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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2 年婚字第 1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二二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確認離婚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1、確認原告與被告之離婚無效。

2、被告應協同原告向三重市戶政事務所辦理撤銷離婚登記。

(二)陳述:兩造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簽立離婚協議書,由原告母親秦庸華及原告之弟卓世昌擔任離婚證書之證人,然當時卓世昌在軍中服役,由秦庸華以電話詢問卓世昌是否同意為兩造離婚之證人並由秦庸華代為離婚協議書上簽名,卓世昌向母親秦庸華表示同意由其代為簽名,然證人卓世昌並未親見或親聞兩造確實有離婚之真意,僅聽聞母親秦庸華片面之詞並授權母親代簽名。依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七九二號判例見解,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簽名於離婚證書,難認協議離婚已具備法定要件。因而本件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規定之離婚證人要件不符,是以兩造離婚係無效。因為兩造離婚登記自始無效,應依戶籍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辦理撤銷離婚登記。

(三)證據:提出離婚協議書影本一份,並請求訊問證人秦庸華及卓世昌。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結婚後,自從所生小孩滿月後,被告就每天住在原告家中,與原告的母親及弟弟一起住,直至離婚後被告才搬出原告家。兩造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當天談妥要離婚,當時兩造及原告母親均在場,但缺少一位證人且小孩監護權未談妥,被告當天因此未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只有原告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後來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原告拿離婚協議書給被告簽名時,上面已有原告及二位證人的簽名,原告母親亦在場,卓世昌在軍中服役而不在家,但卓世昌於九十一月十月五日放假回家時曾親自詢問被告為何要離婚,被告當時有向卓世昌表示因兩造爭吵不斷,因此要離婚。兩造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親自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兩造離婚後未再來往,也未住一起,原告與被告的家人相處不合,曾打電話罵被告母親,被告不願再回復兩造婚姻。

(三)證據:請求訊問證人即被告母親郭黃秀霞。理 由

一、兩造原為夫妻,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並經證人秦庸華及卓世昌簽名,而辦理離婚登記之情,有兩造離婚協議書影本一份及戶籍登記資料一份在卷可參,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卓世昌並未親自見聞兩造的離婚真意而僅由母親秦庸華轉告離婚之事並由母親秦庸華代為簽名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堅稱:離婚前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卓世昌放假回家時曾詢問伊為何要離婚,伊親自告訴卓世昌因為兩造爭吵不斷,因此要離婚等語。經查,證人卓世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憲兵學校服役,每週五晚間放假,伊會回家住,直至星期日晚間才收假返回憲兵學校,因此假日伊都住在家中,兩造結婚後亦住在伊家中,兩造離婚前,伊自軍中放假回家就多次聽到原告訴說要離婚的事,原因是兩造個性不合,但被告未曾向伊說要離婚的事,後來,母親秦庸華以電話告知兩造要離婚之事,表示要拿伊的證件及印章,代為簽名擔任證人,伊表示同意等語。再查,證人秦庸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兩造結婚後即住在伊家中,兩造偶爾會為小孩的事而吵架,有一次兩造吵架時,伊到戶政事務所拿空白的離婚協議書回家,並拿自己及卓世昌的印章在上面蓋章,伊有打電話問卓世昌,經卓世昌同意後始代為蓋章簽名,但那次吵架後兩造有和好,伊就把離婚協議書放在抽屜,後來兩造再度吵架,原告就拿這份離婚協議書去辦理等語。又被告母親郭黃秀霞到庭證稱:兩造結婚後,被告每天就住在原告家中,原告曾辱罵伊死後不要妄想棺材可以裝,要直接把伊的屍體丟到大海去,為何不早點死,還要管被告的事,又辱罵伊「雞巴很大」,兩造離婚後已無往來,但原告家人會繼續打電話來騷擾伊等語。依上開調查,被告與原告結婚後,每日住在原告家中,原告的母親秦庸華與兩造共住,原告的弟弟卓世昌於每週五晚間至週日晚間亦會回家與兩造共住,兩造離婚前,卓世昌曾多次聽聞原告表示要離婚之事實,業據證人秦庸華及卓世昌證述甚詳。而被告堅稱離婚前即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原告的弟弟卓世昌曾詢問伊為何要離婚,被告因此告知兩造經常吵架而要離婚等語,雖證人卓世昌否認,然依兩造當時與原告母親及弟弟共住,且原告曾多次向弟弟卓世昌訴說要離婚之事,依社會常情,卓世昌必會詢問共住的被告,被告因此告以離婚原因及決定,自屬人情之常,應可採信,是以卓世昌事後授權母親秦庸華代為在兩造離婚協議書上簽名蓋章,堪認證人卓世昌已事前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始為擔任證人。證人卓世昌事後於本院否認曾聽聞被告的離婚意思云云,無非事後迴護原告之詞,不足採信。至於證人秦庸華既於兩造離婚時在場,亦屬親聞兩造有離婚真意之人。從而,兩造離婚協議書之二名證人秦庸華及卓世昌確實曾聽聞兩造有離婚之真意,原告空言主張離婚無效,不足為取。兩造因而持離婚協議書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登記,自屬有效離婚。

三、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離婚無效並請求被告協同辦理撤銷離婚登記,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黃惠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吳自成

裁判案由:離婚無效
裁判日期:2003-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