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家聲字第五四號
聲 請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縣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林秋松律師右聲請人聲請變賣被繼承人乙○○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被繼承人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聲請人依市價變賣。
聲請費用由被繼承人乙○○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依非訟事件第七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指定之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有變賣遺產之必要者,依同條第二項準用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其變賣遺產,應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始得為之。又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亦定有明文。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四項前段規定:「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超過部分,歸屬臺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臺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人者,歸屬臺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臺灣地區無繼承人者,歸屬國庫」;「第一項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同條例第六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復規定:「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掌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第一項遺產管理辦法,由國防部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分別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再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或移交遺產給中國大陸繼承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者,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辦理,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八條之一第一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已故退除役官兵乙○○(民國00年00月00日生)隻身在台,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死亡,遺有財產即坐落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聲請人為其遺產管理人,經本院以九十年度家催字第一六○號裁定公示催告,茲因聲請人代管已故退除役官兵之遺產數量甚多管理困難,且為交付遺贈物清償債權之必要,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規定:「為保存遺產必要、處置及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之必要」及司法院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八六)秘台廳民三字第○九○九○號函示內容:「其有關遺產變賣,應得法院或親屬會議之同意,不得自行變賣。」。而已故榮民乙○○隻身在台,既無親屬,無法召開親屬會議,故應聲請法院之同意,始得拍賣處分其遺產。又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退伍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五條規定:「遺產管理人對於亡故官兵之遺產應妥慎處理」,及管理辦法作業程序(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新頒內容,對遺留之財物處理與保管內載:「有權狀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處理,其變賣時機必須於公示催告所有定期間屆滿,向法院聲請核准後,始得變賣」之規定,聲請准予變賣,本件已有大陸地區人民前來表示繼承,爰聲請准予變賣遺產等語,並提出本院九十年度家催字第一六○號民事裁定影本、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板院通民任聲繼字第七三號函影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報紙各一份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乙○○之法定遺產管理人,其聲請本院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亡故後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並催告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於期限內為承認繼承、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等情,業據提出本院九十年度家催字第一六○號裁定為證,且其自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迄今已近二年,亦有該新聞紙影本一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復經本院審閱該九十年度家催字第一六○號公示催告裁定參酌在公示催告期間內並無被繼承人乙○○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且被繼承人乙○○之大陸地區之繼承人蕭五初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以板院通民任聲繼字第七三號函覆准予備查在案,聲請人為移交遺產給大陸地區繼承人,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依前揭規定意旨,其聲請准予拍賣遺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楊志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 日~B法院書記官 王超弘