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五一七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 籍設台北市○○區○○街○○○巷○○號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結婚,惟被告婚後不務正業、作姦犯科,於八十九年七月間因犯竊盜罪,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三四號判處罪刑,九十一年五月間被告執行完畢出獄後,仍不知悔改,於出獄後五、六日後再因犯竊盜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現在監執行中,原告於九十一年七、八月間收到被告自獄中來信,始知悉上情,被告所犯之竊盜罪,依該罪之性質,為不名譽之犯罪,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影本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與原告離婚。
二、陳述:被告係為了家庭才去偷竊。
丙、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甲○○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及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該署九十一年度檔偵字第三○六七號被告甲○○竊盜案卷五宗,並向台灣武陵監獄查詢被告刑案執行情形。
理 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因犯罪被處三年以上之徒刑或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之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可據。原告主張被告因犯竊盜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三四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並確定(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裁判,同年七月二十五日確定),現在監獄執行中,原告於九十一年七、八月間收到被告自獄中來信,始知悉上情之事實,為被告所自認,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被告甲○○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各一件在卷,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九十一年度檔偵字第三○六七號被告甲○○竊盜案卷五宗查明屬實,另經本院向台灣武陵監獄查詢被告刑案執行情形無訛,有該監獄函一份在卷足參,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構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所謂不名譽之犯罪,應有客觀之標準,即社會上之通常觀念如竊盜、背信、侵占、偽造文書、營利和誘罪等。本件被告犯竊盜罪,已如前述,是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主張以被告犯不名譽之罪並在知悉被告被判處徒刑確定之一年內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七 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劉大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八 日~B法院書記官 李錦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