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三一號
原 告 戊○○原 告 己○○原 告 甲○○被 告 乙○○被 告 丙○○被 告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原告三人與被告乙○○、丙○○及丁○○等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無效事件,經查原告前起訴姑不論其是否得為該共同訴訟之提起,且就本件共同訴訟之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壹佰捌拾元,然就該共同訴訟之提起何人已繳裁判費之事本有不明,復該本件共同訴訟之裁判費尚有不足新台幣叁佰陸拾元之情,前已由本院於該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命該共同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繳上開不足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原告全部之訴訟,該項裁定並已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均顯難認為合法,自均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楊志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木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尤朝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