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國簡上字第一號
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台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丙○○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本院板橋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國簡上字第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柒拾柒元。
(三)被上訴人應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起至合京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上訴人薪資之日止,給付上訴人每日精神慰撫金八百元,並應加計遲延利息,即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規定,公務人員之職務,並不以被害人對特定之職務行為,有公法上之請求權為必要,只需其目的在於保護或增進特定或可得特定之被害人之利益為已足,此就是保護規範理論,亦即大法官會議第四六九號解釋所稱「法律規定之內容非僅屬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而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七○四號判例謂:「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係指公務員對於被害人有應執行之職務而怠於執行者而言。換言之,被害人對於公務員為特定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致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若公務員對於職務之執行,雖可使一般人民享有反射利益,人民對於公務員仍不得請求為該職務之行為者,縱公務員怠於執行該職務,人民尚無公法上請求權可資行使,以資保護其利益,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損害。」對於符合一定要件,而有公法上請求權,經由法定程序請求公務員作為而怠於執行職務者,自有其適用,惟與首開意旨不符部分,則係對人民請求國家賠償增列法律所無之限制,有違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應不予援用。」原審仍援用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0四號判例,明顯違憲,且適用法則不當。
(二)被上訴人於受理上訴人之電子陳情事件時,應依行政程序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及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調查上訴人是否為勞動基準法所保障之特定人或可得特定之人,或有法律關係不明確之情況,應婉覆當事人之法律關係,並依適當之法律途徑解決,依據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號判例,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訴字第一四四一號行政法院判決,被上訴人未踐行前開程序,為一違法行使公權力及裁量濫用之違法行政行為,且有應作為而不作為之事實,換言之,被上訴人於管轄權尚未確定,亦未調查管轄權之有無,對此法院均未調查,亦未命兩造為適當之答辯,或提示辯論,或曉諭當事人答辯,即謂上訴人無請求權存在,顯有法規適用不當之實,並有裁判不備理由之實。
(三)參之憲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之規定,有實施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政策,又勞動基準法第一條前段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參之前開大法官會議第四六九號解釋,勞動基準法並無授與利益於人民或特定或可得特定之人,而係在保護或增進特定或可得特定之人民之利益,固無所謂反射利益可言。
(四)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法規命令,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就一般事項所做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而所謂法規命令就是俗稱之行政命令,此法規命令可以兼具執行及補充兩種功能,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一條明文,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八條規定,明白揭示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做抽象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又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之內容,主要係中央機關就勞動基準法某些條款之細部規定並就有關法律執行上之細節性、技術性加以規定,且未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又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八條所定「應自受理之日七日內」,就其字面意義可看出為強制性規定,原審故意曲解法律之規定,將該強制性之規定於確定故意下故意曲解為訓示規定,枉法取斷。又行政程序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依法規申請,除法規另有規定外,應按各事項類別,訂定處理期限公告之,據此,可知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八條為強制規定。
(五)依據行政程序法第十七條規定,行政機關對於管轄權之有無,應依職權調查,如認無管轄權,即應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並通知當事人,被上訴人勞工局承辦人員乙○○於行政程序中與非參與行政程序之當事人,合京保全公司股東李惠美接觸中,該員亦坦承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之事實,未依行政程序法第十七條之規定,依職權調查管轄權之有無,若認無管轄權,應即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有關合京公司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六條部分,依據同法第七十八條之規定及行政程序法第十七條之規定應即調查管轄權之有無,將行為人部分移送板橋地方法院,法人部分移送桃園地方法院,並通知當事人,但被告並未依前開規定,踐行前開程序,並實質拒絕受理,並以與事件無關之個人因素,強制當事人為顯無法律上義務,有關合京公司違反第二十七條部分,被上訴人未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七條及行政執行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以書面定相當期限催告合京保全公司履行薪資給付之義務,並載明不依限履行將予強制執行之意旨,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九條之規定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之罰鍰,又勞動基準法第一條後段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又有關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行使處罰之主體固為法院,但有關違反第二十七條之部分,其處罰之主體為行政機關,就該部分原審並未審酌,被上訴人並未以書面定相當期限令合京保全公司履行給付薪資之義務,並為必要之書面記載,據此被上訴人有法律上應作為而不作為之義務,因此,原審以依勞基法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並未對被上訴人科以該項義務,與法律規定不符。
(六)依據勞動基準法及其施行細則縱未規定被上訴人有函送法院科處罰金之義務,但因行政程序法第十七條規定,被上訴人仍應依法函送法院處理,且未依前開行政執行法及勞動基準法之規定,限期命合京公司履行薪資給付義務,依據行政執行法第十條之規定,上訴人得以據此請求國家賠償,
(七)被上訴人課員乙○○,與非參與行政程序之人李惠美為行政程序外之接觸時,未依行政程序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將該公務員與當事人往來之文書或非以書面之接觸,做成書面紀錄,載明接觸對象、時間、地點、內容並通知上訴人,原審對此與訴訟有關之必要證據未加以調查,又本項規定係為當事人利益而設,及確保行政機關依法行政而設,原審亦未審酌,至屬不當。
(八)被上訴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章之規定提出書狀,法官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規定,發還被上訴人之書狀,並命被上訴人補正,視為被上訴人自始未提出,丙○○、乙○○自始未受委任,應由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丁○○到庭。
(九)被上訴人主張原告僅享有反射利益,該反射利益之態樣如何,又如何排除大法官會議第四六九號解釋之適用。
(十)原審認為勞動動基準法之規定,係訓示規定,與法律規定不符,且乙○○當庭自認事實,且經雙方言詞辯論,未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自與法律規定不符。
(十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自認有收受上訴人書狀,有查到合京公司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之規定,未依同法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之規定依法裁處,亦未依同法第八十一條規定查明行為人,合京公司之法人代表是否有縱容該行為人之情形,應依雙罰之規定,依法裁處法人之代表人及行為人。
(十二)被上訴人明知合京公司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理應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八條之規定,於自受理之七日內依法調查,如有違反法令之情事,應於十四日內通知事業單位改正或依法處理,並將辦理情形通知當事人,被上訴人未依前開法律規定辦理。
(十三)有關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之部分,其罰金之裁罰權固屬於法院之職權,但依行政程序法第十七條之規定,行政執行法第六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應將該部分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法偵結,並提起公訴,被告未依前開規定,自屬法所不容。
(十四)被上訴人為對於上訴人所提之理由答辯,其所提出書狀不合法律之規定,其答辯內容與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無關,僅為個人情緒之表達,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為必要之舉證,書狀之送達未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章第十一節有關文書送達之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一條之規定,製作送達證書並提出於法院附卷,法院應依職權認定被上訴人歷審之文書均未合法送達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有明顯妨礙上訴人之攻擊防禦方法並妨礙訴訟程序之進行,法院應命其補正。
(十五)依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有關機關內部業務處理之規定係為一般性之規定,若是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之規定,則屬解釋性之規定或裁量權之基準,質言之,就行政程序法而言有關法規命令並無所謂訓示性或強制性之規定,又所謂訓示性或強制性之規定,係屬立法技術之層面問題非為法官審判權行使之範圍,法官於無法律規定依據下無權置喙。
(十六)依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明示所謂行政規則係一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性、抽象性規定,考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八條及同法第一條之規定,證諸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三條、第七條之規定,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法規授權訂頒且為有效下達之行政規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八條內容,其為規範勞工行政機關業務處理方式及裁量行使之方式,故而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八條之規定,係一般性兼具裁量基準之規定,上訴人提出之台北縣政府訂頒之行政規則對被上訴人有絕對拘束之力量,被上訴人對此無爭執,就大法官釋字第四六九號解釋內容而言,若被上訴人未依前揭行政規則踐行必要之程序,則上訴人之請求成立,原審未就此提示兩造辯論,亦未調查證據。
(十七)綜上,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訴實質並未加以審理,濫用自由心證,濫引法律名詞,比附論證之心證所述之理由,與法律規定不符,違反大法官會議之解釋。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書狀,空口泛稱一切,所辯內容均與本訴無關,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加以舉證,亦未敘明所比附之法律條文之規定,法官應命其補證並提出正確之答辯及聲明正確之攻擊防禦方法予法院,以利訴訟之進行。
(十八)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二條規定民事事件當事人向法院有所陳述,除法律規定或依法得用言詞外,應用司法狀紙,又依同法第四條規定當事人未使用司法狀紙,或未依格式記載,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規定,審判長應定期間令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之書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六條至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程式及民事訴訟書狀規則提出,法院書記官未拒絕被上訴人書狀之提出,對於法官及書記官訴訟程序之違背,在此具體指摘。
(十九)本訴之書狀先行程序尚未完備,且未達於可行言詞辯論之程度,受命行準備程序之法官,未援引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規定,命被上訴人提出記載完全之準備書狀或答辯狀並命其就特定事項詳為表明或聲明所用之證據,法官就此未盡闡明訴訟關係之責,又依據新制之民事訴訟制度設計採集中審理,而民事集中審理之重點在於爭點之整理,爭點整理之方式有多種,為使訴訟不致遲滯,法官似應援引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一第三項規定命兩造為爭點整理之提出。
(二十)當事人之一造,於準備程序不到場者,應對於到場之一造行準備程序,將筆錄送達於未到場之一造,經查本件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一時十分,鈞院行準備程序,因鈞院對於被上訴人有關書狀程式之違背,未命其補正完足,為免舟車勞頓,因此上訴人未到場,又法官於被上訴人書狀程式未備且未能提出聲明正確之防禦,即驟行準備程序於訴訟程序有瑕疵存在,又書記官未依前開法律規定,而將前開期日行準備程序筆錄送達於上訴人,有明顯妨害上訴人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存在。
(二十一)本訴適用九十二年一月七日新修訂公佈之民事訴訟法。依前開新修正之第七七之二十三條規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運送費、登載公報新聞紙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依實支書計算,命當事人預納之前二項費用,應專就該事項所預納之項目支用,同法第二七三條規定,當事人一造於準備程序不到場者,應對於到場之一造行準備程序,經筆錄送達於未到場。前項情形,除有另定新期日之必要外,受命法官得終結準備程序。同法第一百二十三條送達,除別有規定外,由法官書記官依職權為之。
(二十二)書記官未依前開規定向上訴人強索郵務送達費用,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規定,拒絕送達依法應送達當事人之訴訟文書,明顯妨害當事人之訴訟上利益,書記官拒絕交付當事人之訴訟文書,致使無法充分行準備言詞辯論。故上訴人無法於期日到場為言詞辯論。
(二十三)有關訴訟程序如何進行應由法律規定,自無所謂訓示規定,因此,訴訟程序之設立為立法裁量之問題,人民訴訟權經由制度上設計而獲得保障,訴訟權應如何行使,屬立法裁量,以法律訂之,此種行為一訂為法律,即有拘束全國機關及人民之效力,民事訴訟法並無訓示規定,故法官於言詞辯論時於上訴人對於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對於被上訴人違反程式提出異議,法官未依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二之規定,請被上訴人提出說明,係以命書記官記載於筆錄代之,於上訴人當場提出異議,原審以該規定為訓示規定,不當限縮上訴人所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違反法律,違反憲法第八十條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之規定,又上訴人為準備言詞辯論筆錄提出閱卷申請,書記官並未立即通知上訴人前往閱卷。
(二十四)勞動基準法及附屬法規所規範之效果,係適用對象是具勞工身分之特定人或可得特定之人,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為保護勞工之工作權,財產權,進而增進勞工技能以繁榮社會經濟發展,具有勞工身分之特定人或可得特定之人於工作權或財產權遭受不法侵犯時,仍可依民法僱庸關係救濟,亦即勞工之工作權與財產權是否得保障或保護,與勞工行政機關,或勞工行政人員之行政行為無絕對之因果關係,勞動基準法所規範之內容實為民法僱庸篇之具體規範,亦即勞委會於制定勞基法係參酌民法之規定,將民法一般抽象化之規定,加以具體化及執行上技術、細節性加以規定,並科以雇主及勞工一定之作為或不作為之義務,勞工亦無因勞工行政機關或人員之行政人員得到法律上或實質上之利益,何來反射利益可言。
(二十五)行政程序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依法規申請,除法規另有規定外,應按各事項類別,訂定處理期限公告之,證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八條,並參酌行政程序法第一條之規定,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八條規範目的,為使行政行為遵循公開、公正與民主之程序,以保障人民權益,此及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四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保護該法所定特定或可得特定之人,依法向行政機關陳情之權益,該項陳請係憲法明文保障之,與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無因果關係,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八條為一保護規範,而受益行政之規定,上訴人有何反射利益,所謂訓示規定之依據為何,又該訓示為何人下達,或何機關下達,憲法第八十條僅賦予法官依法審判之權,未賦予法官統一解釋法規、命令之權,原審對於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八條所做成訓示規定,不當且違法之判斷依據,原審未就兩造爭點為必要簡化,援引違憲判例,顯有適用法則不當。
(二十六)被上訴人要求合京公司給付薪資給上訴人,係涉及私權問題不應審理,上訴人應移送合京公司但未移送,係應作為而不作為之違法。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程序部分:上訴人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事由,應予駁回。上訴人之聲明,除屬於私法上之權利事項外,其陳情事項依據勞動基準法第一條之立法目的而言,原則上係求一般公益之保護,而非謀求個人利益之滿足,充其量僅因該調查結果對於陳情人有反射利益,應不具備公法上之主觀公權利。
(二)上訴人究係何種權利遭受損害,係雇主間私權利,上訴人指陳被上訴人未於期限內調查事實云云,然上訴人並未明白顯示公司地址,基於被上訴人訪查需保護即對檢舉人身分保密之立場,被上訴人以電話匿名查出上訴人之公司地址,於函送上訴人之公司準備相關資料,係基於保護勞工之美意,竟遭上訴人單純之臆測所扭取。
(三)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於此案並無管轄權一事,按上訴人之勞務提供地址在被上訴人轄區內,依法自有管轄權,總公司亦有授權李惠美於被上訴人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勞動檢查時代表公司全權處理本案,綜上,於程序法上於法尚無違誤,亦非上訴人所稱接觸程序以外之第三人。
(四)上訴人並未明白顯示公司地址,及陳述個人權益受損問題,亦未陳述個人已離職之事實,僅檢舉合京公司設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相關事宜,基於被上訴人訪查時,需保護及檢舉人身分保密之立場,並無特就上訴人個人之薪資給付部分索取相關資料,惟上訴人於訪查後以電話告知被上訴人所屬機關勞工局,合京公司未給付上訴人離職薪資,經被上訴人以電話告知合京公司應給付上訴人離職薪資,被上訴人亦於電話中告知上訴人處理情形,合京公司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合京字第三十一號函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前去支領薪資,被上訴人亦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九十北府勞動字第四五九九五三號函以書面函送上訴人,因此,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有應作為而不作為之事實,與事實不符。
(五)勞動基準法係屬公法性質,有關人民陳情案件,原則係求一般公益之保護,而非謀求個人利益之滿足,行政員勞工委員會於勞基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八條訂定處理期限之規定,僅拘束下級機關,與人民權益無涉,並不能違反上開時限之訓示規定,即以違法相繩。
(六)至於上訴人所指行政程序法第十七條、行政執行法第十條、第二十七條之規定,均與國家賠償法無涉。
(七)被上訴人已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九十北府勞動字第四五九九號函上訴人前去合京公司支領薪資,至今上訴人未前去具領,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北府勞動字第0九一000六四一五號函請上訴人明確詳述所受損害之具體事實,由被上訴人居於行政領導及處於公平第三者之地位,訂定時間請上訴人與合京公司面對面解決問題為宜,惟上訴人至今均未提出,並一再請求不合法律之撤銷行為,上訴人已照規定處理,被上訴人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
(八)有關本案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因無具體內容,本得不予處理,惟被上訴人仍對合京公司進行勞動檢查,並函覆上訴人訪查結果,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遲滯案件,且未告知處理情形,尚與事實不符,同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款之規定,同一事由經已適當處理,並明確答覆,而仍一再陳情者,惟上訴人基於為民服務之精神與上訴人之權益,仍一再函覆上訴人各項疑慮,與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之民事聲請狀之事實及理由第一項第一款謂上訴人怠於執行職務,而有不作為之虞,造成上訴人之精神損害亦屬有間。
(九)有關上訴人依法提起訴願一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已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勞訴字第九一六0號訴願不受理。
(十)另上訴人提起國家賠償一案,經被上訴人決議拒絕受理。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補提以下證物
(一)上訴人之國家賠償請求書及被上訴人之國家賠償委員會之拒絕賠償之會議記錄。
(二)合京公司之勞動契約書。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十二條規定「本法自修正民事訴訟法施行之日施行。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其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
」因此,民事訴訟法雖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然施行日期仍由司法院定之,而目前司法院尚未定施行日期,因此本件訴訴程序之進行仍適用現行法即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附此敘明。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均已合法提出委任狀,並附於原審卷及本院卷內,上訴人空言主張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未經合法代理,要求丁○○到庭辯論云云,自非有理由。
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上訴人已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被上訴人未於收受請求書之日起三十日內開始協議,爰依前開規定提起本訴等情,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國家賠償請求書及送達回執可稽,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訴人起訴時已履行前揭法條之前置程序規定。
四、上訴人於原上訴理由請求廢棄原判決,發回更審,歷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審理時更正聲明為原審起訴之請求,即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本件第一審、第二審之裁判費一百七十七元,及自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起至合京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上訴人薪資之日止,按日給付精神慰撫金八百元,並加計遲滯利息即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乙、實體方面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以合京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合京公司)違反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向被上訴人之縣長信箱提出檢舉,有兩造提出上訴人之電子郵件一紙在卷可按。
(二)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收悉上開電子郵件後,函知上訴人將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派員查訪合京保全公司實際情形,並督促合京公司改善等情,有兩造提出之電子郵件一紙在卷可按。
(三)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北府勞動字第四二四七四七號函請合京公司將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派員查訪合京公司是否違反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函文可按。
(四)被上訴人於查訪合京公司後,除工時未列入工作規則,及未依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一以書面函請主管機關核備,並無上訴人上開電子郵件之檢舉事實,上訴人始以電話告知被上訴人之承辦員,合京公司未給付其離職薪資,被上訴人即以電話告知合京公司應給付上訴人離職薪資,合京公司向被上訴人表示郵寄上訴人之地址均遭退件,合京公司遂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九十)合京字第三十一號函請上訴人前往領取薪資,被上訴人除以電話中告知上情外,並將上開合京公司之函文轉知上訴人,請上訴人持身分證及印章前往合京公司領取薪資,並於文中函覆上訴人查訪結果僅發現合京公司有關工時部份未列入工作規則,及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一部份,未以書面請主管機關核備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合京公司九十年十二月六日(九0)合京字第三十一號函、被上訴人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九十北府勞動字第四五九九五三號函、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北府勞動字第○九一○○○六四一五號函,為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時並未爭執,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又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函請合京公司就積欠上訴人薪資部分,請合京公司需全額給付上訴人薪資或將該筆金額提存,以免除該項責任等情,有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北府勞動字第○九一○○三八八四三號函在卷可憑,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二、本件爭點:
(一)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六九號解釋解釋文謂「法律規定之內容非僅屬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而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七○四號判例謂:「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係指公務員對於被害人有應執行之職務而怠於執行者而言。換言之,被害人對於公務員為特定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致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若公務員對於職務之執行,雖可使一般人民享有反射利益,人民對於公務員仍不得請求為該職務之行為者,縱公務員怠於執行該職務,人民尚無公法上請求權可資行使,以資保護其利益,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損害。」對於符合一定要件,而有公法上請求權,經由法定程序請求公務員作為而怠於執行職務者,自有其適用,惟與首開意旨不符部分,則係對人民請求國家賠償增列法律所無之限制,有違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應不予援用。」,其理由書謂「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人民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係對國家損害賠償義務所作原則性之揭示,立法機關應本此意旨對國家責任制定適當之法律,且在法律規範之前提下,行政機關並得因職能擴大,為因應伴隨高度工業化或過度開發而產生對環境或衛生等之危害,以及科技設施所引發之危險,而採取危險防止或危險管理之措施,以增進國民生活之安全保障。倘國家責任成立之要件,從法律規定中已堪認定,則適用法律時不應限縮解釋,以免人民依法應享有之權利無從實現。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凡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符合:行使公權力、有故意或過失、行為違法、特定人自由或權利所受損害與違法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而非純屬天然災害或其他不可抗力所致者,被害人即得分就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依上開法條前段或後段請求國家賠償,該條規定之意旨甚為明顯,並不以被害人對於公務員怠於執行之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為必要。惟法律之種類繁多,其規範之目的亦各有不同,有僅屬賦予主管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者,亦有賦予主管機關作為或不作為之裁量權限者,對於上述各類法律之規定,該管機關之公務員縱有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或尚難認為人民之權利因而遭受直接之損害,或性質上仍屬適當與否之行政裁量問題,既未達違法之程度,亦無在個別事件中因各種情況之考量,例如:斟酌人民權益所受侵害之危險迫切程度、公務員對於損害之發生是否可得預見、侵害之防止是否須仰賴公權力之行使始可達成目的而非個人之努力可能避免等因素,已致無可裁量之情事者,自無成立國家賠償之餘地。倘法律規範之目的係為保障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負有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空間,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或拒不為職務上應為之行為,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自得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至前開法律規範保障目的之探求,應就具體個案而定,如法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益,固無疑義;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則個人主張其權益因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而受損害者,即應許其依法請求救濟。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七○四號判例:「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係指公務員對於被害人有應執行之職務而怠於執行者而言。換言之,被害人對於公務員為特定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致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若公務員對於職務之執行,雖可使一般人民享有反射利益,人民對於公務員仍不得請求為該職務之行為者,縱公務員怠於執行該職務,人民尚無公法上請求權可資行使,以資保護其利益,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損害。」對於符合一定要件,而有公法上請求權,經由法定程序請求公務員作為而怠於執行職務者,自有其適用,惟與前開意旨不符部分,則係對人民請求國家賠償增列法律所無之限制,有違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應不予援用。依上述意旨應負賠償義務之機關,對故意或重大過失之公務員,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三項行使求償權,如就損害賠償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亦有求償權,乃屬當然。」矧上開法條文義及解釋文之理由書意旨,被害人依據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請求國家賠償,需符合①法律規範之目的係為保障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負有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空間,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或拒不為職務上應為之行為,②公務員有故意或過失,③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④特定人之權益受損害與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有因果關係等四項要件,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是否有故意或過失怠於行使其職務,致上訴人之權益受有損害?⑴被上訴人抗辯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查訪合京保全公司,發現並無上訴人檢
舉函所稱之各項違規事實,僅有合京公司工時未列入工作規則,及未依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一以書面函送主管機關核備以外,並無其他違規事由,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查訪後,始以電話告知被上訴人之承辦員稱合京公司未給付其離職薪資,被上訴人隨即依據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七條「雇主不按期給付工資者,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給付」之規定,要求合京公司應給付薪資予上訴人,並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函請合京公司就積欠上訴人薪資部分,請合京公司需全額給付上訴人薪資或將該筆金額提存,以免除該項責任,否則將以合京公司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加以處分等情,有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北府勞動字第○九一○○三八八四三號函在卷可憑,以上各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據此情節,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稱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形。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以書面命合京公司履行薪資義務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⑵違反主管機關依據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七條限期給付工資之規定者,應處二千元
以上二萬元以下之罰鍰,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九條第二款固有明文。據此條文文義係指公司經主管機關限期給付工資而拒不給付者,始處以罰鍰。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告知合京公司應給付上訴人薪資後,合京公司隨即發函要求上訴人持身分證及印章前往合京公司領取薪資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認合京公司並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法處以合京公司罰鍰云云,容有誤會。
⑶揆之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於縣長信箱係記載「年齡為三十一歲至四十歲
,留言主題為「檢舉合京保全違規經營保全業」,留言內容大致略以:合京公司未依商業登記法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之規定,取得商業經營許可,及台北縣政府工商登記公示資料,並無於板橋市設立分公司或分支機構之核准資料。該公司明知未經取得地方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保全業之公函,亦未依法取得當地政府機關准予設立分公司或分支機構之許可,逕於八十九年底未經核准許可之情況下,在板橋市○○路○段九樓設立合京保全公司板橋分公司,並對外營業招攬保全員,亦未依保全業法相關規定報請台北縣警局為必要之查核。該公司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六條之規定,每月固定抽取保全員薪資五千元至一萬元,未依勞動基準法第七十條之規定制定工作規則報請縣府勞工局核可,並於工作場所揭示,製發各員工,未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之一及第三十二條之規定,要求強迫全體保全員每日工作十二小時至二十四小時,甚至連續工作七十二小時不給充分休息時間,曾於十月二十四日要求保全員陳德松連續執勤三日七十二小時不給予休息,公司藉故剋扣保全員薪資,藉口拖欠或拒發保全員薪資等語,上訴人之電子郵件內容,僅留電子郵件之聯絡方式,並未表明上訴人之真實年齡、身分證字號,而依其文義,似非為自己之權益受損申訴,而係「檢舉」合京公司違反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本件檢舉函是否係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四條之申訴,適用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八條之規定,容有疑義。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受理上開檢舉函後,未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八條之規定,應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內,就其申訴內容加以調查,如有違反法令規定情事,應於十四日內通知事業單位改正,或依法處理,並將辦理情形通知申訴人,未依行政程序法第十七條之規定調查管轄權之有無,並依法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未依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一條函送合京公司及其法人代表人行政罰或刑事罰,未依行政執行法第二十七條,以書面載明定相當期限令合京公司履行薪資義務,並載明不依限履行將予強制執行之意旨,被上訴人之承辦員與合京公司承辦員李惠美,違反行政程序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有行政程序外之接觸,被上訴人之承辦員與當事人之往來文書未做成書面紀錄,而謂被上訴人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云云。被上訴人則以合京公司函請上訴人前往合京公司領取薪資,並由被上訴人將合京公司之函文轉請上訴人前往具領薪資,係上訴人至今未前往領取等語置辯,此情為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視同自認,因此,上訴人未受領薪資,係因上訴人未前往合京公司領取之故,顯與被上訴人是否為上開行為無關。再者,上訴人並未具體指稱被上訴人未為上述行為,致上訴人受有何種損害,亦即上訴人之自由、權利或財產上受有何種損害,依據前開大法官會議第四六九號解釋文之文義,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顯乏依據。
(三)上訴人支出本件訴訟費用,與被上訴人未依據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八條之規定,於七日內辦理,未依行政程序法第十七條調查管轄權之有無,未依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一條函送合京公司及其法人代表人行政罰或刑事罰,未依行政執行法第二十七條,以書面載明定相當期限令合京公司履行薪資義務,並載明不依限履行將予強制執行之意旨,被上訴人之承辦員與合京公司承辦員李惠美,違反行政程序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有行政程序外之接觸,被上訴人之承辦員與當事人之往來文書未做成書面紀錄,有無因果關係?上訴人支出本件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共一百七十七元部分,係因上訴人依據國家賠償法之相關規定請求法院審判,依據民事訴訟費用法之規定所為之支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國家賠償是否有理由,仍由法院審理是否合於法律規定,如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之規定,訴訟費用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顯與被上訴人是否怠於執行職務,並無因果關係。
(四)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是否合於法律規定?⑴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之規定外,適用民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五條定有
明文。因此,有關於損害賠償依據,仍適用民法之相關規定,民法仍為國家賠償法之補充法,附此敘明。
⑵按時間之利用,係基於個人意思自主決定,而意思自主又屬人格之範疇,與個
人人格難以分離,故時間浪費所造成的痛苦、悲傷、沮喪或感嘆,為主觀之感受。又時間能否換取金錢,涉及因素甚多,殊難加以衡量,縱屬非財產損害。惟非財產上損害,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始得請求慰撫金(參照民法第十八條第二項)。所謂法律特別規定,被害人得請求慰撫金者,如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九百七十九條、第九百九十九條、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等是。至於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因為申請支付命令及將來之訴訟費會浪費我的時間及精神,讓我精神上痛苦」云云,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姑不論被上訴人之行為並無不法,且亦難認已造成上訴人何等情節重大之人格法益侵害,與上開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等規定均有不符,其請求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第一審、第二審之訴訟費用共一百七十七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起至合京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上訴人薪資之日止,每日給付精神慰撫金八百元及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其部分理由雖與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意旨不符,尚有未洽,但結論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 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 官 黃麟倫~B 法 官 陳麗玲~B 法 官 徐玉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 日~B 書記官 朱家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