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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2 年婚字第 3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三一八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 籍設台北縣土城市○○路○段○○○巷○○號六樓

(現另案於台灣台北監獄台北分監執行)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結婚,被告婚前尚有於材料行工作,生活正常,不料被告婚後三個月竟遭辭職不工作,遊手好閒,整日沉迷遊戲電玩,完全置家庭不顧,生活所需完全向原告需索,被告前雖有竊盜前科,但原告認其改過不計較過往,詎九十一年七、八月間被告竟又盜拷未經授權之他人光碟授賣違反著作權法,經法院判刑,現服刑中。被告上開違反著作權法遭判刑五個月之事,原告是在九十一年七、八月間因被告被通緝告知才知悉。原告不曉得被告為何一再犯罪這麼多竊盜、吸毒前科,警局刑事組並於九十二年一月來找被告查緝毒品事宜,原告為此主張依該民法第一○五二條第一項第十款被告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及認上開起訴原因事實亦構成同法條第二項兩造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一併訴請離婚。原告已給被告太多機會了,原告現堅持離婚。

三、提出兩造戶籍謄本為證,並聲請本院調閱該被告前科犯罪紀錄。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只想出來之後好好工作,也不想用一些有的沒有,被告下個月三號即出監,至於警局刑事組去找原告之事,被告已經被借訊,被告並沒有吸用,亦沒有賣安非他命,被告希望原告能再給一次機會。

丙、本院依原告聲請調閱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調閱被告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一二四號違反著作權案全卷。

理 由

一、查兩造間現有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原告所提兩造戶籍謄本可證。

二、而查原告主張兩造婚前被告尚有於材料行工作,生活正常,不料被告婚後三個月竟遭辭職不工作,竟遊手好閒,整日沉迷遊戲電玩,完全置家庭不顧,生活所需完全向原告需索,被告前已有竊盜及多次犯罪紀錄,詎九十一年七、八月間被告竟販售盜拷未經授權之他人光碟賣違反著作權法經法院判刑服刑中,原告不曉得被告為何一再犯罪,警局刑事組並於九十二年一月來找被告查緝毒品事宜,原告認兩造已生有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情,此有本院依該原告聲請調閱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參以其上所載被告前已有竊盜非行紀錄、經又犯罪遭判刑為撤銷緩刑、吸用安非他命等犯行及本院依該職權所調閱被告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一二四號違反著作權案全卷亦因該被告違反著作權法之連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累犯而遭處有其徒刑五月,現並在監服刑之事,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證亦為不爭,從而本院參以上開事證,已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按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兩造婚前被告尚有於材料行工作,生活正常,不料被告婚後三個月竟遭辭職不工作,竟遊手好閒,整日沉迷遊戲電玩,置家庭不顧,生活所需完全向原告需索,被告前已有竊盜及多次犯罪紀錄,詎九十一年七、八月間被告竟販售盜拷未經授權之他人光碟違反著作權法經法院判刑現並服刑中,已如前所認,依該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而本件兩造間因該被告上開之事由,不僅就該被告客觀上應履行夫妻誠摯共繫家庭之互愛、扶持之基礎有所欠缺,而其未盡為人夫及人父之家庭責任,卻未能務得正業,甚而犯罪經通緝到案遭法院判刑,就該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維繫及義務,已名存實亡,客觀上亦已因該被告之行徑,而足以破壞該婚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並非基於該原告一方所致之,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原告雖併主張有該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之離婚事由,然此姑不論該被告所犯之罪,是否有合乎該法條所規定不名譽之罪而被處徒刑之事由,然本院既准該兩造間之婚姻重大破綻而認雙方有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事由而准兩造離婚,已如前認。是認原告上開主張與被告所陳之請,核與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毋庸再為一一審認,特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楊志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七 日~B書 記 官 王超弘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03-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