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家簡字第一號
原 告 乙○○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返回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⑴被告應返還墊款新台幣(下同)十六萬零七百二十二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原告。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祖墓整修:民國七十年修整四座祖墓時,祖產繼承人有四房即大陳火城、林國華、丙○○、乙○○及林陳桂英,加上出嫁之直系血親三名及鄭林碧雲、洪林碧桃、林碧芑計八名,除被告未為反對之表示外,其餘皆贊成,共支出十六萬六千九百元,費用應由繼承人五名各按五分之一平均分攤,四座祖墓於七十年間陸續竣工,費用原秉持孝道在鄭林碧雲之指示下,僅由繼承遺產之男丁四人各分擔四分之一,迨至八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林陳桂英百歲往生後渠等遺產繼承人自願承諾分攤費用,變成各分擔五分之一,因此,每人應分擔三萬三千三百八十元。至於被告雖抗辯祖墓整修是二十二年前之往事,請求權因時效而消滅,但八十四年五月十八日、二十日分別在分類表第四十頁、第四十二頁分別簽名承認有作祖墓之費用存在,上揭事實被告已拋棄時效,且自八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林陳桂英之繼承人自願分攤修墓費用,原要約即被拒絕新要約可推定發生於000年0月000日,至今尚未逾十五年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況被告複在調解庭自承:「墳墓的錢我們沒出過」,亦謂「修繕墳墓是為了原告自己之利益,應由原告自己負擔」,被告既早知上情,原告為私利而修墓,卻又說「做祖墓一事我們都不知道」,豈不矛盾?
(二)遺產辦理繼承費用:遺產繼承自七十年八月一日支出補繳地價稅二萬三千三百四十四元,辦理繼承時對失蹤之陳火城為死亡宣告之律師費一萬五千元及代書費用七萬八千九百元,共計十一萬七千二百四十四元,依繼承人五人按五分之一分攤,各應分攤二萬三千四百四十八元八角。此有鄭林碧雲於七十四年三月六日親筆校對之簽名及印鑑章及關於費用分攤之指示,指出原告支出之總金額。且被告於八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及五月二十日分別簽有「鎮」字之承認章,承認上揭費用之存在。
(三)遺產土地(台中縣○○鄉○○○段○○○○號)辦理分割費用:每一筆費用皆詳記於分類帳第四十一、四十四、四十九頁,共計二十七萬八千四百十八元,依繼承人五人按五分之一分攤,各應分攤五萬五千六百八十三元六角。
(四)其餘四筆祖產土地(台中縣○○鄉○○○段一八五之一、之二、之三、之五地號)委託代書辦理繼承登記部分費用:均詳載分類表第五十、五十一頁,共計一萬九千一百十二元,此部分繼承人共十人,被告僅為其中一人,被告應返還墊款一千九百十一元。
(五)祖厝開銷費用:祖厝歷年每一筆開銷均記載於分類頁第三十三、三十四、三十
五、三十六及五十二頁,共計七萬五千四百零四元,其中第三十三、三十四、
三十五、三十六頁,均有被告之簽名認證,而第五十二頁亦有二房林國華之代表林安勝之核對簽名,祖厝之開銷均由被告主導,原告僅負責記帳、執行,被告先交來一萬元,言明費用不足願補,然而其他部分均由原告墊付,祖厝內僅祭拜兩造之父親之直系血親祖先,故是由林國華、丙○○、乙○○三柱之祭事,應由三人平均分擔,各二萬五千一百三十五元。
(六)消費借貸:被告尚欠原告私人借貸二萬五千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前述各項被告共應支出十六萬四千五百五十八元,被告固於辦理遺產土地繼承及分割部分支付十萬零五千三百四十八元,於祖厝開銷部分支付一萬一千元,惟尚積欠原告四萬八千二百十元,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二條第二項共有物費用分擔及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墊款。
(七)陳火城欠款部分應由其代理人及受任人負責償還,陳火城為大陸地區人民,常五年來台省親時曾言明出售前述分得遺產土地部必先用作清償聲請人代墊之十一萬二千五百十二元,且被告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被告將陳火城分得之土地持份出售與第三人,所得金額一百六十萬元。聲請人與陳火城之子白啟亮於同年八月一同前往被告住處,要求其悉數償還墊款,詎料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項請求被告返還。
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辦理繼承費用表、土地登記謄本、除籍謄本、訃文、土地代書費明細表、補繳土地稅款明細表、切結書、收支一覽表、代書費用出資情形表、裁定書、裁判費收據、「滿光堂」位置圖、房屋稅籍資料、退伍證、畢業紀念冊、委託書、欠稅催繳書、傳票、轉帳傳票各一件,收據、公產指示文件、代書計算費用表、託管文件、地政事務所複丈圖各二件、證明書三件、相片四張、簽單五件、土地所有權狀六件信件七件、地籍謄本九頁、分類帳十一頁、地價稅繳款書十八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修墳造墓部分:被告既未同意,豈可以家族長輩指示及多數決代表被告意志。況且七十年間至今已二十二年餘,已過追訴權時效十五年,於二十二年後之今日才來追討所謂的墊款,有違常理。
(二)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費用部分:以原告提出之第一八五地號辦理繼承及分割諸事費用收入情形表來看,原告從未出資而以林國華之繼承人林秀蘭之出資作為向原告追討之依據,顯非合理。且依原告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之統計,被告不但有出資十四萬餘元,還有餘三萬多元,經雙方簽名認證。至於八十四年後原告提出之八十六年之統計是原告與其他人合作之花費,此花費與原告無關。
(三)公厝部分:公厝部分林家無法提出地上房舍所有權證明,故任何林姓子孫皆可祭拜使用,因此,此一公厝開銷向被告追討,且公厝修繕費用被告已經支出過。
(四)消費借貸部分:原告未能提出被告向其借款之字條或借據,並無所謂借款一事。
(五)陳火城應返還之墊款與被告無關,陳火城雖居於大陸地區,但其子白啟亮、陳啟峰仍居住於台灣,原告就陳火城應返還之墊款不向其或其子追討反而向被告追討,殊難理解。
三、證據:提出分類表三頁為證。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十八萬五千七百二十二元,及自九十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減縮聲明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墊款十六萬零七百二十二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核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弟關係,分別為三房、四房與繼母陳林桂英、大房陳火城、二房林國華同為祖產繼承人,對於祖墳整修、辦理遺產繼承、遺產土地分割及祖厝開銷之費用,按每房五分之一計算,每房平均應分攤十三萬九千五百五十八元,被告固有支出十一萬六千三百四十八元,但尚欠原告二萬三千二百一十元。且被告另欠原告借款二萬五千元以及被告為訴外人陳火城在台之代理人,訴外人陳火城亦積欠原告前述各房應分擔之費用,計十一萬二千五百十二元,三筆共計十六萬零七百二十二元,爰依共有物費用之分擔、消費借貸契約及代理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十六萬零七百二十元云云。被告則以:(一)修墳造墓部分,被告並未同意,況且七十年間至今已二十二年餘,已過追訴權時效。(二)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費用部分,依原告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之統,被告不但有出資十四萬餘元,還有餘三萬多元,經雙方簽名認證。至於八十四年後原告提出之八十六年之統計是原告與其他人合作之花費,此花費與原告無關。(三)公厝之修繕費用被告已經支出過。(四)消費借貸部分,原告未能提出被告向其借款之字條或借據。(五)陳火城應返還之墊款與被告無關等語。
三、原告主張兩造與訴外人兩造之繼母陳林桂英、兄長陳火城及林國華同為兩造父親之繼承人共同繼承其父之遺產,應繼分各五分之一,共同繼承財產包括祖墓四座、台中縣○○鄉○○○段○○○號及一八五之一、之二、之三、之五土地(下稱前開土地)之部分應有部分,前開土地均已辦理分割完畢,業據原告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三年度上更(二)第九八號判決正本、土地所有權狀五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復提出其辦理繼承登記及台中縣○○鄉○○○段○○○號土地繼承分割之支出各項費用之明細內容(詳見附表一),扣除序號一、支出七十年整修四座祖墳、金額十六萬六千九百元外,其他部分共支出三十九萬五千六百六十二元(計算式:23344+15000+78900+227043+32820+18555=395662),繼承人人數為五人,各分攤五分之一,為七萬九千一百三十二元(計算式:
395662\5=7913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及辦理台中縣○○鄉○○○段一八五之一、之二、之三、之五號土地繼承分割支出之費用明細內容(詳見附表二),共計一萬九千一百十二元,繼承人共十人,各分攤十分之一,為一千九百十一元(計算式:19112\10=191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共計八萬零四十三元,以及祖厝「滿光堂」係於兩造父親於四十九年死亡,繼承開始後始興建等事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亦自堪信為真實。因此,本件爭點厥為(一)兩造繼承之尚未分割遺產部分即祖墳四座、已分割遺產部分即前開土地部分應有部分以及不屬於遺產之祖厝「滿光堂」開銷部分,原告得否依據民法第八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分攤費用?(二)被告是否有向原告借款二萬五千元?(三)原告是否可依據代理關係請求被告須返還訴外人陳火城積欠原告之墊款?分項析述之。
㈠、未分割之遺產即祖墳四座部分:按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共有人中之一人,就共有物之擔負為支付,而逾其所應分擔之部分者,對於其他共有人,得按其各應分擔之部分,請求償還,民法第八百二十二條定有明文;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除前項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八百二十二條、第八百二十八條及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繼承之遺產中祖墳四座部分在尚未分割前,兩造對於祖墳四座全部為公同共有關係,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故兩造間無所謂有其應有部分,從而,原告依據民法八百二十二條第二項對於被告主張就其應有部分定分擔之比例之,於法無據。次查,前述四座祖墳既為公同共有物,其管理行為應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方得為之,本件原告基於家族長輩鄭林碧雲之指示及除被告以外繼承人之同意,被告並無為反對之表示下,於七十年間進行祖墳之整修,然被告無為反對之表示並無法認定其已同意,且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原告作祖墳一事我們不知道」、「墳墓的錢我們沒出過」,因此,足堪認定被告對於整修祖墳一事並無為同意之表示,則原告未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所為管理行為所支出之費用,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
㈡、已分割遺產即前開土地部分:原告主張就其辦理繼承及分割遺產費用,被告應支付八萬零四十三元云云,被告提出已清償之抗辯,經查從原告提出之五張犁一八五號辦理繼承及分割諸事之費用收入情形(詳見附表三)中載明被告共計入金十萬零五千三百四十八元,被告尚多支出二萬五千三百零五元,原告主張顯無理由。
㈢、不屬於遺產之祖厝「滿光堂」開銷部分:⑴經查本件原告提出「滿光堂」祖厝歷年開銷費用(詳見附表四)主張其共支出
九萬零一千三百八十元,五張犁祖厝乃林氏家族所祭拜,係由兩造及訴外人林國華三柱祭事,所以被告應分攤三分之一,為三萬四百六十元,但被告僅支出一萬一千元等語。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則陳稱:公厝是共有的,共有人有六房,那些費用我們應該分攤的等語,兩造家族之祖厝「滿光堂」既是兩造父親死亡後使興建,非屬遺產之一部,則姑不論「滿光堂」之共有人究為原告所稱之三房或被告所稱有六房,足認「滿光堂」係兩造與其他家族成員所分別共有,原告自得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按應有部分比例償還共有物之管理費用。
⑵倘以原告所稱共有人有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各三分之一計算,被告應分擔部
分為三萬四百六十元,扣除被告已支付之一萬一千元後,尚欠一萬九千四百六十元。倘以被告所稱共有人有六人,則應依應有部分比例各六分之一計算,被告應分擔部分為一萬五千二百二十元,扣除被告已支付之一萬一千元後,尚欠四千二百二十元。然被告於遺產繼承及分割費用部分尚多支出二萬五千三百零五元,因此,不論是以原告所主張共有人只有三人或被告抗辯之共有人有六人,被告均無須再支付「滿光堂」祖厝之管理費用。
㈣、消費借貸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訂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二萬五千元,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就消費借貸契約存在負舉證責任,原告雖提出現金收入傳票一件並主張被告於其上有簽認,然被告雖有簽名於上,但其係簽名於「覆核」之欄位旁,且於「會計科目分頁」欄記載為「股東出資」,「摘要」欄記載「丙○○增資」,則原告是否有借款與被告,依前述記載之內容不得而知,因此,尚不足證明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主張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訴外人積欠原告之墊款部分: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民法第一百零三條訂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訴外人之陳火城之代理人,故被告須返還訴外人積欠其之墊款十一萬二千五百十二元云云,然代理制度僅在規範當代理人代理權利主體即本人為法律行為時,法律行為效力如何歸屬之問題,亦即透過給代理人一個法律上之地位,使其得到以本人之名義從事法律行為,並且該行為之效力會直接對本人發生,本件原告既係主張其對訴外人陳火城有債權,自應訴請陳火城返還所積欠之墊款,此不因訴外人住居於大陸地區而有所不同,且倘被告果為訴外人陳火城在台之全責代理人,則僅使本應對訴外人陳火城所為之意思表示因被告代受而效果直接歸屬於訴外人陳火城,亦無由向代理人(被告)訴請返還本人(陳火城)積欠之墊款,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與法不合。
㈥、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對於(一)祖墳整修、辦理遺產繼承、遺產土地分割及祖厝開銷之費用,共計應分攤十三萬九千五百五十八元,扣除被告已支出之十一萬六千三百四十八元,尚欠原告二萬三千二百一十元(二)借款二萬五千元
(三)被告為訴外人陳火城之代理人,應返還訴外人陳火城積欠原告前述墊款十一萬二千五百十二元,爰依共有物費用之分擔、消費借貸契約及代理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合計十六萬零七百二十元,洵屬無據,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方法,於本案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七 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劉大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七 日~B法院書記官 李錦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