭經原告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最後經最高行政法院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判決,認為被告已就本件建築物含第一至第三樓為一併公告徵收,且已遭全部拆除,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其自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補償費,但因被告於法律規定外另增加應提出建築改良物之合法證明文件,始予補償之限制,自屬違法而不生效力,原告向其請求補償費,原應予准許,但其竟予以否准,即屬違法,將被告所為之違法處分,及訴願決定予以撤銷。依照司法院釋字第三六八號解釋,被告台北縣政府應受上開行政法院判決之拘束。
二、嗣原告再向其請求補償,仍遭拒絕,再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規定,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給付之訴,但法院以本件徵收系爭建物第三層樓部分之核准案,既因未能於十五日內發給補償費,依司法院釋字第五一六號解釋,既已失其效力,原告於徵收失效後,請求給付該部分之徵收補償費,即已失其效力,無可准許,至台北縣政府將原告之第三層地上物拆除後,其原來之徵收案因故失效,原告得否另行請求損害賠償,係屬另一問題,非本件所得審究云云,原告上訴,最高行政法院,謂原告應另循適當程序,請求損害賠償。
三、按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所有之上開系爭房屋第三層樓建築改良物三四‧七二坪部分,雖為違章建築,惟在未依法律規定拆除或整理前,仍有該建物之使用權,參照司法院釋字第四三八號解釋,原告此項權利仍應受保障,且依公告徵收時,土地法第二百十五條僅規定;土地徵收時,其改良物應一併徵收,並未有改良物須屬合法為要件,則縱使改良物於興建時,依法令不得建造,亦不排除於一併徵收之範圍外,且依徵收公告所載,本件系爭建築改良物之基地經徵收時,已就該建築改良物全部含第一至第三樓為一併徵收,且未依法撤銷,則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自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補償費,此為行政法院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判決所持之法律上之理由,被告未依法於徵收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補償費,竟將系爭建築改良物第三層樓一併拆除,事後雖經原告一再請求賠償仍拒絕,其拒絕之理由,已為行政法院先後判決,認為係違法處分,其顯係故意侵害原告權利,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四、前開訴之聲明,請求之賠償金額,係參照當年被告徵收系爭房屋之補償費比例推算,每坪補償費應為二萬二千六百零九元,而系爭第三層建築改良物,被拆除三四‧七二坪,故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七十八萬四千九百八十四元,又被告於七十八年三月三日公告徵收原告所有上開系爭房屋並予以拆除,竟不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補償費,被告依法應負遲延責任,又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被告應自民國七十八年三月十九日起(即公告徵收滿十五日)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已以書面請求被告協調損害賠償,被告竟以「本案已逾請求權時效,予以拒絕」,爰依法提起本訴。
(乙)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對於原告起訴狀所敘述其侵權行為所造成損害之經過事實,以及原告所主張請求賠償金額計算標準均不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唯其抗辯理由,所謂「系爭建築改良物,無第三層之存在,自無從補償」一節,實屬欲蓋彌彰,極為荒謬。按其答辯狀內既有自稱依據台北縣稅捐稽徵處函附房屋稅籍登記表內有記載「˙˙系爭房屋內有磚造三○‧七二坪,增二磚造囡坪」此亦即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建築改良物第三層樑未受補償部分,豈能反謂無該建築改良物之存在,何況在前案行政訴訟中,被告委任代理人趙沛霖於調查程序中已有自承「本件徵收因時間急迫,所以將系爭房屋第三層樓部分,暫列為合法建築物,而予公告一併徵收」,則本件系爭建築改良物全部含第一至第三層樓,被一併徵收拆除,始無抗爭之餘地,其今猶飾詞狡辯,實不足採。
二、行政法院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判決撤銷被告所為違法處分,已有詳為指出「依行為時土地法第二百十五條規定,本件系爭建築改良物,既應一併徵收,被告於法律有規定之外,另行再增加原告應提出建築改良物屬合法之證明文件,始予補償之限制,自屬違法而不生效力,依照司法院釋字第三六八號解釋,前述判決顯有拘束被告機關之效力,但被告猶在其答辯狀第一、二、三項列不予補償之理由,顯與行政法院上開判決,有所牴觸。
三、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對被告及三重市公所提起給付之訴,但被判決駁回,乃因法院認為「被告台北縣政府既未於十五日內發放全部補償費,則本件徵收系爭建築改良物第三層樓部分之核准案,既已失其效力,原告於徵收核准案失效後,仍提起本件給付之訴,既屬於法無據」,且該判決理由欄有說明「其原有之徵收因故失效,原告得否另行請求被告補償,係屬另一問題」,其後最高行政法院復有補充,指示原告應另循適當程序,請求損害賠償,則原告對於被告之上述侵權行為,提起請求國家賠償之訴,應為法之所許。
四、至於被告稱「本案已逾請求權時效」一節,當原告於接收行政法院判決指示後,已依國家賠償法第十條規定,以書面請求被告協調損害賠償,其竟以「本案已逾請求權時效予以拒絕」,誠不知原告於系爭建築改良物遭其徵收拆除時,即一再請求補償,開始時僅補償第一層樓部分,繼一再交涉,并受該機關承辦人員之需索回扣,又再補償第二層樓部分,其後因該承辦人員之再度需索回扣未遂甚欲,致該第三層樓部分,則拒不補償,經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嗣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應另循適當程序請求損害賠償。
五、民法第一二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請求,祇債權人對債務人發表履行債務之意思為已足,而且原告於請求補償而被拒絕時,即有在法定期間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故無請求權消滅時效不中斷之可言。又依民法第一三七條第二項規定「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是以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亦認為原告得另循適當程序,請求損害賠償,絕無時效消滅問題,被告所謂已逾法定之請求權時效,顯屬強辯。
六、原告當時多方借貸,向金融機構貸款,斥資建造系爭建築改良物第一至第三層樓房屋,作為製造皮鞋工廠,建造費用以及電力機械工具一切費用達新台幣二、三千萬之多,竟遭被告公告一併徵收,其未依法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放補償費,原徵收核准案已告失效,其猶將系爭建築物予以全部拆除,顯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益,依國家賠償法規定,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殆無疑義。
七、原告於八十六年十月間向被告提起訴願,八十七年五月三日提起再訴願,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撤銷被告之違法處分後,被告仍拒絕賠償,原告再度於八十八年九月再度向鈞院提起給付之訴,經鈞院認應依行政程序救濟,經原告上訴後,台灣高等法院以同一理由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向台灣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台灣高等行政法院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七日以本件徵收未於十五日內發給補償,徵收已失效,駁回原告之訴,另原告得否請求國家賠償係另一問題。原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再度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仍遭拒絕。
參、證據:提出以下證物為證(以下均影本)
一、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判字第一八六四號判決乙份。
二、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四號判決乙份。
三、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一八一號判決乙份。
四、被告拒絕賠償理由書影本乙份。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
一、原告所有坐落三重市○○街○○○巷○弄○○○號建築物,係位於台北縣三重市都市計畫「公三0」公園用地工程範圍內,奉台灣省政府七十八年三月十五日七八府地四字第三二0三一號函核准徵收土地並一併徵收地上物,本府以七十八年三月三十日七八北府地四字第八0四五五號公告徵收。依行為時土地法第二百十五條規定「徵收土地時,其改良物應一併徵收。但該改良物所有權人要求取回並自行遷移者,不在此限。」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條規定「徵收土地應給予之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規定之。前項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均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轉發之」,又同法第二百四十一條規定「土地改良物被徵收時,其應受之補償費,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本府辦理台北縣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徵收及一併徵收地上物時,對於地上建築物係依公告時「台北縣興建公共設施拆遷合法建築物補償辦法」(下稱補償辦法)為查估作業與計算補償費之標準及依據。該補償辦法第一條即規定「本府為劃一本縣內興建各項公共設施,拆除合法建築物之查估補償、人口家具搬遷費及自動拆除獎助金發放標準,..」,又依內政部六十三年三月八日台內營字第五七五一五○號函示合法建築物之認定,除實施建築管理以後興建之建築物應領有建築物使用執照外,在都市計畫公布前已有之房屋,可提出實施建築管理前有關該建築物之繳納水電費憑證、繳納房屋稅憑證、曾於該建築物設籍之戶籍謄本或建築物登記證明等其中中之一文件,即可視為合法房屋證明而請領補償費。
二、本縣三重市「公三○」公園工程辦理用地徵收時,地上建築物係依前述規定辦理查估作業。系爭建築物依臺北縣稅捐機稽徵處三重分處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八十七北縣稅重二字第二六九三號函送建築物房屋稅籍登記表,其中房屋現值核計表內記載該棟建築物層次為一(磚造)一○三.九八坪、二(磚造)七○.七八坪、二(加磚造)三○.七二坪、增二(磚造)四坪,並無第三層之記錄。又查三重市公所辦理查估作業時填寫該棟建築物之「房屋價格調查表」僅記錄一、二層樓查估資料並無記載第三層樓之資料。系爭建築物一、二層之徵收補償費業經原告檢附合法證明文件領取完竣。
三、本案建築物依上開稅籍資料及查估資料觀之,並無原告所稱之第三層樓。因此原告前依行政法院判決請求給付補償時,本府即告之上情,並請其如認為係查估當時漏估,應檢附合法之證明文件,並由三重市公所辦理複估確認撥款後,再據以核發。原告所謂第三層建築物,在三重市公所查估資料中既無該樓層,本府自無從發放補償。據起訴狀事實與理由第三點,原告自述其所謂第三層建築改良物三四‧七二坪為違章建築,按內政部依建築法第九十七條之二規定之「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十一條之意旨,舊違章建築妨礙都市計畫者,縣(市)政府本應配合都市計畫拆遷;而建築法第九十六條之一復規定: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均不予補償。
四、本案前經原告訴請本府及台北縣三重市公所連帶給付新台幣七十八萬四千四百九十八元,及賠償原告因受遲延而生之損害利息,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判決駁回,其中第十二頁理由三即敘明「原告主張係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一併請求,惟原告己自認其未依國家賠償法第十條規定,先以書面向被告台北縣政府請求,則原告此部分之訴亦為不合法,應併予駁回。」嗣後原告始依國家賠償法第十條以書面請求被告協調損害賠償,依據該法第八條規定「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原告欲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自應於該法規定之期間內提出請求,本府以本案已逾請求權時效予以拒絕,於法並無不合。
參、證據:提出以下證物為證:
一、台北縣興建公共設施拆遷合法建築物補償辦法全文。
二、違章建築處理辦法全文。
三、建築法全文。理 由
甲、程序方面: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原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向被告請求賠償,被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拒絕賠償,爰依前開規定提起本訴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被告拒絕賠償理由書可稽,且為被告不爭執,是原告起訴時已履行前揭法條之前置程序規定,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七十八年三月間公告徵收原告所有三層樓建物,已核發一、二樓建物之徵收補償費,被告以系爭建物並非合法建物不予核發補償費,經原告提起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經行政法院撤銷被告之違法處分,被告仍拒不補償,被告所屬公務員未於公告徵收十五日核發補償費,並於行政法院撤銷違法處分後,仍拒絕核發補償費予原告,其執行職務即有過失,爰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提起本訴。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並非合法建物,依據台北縣興建公共設施拆遷合法建物補償辦法、建築法、違章建築處理辦法之規定,被告不予核發補償費,且本件於七十八年徵收,原告遲至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始提出請求國家賠償,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
貳、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於七十八年三月十五日以七八北府地四字第八○四五五號函公告徵收原告所有之三層樓建物。
二、原告所有經徵收之一、二樓建物各為一○三.九八、七○.七八坪之徵收補償費各二百六十萬六千六百八十八元、一百三十四萬千五百零六元已發放予原告。
三、原告主張依據前開一、二樓所核發之徵收補償費,推算系爭建物補償費為每坪二萬二千六百零九元,為被告所不爭執。
貳、本件爭點: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參、本院判斷:
一、國家賠償法所定之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第二條第三項、第三條第二項及第四條第二項之求償權,自支付賠償金或回復原狀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國家賠償法第八條載有明文。「國家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合理之補償。此項補償乃因財產之徵收,對被徵收財產之所有人而言,係為公共利益所受之特別犧牲,國家自應予以補償,以填補其財產權被剝奪或其權能受限制之損失。故補償不僅需相當,更應儘速發給,方符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意旨。準此,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明定,徵收土地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此項法定期間,雖或因對徵收補償有異議,由該管地政機關提交評定或評議而得展延,然補償費額經評定或評議後,主管地政機關仍應即行通知需用土地人,並限期繳交轉發土地所有權人,其期限亦不得超過土地法上述規定之十五日(本院院字第二七○四號、釋字第一一○號解釋參照)。倘若應增加補償之數額過於龐大,應動支預備金,或有其他特殊情事,致未能於十五日內發給者,仍應於評定或評議結果確定之日起於相當之期限內儘速發給之,否則徵收土地核准案,即應失其效力。行政法院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略謂:司法院釋字第一一○號解釋第三項,固謂徵收土地補償費額經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主管機關通知並轉發土地所有權人,不得超過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所規定之十五日期限,然縱已逾十五日期限,無從使已確定之徵收處分溯及發生失其效力之結果云云,其與本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於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旨意有違,應不予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一六號解釋文可參)
二、原告所有三層樓建物經被告於七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公告徵收,被告未於公告徵收後十五日內核發系爭建物之補償費,揆諸前開解釋文,就系爭建物之公告徵收已失效,被告自斯時起即應負賠償責任,原告自七十八年四月十六日即知悉損害,然原告遲至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始提起本訴,揆諸前開國家賠償法之規定,不論自知悉時起算二年或損害發生時起算五年,均已罹於時效。
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再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行政訴訟以保障人民權益,確保國家行政權之合法行使,增進司法功能為宗旨,訴願法第一條、行政訴訟法第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訴願、再訴願係請求撤銷行政機關違法或不當之處分,行政訴訟係因行政機關違法或不當之處分,請求撤銷訴訟、應為行政處分之訴訟、確認訴訟、給付訴訟等訴訟,顯與私法上損害賠償請求權迥異,原告提起於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不得據以主張中斷私法上請求權時效。從而,原告雖於八十六年十月提起訴願、八十七年五月三日提起再訴願、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提起行政訴訟,均無從主張中斷本件國家賠償請求權之時效,原告前開主張,自非可採。原告主張行政法院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以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一八六七號判決撤銷被告之違法處分時,被告仍拒絕核發補償費,被告亦有過失云云,退萬步言之,自八十八年五月七日起算,原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提起本訴,亦已罹於時效。綜上述,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徐玉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朱家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