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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2 年婚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三一號

原 告 戊○○原 告 己○○原 告 甲○○右原告三人與被告乙○○、丙○○及丁○○等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無效事件,經查原告起訴姑不論其是否得為該共同訴訟之提起,且就本件共同訴訟之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壹佰捌拾元,然就該共同訴訟之提起何人已繳裁判費之事本有不明,復該本件共同訴訟之裁判費尚有不足新台幣叁佰陸拾元之情,茲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命該共同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繳上開不足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原告全部之訴訟,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楊志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尤朝松

裁判日期:2003-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