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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2 年婚字第 1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一七號

原 告 乙○○即反訴被告被 告 甲○○ 籍設台北市○○街○○○巷○○○弄○號三樓即反訴原告 居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一樓右當事人因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八十年二月二日在大陸結婚,婚後兩造分居兩岸,感情不甚融洽。原告每隔半年即回大陸探親一次,每次回家就交給被告美金一千元(相當於八千元人民幣),與被告在婚前每月不到一百元人民幣的薪資相較,原告所供實足支付被告每月生活費,惟被告仍不知足,原告只好以每月二千元美金供被告花用。但被告婚後的態度非常傲慢,對待原告親朋好友都不理不睬,讓原告難做人。婚後家事,被告亦很少處理,都是原告自己動手做,與被告溝通,非但未得到被告正面回應,被告還常以不怕與原告離婚等語相譏。被告母親過世後,所有喪葬事宜支出(約一萬五千元人民幣),全部由原告負擔。甚者被告女兒從小學到大學的教育費用,亦全部由我支付。

(二)再者,被告有任何重大金錢支出,諸如被告以多少價金向工作單位購買未取得產權之原配發宿舍?又被告以個人名義在株洲花費多少金額購買一塊地及一棟舊房子?從未讓原告知悉。而八十五年間原告因勞退領一筆退休金,當時交給被告美金五千元,後因購屋需款,向被告開口,被告亦藉口沒錢;連原告在株洲購買房屋尚未付清之餘款,在原告返還臺灣前,交與被告預付房屋尾款之美金一萬七千元(相當人民幣十三、十四萬元),亦為被告私挪炒作股票而賠光。

(三)然被告為取得臺灣身份證,遂以之為條件,作為同意與原告離婚之條件,兩造遂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在律師及被告所攜證人見證下,以被告願放棄一切財產、精神上之賠償及贍養費之請求,及原告擔保被告領到臺灣國民身份證後,被告即應與原告至往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做為兩造協議離婚之條件。惟原告代被告辦妥台灣身份證後,委請律師要求被告辦理離婚登記,被告即推諉藉故不履行離婚協議,拒絕與原告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自此即不知去向,音訊渺茫,惡意遺棄原告至今,原告為此訴請判決離婚,並就前上開狀載事實,兩造已背道而馳,原告主張亦構成兩造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原告一併主張之,並就主張之離婚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鈞院加以判決。

三、證據:提出離婚協議書一紙、被告親筆所寫字據一紙、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郭張姜江。

貳、反訴部分:

一、聲明:駁回反訴原告之反訴。

二、陳述:

(一)反訴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間來台後,即與反訴被告同住在台北縣中和市○○路的家,一個多月後,反訴原告在新莊找到工作,為工作上方便,反訴被告就同意反訴原告住在新莊。八十八年四月底反訴被告回大陸後,反訴原告因體力無法負荷即離職,隨即到台北三張梨反訴被告乾媽家擔任看護,此時反訴原告住哪裡,反訴被告並不知悉。而後因反訴原告經常換工作,居所一直變遷,反訴被告實無從知悉其正確住所,如何與其履行同居之義務?

(二)又反訴被告為打消反訴原告欲取得臺灣身份證之念頭,遂向反訴原告承諾一起回大陸住新房子,二造共同生活,反訴被告尚可貼補反訴原告告每月一千元做為生活費;倘反訴原告認與反訴被告居住仍不方便,可至反訴原告自行購買之宿舍居住。奈何反訴原告一心想拿到臺灣身份證,遂以之作為願意與反訴被告離婚之條件,拒絕反訴被告維持婚姻之建議。顯見反訴被告並無拒絕和反訴原告同居之意。

乙、被告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原告於婚後在人格即暴露出很多問題,非但言行不端、態度粗暴,甚至給被告極少生活費,還以施主、恩人、家庭之主宰自居。因原告非常自大自傲,造成本身心理極不平衡,動不動就喝叱被告及家庭成員,使被告及女兒飽受惶恐,深怕說錯一句話就得罪原告。被告為維護家庭和睦,讓女兒免於二次失去父親之傷害,對原告百般容忍,所有家事都一肩扛下,毫無怨言。在原告手腳因皮膚病快潰爛時,被告還親自送原告就醫,並悉心照料,相較於原告為被告及女兒的付出,被告所為實是無怨無悔。

(二)實則兩造在新婚之際感情甚篤,直至原告與親姪媳易姣蓮通姦後,就大肆詆毀被告人格、品行,與原告過去對待被告之光景相較,簡直天壤之別。當時被告對原告與易姣蓮通姦之事並不知悉,直到後來原告經常一連十天半個月的時間都不知去向,經四處打聽下,也全無音訊,才開始起疑。原告常對被告的生活不聞不問,但只要是易姣蓮的事,就義無反顧。原告對自己的行為,非但不引以為恥,還在新婚之夜向被告炫耀自己的風流史,讓被告不只身心受到傷害,還對兩造婚姻感到後悔。

(四)再者,關於原告主張被告在株洲購置新屋之事,當時因原告年紀已長且行動不便,所以有關房子拓寬及與房地產公司聯繫事項,都是被告一人張羅,此為原告所知悉之事,被告並無隱瞞之情。然這間新屋,後來卻變成原告與易姣蓮通姦住所,二人甚至登門造肆,合力要將被告與女兒趕出家門,並開口辱罵被告,此時因鄰居聞聲前來關切,原告自知理虧,即進屋整理易姣蓮及自身日常用品,落荒而逃,自此二人即在外同居。

(五)而原告在台灣之際即向被告稱:「我以後不打算回大陸了,準備長期住臺灣,但我和你又有婚姻關係,如果我在台灣、你在大陸,又恐怕別人講我閒話,說我不管老婆,不如我們離婚了..」被告基於照顧原告心態,向原告表示願意留在台灣與原告相伴,因原告當時住在他女兒家中,所以建議被告在外租屋。但之後原告不但對租屋一事毫無打算,甚至原告女兒趕被告出去時,原告根本不予理會,就自行飛回大陸,每年約二次,每次都住近半年之久,完全將被告棄之不顧。原告以此等詐騙手法,一方面將被告置於臺灣不顧,另方面又將二人購置之新屋,無償贈與自身之子賓建中。此事於被告知悉後,立即對原告採取法律途徑,經大陸司法機關查證後,已將經公證之贈與契約撤銷,還被告一個公道。

(六)至於原告提及為被告辦理臺灣身份證一事,情形亦非如原告所言,而是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被告與原告相約在永和竹林路口見面,因原告對被告破口大罵,被告遂帶原告至租屋處溝通,但原告仍以冷漠口吻對被告說:「甲○○,我給你兩條路,一條路跟我回去,第二條路,你馬上跟我先辦離婚,然後我去幫你到派出所對保,幫你領到身份證。」當時被告則哭答:「其實領身份證這是我的權利,也是你做丈夫的義務。在台灣有多少先生因太太居留證不知何年何月何日可期而傷心痛哭,去探訪,去陳情,巴不得自己的太太今天就領到身份證。那你把我申請來台,讓我又在台灣孤伶伶四處流浪,受盡人間冷暖,好不容易居留期滿二年,就可以高高興興領到身份證了,你卻以此作為離婚的條件。這二年我的精神和身體都差很多,我選擇跟你回去...」原告未等被告說完,即搶說:「回去各住各的地方,你住你工廠宿舍,我住我的庭院小區,我與你互不相干。我高興就請一個保母做飯,不高興,就自己一個人吃。我喜歡一個人清清靜靜。」被告此時早已淚流滿面,並哭道:「哪有夫妻不住在一起的道理?你所謂的二條路,其實一條生路都沒有,你最終目的只有二個字,就是離婚。我和你生活十幾年,人生有幾個十幾年?如今你見我老了,可能有些方面不能滿足你的要求,竟把當年的恩愛、山盟海誓全忘了?」原告只是輕描淡寫的說:「那些話信得?哪個男人不會講漂亮話?」自此被告即遍尋不著原告蹤影。

(七)末者,原告所提之二造離婚協議書及被告親寫之字據,記載被告自願放棄一切財產、精神上賠償及贍養費之請求等內容,非但是原告所杜撰,更與被告本意相違。原告主張上該二紙文書是被告在老鄉朋友賓尚雄前所寫云云,其實不然。當時被告是在完全毫無戒心,為順從原告之意,始遵照賓尚雄之意,抄寫一遍,所立字據就是完全依原告所提條件和要求所寫,根本不是出自被告本意,離婚協議書則是由原告照字據所寫事先打好,再交由被告簽名。在被告簽完上開二紙文書後,遍尋不著的原告隔日即出現,可見原告欲與被告離婚之心甚切。原告所提之離婚協議書是自己單方面事前擬定,對被告而言,不但是百害無一利,對被告女兒即原告繼女而言,亦無任何保障可言,被告豈甘在得不到原告任何補償情況下,同意與原告協議離婚?有關反訴被告所提出之離婚協議書是偽造的,協議離婚書是反訴被告自己寫的,關於該反訴被告所提之不起訴處分書反訴原告沒收到,反訴被告之出入境日期與反訴原告無關。另外離婚協議書有三個版本,兩造及律師各有各的版本。

三、提出陳情函一件、協議書二份、大陸公證處文書一份等影本為證。

貳、反訴部分:

一、聲明:反訴被告應與反訴原告同居。

二、陳述:

(一)反訴被告在大陸時,竟不顧倫理道德拘束,與親姪兒之妻易姣蓮通姦,甚至造謠已與反訴原告離婚,與易姣蓮肆無忌憚在外同居。反訴被告所作所為,只為滿足自己的欲求而喜新厭舊。

(二)反訴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到臺灣後,住在中和市○○路,當時跟反訴被告的女兒也住在一起,反訴被告說他不回大陸了要在臺灣常住,並表示怕別人說閒話,就提議雙方離婚,因為反訴原告不同意離婚,反訴被告就騙說房子他女兒要賣掉,要將反訴原告之戶籍遷出,對反訴原告在台灣的生活費則不聞不問。在沒有任何生活費的情況,反訴原告就請反訴被告幫忙找工作,因為反訴被告在新莊有一個朋友作清潔公司,所以反訴原告才會到新莊工作並住在那裡。但在新莊做了不到一個月,因為工作太繁重做不來,就自行拜託朋友幫忙找工作,找到一份到六張梨羅媽媽家擔任看護的工作;因為做了兩個月後,羅媽媽自己的孫子從大陸來可以照顧她,反訴原告就到北投櫻花餐廳去洗碗打雜;北投的老闆幫忙安排住在北投,做了三個月不到,因為很累,就改到北投耶林餐廳上班;但做了二十天之後,耶林餐廳告訴我,有人檢舉我是匪諜、非法打工,雖然最後確認是謠言,但在接近過年時,他們還是不敢用我,我就沒辦法上班,後來我就住到一個同鄉賓尚雄永和寶平路的家裡。然後有一位曲阿姨介紹我去永和竹林路租房子。反訴原告一直熬到九十年居留期兩年期滿後,就拿到身分證。此時反訴被告從大陸回來,反訴原告主動與之聯絡,雙方才又聯繫上。

(二)反訴原告常遍尋不著反訴被告,即是與其聯繫,反訴被告亦是語氣極兇。反訴被告未對反訴原告負起照顧之責,讓反訴原告為賺取生活費而居無定所,其惡意遺棄反訴原告之意甚明。是反訴被告既惡意遺棄反訴原告在先,卻向法院主張是反訴原告惡意遺棄,聲請離婚云云,實是狡辯、抵賴及誣告之詞,為此反訴原告不同意離婚,要向反訴被告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履行夫妻間同居義務。

理 由

甲、本訴部分:

一、經查本件兩造為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為憑。

二、按「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後,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增列第二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准『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之情事,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即無不准依該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不因當事人併據同一事實主張有該條第一項離婚原因而有不同。」。從而,以該夫妻依上開民法第一○五二條第二項及參諸該條項但書之規定,為訴請離婚者,本固須以該離婚之重大事由非由請求之夫或妻之一方所應負責為限,始得訴請判決離婚。至於如該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需負責時,即係應比較該夫妻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或於有責程度相同時,而認雙方均得請求離婚為是。此並有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四號判決足參,合先敘明。

三、而查: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年二月二日在大陸結婚後即分居兩岸,感情不甚融洽。原告每隔半年即回大陸探親一次,每次回家就交給被告美金一千元(相當於八千元人民幣),因被告仍不知足,原告只好以每月二千元美金供被告花用。但被告婚後的態度非常傲慢,對待原告親朋好友都不理不睬,讓原告難做人。婚後家事,被告亦很少處理,都是原告自己動手做,與被告溝通,非但未得到被告正面回應,被告還常以不怕與原告離婚等語相譏。被告母親過世後,所有喪葬事宜支出(約一萬五千元人民幣),全部由原告負擔。被告女兒從小學到大學的教育費用,亦全部由我支付。甚者被告有任何重大金錢支出,從未讓原告知悉。連原告在株洲購買房屋尚未付清之餘款,在原告返還臺灣前,交與被告預付房屋尾款之美金一萬七千元(相當人民幣十三、十四萬元),亦為被告私挪炒作股票而賠光。再者被告為取得臺灣身份證,遂以之為條件,作為同意與原告離婚之條件,兩造遂在律師及被告所攜證人見證下,以被告願放棄一切財產、精神上之賠償及贍養費之請求,及原告擔保被告領到臺灣國民身份證後,被告即應與原告至往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做為兩造協議離婚之條件,待原告為被告辦妥身份證後,被告即音訊渺茫,惡意遺棄原告至今等情。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婚後在人格即暴露出很多問題,非但言行不端、態度粗暴,甚至給被告極少生活費,還以施主、恩人、家庭之主宰自居。因原告非常自大自傲,動不動就喝叱被告及家庭成員,使被告及女兒飽受惶恐,深怕說錯一句話就得罪原告。被告為維護家庭和睦,讓女兒免於二次失去父親之傷害,對原告百般容忍,所有家事都一肩扛下,毫無怨言。在原告手腳因皮膚病快潰爛時,被告還親自送原告就醫,並悉心照料,相較於原告為被告及女兒的付出,被告所為實是無怨無悔。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在株洲購置新屋之事,當時是因原告年紀已長且行動不便,所以有關房子拓寬及與房地產公司聯繫事項,都是被告一人張羅,被告並無隱瞞之情。關於原告代被告辦理臺灣身份證一事,亦是原告主動向被告提及,以之做為與被告離婚之條件,並非被告主動提起。而離婚協議書及被告親寫之字據,記載被告自願放棄一切財產、精神上賠償及贍養費之請求等內容,非但是原告所杜撰,更與被告本意相違。原告所提之離婚協議書是自己單方面事前擬定,對被告而言,不但是百害無一利,對被告女兒即原告繼女而言,亦無任何保障可言,被告豈會同意簽名等語資為抗辯。

(三)然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就家庭生活費支出、家事分配、對待家人態度及重大金錢支出等事,說詞南轅北轍,各持己見,該就主張及抗辯之事實,原告雖提出其入出國證明書為憑,然此與該待證事項之舉證欠缺實質關聯性,復為被告所否認,而被告就其上開抗辯事項,亦未能反證以實其辯,然此衡以兩造就該夫妻間相互扶持、互信,共同積極誠摯負擔該婚姻共同生活,本為夫妻之責,兩造如上所述就該共同家庭生活費支出、家事分配、對待家人態度及重大金錢支出等事,說詞南轅北轍,各持己見,雖未能舉證該雙方之歸責性孰為致之,然衡以雙方之婚姻所應基本維繫之生活,已生齟齬,而為該婚姻破綻之形成,雙方均難辭其咎,應屬無異。

(四)而查原告所另主張該被告為取得臺灣身份證,遂以之為條件,作為同意與原告離婚之條件,兩造遂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在律師及被告所攜證人見證下,以被告願放棄一切財產、精神上之賠償及贍養費之請求,及原告擔保被告領到臺灣國民身份證後,被告即應與原告至往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做為兩造協議離婚之條件,惟原告代被告辦妥台灣身份證後,委請律師要求被告辦理離婚登記,被告即推諉藉故不履行離婚協議,拒絕與原告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之事,亦據原告提有該九十年四月十七日經兩造及證人簽署之離婚協議書、被告立據之字據為憑,被告抗辯以原告未盡家庭責任;代辦身份證是原告主動提及,作為兩造離婚之條件;離婚協議書及字據亦非出自被告本意云云,然此衡以該原告所舉證人郭張姜江具結證稱:「(兩造離婚協議書情節知悉否?)兩造簽立離婚協議書時我在場,我聽原告說,被告要求原告把被告聲請來台,因來台需兩年才能拿到身份證,而原告要求被告不要拿臺灣的身份證,兩造可以到大陸同住生活。但被告說不要,被告要身份證,只要能拿到身份證,她什麼都不要。辦好身份證後,被告要求原告不要馬上辦理離婚登記,等到下次原告回來再辦,但是原告回來後情況就不一樣了。」、「(離婚協議書上兩造是否親自簽名?)是的,是在朱律師那邊簽名的。」、「原告還替被告撫養被告與前夫生的小孩。」此有移送卷證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為憑,參以該被告曾就原告涉嫌偽造離婚協議書提起告訴,亦經檢察官做成不起訴處分書,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六四八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附卷可稽,被告雖就此再稱以伊已就該不起訴處分再議云云,然本院衡以上開舉證優勢下,原告上開所為主張應屬可信,是認被告所辯顯不足採。至被告雖再抗辯以原告有與他人通姦同居、未盡家庭責任等情云云,然此被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此部分該被告空言之抗辯,乏證據為佐證其實,難為有利之斟酌。

(五)從而,本院綜上事證所認,以該兩造就該共同家庭生活費支出、家事分配、對待家人態度及重大金錢支出等事,說詞南轅北轍,各持己見,雖未能舉證該雙方之歸責性孰為致之,然衡以雙方之婚姻所應基本維繫之生活,已生齟齬,而為該婚姻破綻之形成,雙方均難辭其究;而雙方復經為簽署離婚之協議,嗣後就該條件之約定或履行而有所齟齬,致未能依法為離婚登記,然該兩造就婚姻之維繫主觀上已足見其薄弱及欠缺,從而衡以該兩造難上開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詳如該理由(三)、(四)所認,兩造均有其歸責性,於以該離婚事由之於該理由(三)、(四)綜合所認,其與因之歸責性,該被告之歸責性應屬大於原告無疑。是本院認上開兩造於婚姻維持之客觀情事及夫妻關係間應以誠摰相愛、彼此生活、互相依賴、信任及共同締造實現婚姻價值之基礎,已生重大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是乃具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原告於歸責性較小下,為此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准與被告離婚,應屬有理,當予准許。

乙、反訴部分:

一、至反訴原告主張受反訴被告欺騙,為在台居留滿兩年取得臺灣身份證,遂孤身一人在台工作。反訴被告這段期間非但棄反訴原告於臺灣不顧,連回臺灣都未與反訴原告聯繫。反訴被告遺棄反訴原告之意甚明。為此反訴原告要向反訴被告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履行夫妻間同居義務等情。

二、然查就此本件原告訴請離婚之本訴部分,本院既已判決原告勝訴,而經准原告與被告離婚在案,詳如該本訴理由所認,是兩造婚姻關係既經依法准許,反訴原告再為所提之反訴請求反訴被告履行同居義務,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丙、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被告抗辯該原告於大陸有一些犯罪資料需要調查云云,核與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及本院依法尚難於該大陸地區為證據之調查,自毋庸及難為調查審認;另原告所併主張該被告惡意遺棄為離婚之原因事由,如上所言,姑不論該被告是否已達惡意遺棄之事,惟本件原告離婚原因事由之請求,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加以判決,本院即毋庸就此再加審認,特均此敘明。

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家事庭~B法 官 楊志勇右正本係照原本製作中如對本判決不服,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八 日~B書 記 官 王超弘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03-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