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家聲字第三六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聲請與相對人乙○○間大陸地區裁判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乙○○係夫妻關係,因個性不合,沒有感情基礎,已經大陸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二○○二)蕉民初字第五四六號民事判決兩造離婚,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九一)核字第○五八二二八號驗證屬實,為此,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裁定認可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固檢具大陸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二○○二)蕉民初字第五四六號民事判決正本、該判決生效證明書影本、大陸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公證處公證書影本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九一)核字第○五八二二八號驗證書,聲請本院認可大陸地區裁判,然聲請人於聲請時並未檢送上開民事判決經公證之「公證書正本」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證明書正本」,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翌日起三十日內補正上述欠缺,該裁定已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送達予聲請人,有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然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職是,本院無法知悉上開民事判決真正與否。從而無法由卷附資料為准予認可大陸地區裁判,自應予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劉大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李錦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