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八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六十七年間結婚,詎近多年來兩造間因感情不睦、爭執不斷,雙方甚至多次對簿公堂,不僅造成原告之身心遽疲,且兩造間似乎緣份已盡,早已分居七、八年,幾乎已無夫妻之實及夫妻情份,實至為顯然。凡此被告之諸種行徑,甚至夫妻因而必須時常告上法庭,皆令原告之身心痛苦萬分,至此,兩造間之夫妻情份早已絲毫無存,顯無法再維持兩造間的婚姻關係。
(二)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夫妻之一方,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夫妻之一方受他人不堪同居之虐待者。」;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不堪同居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人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釋字第三七二號解釋參照)「夫婦因尋常細故迭次毆打,即有不堪同居之痛苦。」(一九上一一二八參照);「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時,雖他方之虐待行為構成犯罪,亦不以他方曾受刑事處分為請求離婚之要件。」(三三上三二一三參照);查原告與被告間近年來因感情不睦爭執不斷,雙方甚至因而對簿公堂,皆令原告之身心痛苦萬分身心劇疲,茲敘述如后:
1、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許,在台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號「和印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印公司),因與原告不和,又對和印公司總經理之妻詹美雲不滿,遂於該公司工廠公然以「三八雞」、「乞丐」、「不要臉」、「瘋女人」、「霸佔公司」等言語侮辱詹美雲,本案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四九○號處刑書聲請簡易判決在案。按原告身為和印公司之董事長,核諸被告此舉無異使原告在和印公司內無法再領導他人,甚至無地自容,對於原告而言,實已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顯已逾越原告所能忍受之程度,而嚴重侵害原告的人格尊嚴。
2、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間又另以原告涉及偽造文書罪嫌為由,向法院提起刑事告訴在案,惟該和印公司之股份原即為原告所單獨出資,實與原告所有無異,詎被告卻指述原告涉及偽造文書罪嫌,不僅嚴重損及原告之人格尊嚴至鉅,對於原告顯已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實至為顯然!
3、被告於兩造間婚姻關係存續中,曾多次基於傷害之故意,而傷害原告之身體,肇致原告多次成傷,此有診斷證明書參紙可資為憑。另被告又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左右,託人駕駛發財車載床舖及行李,擅自侵入和印公司之會議室內,經和印公司之同仁要求被告退去,惟被告不僅屢勸不聽而仍留滯在和印公司內,且竟基於傷害故意,而傷害原告之身體,肇致原告:外傷瘀刮傷11×2平方公分,原告並已依法對於被告提出刑事告訴。核諸被告此等行舉實已對於原告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足資認定。
4、另查,原告每月皆支付生活費予被告,迄今從未延誤,惟被告卻屢次以催討生活費為由,洵為藉故爭吵之非理性舉動,以及於眾人之前謾罵原告,凡此被告之行為皆已逾越原告所能忍受之程度,而對於原告顯已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實至為顯然!
5、再查,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六日上午十時起即藉口索取生活費來電公司,經查八十八年四月四、五日為假日,惟被告於四月六日原告甫上班後即來電謂原告未匯錢予伊,致引發爭吵,被告為避免影響公司職員辦公遂主動掛上電話,被告旋即撥了不下五十通電話而不出聲,用以干擾公司,蓋此殆有公司職員與電信局通聯記錄可證。嗣被告於當日中午時分搭載兩名子女前來公司,旋又罔顧原告顏面,及兩名子女之感受,於眾人之前即對原告破口大罵,被告並持高跟鞋攻擊原告。凡此被告之行徑皆足以嚴重侵害原告之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對於原告顯已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
6、復查,被告歷年來對於原告之非理性舉動,舉其要者,有被告前來和印公司破壞門窗電腦及桌椅等辦公設備,又被告近年來對原告之非理性騷擾及身體之傷害可謂不勝枚舉,詎被告完全罔顧原告的感受,依然故我,仍持續非理性地製造事端,實已嚴重侵害原告的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
7、依前所述,核被告之行為顯已構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事由,應足以構成准予離婚之要件。
(三)再查,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按婚姻以夫妻終生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凡對家庭生活美滿幸福,有所妨礙,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即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至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而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為斷(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五號判決參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兩造間近多年來因感情不睦、早已分居七、八年且爭吵不斷,雙方甚至因而對簿公堂多次,不僅造成原告之身心劇疲,且兩造間似乎緣份已盡,幾乎已無夫妻之實及夫妻情份。因此,兩造間的感情已經破裂,夫妻間誠摯相愛之基礎已告動搖而不復存在,已無維繫婚姻之互信、忠誠之感情基礎,對兩造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顯已構成妨礙,已生破綻而無回復希望。至此,原告不僅主觀上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且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處於同一環境下,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故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以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訴請離婚為有理由,實至臻明確。原告為此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與被告離婚。並請求鈞院,就上開離婚之事由,如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選擇加以判決。
(四)對於被告之抗辯所為之陳述:
1、兩造間多年來因感情不睦、爭執不斷,雙方甚至多年對簿公堂,茲提出如附件所示之兩造間之爭執及爭訟之事實經過以供鈞院審理;且雙方早已分居七、八年,幾乎早已無夫妻之實及夫妻情份。惟被告於答辯狀中卻對上開事實予以否認,顯與事實不相符合,顯無足採。
2、原告每月皆支付生活費予被告,一切家庭生活費以及教養子女之教育費用亦均由原告負擔,迄今從未延誤,惟被告卻屢次以催討生活費為由,洵為藉故爭吵之非理性舉動,甚至於眾人之前謾罵原告;詎被告卻於答辯狀中指稱原告未盡其為人夫所應維持家庭正常生活之責任,且原告不思自省,反竟好逸惡勞云云,實與事實嚴重不符。
3、原告自與被告結婚以來,並未在外認識其他多位女子,而違反夫妻忠貞義務;詎被告卻於答辯狀中指述原告在外先後認識多位女子,違反夫妻忠貞義務,被告身心所受之痛苦無以復加云云,原告對於被告之上開指述予以否認之,觀諸被告僅憑空言之主張,又不能舉證加以證明,顯不足以採信,實至為明顯。
4、兩造間多年來不斷興訟、對簿公堂,已無任何夫妻之實及夫妻情份,原告因迫於無奈,始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原告絕無因另結新歡,而迫使被告與原告離婚之情事。詎被告卻於答辯狀中指稱原告迫使被告與原告離婚,以遂其另結新歡之目的云云,實屬捏造之片面之詞,並已嚴重損及原告之聲譽至鉅。
5、原告目前係為和印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一切家庭生活費以及教養子女之教育費用均由原告負擔。惟被告卻於答辯狀中指稱原告不務正業,徹夜不歸...不僅不照顧家庭,一切家庭生活費以及教育子女之教育費用亦均由被告一人獨立負擔云云,實屬顛倒事實之詞,意圖混淆鈞院視聽,並無足以採信。
6、原告在外並無任何婚外情,惟被告卻於答辯狀中指陳原告在外有婚外情,不知檢點,以達逼迫與被告離婚之目的云云,凡此種種不實之指述,被告皆未能舉證予以證明,誠屬捏造之空言,顯無足以採信,至為明顯。
7、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三款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故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之重大侮辱,如夫誣稱其妻與人通姦,使之感受精神上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不得謂非不堪同居之虐待。」(二三上六七八判例參照);依前所陳,觀諸被告於答辯狀中一再指稱原告在外另結新歡,卻迄今無法舉證以證明其說,實屬被告個人所捏造之不實之指述,核諸被告此舉顯已對於原告構成重大侮辱,對於原告而言不得謂非不堪同居之虐待。
8、「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定有明文。按兩造間多年來因感情不睦、爭執不斷,雙方甚至多年對簿公堂,原告因身心遽疲、不堪其擾,始迫於無奈,與被告分居,兩造並共同簽立夫妻分居協議書乙份以資為憑,且迄今已長達七、八年,倘若兩造間感情甚篤,原告仍願與被告同享天倫之樂,此完全係起因於上開因素所造成,絕非係原告罔顧夫妻情義,而要求分居。
9、經查,被告於兩造家庭生活中,屢有藉故爭吵之非理性舉動,致紛爭不斷,已嚴重影響目前尚就學中三名子女的生活與成長,原告不得已遂搬住於任職之和印公司內,俾免無謂之爭吵,致影響子女。再查,被告指訴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六日摑其耳光乙節,乃肇因於被告當日上午十時起即藉口索取生活費來電公司,經查,八十八年四月四五日為假日,惟被告於六日原告甫上班後即來電謂原告未匯錢予伊,致引發爭吵,原告為避免影響公司職員辦公遂主動掛上電話,被告旋即撥了不下五十通電話而不出聲,用以干擾公司,蓋此殆有公司職員與電信局通聯記錄可證。嗣被告於當日中午時分搭載兩名子女前來公司,旋又罔顧原告顏面,及兩名子女之感受,於眾人之前即對原告破口開罵,原告當時忍無可忍,乃推其一把,被告嗣即持高跟鞋攻擊原告,因此激起原告無可容忍之憤怒,乃有掌摑被告二耳光之行為。原告於出手推被告及打被告耳光時,並無傷害被告之故意,蓋此殆為因一時氣憤單純的行徑,查原告就每月同意支付被告之生活費,迄今從未延誤,蓋被告於連續假期後之八十八年四月六日清早即催討生活費,洵為藉故爭吵之非理性舉動,又被告於眾人之前謾罵原告,是亦足以激起一般人無可容忍之憤怒,遂有原告手推被告及打被告耳光的舉動。
10復查,被告歷來對原告之非理性舉動,舉其要者,有被告前來和印公司破壞
門窗、電腦及桌椅等辦公設備,時原告念及夫妻情份,乃說服和印公司其他股東撤回本件毀損告訴;又被告近年來對原告之非理性搔擾及身體之傷害可謂不勝枚舉,原告亦念及夫妻情份及子女之感受未提出告訴;詎被告依然故我,仍持續非理性地製造事端,實致令原告難再與被告共同生活。
11有關被告涉及侵入和印公司乙事,按和印公司係由多位股東共同出資所成立
,原告僅係和印公司之負責人,縱退萬步言,被告意欲搬往與原告同住,無論依理、法,皆無法以由多位股東所共同出資之和印公司之會議室為兩造履行同居義務之處所,核被告所言不僅係與事實嚴重不符、於理、於法亦有未合,且被告之行為顯已構成刑法上之侵入住宅罪之嫌,由此可知,被告所言顯無足採,至為明顯。
三、證據: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四○九號妨害名譽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七四二號偽造文書案件刑事傳票、八十二年五月廿二日診斷證明書、中祥醫院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郵政醫院診斷證明書、刑事告訴狀、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和解書、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受(處)理家庭暴力案件調查紀錄(通報)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七四二號偽造文書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偽造文書案件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五六二號處分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一四二號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六三號傷害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議字第二八一四號傷害案件處分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年度訴字第六七○號清償債務事件民事判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九五號妨害名譽案件刑事判決、夫妻分居協議書等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羅妃婷。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六十七年間結婚,被告與原告結褵二十四年來,原本相敬互愛,感情甚篤,育有三女(現分別為二十五歲、二十二歲、二十一歲),詎料,自十餘年前原告所營事業(經營和印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日漸興隆後,應酬日多,經常三更半夜方始歸巢,為人妻之被告,不免嘮叨關切,甚或時加責備;為此,夫妻倆偶生爭吵,雖如此,被告仍深愛原告。
(二)迨約八年前,原告突以「想一個人過自由自在的生活」為由,要求分居,未經被告同意即搬離共同生活十餘年之居住處(即被告住居處─中和市○○路○巷○○號之一)。爾後,原告性情大變,爾偶回家動輒與被告吵架,甚或毆打被告成傷,此有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二一九號判決可參。且雖被告與原告分居七、八年,係原告不履行同居義務,被告並無與原告協議分居,原告提出之證物六分居協議書當初並沒有談妥,也撕掉了,被告有十分誠意與原告共同生活。
(三)在原告搬離共同生活住處分居以來,被告多次聽聞原告已另與一女子同居且已生下一女兒,且分居以來,原告常常未按時給付生活費用,凡此種種,實為被告與原告爭執不斷之主因。
(四)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左右,進入和印公司,係事前與原告談妥欲搬入和印公司居住,已取得原告之同意,不料當天原告竟反悔,並丟棄被告之行李,於是與原告發生拉扯,實非故意傷害。且被告攜床舖及行李進入和印公司會議室一事,查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外,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為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所明定,且妻應以夫之住所為住所,自應在夫之住所與夫同居,最高法院二十七年院上字第一四四○號判例所闡釋。茲原告既住於和印公司內,被告意欲搬往同住(事先以電話通知原告獲其應允),既合理、法,只因不得其門,暫將床舖及行李放置和印公司會議室內,因而發生雙方拉扯,被告亦有受傷,不能據此而謂對於原告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
(五)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與和印公司總經理之妻詹美雲起爭執一事,實為被告於詹美雲口中得知被告在和印公司之股份已被原告轉讓於原告之弟名下,當時基於義憤而出言不遜,加上詹美雲又以言語相激,此乃情勢所趨。且被告所以有舉動,乃因被告為和印公司股東之一(按事後被告始知股份已被原告移轉),對於詹女利用公司設備營謀私利不滿所致,實出於保護和印公司之權益設想,雖涉不法,但何來構成對原告不堪同居之虐待。
(六)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間以原告涉及偽造文書罪嫌為由,向法院提起刑事告訴在案,該和印公司之股份係被告有參與出資,並非原告所有,而原告逕自轉讓被告所有之股份,並未取得被告之同意,被告不得已才提起告訴。且被告在和印公司之股份,不論是否為被告所實際出資,既已登記股份屬於被告,未經被告同意,原告擅自變賣該股份,即涉有偽造文書之罪嫌,被告訴諸法律,意在由法院判定是非曲直,並非無理取鬧。
(七)原告承諾被告於每月七日支付生活費予被告,實際上皆遲延給付,被告因生活困難,不得已才向原告催討前往和印公司收取,為此而時生爭吵,甚或肢體衝突,原告指述之言,乃為虛偽之陳述。
(八)被告於八十五年間,於和印公司與原告起爭執,原告先動手打被告,被告激於一時義憤才破壞辦公設備,並無毀損之故意,且原告已撤回告訴,實不應再藉故指述被告。
(九)原告主張「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及「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請求離婚而請求離婚,顯然不具備法律正當性且顯然違背法律規定:
1、如前所述,原告於八年前即逕自離家出走,棄妻女不顧,多年來並未盡其法律應履行同居義務,既未「同居」在一起,即無「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之可言。
2、原告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係起因於原告未盡其為人夫所應維持正常生活之責任,且原告不思自省,反竟好逸惡勞,又在外先後認識多位女子,違反夫妻忠貞義務,被告身心所受之痛苦無以復加。原告僅憑伊已喪失維持婚姻之主觀意欲,據而提起本件離婚之訴,殊屬無據。何況,夫妻雙方本即負有維持共同生活圓滿幸福之義務,倘若夫妻之一方可透過任意羅織理由之方式以遂其裁判離婚之目的,則家庭制度將何以維繫?例如原告主張被告對和印公司總經理之妻詹美雲不滿,遂以言語侮辱詹美雲云云,然查原告已寫切結書予詹美雲,整起事件被告均為詹美雲所陷害。再者,原告係先動手毆打被告,進而傷害被告之身體,肇致被告多處成傷,此亦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二一九號刑事判決可稽。又原告主張被告被告有至公司破壞門窗、電考、桌椅等設備云云,亦非事實,蓋本件係發生於000年間,要屬原告誤會,嗣後已由原告自行撤回在案。至於原告又謂被告撥不下五十通電話不出聲,用以干擾公司云云,亦均非被告所為,被告否認之。此外,原告利用其職權偽造文書,偷偷地將被告原告之股份移轉予其兄弟,惡意脫產之行逕,至為顯然。由此可知,原告所片面主張有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之事實,均非實情,而係斷章取義,無中生有以營造不能維持婚姻之假象,迫使被告與伊離婚,以遂其另結新歡之目的,惟被告始終念及夫妻一場,多方忍讓,而思婚姻得以延續,殊不得以夫妻間偶有勃谿,即率而據為提起本件婚姻訴訟之原因。
3、再者,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固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然查該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增設第二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雖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具彈性,惟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三0四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但書規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指有責配偶無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請求離婚之權,此規定係為維護婚姻秩序,避免夫妻之一方恣意離婚,否則自己所招致婚姻破綻時,仍得以其破綻事由請求離婚,將有悖道義倫理,顯與法律保護婚姻制度之本旨有違,殊欠公允。查本件原告不務正業,徹夜不歸,嗣經被告苦言勸說,以及被告相忍原諒後,惟原告竟仍背道而馳,依然我行我素,毫無悔改之意。且原告不僅不照顧家庭,一切生活費用以及教養子女之教育費用亦均由被告一人獨立負擔。尤有進者,原告在外有婚外情,不知檢點,以達逼迫與被告離婚之目的,陷被告於痛苦深淵,是被告內心所受之創痛實非筆墨所能形容。職此,兩造結婚二十四年以來,被告始終均以維持婚姻關係貴在相知、相惜,共同經營感情生活並以體諒關懷之信念,期待雙方婚姻關係仍有維持和諧之希望,是姑不論原告內心所意欲離婚之真意為何,惟兩造間縱設有難以維持婚姻之情事以論,被告亦絕非「主要有責」,彰彰明甚。從而,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既因原告之「主要有責」而招致婚姻有難以維持者,原告自不得以其婚姻破綻難以維持為理由,據而訴求離婚。
4、綜據上述,原被告兩造多年來爭執不斷,歸根究底為原告未盡履行同居之義務。本案兩造間縱「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一個未盡履行同居義務致夫妻衝突滋生之人,亦即一個「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始作俑者,實難據此主張而訴請離婚,始符法律規定之本旨,此觀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但書規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甚明。
三、證據:提出彰化銀行存款存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二一九號刑事判決、律師函及存摺存款帳戶資料查詢明細表等影本各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原告之戶籍資料。理 由
一、經查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業據本院依職權上網調閱該原告戶政資料,經核閱配偶欄之記載相符,首堪認定。
二、而查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六十七年間結婚,近多年來兩造間因感情不睦、爭執不斷,雙方甚至多次對簿公堂,且兩造因爭吵不斷,造成雙方早已分居七、八年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其受傷之診斷證明書、刑事告訴被告侵入住宅及傷害等罪嫌告訴狀、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受理原告被告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和解書、原告遭被告告訴偽造文書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七四二號偽造文書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偽造文書案件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五六二號處分書、原告所遭被告告訴家庭暴力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一四二號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六三號傷害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議字第二八一四號傷害案件處分書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被告訴請原告清償借款之八十年度訴字第六七○號清償債務事件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九五號被告所犯妨害名譽案件之緩刑判決及被告所提原告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二一九號傷害案之刑事判決等關於兩造多次興訟之資料為憑,被告對於上開證據並不爭執,雖其抗辯以兩造雖偶生爭吵,但八年前原告係逕自離家出走,被告並無與原告協議分居,原告提出之證物分居協議書當初並沒有談妥,也撕掉了,被告有十分誠意與原告共同生活云云。然查就此原告所提卷附兩造分居協議書上雖有兩造之簽名,但其上卻無任何填寫日期之記載,參以被告抗辯以該分居協議書當初兩造並未談妥條件,亦已經撕毀等語,則從而姑不論該原告所提分居協議書是否合法有效成立,而尚屬堪疑,惟此衡以兩造之女即證人羅妃婷已到庭證稱:「他們確實有分居,分居大約七、八年,原因都是累積下來的,主要原因夫妻不合觀念不同,再來就是金錢上的一些往來,我母親對父親的薪水要求沒有達到母親所想要的,另外對子女的教育跟管教方式意見不一致。就我所看到的事實及剛剛他們的對話,我母親全部否定但不是她所講的,我爸爸剛剛庭上所說我見到是如此。」、「(就你所見,雙方分居的造成誰原因居多?)媽媽」等語觀之,是本院綜以前開事證,原告主張因兩造爭吵不斷感情不睦,多次興訟對薄公堂,並已分居七、八年等情,已堪採信。
三、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八十六年三月四日八十六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從而,以該夫妻依上開民法第一○五二條第二項及參諸該條項但書之規定,為訴請離婚者,本固須以該離婚之重大事由非由請求之夫或妻之一方所應負責為限,始得訴請判決離婚。至於如該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需負責時,即係應比較該夫妻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或於有責程度相同時,而認雙方均得請求離婚為是(此並有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四號判決足參)。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本院衡以該兩造間上開理由二所認之具體事件觀之,本件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長期感情不睦,彼此互有衝突,兩造分居迄今約七、八年,雙方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尤其,被告復一再對原告提出多項民、刑事訴訟,兩造多次對簿公堂,形同水火等情,足見雙方感情破裂,已達恩斷義絕之程度,其夫妻關係賴以維持之互信、互愛、互重、互持基礎,實已蕩然無存,此與夫妻以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有違,而失共同生活之基礎,兩造之婚姻於客觀上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是乃具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本院衡以上開上開理由二所認之具體事件觀之,兩造於為雙方婚姻之維繫基礎及共營生活之和諧與圓滿,原告雖自承有因該兩造夫妻爭吵不斷、感情不睦未能和諧相處,而於雙方協議或未果之下造成離家分居之事,然此所生夫妻間之齟齬,本應為理性和平或訴諸於法解決,惟兩造未捨此道進而產生上開婚姻破綻之無法回復,雖就上開離婚破綻之形成雙方均有與因之歸責性,然衡以前開理由二認事證,就該被告之多次興訟爭執及於子女到庭所證等情,於該被告就本件婚因重大破綻之形成之有責性,被告實乃大於原告,是依上法條規定之旨及最高法院判決之見解,原告為此所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准與被告離婚,則屬有理,當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既如前所認,至原告就其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因之重大事由,且就其婚姻破綻形成迄今已達難以回復之歸責事由已臻明確,是就該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該被告另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另陳以有證人證明離婚協議書是偽造等,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再加審論,特附此敘明。而原告雖併主張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訴請離婚云云,然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離婚事由,姑不論原告是否已盡舉證證明被告有為實施達不堪同居之虐待行為之程度,惟原告亦已表明就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是就此部分本院即無庸再加審認,特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楊志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B書 記 官 王超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