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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2 年婚字第 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六九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蔡惠琇律師複 代理人 宋錦武律師被 告 甲○○

現應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結婚,不意婚後不久,被告不但不給付任何生活費,反而要求原告向他人借貸以供被告之開銷,且被告因食毒品,造成精神不穩定,並動輒對原告施以暴行,原告曾因此住院開刀二次,被告乖張之跡,實令原告寢食難安;惟原告為維夫妻關係,仍委曲求全多次容忍。

(二)爾後被告又因經營職業賭場,而被判刑八個月,其入獄服刑期間,全仰賴原告四處借貸以照顧家庭,迄今原告仍因此而債務纏身。故原告在心靈受創甚鉅之餘,原告已於八十八年九月與被告分居至今,分居前原告與被告曾簽署離婚協議書,但於辦理離婚登記時,被告竟又反悔並強行取走離婚協議書,致使兩造間之婚姻關係維持至現在。

(三)此無實質婚姻之關係,若長久持續,恐將誤終生,因乃請求與被告離婚,且核被告所為顯已構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三款、第十款及同條第二項之離婚要件。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蕭英麗。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函警查訪被告實際居住情形及調取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理 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不意婚後不久,被告不但不給付任何生活費,反而要求原告向他人借貸以供被告之開銷,並動輒對原告施以暴行,又因經營職業賭場,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其入獄服刑期間,全仰賴原告四處借貸以照顧家庭,迄今原告仍因此而債務纏身,原告不堪同居之虐待,已於八十八年九月與被告分居至今,兩造亦曾簽署離婚協議書,但於辦理離婚登記時,被告竟又反悔並強行取走離婚協議書,致使兩造間之婚姻關係維持至現在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經證人即原告之妹蕭英麗證稱:「他們的感情很不好,常常吵架,被告打過原告一次,我看過一次,是用手打,他們吵架的原因是因為被告沒有工作,他們在八十八年九月間分居的,原告在我那裡幫我帶小孩,被告知道原告在我那裡,後來我們又搬家,現在被告不知道原告住何處,原告在八十八年九月間搬出來的原因是因為被告打她,他們發生爭執,原告就搬到我那裡住」「原告住在我家的時候,我爸爸也有過來幫他們協調,因為被告一直打電話吵我爸爸,我爸爸幫他們協調,也有寫離婚協議書,他們當天也有到戶政事務所要辦理離婚登記,因為時間來不及就約第二天,結果被告就反悔了,離婚協議書也被被告拿走了。我們現在不知道被告實際住在哪裡」各等語。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前科查明結果,被告確有傷害、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賭博等前科,其中被告曾因賭博罪,於八十四年四月十四日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六九○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又本院依職權函警查訪被告實際住居情形,被告業已未居住戶籍地,該地目前為空屋狀況,此亦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新警刑字第○九二○○○五九四六號函可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辯駁。是綜上事證所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蓋夫妻結合,應立於兩性平等之地位,維持其人性之尊嚴,是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經查,兩造結婚多年,被告基於夫妻情誼,自當本於互信互諒之態度,與原告共同經營和諧的婚姻生活,相互扶持、彼此尊重,此乃婚姻之目的。詎被告長年不負擔家計,又動輒對原告施予暴行,及經營職業賭博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令原告身體、精神上均遭受到莫大的痛苦,甚而嚴重危害到人身安全,並使原告人格尊嚴盡失,不言可喻,原告長久以來皆生活在婚姻暴力及安全憂慮之陰影下,實已逾越夫妻間通常所能忍受的程度,已足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之情事,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原告訴請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雖併主張有該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及同條第二項之離婚事由,然被告所犯前開不名譽之罪,業已逾五年,原告自不得以此款事由請求離婚,且原告亦已表明就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是就原告所主張此二款事由,本院即無庸再加審認,特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毛崑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 日~B法院書記官 廖宮仕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03-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