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五○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一日結婚,未育有子女,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犯連續竊盜罪,經鈞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二九號及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七二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三年確定,現正執行中。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二九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七二九號刑事判決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同意原告請求。
二、陳述:被告同意離婚,被告因為竊盜罪經鈞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二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兩個月,強制工作三年,再經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駁回上訴確定,現在執行強制工作部分。
丙、本院依職權查詢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理 由
一、經查兩造間之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可據。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犯連續竊盜罪,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二九號及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七二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三年確定,現正執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前開判決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調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查明屬實,且為被告所是認。是綜上事證所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因犯罪被處三年以上之徒刑或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次按構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所謂不名譽之犯罪,固應有客觀之標準,即社會上之通常觀念如竊盜、背信、侵占、偽造文書、營利和誘罪等;同時亦應斟酌當事人之地位、教育程度等主觀的情事,即須以配偶一方有此犯罪行為時,對他方尚要求繼續夫妻共同生活是否適當為標準。本件被告因連續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三年,該案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判決確定,則揆諸前開說明並綜合兩造間前開主、客觀之各種情事觀之,原告主張以被告犯不名譽之罪並在知悉被告被判處徒刑確定之一年內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毛崑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四 日~B法院書記官 廖宮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