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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2 年婚字第 11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一一六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林廷隆律師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茲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原告(為大陸地區人士)與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結婚,婚後原告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再次入境台灣與被告同居,惟原告入境台灣後,卻是惡夢的開始,茲簡單敘述如下。

1、被告係與其小孩、孫子同住一棟透天厝,被告小孩、孫子命令原告不得與被告同桌吃飯,須服侍被告吃飯完畢後,原告才能吃飯,且吃飯時不能坐著吃須站著吃,而被告也認為原告服侍其吃飯後才能站著吃飯是理所當然,原告之不受尊重,待遇顯比外傭更遭。

2、被告小孩、孫子要原告照顧被告無微不至,若渠等發現原告未照顧好被告如被告坐在沙發上看電視或報紙時打瞌睡,即係原告未照顧好被告,被告之小孩、孫子即當著被告面前辱罵甚至毆打原告,而被告對其小孩、孫子辱罵、毆打原告竟不加阻止,亦認為是理所當然。

3、被告年紀已大,性能力已不行,但卻仍經常於半夜吵醒原告要與原告行房,因而經常吵得原告無法安眠。

4、原告因在大陸地區經商而積欠債務,原告抵台灣後即告知被告,原告在大陸地區積欠債務一事,並思索回大陸後如何解決債務一事且擬出外打工賺錢,除了可以有零用錢外(註被告並未給錢給原告零用),並可儲存一些回大陸還債,但被告表示其願幫忙原告解決債務,阻止原告出外打工,被告便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上午前往台灣銀行永和分行將新台幣四十九萬零五百九十六元匯入原告在大陸地區之胞姊陳麗珍之中國銀行帳戶內,詎被告匯款後,卻又反悔,於當日晚上(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九時許唆使其子駱琪及孫駱致澔分別持鐵棒、木棍及磚頭等物品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合併後枕部血腫、左、右眼眶、左耳前後、左臉、下巴、左前胸、左肩、左下背、左手多處瘀青之傷害,且為防止原告報警,並將原告鎖在房間內,不讓原告離開房間,二日後警察前來,原告才被解救離開並被送往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急救,而被告與駱琪、駱致澔也因其傷害、妨害原告自由之行為而遭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在案。

5、被告於原告被警方人員救出對其提出傷害、妨害自由之告訴後,亦對原告提出詐欺之告訴,惟該案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在案。

(二)被告於答辯狀稱原告來台後,與被告家族聚餐僅九十一年二月十一日年夜飯唯一一次而已。惟原告於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二、1.2.所述並非指年夜飯一事,而係日常服侍被告無尊嚴與人格受辱之問題。如九十一年十月廿四日晚上,被告坐在沙發上看電視睡著了,當時才晚上九點左右而已,被告兒子駱彥與駱琪看到被告在沙發上睡著了,即怪原告未照顧好被告而要毆打原告,當晚係原告苦苦哀求被告,被告制止駱彥、駱琪,原告才未遭毆打。

(三)至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晚上八時三十分左右被告對原告稱其要去散步,約九點初就回來了,被告回來後又上樓去,不知其對駱琪、駱致澔講些什麼,駱琪與駱致澔即下樓來毆打原告,而駱琪與駱致澔要毆打原告時,駱琪先對被告謂「老隊長(駱琪經常以老隊長稱呼被告)你今晚坐在那兒看不要管,是你叫我們下來教訓她的。」所以被告雖未出手毆打原告,但從駱琪對他所說之話,可知被告確有唆使駱琪、駱致澔毆打原告。而原告遭駱琪與駱致澔毆打時,原告曾想用皮包內的行動電話向外求救,惟原告要打開皮包時,係被告搶走原告的皮包,同時被告並關上窗戶阻止原告向外求救,而原告被關在房間內時,被告亦曾坐在外面看守。而原告遭駱琪與駱致澔毆打時,曾跪下向被告懇求其叫駱琪與駱致澔不要再打了,但被告卻翹著二郎腿眼睜睜的看駱琪與駱致澔毆打原告,任憑其子、孫毒打原告不阻止,此尚有夫妻之情份乎?而原告被毒打後關在房間內時,因全身痛苦不堪,請被告幫忙送醫或拿藥給原告服用,被告亦置之不理,因而讓原告心寒。一般人見到受傷之人,尚且會幫助,更何況夫妻,惟被告就是眼睜睜的看著原告痛苦呻吟卻置之不理,比之路人猶不如。雖駱琪與駱致澔雖不承認有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毆打原告,惟渠等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九十二年偵字第八三八九號一案自承「(原告的傷)應該是拉扯造成的。」「只有拉扯沒打她」,而依原告之傷勢,顯非拉扯造成,應是慘遭毆打造成。而被告亦自承其有看到駱琪與駱致澔發生爭執(而被告看到原告與駱琪、駱致澔發生爭執(事實上不是爭執而是慘遭毆打)並被毆打,被告卻不加勸阻且對於原告跪下向其懇求其叫駱琪、駱致澔不要再打了,但被告卻置之不理,放任原告被打得如原証二慘重之傷勢,參酌學者之見解「故意不制止第三人對於配偶之暴行」亦屬民法第一○五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不堪同居之虐待。而被告於原告遭駱琪、駱致澔毆打後,竟與駱琪、駱致澔同謀將原告監禁於屋內不讓原告向外求救與就醫,則參酌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四二九二號判例意旨亦屬不堪同居之虐待。

(四)另被告稱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離家出走一事,那係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晚上遭駱彥毆打,原告擔心繼續被毆打,因而才於翌日離家出走,到同鄉家去避難,而被告亦曾向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謊報原告失蹤,但其實被告係知悉原告至嘉義縣的同鄉家去避難。該次離家出走,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被告南下嘉義原告同鄉家向原告及原告同鄉夫婦保證以後不會再有此事發生且其會好好愛護原告後,原告才返家,並於知悉被告向新生派出所報失蹤後,而於七月十幾日(詳細日期已忘記)由被告陪同原告至新生派出所消案並記明係因遭毆打才離家。並非如被告所謂係離家外出去打工。

(五)另被告於答辯狀主張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八日晚上以化學藥水潑灑被告,顯非事實,蓋九十一年十二月八日下午二、三點時,原告在房內睡午覺時,被告突然跑進來對原告說不好了,他受傷了,原告見其臉上有傷,便問其何故?被告謂其機車壞掉,他想修機車,不小心以致機車的電瓶裡的電池液外洩濺到他的臉上,原告便趕快用毛巾沾水幫其擦拭,並請他趕快去看醫師,所以被告所受之傷害,係其自己不小心修車時,所受到之傷害,非原告所為。若原告真有如被告主張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八日以化學藥劑潑灑被告,則被告一定很生氣,其焉可能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上午十一時許,與原告一同前往台北縣永和市台灣銀行永和分行營業處,將新台幣肆拾玖萬零伍佰玖拾陸元,匯入原告居住在大陸地區之胞姊陳麗珍大陸地區中國銀行之帳戶內。被告明知原告並未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八日以化學藥劑潑灑他,卻仍捏詞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原告傷害,且其明知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遭警員救出送醫後,原告不敢返家,而避難至嘉義縣太保市同鄉家,被告亦曾叫其孫子駱致澔於九十二年六月廿一日上午六點多帶幾個人至嘉義縣太保市原告居住的原告同鄉家中,欲再毆打原告與欲強行帶走原告,幸賴原告同鄉(同為大陸籍新娘)的先生阻止,駱致澔與其友人才離去。而被告明知原告人在嘉義,於提出傷害告訴與開庭偵查時,卻仍故意不告知檢察官有關原告之居所,因而使原告遭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同時被告知悉原告於 鈞院審理本案離婚訴訟時, 鈞院定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要開第一次庭時,原告會出庭,才故意報警,於原告開完庭後,被告即指示警員將原告在法庭外逮捕送交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由被告設計原告遭通緝並由警員逮捕之過程,足證被告對原告已無夫妻情愛之基礎,而是非要原告坐牢不可,兩造間之情感已蕩然無存而婚姻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而本案經被告提出告訴後,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五一七號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被告聲請再議亦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予以駁回。被告明知原告未對其潑灑藥水,卻捏詞誣告原告對其傷害,非要原告遭受牢獄之災不可,足證被告對原告已無夫妻情愛之基礎,兩造間之情感已蕩然無存而婚姻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所以依民法第一○五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懇請 鈞院准兩造離婚。

(六)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目的在組織家庭,共同生活,而夫妻婚姻生活係建立在互敬、互信、互愛、互諒之基礎上,若在婚姻生活中,夫妻間之互信、互愛、互諒、互敬之基礎發生動搖,即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被告暨其家人對原告毫不尊重,待原告比外傭還不如,而又毆打拘禁原告,致使原告恐懼不已,已不敢繼續與被告共同生活,故請 鈞院依民法第一○五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准兩造離婚。又被告自願匯錢幫忙解決原告之債務,事後反悔,除毆打拘禁原告外,竟又誣指原告詐欺,提出詐欺告訴;且明知原告未對其潑灑藥水,竟捏詞原告對其傷害,欲使原告身繫囹圄,雖幸賴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明察均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以免原告遭受牢獄之災,惟顯然兩造間摯愛情感已蕩然無存,足證兩造已無從維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所以依民法第一○五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亦懇請鈞院准兩造離婚。

(七)綜上所述,懇請 鈞院賜判決如訴之聲明,原告並就上開主張之數項離婚事由,主張選擇之訴,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鈞院加以判決離婚,其他事由毋庸再加審理。

三、證據:提出被告傷照片五張、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三八九、八六00號被告等涉嫌妨害自由等案件檢察官起訴書、台灣地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0七號被告等妨家自由等案件刑事判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三八九、八六00號被告告訴原告甲○○詐欺取財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之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議字第三00七號處分書、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三八九號九十二年五月七日之偵查筆錄、被告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於永和分局刑事組之訊問調查筆錄、被告告訴原告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偵緝字第一五一七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經再議駁回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五三八號處分書等影本為證,並聲請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0七號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刑事審理卷宗。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如附件一及附件二之民事答辯狀。

三、證據:提出列印之九十一年十二月八日被原告潑化學藥水之被告照片一張、永和耕莘醫院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被告九十一年十二月八日急診之診斷證明書、銀行儲蓄存款憑條等影本為證。

理 由

一、按本件原告為大陸地區人士,被告則為台灣地區人民,雙方前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結婚,現為夫妻,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該原告提出登記相符之本為憑。是依該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所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核先敘明。

二、次按吾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八十六年三月四日八十六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且就上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或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八0四號判決亦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為大陸地區人士,被告為台灣地區人民,雙方前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結婚,現為夫妻,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而婚後原告主張其於該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再次入境台灣,而其婚前即有因在大陸地區經商而積欠債務,原告抵台灣後有因思索回大陸後如何解決債務一事且擬出外打工賺錢之情,此業據原告自陳在卷,參以該被告復抗辯以該兩造自原告婚後入境來台以來近二年,約共六百四十一天,僅在家七十七天之情,原告自該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來台後,與被告家族聚餐僅九十一年二月一十一日年夜飯唯一一次而已,此併為原告所不爭,是以兩造於該兩岸異地之婚姻及金錢財務上之結合,夫妻誠摯相愛之基礎本已薄弱無疑。

四、而查原告主張該兩造之相處被告本表示其願幫忙原告解決債務,而阻止原告出外打工,然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上午前往台灣銀行永和分行將新台幣四十九萬零五百九十六元匯入原告在大陸地區之胞姊陳麗珍之中國銀行帳戶內,詎被告匯款後,卻又反悔,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九時許發生該被告子駱琪及孫駱致澔分別持鐵棒、木棍及磚頭等物品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合併後枕部血腫、左、右眼眶、左耳前後、左臉、下巴、左前胸、左肩、左下背、左手多處瘀青之傷害,且為防止原告報警,並將原告鎖在房間內,不讓原告離開房間,二日後警察前來,原告才被解救離開並被送往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急救,而被告與駱琪、駱致澔也因其傷害、妨害原告自由之行為而遭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在案,雖該被告否認上開犯行,然此亦經原告提出原告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應診之診斷證明書、原告受傷照片五張、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三八九、八六00號被告等涉嫌妨害自由等案件檢察官起訴書、台灣地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0七號判決被告經認妨害自由罪成立經判處有期徒四月之有罪判決書在案,雖以該被告表明該案渠等經上訴在案,然本院審以該原告所提該同案被告之被告駱琪與駱致澔雖不承認有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毆打原告,惟渠等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九十二年偵字第八三八九號一案自承「(原告的傷)應該是拉扯造成的。」「只有拉扯沒打她」,(此有原告所提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三八九號九十二年五月七日之偵查筆錄為憑)本為證,並參諸原告所提傷單之傷勢,原告主張其非拉扯造成,是遭毆打造成,即尚非不足採信。衡以該被告亦自承其有看到駱琪與駱致澔發生爭執,此亦有被告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於永和分局刑事組之訊問調查筆錄足酌,從而以該刑事判決所認被告之傷害罪雖未參予毆打原告之事,然妨害自由之犯行成立之情,兩造因上開財務爭執而生有齟齬,甚而於被告有妨礙原告肢體自由乙事,即非不足採信,況就此部分被告亦未能提出反證以實其辯,是自難為有利之斟酌。

五、末查兩造間因上開居家財務之齟齬,被告並因對該原告為提出詐欺取財之刑事告訴,然此亦有原告所提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三八九、八六00號被告告訴原告甲○○詐欺取財案件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之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議字第三00七號處分書為憑,而被告並有以該九十一年十二月八日原告有對其潑灑藥水對該原告為提起詞傷害告訴乙案,雖經提出受傷照片及診斷證明及醫療費用單據為憑,然此為原告否認,並提出經檢察官偵查後不起訴之處分書為佐,此亦有原告所提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偵緝字第一五一七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經再議駁回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五三八號處分書等影本為證,從而以該兩造間除上開被告所為對原告之刑事追訴,兩造間亦因前開原告與被告及被告之子、孫所涉刑事件案經刑事偵審,甚而判決被告等有罪在案,歷久在案,顯見雙方實已不能和睦相處自明。

六、從而以該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目的在組織家庭,共同生活,而夫妻婚姻生活係建立在互敬、互信、互愛、互諒之基礎上,若在婚姻生活中,夫妻間之互信、互愛、互諒、互敬之基礎發生動搖,即難以維持婚姻生活。本件兩造夫妻於該兩岸異地之婚姻及金錢財務上之結合,夫妻誠摯相愛之基礎本已薄弱,而被告暨其家人對原告復又毆打拘禁原告之情,而被告於匯錢幫忙解決原告之債務,事後反悔,除生有原告遭毆打拘禁外,竟又指摘原告詐欺,提出詐欺告訴;且以原告對其潑灑藥水對原告對其傷害告訴,然此均已經檢察署檢察官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顯然兩造間摯愛情感已蕩然無存,足證兩造已無從維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並達於無可回復之希望,衡以該兩造無法繼續維持婚姻重大事由之形成雙方或有其與因性,然就其婚姻破綻之擴大,甚而形成不可回復之程度,被告之歸責事由,顯大於原告而致之至明,從而本院揆諸前揭法條說明,原告為此依民法第一○五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雖併主張受有不堪同居虐待之事由訴請離婚,然原告就上開主張之數項離婚事由,亦表明主張選擇之訴,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鈞院加以判決離婚,是本院就該原告另主張之其它事由,即毋庸再加審理,特此敘明。

七、至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未盡舉證之責或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是爰毋庸一一再加審認,特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楊志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提起上訴狀,並依法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四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04-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