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2 年婚字第 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六一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因偽造文書罪經法院判刑確定,現在監執行中,原告名譽無形中被影響,且被告非但不負擔家計,還要向原告拿錢,沒有盡到為人丈夫、父親之責任。

(二)原告係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間被告請人打電話通知其在監執行,原告才知被告被判刑之事,原告不相信被告會改過自新,被告一定要請求離婚。為此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李俊賢、李俊東。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一定會改過。被告的刑期還有兩年。除了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七號被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外,還有麻藥撤銷假釋執行殘刑。

(二)被告不在家的原因,是因為當時開超商做生意失敗為了躲債,被告亦曾經在六十幾年間在正隆紙廠做過外務七、八年,並非不不務正業。

(三)既然原告堅持要離婚,被告同意離婚,原告說她會看被告以後的表現如何,再給被告機會,被告也同意這個方式,被告會做給她看。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七號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理 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因犯罪被處三年以上之徒刑或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可據。

三、原告主張被告因偽造文書罪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現在監執行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且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七號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證。據該判決載稱:「一、乙○○素行不佳,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六月確定,送監執行,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假釋出獄,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年十月十七日。詎乙○○於假釋期間,竟不知悔改,於九十年五月間某日,在台北縣三重市○○路與正義北路口附近,拾獲「黃錫家」所失竊之聯結車駕駛執照一張(該駕駛執照,係由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凌晨,在台北縣蘆洲市○○路附近自黃錫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上竊取所得),因乙○○並無駕駛執照,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入己。復於九十年五月下旬某日,與綽號「豬哥」即「林慶春」之不詳年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乙○○交付自己之相片一張予「林慶春」,「林慶春」當日即在台北市萬華某處,以換貼相片之方式,變造前開駕駛執照,變造完成後即交由乙○○備用,足以生損害於黃錫家及監理機關對於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二、又乙○○於九十年五月底,因缺錢花用,見跳蚤雜誌上刊登「包中獎」之統一發票廣告後,明知上開廣告中「包中獎」之統一發票係由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士變造部分號碼,使與當期(九十年三月至四月)統一發票中獎號碼相符,為變造之私文書,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依跳蚤雜誌廣告上刊登之電話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聯絡後,即分別以每張新台幣(下同)三百元、五十元之代價,向該男子購入經變造後中獎金額分別為一千元、二百元之變造統一發票共約十餘張(其中十三張即如附表甲所示之統一發票),該等統一發票之末三碼或末四碼均經變造成為與中五獎或中六獎之號碼相符,乙○○取得上開統一發票後,即連續於如附表乙所示編號一、二、四之時間、地點,持如附表甲所示編號一至五經變造中獎之統一發票,向萊爾富便利商店之店員兌換如附表乙所示之物品,使萊爾富便利商店之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乙所示之物品(各次之時間、地點、行為態樣、詐得財物及所犯法條,均詳如附表乙所示),乙○○並於詐得如附表乙所示編號二之財物後,旋另持已使用過之五張電話IC卡,向該萊爾富便利商店店員,詐稱要將如附表乙所示編號二兌換所得之五張電話IC卡換成一般電話卡,使該店店員一時不察陷於錯誤,依言對換成十張一般電話卡交予乙○○(即如附表乙所示編號三部分)。嗣於同年六月十一日二十三時許,乙○○又持前揭變造之統一發票至上開萊爾富便利商店兌換物品時,該店店員胡興中發現乙○○交付之發票、號碼為FR00000000號中之「5」有明顯刮過之痕跡,係經變造,胡興中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乙○○因而未詐得任何物品(即附表乙所示編號五部分),足以生損害於上開商店對於中獎兌換商品核發作業之正確性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統一發票管理之正確性。嗣警方並在乙○○身上扣得經變造預備供詐騙然尚未行使之統一發票八張(如附表甲所示編號六至十三號)、一般電話卡九張、IC電話卡八張及經變造之「黃錫家」駕照一張,另由胡興中提供乙○○前持以兌領如附表乙所示物品之經變造統一發票五張(即如附表甲所示編號一至五號)」等語。

四、按被告曾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六月確定,送監執行,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假釋出獄,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年十月十七日,詎被告於假釋期間,復不知悔改再犯有偽造文書罪,依通常之社會觀念,偽造文書罪應認係屬不名譽之犯罪,且被告又被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目前在台灣桃園監獄執行中,核與首開規定相符,原告據以請求判決離婚,即屬正當,依法應予准許。至原告雖併主張有該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訴請離婚云云,然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離婚事由,原告已表明就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是就此部分本院即無庸再加審認,特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B法 官 毛崑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廖宮仕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日期:2003-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