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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2 年婚字第 3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三四八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七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結婚,婚後半年被告即失業,被告時常至電動玩具店玩樂,日夜不歸,又於八十一年間因吸食安非他命入獄七個月,家庭經濟全由原告負擔,詎被告又於九十年八月間因吸食安非他命入監執行一年,出獄後未再回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兩造分居已近二年,早已無夫妻之情份,難期回復婚姻之圓滿幸福,況被告出獄迄今已一年多,無正當工作,僅偶而會回家換洗衣服就再出門,被告在外行蹤不明,亦未給付原告任何生活費,對原告母子不聞不問,毫無改過之意,被告目前又因案通緝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兩造所生之女李芳雯。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函調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理 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憑。原告主張被告吸食安非他命毒品而入獄服刑,出獄後未返家共同生活,無正當工作,亦未給付原告生活費,對原告母子不聞不問,兩造分居近二年之事實,業經兩造之女兒李芳雯到庭證稱:「我爸爸這幾年有時候會回來住,有時候不會回來,有時候很久,有時四、五天才回來一次,爸爸回家幾乎沒有在家裡睡覺,一回來就馬上出去,回家也都沒有與我們講話聊天,也沒有給我們生活費,也沒有跟我們一起吃飯,這種情形很久,從我小學三年級就開始這樣,我現在已經五年級了」等語。次查,被告於七十九年間犯賭博罪、八十年間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八十八年間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九十年間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此有本院依職權函調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或答辯。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係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得請求裁判離婚。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之感情為基礎,以雙方情投意合,相互溝通扶持,彼此容忍,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為要件,故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敬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且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自屬上開條款之重大事由。查本件被告婚後犯賭博罪、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入獄服刑,出監後亦未返家與原告及子女共同生活,亦未給付原告母子生活費,對原告母子不聞不問,分居近二年,使兩造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更足使兩造雙方感情淡漠,破綻重大,故原告主張兩造無法再共同生活等情,應堪採信。揆諸上開說明,兩造之婚姻既生破綻,基礎嚴重動搖,難期有共同之婚姻生活,應已合乎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要件,是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黃惠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吳自成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日期:2003-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