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家聲字第一六號
聲 請 人 丙○○代 理 人 甲○○相 對 人 乙○○右聲請人聲請與相對人乙○○間大陸地區裁判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乙○○係夫妻關係,因感情破裂,已經大陸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區人民法院以第(二○○二)民初字第三八二號民事判決兩造離婚,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為此,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裁定認可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固檢具該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區人民法院以第(二○○二)民初字第三八二號民事判決兩造離婚,並提出該判決經大陸公證之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證明等為憑,聲請本院認可該大陸地區裁判,然聲請人於聲請時漏未檢送上開民事判決業經確定之證明即「生效證明書」正本及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為憑,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裁定函文命聲請人於送達翌日起十日內補正上述欠缺,該函文並已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送達予聲請人代理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聲請人代理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職是,本院無法知悉上開民事判決是否業已確定生效,從而自無法逕由卷附資料為准予認可大陸地區裁判,自應予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楊志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尤朝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